搜尋結果:吳俊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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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學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學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DEM-113-沙交簡-835-2024112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境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境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DEM-113-沙交簡-838-20241125-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DEM-113-沙金簡-61-2024112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DEM-113-沙交簡-836-20241125-1

沙易
沙鹿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婧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26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婧瑀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上午6時許,在台灣高鐵台中站之信實清潔公司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很醜,心很黑」」等語辱罵 林美蓉,足以貶損林美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20

SDEM-113-沙易-19-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38、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39號),前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屬 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俊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本案違禁物、犯罪工具,現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卷第4 頁),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1年11月4日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 35頁)1份存卷可查,而該盛裝海洛因白色粉末、甲基安非 他命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是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警礁 偵卷第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8-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552公克,取樣0.01 45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4407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卷第35頁)。 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2.0553公克,取 樣0.0062公克鑑驗用畢,合計驗餘毛重2.0491公克,111年度 毒偵字第804號第35頁)。   附表二: 扣案之吸食器1組。

2024-11-19

ILDM-113-單禁沒-149-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演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陳演中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81-20241118-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2572號報告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黑色BB彈槍壹支(不含彈匣)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旭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42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沙鹿區中清路與東大路路口、西屯區福科路 與福科路109巷巷口附近。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黑色BB彈槍一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旭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廖志銘、徐大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紙。 (四)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BB彈 槍,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乘坐車內置於手上搖晃,足使其 附近駕駛人及行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已危害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 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支(不含彈匣),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8

SDEM-113-沙秩-48-20241118-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楊舒涵 被 告 張虔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 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2024-11-18

SDEM-113-沙簡附民-45-202411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 顆、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DEM-113-沙簡-72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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