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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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翔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翔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翔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 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固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 之罪,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 ,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 (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85日)。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2024-10-18

TNDM-113-聲-1800-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該次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陳○○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分別業據告訴人及 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 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 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關係,竟不知控制 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乙○○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居○○縣○○市○○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案發時為OO歲)為○○○○,同居在○○市○○區陳○○之 住處。嗣雙方分手,乙○○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時許,在與 陳○○○○處整理行李欲搬離時,與陳○○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2人婚紗照相本丟擲陳○○左臉部,致陳○○受有左側 臉部3×3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警詢及陳述及113年6月24日提出及書面陳述。 ㈡告訴人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241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並未說 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 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黃泓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4、32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20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4月24日16時1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OOOOOOOOOO)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 00OOOOOOOOOO)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93-2024101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陳○○ (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均詳卷)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NDM-113-簡附民-171-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 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 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蕭名辰朝警用巡邏車車門丟擲手機 ,該輛警用巡邏車顯係配置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供 員警公務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被告使 該警用巡邏車車門凹陷受損,致該車車門受損而影響觀感, 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兼衡 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 5頁),並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蕭名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辰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25分許,酒後無故撥打110電 話報警。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同日6時35 分許,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蕭名辰竟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朝上開員警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丟擲手機,致該巡邏車右前車 門凹陷受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名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巡邏車受損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民 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簡-3346-2024101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思妤前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3年12月11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6日, 故意更犯誹謗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 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 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 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 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 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1日止。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6日,故意更犯誹謗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間內 之113年8月27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 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受刑人前 後所犯二案,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 之誹謗案件,即逕以推認其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所宣告之 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故意誹謗之犯 行,即認原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NDM-113-撤緩-25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20號),本院認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19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晚上9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屋內。告 訴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隊隊員許武 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到達 現場詢問被告身體狀況。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法,對告訴人施強暴,致告訴人受 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妨害公務部 分另行處理)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妨害 公務部分另行處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聲請撤回其傷害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傷害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NDM-113-易-1875-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錫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錫彬在救護隊員許武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即救護隊 員許武邦撤回傷害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救護隊員係依法 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救護隊員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 對救護隊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 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即救護隊員 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0號   被   告 徐錫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屋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 隊隊員許武邦於同日21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 ,到達現場詢問徐錫彬身體狀況。徐錫彬於許武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揮拳毆打許武邦臉部之方法,對許武邦施強暴, 致許武邦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武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錫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武邦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李利雄、王凱出 具之職務報告。 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簡-3195-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洪勤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並因而自撞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洪勤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勤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零時許止, 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零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OO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分,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自撞安全島及 路燈,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勤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 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313-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王亦祥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 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 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6號   被   告 王亦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亦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至1 8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混 合藥酒後,未待酒退,即於同日22時39分許。騎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其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檢,員警發現王亦祥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57分 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亦祥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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