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翔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翔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翔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
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固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
之罪,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
,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
(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85日)。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TNDM-113-聲-180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