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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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潘來上 聲 請 人 潘香利 聲 請 人 潘利雲 聲 請 人 潘煌緒 前列潘來上、潘香利、潘利雲、潘煌緒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清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清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兄弟姊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孫惠鈴 、孫惠娟、鄭俊偉等3人,除孫惠鈴、孫惠娟聲明拋棄繼承 外,尚有鄭俊偉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第一順序繼承人鄭俊偉於拋棄繼承前,屬第二、 三順序繼承人父、兄弟姊妹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5

ULDV-113-司繼-1283-2024111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鄭○○ 聲 請 人 鄭○○ 聲 請 人 幸○○ 聲 請 人 幸○○ 前列幸○○、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孫○○ 前列幸○○、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幸○○ 前列鄭○○、鄭○○、幸○○、幸○○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孫○○、孫○○、鄭○○ 等3人,除孫○○、孫○○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鄭○○未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鄭 ○○於拋棄繼承前,孫輩之聲請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 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5

ULDV-113-司繼-1179-20241115-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張○○ 聲 請 人 張○○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施○○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前列張○○、陳○○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林○○、林○○等 3人,除林○○、林○○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未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子輩 林○○於拋棄繼承前,孫輩之聲請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 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4

ULDV-113-司繼-1087-20241114-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蕭柏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蕭麗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3

ULDV-113-司繼-1491-202411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蔡文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及在聲 請狀上蓋用印鑑章表明拋棄繼承。 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 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等),並 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2

ULDV-113-司繼-1484-202411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林○○等2人,除林○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林○○於拋棄繼承前,孫 林○○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2

ULDV-113-司繼-1398-202411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林哲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林正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 稅試算書(請提供正本)。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㈢提出聲請人印鑑證明(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2

ULDV-113-司繼-1486-202411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甲○○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2

ULDV-113-司繼-1314-202411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高伯敬 聲 請 人 黃素珍 聲 請 人 高國洲 聲 請 人 高梅婷 前列高伯敬、黃素珍、高國洲、高梅婷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瑞隆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瑞隆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高雪 芬、高誠豪、林彥呈等3人,除高誠豪、林彥呈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高雪芬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繼承人高雪芬於拋棄繼承前,第二、 三順序繼承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2

ULDV-113-司繼-1355-20241112-2

司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玉民 相 對 人 王玉榮 相 對 人 王玉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玉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 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玉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 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0 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75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40元 聲請人預納。 金融機構查詢費(含臺灣銀行、斗六市農會、京城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元大銀行)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0,25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10,255元×各1/3=各3,418元。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判決)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王玉民 1/3 2 王玉榮 1/3 3 王玉升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1

ULDV-113-司家聲-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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