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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雪香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雪香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70,42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570,4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87元;在彰化 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92年8月20日存款餘額為113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09 年3月4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800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三商人壽 保險單,聲請人陳稱保險單有借款,惟未說明如果現在終止 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亦未提出保單質借 金額之證明文件。參酌聲請人所投保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福型),主約保險金額300,000元,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17 日,迄今已繳費期滿,故應可推定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大約   相當於主約保險金額300,000元左右。因此,本件應可推定 聲請人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應大約 為300,000元左右;惟實際的金額,應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準(註:三商美邦人壽原名 為三商人壽,成立於1993年7月;於2001年與美商百年金融 集團MassMutual策略結盟,已更名為三商美邦人壽)。又因 聲請人未提出保單質借之證明文件,故上述解約金額,尚未 扣除保單質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結婚生小孩後,都在家裡全職帶小孩,沒有辦 法出去工作,家裡有些生活開銷伊只能先刷卡墊付,後來生 了二胎後,孩子的開銷就多了一倍,伊只能不停的刷卡繳卡 費,以債養債,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工作收入太少,還要 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收入大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8,000元、房租5,000元及扶養父母之費用12,000 元後,已入不敷出,負擔能力真的有限。但債務仍是必須償 還,伊願意盡力縮減支出,提出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570,421元。而查,債權人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00,932元(其中本金為98,031元、利息為302,401 元、其他費用為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7,476元(其中 本金為180,611元、利息為586,258元、程序費用為2,481元 ;已受償金額為1,87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949元( 其中本金為114,371元、利息為5,57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7,700 元(其中本金為115,543元、利息為369,279元、違約金為1,2 00元、其他費用為1,67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8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792 元(其中本金為28,629元、利息為93,240元、代墊費用為1,5 79元;已受償4,6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7,167元(其中 本金為98,246元、利息為297,92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09,248元(其中本金為76,478元、利息為23 2,620元、違約金為15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8,177元( 其中本金為236,883元、利息為622,548元、其他費用為1,00 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函, 陳報債權金額為415,037元(其中本金為97,686元、利息為31 7,351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785,794元(其中本金為 499,572元、利息為1,286,22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17,355元(其中本金為240,404元、利息 為589,818元、違約金為87,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07,139元(其中本金為172,755元、利息 為471,117元、違約金為63,26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 權人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 額即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82,34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212,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應在7,609,109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運搬機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 約為28,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 生活費18,000元、租金5,000元,合計為23,000元。惟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雖然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 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 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 的數額。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 並無提出租賃契約書或房租支出證明文件為證,聲請人主張 每月房租5,000元部分,尚不應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23,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逾越 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且無具體證據資料佐參   ,故應該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 數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另外,聲請人主張伊 必須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每人各6,000元, 合計12,000元部分;惟查,聲請人給與父母親之金額,目前 只能稱為孝親費,尚無法認定是屬於扶養費用,因聲請人並 未提出父母親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父母 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 此部分的主張,尚不應予以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在運搬機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大約 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 金額大約為10,9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負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7,609,109元以上的債 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餘額11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推定 約300,000元(註:尚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實際上可取得 的解約金,應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 文件為準),之後也仍還有7,308,99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 需要669個月即5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結婚生小孩後,在家帶小孩,沒有 辦法外出工作,生活開銷以刷卡墊付,再刷卡繳卡費,而以 債養債,嗣後因工作收入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 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9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兼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0日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 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1-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璧芬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璧芬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19,67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519,6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聲請人陳稱伊 近五年均未使用金融帳戶,已無金融帳戶。又查,聲請人沒 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電信費等,而積欠 債務。伊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且當時還要扶養小孩, 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 左右,願以113年度必要生活費標準每月17,076元作為每月 支出之數額。伊以收入減去支出後之九成作為攤還每月償還 之金額大約為832元,已屬盡力清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519,679元。而查,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250,558元(其中本金為62,196元、利息為185,661元、違 約金為1,200元、費用為1,5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26,129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23 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91,833元(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86, 203元、利息為5,63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以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3,791 元(其中本金為97,429元、利息為296,362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88,200元(其中本金為19,291元、利息為64,80 9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 其他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臺中商業銀行237,000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24,831元、玉山商業銀行8,658元、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524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 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22,5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聲請人每月 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大約9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522,524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1,647 個月即13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 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電信費 等,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且當時 還必須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 義務。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 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 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 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函、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所述意見 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之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34-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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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婉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婉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34,8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34,8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 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 調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 21日存款餘額為4元;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22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 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26元。另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 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本件聲請人是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聲請人陳稱因 為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934,802元。而查,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039,499元(其中本金為216,668元、利息為8 17,496元、違約金為3,000元、其他費用為2,335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8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26,140元(其中本金為232 ,122元、利息為878,345元、違約金為15,573元、其他費用 為1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 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781元(其中本金為39 ,571元、利息為150,198元、代墊費用為12元);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563,889元(其中本金為98,934元、利息為312,155元 、違約金為151,800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471,116元(其中本金為225,783元、利息為348,356元 、違約金為34,097元、其他費用為1,941元);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15,507元(其中本金為127,727元、利息為387,7 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6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5,037元(其中本金為45 ,808元、利息為168,492元、違約金為149,400元、其他費用 為1,337元)。另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其中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75,289元(其中本金為16 5,351元、利息為602,534元、違約金為106,904元、其他費 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387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於5,427,645元以 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而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衛福部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乘上1.2計算之,即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 26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 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5,427,645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嗣後因 為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 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 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 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 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且,郵局帳戶存款26元經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 足。因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經無任何的 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 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 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 之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清-26-20241105-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視同上訴人 郭育甫(即王秀津及郭金生及郭地之繼承人) 郭盛達(即王秀津及郭金生及郭地之繼承人) 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育甫、郭盛達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王秀津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王秀津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女郭育甫、郭盛達,此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育甫 、郭盛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5

CYDV-112-簡上-137-20241105-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揚修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揚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45,24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145,2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湖內郵局 帳戶,於113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126元;華南銀行嘉南分 行帳戶,於109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土地銀行嘉 興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元。以上存款, 合計總共13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小孩出生、還要 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又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 過高,而且,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國民年金 保費,也是無力償還。因為伊當時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 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長照機構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9,000 元,扣除自己的基本生活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長子之扶養 費用8,538元後,願盡量節儉,希望每月能還款約3,000元, 還6年,共72期,俾立生活重建。另外,伊未成年長子成年 以後,如果繼續升學,伊僅酌留給予扶養費3,000元,每月 可增加還款金額約5,000元,至72期終了。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145,246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9月1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9,1 87元,利息另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在於調解程序中以113 年8月13日函陳報除國民年金保險費19,187元外,尚有保險 費利息821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0,008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79, 926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4,3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47,056元、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45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9 ,43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 1,041,19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在長照機構擔任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 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 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 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 ,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 ,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部分,應 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除房租支 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租每月租金為6,00 0元,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就房租之部分,伊與配偶每人各負擔一 半即3,000元,是屬於合理的分擔,此3,000元部分,應可另 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的子女,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16歲。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 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伊應負擔8,538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長照機構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約29,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 年齡大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   、與配偶分擔房屋租金3,000元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 ,538元後,每月剩餘數額大約為386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1,041,193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39元,也仍然 還有1,041,054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697個月即224年 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 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 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小孩 出生、還要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當時 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函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09-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鈺棋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鈺棋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35,717元(尚未加計遲延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 總價值9,264元(註:聲請狀原記載372元),債務總金額則有 1,535,7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9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8元;在郵局帳戶,於112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87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95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臺灣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69元;另外,聲請人另 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之兒子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4,095元。 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163,16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91年間與前夫結婚、生育兒子,因前夫無業 ,無法給聲請人家用,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 養兒子。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 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迄今已20年。 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故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薪水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願以結餘金額九成即每月11,000元 ,償還本件債務。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35,717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9月19日書函,陳報債權金 額為14,3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6,141元(其中本金為67 ,823元、利息為248,240元、違約金為48,500元、訴訟費用 為1,57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8,887元(其中本金為66,992元、利 息為210,350元、訴訟費用為1,5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1,802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52,745元(其中本金 為98,179元、利息為353,766元、執行費用為800元);新加 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19,150元(其中本金為73,947元、利息為 244,703元、程序費為5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3,665 元(其中本金為94,680元、利息為259,487元、違約金為148, 800元、專案補償款為9,055元、其他費用為1,64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49,531元(其中本金為53,336元、利息為194, 562元、違約金為612元、費用為1,0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33,619元(其中本金為91,015元、利息為337,504 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1,500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92,390元(其中本金為85,125元、利息為305,565元 、程序費用為1,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 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99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77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 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3,323,4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又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 稱伊現在所居住的房子是租的,每月房租6,500元。惟查, 因聲請人無法提供租賃證明,故聲請人每月的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仍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數額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 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 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平均約為29,000元。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 至3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的 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以此數額, 如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3,323,42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5元及保單價 值金163,164元,也仍然還有3,160,06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 需要265個月即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此外,本件依據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民事補呈狀附表二之記載,大多數的債權人 之利息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債權月息合計高達11,307元 以上,則債務人以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繳納每月的利息 11,307元後,僅剩617元;以此數額,如欲清償3,160,067元 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5,121個月即42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兒子,因 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 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嗣後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 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 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9日書函所 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 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2-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淑惠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淑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41,52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非金融機構負債務。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41,529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9 月10日存款餘額為937元;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6日存款 餘額為11,026元(註:已經被扣押)。以上存款,合計總共 11,963元。又查,聲請人的名下雖然有一張「台新永續高息 中小」的股票,於113年10月1日交易價值約16,420元;惟聲 請人陳稱此張股票係友人借用伊名義購買,暫時掛名在聲請 人名下,此有聲請人提出友人的手寫證明書佐參,故此張股 票應不計入聲請人的財產範圍。另外,聲請人有新光人壽長 福終身壽險、新長安終身壽險、長樂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 險、新百齡終身壽險之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 共761,2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3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生意失敗,工作收入不穩定,繳不起房貸 、房屋遭拍賣後不足額、以卡養卡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因 為伊身體有疾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沒有工作,偶爾會去幫朋友代班,兒子每個月 會給伊生活費18,000元,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扣除伊自己 每月基本生活費17,076元,伊盡量節儉,希望就每月還款約 3,000元,還6年,共72期,俾利生活重建。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為941,529元。而查,依據本院113年7月16日 及113年8月1日執行命令之記載【詳參本院卷第37-41頁】,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為本金 941,529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0元及已核算未 受償之違約金77,247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 之債務,計算至本件裁定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合計大約3,265,284元左右。 (二)次查,聲請人沒有工作,僅偶爾去幫朋友代班,兒子每月會 給生活費用18,000元,聲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已超過6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不足1 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僅偶爾幫朋友代班,兒子 每月給聲請人生活費1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924元。以此數額,如欲 清償之前積欠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65,284 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款11,963元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761,240元後,也仍然還有2,492,081元的債務,至少 需要2,697個月即22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意失敗,繳不起房貸、房屋遭 拍賣後還有不足額及以卡養卡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 身體有疾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 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 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4-20241105-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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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蔡元祥 住○○市○區○○○村0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3年10月 30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4

CYDV-113-消債更-254-20241104-1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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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馮明娜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9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時,已逾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所定之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 的期間,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 二、陳報是否應增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的相對人。說明:聲請人 在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中有記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查聲請人 在本件清算聲請狀中,於當事人欄及債權人清冊上面,均無 列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本件債權人。而且,聲請人也沒有說明為何刪除 上述債權人的原因。因此,聲請人應陳報本件是否應增列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本件清算程序的相對人,以避免影響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4

CYDV-113-消債清-27-2024110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雅卿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卿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158,03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379,840元,債務總金 額則有5,158,0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 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9 9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88元;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彰化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5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為642元。另聲請人在建弘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存摺,雖有 記載聲請人於93年4月19日持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票2000股,惟查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倒閉,並已 廢止登記。另外,聲請人有南山人壽康寧終身保險單,目前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440元;富邦人壽二十年期喬治亞終身 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6,114元;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喬 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5,352元;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293元。上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可參【本院卷 第39-47頁】。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79,199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貸款購買瘦身課程,而積欠債務。另外,伊 之前曾經將信用卡寄放在第三人處,因遭第三人刷卡而積欠 信用卡債務。嗣後因為伊工作不穩定,有一段時間身體罹患 疾病需要動手術,無法工作;另外有一段時間因為當時上班 的公司倒閉,聲請人沒有辦法馬上找到工作,沒有收入,所 以沒有辦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暫時以19,380元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 收入金額,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個月餘額 2,304元。而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為379,841元,伊願意 將每月餘額九成加上財產價值之九成提出分72期攤還,每月 可還6,822元,總還款金額為491,184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158,034元。而查,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24,038元(其中本金為173,358元、利息為581,342元、 違約金為48,521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為1,5 38元;違約金劣後債權為18,2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3,603元( 其中本金為64,030元、利息為196,995元、訴訟費用為2,57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33,232元(其中本金為344,557 元、利息為1,288,67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 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26,678元( 其中本金為344,877元、利息為1,179,041元、執行費為2,76 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7月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65,088元(其中本金為107,154元、利息為356,573元、其他 費用為1,36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 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97,751元(其中本金為 178,004元、利息為519,74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8,60 3元(其中本金為76,725元、利息為261,878元)。又另依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為577,982元(其中本金為144,871元、利息為433,111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4,6 38元(其中本金112,910元、利息331,728元)。因此,聲請人 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為6,771,613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台塑外包廠商擔任夜班計時人員的臨時 工作,工作時數不固定,時薪為170元,平均每月收入大約 為19,38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 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 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 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19,3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30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 清償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771,613元 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64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79,199 元,也仍然還有6,391,772元之債務,至少需要2,774個月即 23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 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購買瘦身課程及遭受第三人刷 信用卡,而積欠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嗣後曾經因為身體罹患 疾病必須動手術,而無法工作;又曾因上班的公司倒閉無法 立即找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 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 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 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陳報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 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20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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