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
)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數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己○○、辛
○○、子○○、乙○○、戊○○調解成立,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此當非可歸責予被告,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家電設備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6歲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己○○、辛○○、子○○、乙○○、戊○○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
賠償予上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被告
自陳目前均有按時履行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2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己○○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乙○○、甲○○、庚○○、壬○○、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辯稱: 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後來台新帳戶、郵局帳 戶均於113 年3 月下旬遺 失云云。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等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 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
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
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
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
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為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交友須購物並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21分許 1萬8,000 台新帳戶 2 辛○○ (未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交友借錢買化妝品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7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3 子○○ (提告) 113年3月4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15時5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10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22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30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4 乙○○ (提告) 113年3月19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1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56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5 甲○○ (提告) 113年3月16日 11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48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53分許 2萬 台新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0時5分許 10萬 郵局帳戶 7 壬○○ (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投資期貨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4分許 3萬6,000 台新帳戶 8 戊○○ (提告) 112年12月初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1時17分許 3萬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
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移送書贅
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15日12時,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劉建國」、投資群組(G13翻倍秘團)向丙○○訛稱:透過「啟
航C投」APP操作股票交易手續費會比較低,但須先向line暱
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於下表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13年3月4日8時用li
ne暱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教癸○○投資股票,後於
113年3月6日12時要癸○○匯款,致癸○○陷於錯誤,於下表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丙○○、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丙○○、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
(四)告訴人蕭禎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截圖。
(五)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9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
案起訴之案件雖為不同金融帳戶,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交出,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出
本案以及前案帳戶。是以,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被告
所為與該案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時47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 時50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3. 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8日13時42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125,000
TPDM-113-簡-437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