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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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有竊取他人擺放於路旁 供品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 平和,犯後並得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供品1箱,價值約新臺幣3,600 元,業據告訴人陳嘉盈陳明在卷,並有訂購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26頁、第41頁);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26頁),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於警詢所稱現從事回收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供品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前,見陳嘉盈擺放在該處之供品1箱(價值 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嘉 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仕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嘉盈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供品訂購單、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供品1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4486-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因對柯懷 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告訴人柯懷富頭部 ,致柯懷富受有左頭頂頭皮撕裂傷(3*1公分)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懷富告訴被告林志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PDM-113-審易-30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 )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數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己○○、辛 ○○、子○○、乙○○、戊○○調解成立,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此當非可歸責予被告,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家電設備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6歲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己○○、辛○○、子○○、乙○○、戊○○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 賠償予上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被告 自陳目前均有按時履行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2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己○○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乙○○、甲○○、庚○○、壬○○、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辯稱: 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後來台新帳戶、郵局帳 戶均於113 年3 月下旬遺 失云云。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等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 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   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   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   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   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為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交友須購物並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21分許 1萬8,000 台新帳戶 2 辛○○ (未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交友借錢買化妝品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7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3 子○○ (提告) 113年3月4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15時5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10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22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30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4 乙○○ (提告) 113年3月19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1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56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5 甲○○ (提告) 113年3月16日 11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48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53分許 2萬 台新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0時5分許 10萬 郵局帳戶 7 壬○○ (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投資期貨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4分許 3萬6,000 台新帳戶 8 戊○○ (提告) 112年12月初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1時17分許 3萬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 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移送書贅 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15日12時,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劉建國」、投資群組(G13翻倍秘團)向丙○○訛稱:透過「啟 航C投」APP操作股票交易手續費會比較低,但須先向line暱 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於下表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13年3月4日8時用li ne暱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教癸○○投資股票,後於 113年3月6日12時要癸○○匯款,致癸○○陷於錯誤,於下表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丙○○、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丙○○、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 (四)告訴人蕭禎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截圖。 (五)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9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 案起訴之案件雖為不同金融帳戶,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交出,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出 本案以及前案帳戶。是以,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被告 所為與該案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時47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 時50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3. 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8日13時42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125,000

2024-12-05

TPDM-113-簡-4376-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李宸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因被害人表示 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審易卷第25、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竊得被害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 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 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林昌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修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7分許,搭乘李宸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14號路線公車,往臺北 市內湖區方向)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時,見李宸 緯所有之慢跑鞋1雙(廠牌:美津濃,顏色:灰色,價值: 新臺幣3,600元,下稱本案球鞋)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行李架 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球鞋,並放入隨手攜帶之袋子內,得手 後旋即下車離去。嗣李宸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球鞋放入隨身袋子內,並於「民權敦化路口站」下車,其後經警方通知而交至警方查扣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宸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球鞋之事實。 3 上開車輛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悠遊卡刷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20時57分許,自「捷運松江南京站」上車,於同日21時7分許,徒手竊取本案球鞋,並放入隨身袋子內,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民權敦化路口站」下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球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球鞋為被告所竊取,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球鞋,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11-2024120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張 如洋,竟未能冷靜處理衝突,而率然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眶鈍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8、20、25頁),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雙方 衝突之緣由、過程(見偵字卷第11頁、第39-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4

TPDM-113-原簡-123-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弘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12年5月4日月至5月 5日間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8時57分 許前某時」。   ⒉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補充為「將其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手機驗證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邱弘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將本案 帳戶綁定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上,並更 改本案帳戶之密碼後使用之」。 (二)證據部分:      ⒈刪除「被告邱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增列「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新裝置登入通知2紙(見本院 審訴卷第33至35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28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0頁)」。   ⒋「被告邱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6 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及驗 證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及本身有癲癇疾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及驗證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名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97號   被   告 邱弘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毅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月至5月5日間某 時,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財物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 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指導員-雯雯」 聯絡乙○○,佯稱加入會員、因公司須大量流量數據,墊付費 用後可透過點擊賺取利潤、可免費約妹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 入本案街口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街口調字第11207028號函附會員資料、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1040號函附金融帳號綁定歷程 本案街口帳戶申設名義人為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綁定金融帳號之方式進行驗證,及告訴人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該筆款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貸款之類似原因將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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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怡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逕稱IG)暱稱「李亦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文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亦哲」。又李亦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江文怡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G id「zhaoguanglinyeye」、通訊軟體LINE暱稱「Curt」及微信id「wxid_hbc8ghf96ki122」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1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江文怡再依「李亦哲」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該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將之存入「李亦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與「李亦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轉出泰達幣之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亦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 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8,015元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2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3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 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PDM-113-審簡-198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申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申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紅燒雙寶牛肉麵 1碗(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並使用店內微波爐加熱後, 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楊妍熙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申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四)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各1紙。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竟於酒後 任意竊取店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查獲後已自行返回超 商結帳(見偵卷第51頁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惟經檢察署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 調院偵卷第7-9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報到單)之犯 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 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 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業已返回超商結 帳商品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返回 超商結帳完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熙證述明確(見調院 偵卷第19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420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真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真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分 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應補充為「分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 共5枚」;證據部分增列「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資料查詢 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 下稱偵卷】第168頁)」、「被告金真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4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附表各該文件之行為,係為達詐領租金補貼 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向臺北市都發局詐領租金補助,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都 發局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臺北市都發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洪銘玉」署押共5枚(詳如附表所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所詐領之新臺幣10,000元租金補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第1頁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1頁、第145頁 2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7頁、第148頁 3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受其他租金補貼者、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第160頁 5 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 「具切結人」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第16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   被   告 金真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真真透過李明照結識洪銘玉,明知洪銘玉並無向林洋佐承 租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0房屋之事實,並不符合領取 租屋補助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不知情 之李明照向洪銘玉佯稱可協助辦理低收入戶補貼云云,取得 洪銘玉雙證件資料,未經洪銘玉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 區○○路0號7樓,於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 章欄、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金融機構帳號 切結書具切結人欄、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分別 偽簽洪銘玉之署名,用以表示洪銘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有向林洋佐承租前揭房屋,欲申請租屋補助 之意,再寄送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行使,申請110年 度租金補貼,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月及同年2月,撥款共計2次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租金補貼,總計1萬元至金真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 害於洪銘玉及臺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洪銘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1 被告金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承租林洋佐房屋,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均為被告所填寫,被告郵局帳戶有實際收得補助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文件,亦未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及請領補助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明照之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以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貼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雙證件資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5299號函暨附件資料、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都發局租屋補助,並有實際獲得補助款2次之事實。 2、佐證被告已多次使用自身名下帳戶或親友帳戶申請並領取他人租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偽署押部分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予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雖未經扣案,然其上有偽造之「洪銘玉」署押,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2024-11-29

TPDM-113-審簡-142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許哲瑋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牌號」,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 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高粱酒」,應補充記載為「高粱酒 特優58度」;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可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 徵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楊家卿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 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1 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科刑 宣告而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 遂行本案犯行時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用以裝載所竊物品之登機箱,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上開登機箱既未據扣案,且該物本質上為日常生 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應屬有 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 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登機箱或追徵其 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 數量 高粱酒特優58度 7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哲瑋於113年7月24日,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攜帶登 機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大安 仁愛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12時37分許,徒手竊取酒架上之高粱酒7瓶(共價值新 臺幣5180元),並放置於隨身攜帶的登機箱後,未結帳即離 去。嗣該店店長楊家卿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卿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 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高粱酒,未經扣案、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簡-39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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