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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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779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甫 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 討判斷,及本案尚經檢察官就其他共犯追加起訴,亦經本院 審理中,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14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甫經修正 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 ,及本案尚經檢察官就其他共犯追加起訴,亦經本院審理中 ,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 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 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345-2024101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售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獲 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即俗 稱車手),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提供暱稱「小猴」之洪琮傑供其匯入款項使用 。嗣洪琮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洪琮傑指示曾柏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漏載部分均予補充)所示之款項交 付與洪琮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詹易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詹易憲之臺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截圖、「TFN FINANCE」詐騙網站截圖、暱稱「 你的人妻媽咪」Twitter帳號截圖、LINE暱稱「yenni妍倪審 計師」之帳號截圖、LINE群組「100萬計畫40置入60未」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16669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洪琮傑遭查獲照片、提款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見偵44572卷第6、19至30、31至40頁、偵67983卷第8 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後之條次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而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 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 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 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 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均僅有與暱稱「小猴」之人即洪琮傑 進行聯繫,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給洪琮傑,此有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7983卷第29至31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知悉所參與之 部分確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洪琮傑後,復依洪琮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與 洪琮傑,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容 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係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其 基本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事 實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移送併辦,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洪琮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 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足 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無須扶養家人,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易憲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4月2日23時4分 ②112年4月2日23時6分 ③112年4月7日22時59分 ④112年4月7日23時0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⑤112年4月9日22時55分 ⑥112年4月9日22時57分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2日23時9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3日0時9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3日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7日23時2分許 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7日23時2分許 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0日0時9至10分許 全家超商永和大福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元、 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16

PCDM-113-金簡-23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子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子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湯子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洗錢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 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表示其於高雄地區另有案件正在執行,希望與高雄地區相 關案件一併合併處理,使其得以在高雄完成合併後之刑期( 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71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自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自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唐自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動機相仿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 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 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633-2024100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九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5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復偵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韓明香 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他附字第3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尚未賠償完 畢,被害人亦表示欲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九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韓明香,該案已於110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前已給付之8萬1千元外,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執行卷宗內所附110年9月2 3日後之存款憑證,受刑人之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韓明香亦表示受刑人沒有全額賠償,陸陸續續的匯款,大 約還差10幾萬元未賠償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可參,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未按期履行 緩刑負擔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曾以書面向檢察官陳稱:如期匯入剩餘80,000元請 查收,本人現染舌癌不能開口說話,在作化療,請檢察官體 諒,本人會如期結清款項等語(因本件緩刑期滿日為113年1 0月14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本院已不及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相關證明),輔 以由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情形可知,受刑人雖曾有中斷履行之 情事,但於中斷數期後仍會再行給付,最近一次之履行時間 為113年7月30日,顯示其仍有履行應給付金額之心態,非在 有餘力之狀態下惡意拖欠,且其原應給付之金額為40萬元, 迄今已給付至少25萬6千元(依目前卷內可見之存款憑證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已達原應給付之金額六成以上,核其情狀,尚難認其係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與前述撤銷緩刑須以違反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尚有未合,尚難僅因受刑人有未 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 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新臺幣) 韓明香 40萬元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已給付8萬1千元) 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匯款至韓明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韓明香),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8日 5千元 2 110年10月27日 1萬元 3 110年11月30日 1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 1萬元 5 111年1月28日 1萬元 6 111年3月1日 1萬元 7 111年3月31日 1萬元 8 111年4月29日 1萬元 9 111年5月30日 1萬元 10 111年6月30日 1萬元 11 111年7月29日 1萬元 12 111年12月29日 1萬元 13 112年1月30日 1萬元 14 112年5月30日 1萬元 15 113年5月31日 1萬元 16 113年7月15日 1萬元 17 113年7月30日 2萬元 合計 17萬5千元

2024-10-08

PCDM-113-撤緩-31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7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 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54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國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19號),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運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國運前經准許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具保,然因無力負擔而被羈押至今,亦無親友願 意協助。然被告曾出入獄多次,加上患有疾病,無法覓得安 定工作重返社會,係因同案共犯慫恿下才犯本案,已深感懊 悔,請求准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按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 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踰越牆垣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 之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近 三年內確有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本件短期內多次犯下竊盜 犯行,前亦有多次通緝紀錄,顯示存有畏罪僥倖心理,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1 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件短期內即多次到捷運工程之工地為 竊盜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追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自113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審酌本案業已審結宣判,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雖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所涉刑 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 、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455-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朋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朋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朋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動機相仿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 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 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查詢表)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242-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福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家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罪,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 害自身之行為,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 另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轉讓禁藥罪,所為助長管制藥品即 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犯 附表編號3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上開犯行間隔時間非遠, 且均與毒品及管制禁藥息息相關,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 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等情狀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55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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