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彬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執
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
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CHM-113-原上訴-20-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