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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何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告申借金額新臺幣 (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84期,並於116年3月5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以年息1.680%固 定計息及自109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8.380%固定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3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款本金417,620元未還,依被告與 原告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被告付款,且屢次催索均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2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650-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姜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如附 表本金欄之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違 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筆, 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595%加 碼年息0.575%共2.17%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借款95萬元部分剩餘如附表編號1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自113年1月22日起、就借款5萬元部分剩餘如附表編號2本 金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催討 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郵局存款利率查詢 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8頁),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1 567,027元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2 28,47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2024-11-01

MLDV-113-訴-416-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邱桂香 江昌勲 江昌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昌達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5元暨利息 及相關費用,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 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 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江能發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邱桂香(即江能發之配偶)、江昌勳(即江能發之次 子)、江昌達(即江能發之三子)、江昌祝(即江能發之四子等 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詎被告 等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 協議方式,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 桂香,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 下。 ㈡、被告江昌達於10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江 昌達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及將附表二 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江昌勳、江昌達、江昌祝等3人自幼均係由 被告邱桂香獨力照顧,故始協議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邱桂香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昌達積欠原告債務273,05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迄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 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江能發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 ㈢、被告邱桂香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配偶;被告江昌勳、江昌達   、江昌祝依序分別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次子、三子及四子,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邱桂香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0 5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1至46、87至101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 27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 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 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日期 可憑(見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79至181 頁)。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昌達 存有債權,被繼承人江能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然渠等4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遺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邱桂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移轉予被 告江昌祝,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 桂香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 、33、87至107頁),並有卷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1至46、1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江昌達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邱桂香、江昌祝,當無 疑義;其次,被告江昌達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 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資力可 供清償債務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5、236頁) ,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院卷第21 5頁)。依此,足認被告江昌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 告邱桂香、江昌勳、江昌祝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 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產返還予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江桂香應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被 告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 份無償讓與被告江昌祝,而非被告邱桂香等情,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基此,被告邱桂香既非上開股份之受益人或轉得人 ,自不負將該等股份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股份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2股 2 存款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310,289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 490,356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43,129元 5 存款 土地銀行 3元 6 存款 竹南郵局存簿儲金 72,805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

2024-11-01

MLDV-113-訴-261-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道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 人為特定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劉道宏為相對人,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 無從特定當事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 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相對人劉道宏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補-1703-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朱漢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漢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9,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朱漢樟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朱漢樟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補-1871-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無償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葉素娥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忠興等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 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鄧忠興、鄧貴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具狀陳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及相關佐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 1 247-1地號土地 2 239地號土地 3 938-9地號土地

2024-10-30

MLDV-113-補-1566-20241030-2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松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苗勞小-21-202410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4號 原 告 塗宜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505,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如附表帳戶使用者欄所示之人 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 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 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如附表帳戶使用者欄所 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帳戶使用者 應給付金额 (新臺幣) 匯款日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49,989元 113年6月13日 49,999元 50,015元 5,203元 2 臺灣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49.985元 113年6月13日 49.985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50,015元 113年6月13日 99,999元 4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49,999元 113年6月13日 5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50,000元 113年6月13日 合計 505,189元

2024-10-30

MLDV-113-補-178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4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韻巧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補-192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5號 原 告 吳博雅 訴訟代理人 吳朝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瑋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補-19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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