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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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衛生紙拾貳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拾 貳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經營…」、第15行「13時28分」更正為「12時4 5分」、第17行補充為「…(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及現 金新臺幣79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責付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明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前之某日至同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 ,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 ,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 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片、衛 生紙12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79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蘇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樹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將擅自改裝之「選物 販賣Ⅱ代」之選物販賣機1臺,擺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夾樂福選物販賣」店內(機臺編號8),蘇明樹明知上址 之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 以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經營 上開經改裝即將機台內部加裝隔板之機臺,而該機臺玩法係 每次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個,操縱電子遊戲機臺外部面板 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其 內衛生紙及黏貼在上面之公益彩券刮刮樂,如順利夾中即可 獲其內陳列商品及刮刮樂摸彩券,否則賭資沒入機臺,歸蘇 明樹所有,蘇明樹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與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 12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經警方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 (責付蘇明樹)、IC板1塊、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 刮樂1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7日之函文( 商環字第11200540320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1 個、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刮樂12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1

KSDM-113-簡-4520-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愷他 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 查,被告陳暉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7160ng/mL、000000ng/m L;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604ng/mL、8000ng/mL;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320ng/mL、5960ng/mL,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 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   被   告 陳暉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達(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 時55分許至3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外 巷口、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 與自強三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在車內查 獲愷他命香菸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17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可 待因(604ng/mL)、嗎啡(8000ng/mL)、愷他命(7320ng/ mL)、去甲基愷他命(596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 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愷他命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1 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1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 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 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 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 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1

KSDM-113-交簡-2612-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劉子祥 被 告 洪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0

KSDM-113-簡附民-497-202502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謝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謝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謝賜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57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79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 附卷可佐,是被告日後恐有經起訴判刑而入監服刑之虞,檢 察官遂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0

KSDM-114-毒聲-30-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送 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查扣之研磨器1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113年度檢管字第27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7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6077號 卷第49頁、警卷第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研磨器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29-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吳建福 被 告 洪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0

KSDM-113-簡附民-517-20250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9號、第2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昱彤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以約定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 之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3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鎮○街0號居所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芸 芸」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雅婷、林秉鴻、蒲紹文(下稱陳雅婷等3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雅婷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彤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林秉鴻、蒲紹文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7至82、115至116頁、警二 卷第57至6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陳雅婷提供之交易紀 錄明細、告訴人林秉鴻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蒲紹文 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 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得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詳後述)。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 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 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陳雅婷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雅婷等3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雖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所涉犯 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惟被告因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經本院通知被告,其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一情 ,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而113金簡1089字第113102 667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並未依法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陳雅婷等3人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雅婷等3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陳雅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陳雅婷,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 8時54分許 3萬5,000元 2 林秉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八方珠宝」聯繫林秉鴻,佯稱可參加保底之下注活動云云,致林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6時37分許 5萬元 3 蒲紹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通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啊慧」聯繫蒲紹文,佯稱可至「shopeejj.com」'、「inneseho.com」網站投資電商云云,致蒲紹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 9時49分許 20萬元

2025-02-07

KSDM-113-金簡-1089-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見 馬爹力水電行所有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BNS-8323號 汽車車籍資料」更正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尚未返還被害人馬爹力水電行,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1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0時43分許,駕駛登記在不知情之陳宗志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路邊停 車格,見涂龍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於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拆卸BNS-8323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其懸掛於 原本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並行駛於道路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龍傳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BNS-8323號、BA 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2-07

KSDM-113-簡-4774-20250207-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代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成效者,得隨時撤 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保安處 分,應依裁判行之;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 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最後事實審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之裁 定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 護管束代之」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 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原宣告之保安處分 ,自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誤 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7

KSDM-114-聲保-49-2025020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3年9月起迄今均未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聲請意旨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 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 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 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1年3月22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5樓 之2」,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筆錄 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年9月 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114年1 月,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告 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另高雄 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查訪受 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確居住於該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176200 號函暨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 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 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 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 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 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本件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 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 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7

KSDM-114-撤緩-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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