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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蕭聖翰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 縣五結鄉191甲線與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與訴外人顏娟娟所駕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 零件:81,48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 卷第15-2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 3月25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9-50頁)在卷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 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 、零件:81,489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 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9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 ,應以21,4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補漆費用 35,163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6,634元【計算 式:21,471元+35,163元=56,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63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1,489元×0.369=30,0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89元-30,069元=51,420元 第2年折舊值    51,420元×0.369=18,97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20元-18,974元=32,446元 第3年折舊值    32,446元×0.369×(11/12)=10,97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46元-10,975元=21,471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334-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馮勝幼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與 龍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   ,遂上前攔查並提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盤查時原 告表示無飲酒,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 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租賃車業者已盡告 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 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照限於112年12月2 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才剛開車起步於明誠路、龍德路口,即遭員 警攔停要求酒測,由於距離上次飲酒已超過12小時且跨日, 不確定剛剛食用之冰棒、水果、蜜餞是否會影響酒測結果, 故曾要求漱口,而員警以休息或喝水二擇一,僅予休息10分 鐘,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且拒絕原告喝水漱口之要求, 實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酒測 作業程序規定。可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員警僅給予原告10 分鐘並表示通常只有5分鐘,誘導原告誤會休息權限時間僅 有5分鐘,縱以員警攔下原告開始起至實施酒測吹氣時止, 期間亦不足15分鐘,員警執行手段已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原 告權益。又原告係於12小時前與友人共飲啤酒,酒精濃度不 高,對於酒測結果,強烈懷疑酒測儀器是否在合格有效期限 及是否未定期校正而致失真。再原告因齲齒有凹槽,食用食 物經常填塞碎屑,而當日酒測前又剛食用咀嚼含糖量高易發 酵之之水果、蜜餞,或因此發酵產生酒精物質,更難退散, 員警取得之酒測值難保其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07日01時26分 許(密錄器時間),見駕駛人甲○○駕駛小客車RCR-9913號沿 龍德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遂上前攔查並提 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時,經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 酒精反應,馮民始向警方坦承於昨(06)日中午在屏東超商有 飲用啤酒,並在車上休息至7日凌晨1時許自認酒精已消退才 開車上路準備返家,途中因深夜未開啟車燈而遭警攔查。… 攔查馮民後,因無法確定馮民實際飲酒時間,遂詢問馮民要 等候休息10分鐘(距離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抑或由 警方提供水予其漱口,馮民當時明確表示要等候10分鐘,休 息過程馮民有詢問可否喝水?(密錄器時間:01時36分)   ,職回應「你剛剛不是選擇要先休息嗎?」馮民則未再回應   ,距離盤查時間15分鐘後(密錄器時間:01時41分),員警 馮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0.36mg/L,顯已涉犯公共 危險罪;…馮民於現場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以上,惟其 本身體質代謝較差,有可能尚未代謝完全,擔心會有酒駕情 形才會停放路旁休息,全程未提及有「食用荔枝、芒果、蜜 餞等水果、食物」等情,刑事警詢筆錄中亦坦承中午有飲用 酒類(啤酒),隻字未提有食用水果情形而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抽血檢驗),卻在事後陳情車上有食用水果而有碎屑在 齲齒凹槽處結合自身唾液發酵」實不合乎常理,顯係卸責之 詞,況如在車上有食用水果,警方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 測時間已達15分鐘,亦不影響測定結果確性(0.36mg/L)… 」。足認員警實施酒測時間距離原告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 時,且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測時間亦已達15分鐘,故實 施酒測前自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即難謂其 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所 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    ,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7,500元。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刑法競合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緩起訴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舉發機關 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2520800號函、職務報 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安全宣導、系爭車輛行車前 酒測紀錄表、車輛租賃契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 09、113-118、121-131、19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342_314   影片時間:2023/07/6 1:23:41 — 1:28:41   1:26:15可見系爭車輛閃動右側方向燈,大燈未全開。   1:26:18可見員警以手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欸…靠邊靠邊   。   1:26:36可見系爭車輛停靠於路口轉角處。   原告開門時,員警:欸大哥,你沒開大燈啦,你自己下來看   …喔喔喔現在有開了,我是要提醒你一下啦。員警:你身分   證字號多少?(原告開始報)員警:阿我們剛好在這裡,和   你說一下…請問貴姓。原告:馮。員警:甲○○先生嘛,有   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喝。員警:好,那幫我吐氣,大力吹   氣。員警:有啦你有喝啦,來下車。   1 :27:16可見酒精檢知器亮起。員警:阿你喝多少啊。原   告:我今天沒有喝啦,我說實在的。員警:不然怎麼會有酒   精反應。原告:阿那可能是比較早有喝啦,中午有喝這樣。   員警:這樣也退很久了,中午到現在…。原告:我從屏東那   有喝,然後回來這樣。員警:喝烈的喔?原告:沒…員警:   從中午到現在,現在應該是超過12小時了欸。原告:嘿對對   對,抱歉啦。員警指酒精檢知器:沒沒沒,這是簡易的,只   能去測說到底有沒有酒精反應。原告:啊我車停在這裡,我   去坐計程車。員警:沒,我們要正式做個酒測,因為前面那   台也是,你了解我意思,所以說,酒測值高低我們現在不知   道,因為是未知數嘛,現在就是要做正式的酒測,這個酒測   器是有經過中央標準局去做檢驗的,不用擔心,好不好。那   我們到前面來。原告:這樣我車要停這…員警:沒關係,先   放這裡。…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843_315   影片時間:2023/07/6 1:28:41 — 1:33:41   員警:因為要給他們…稍等阿。原告:好。員警:那酒測值 的相關規定我先跟你說一下喔…0.15是法定標準,那你如果 配合度好,我個人是可以幫你做到0.17以下,包含0.17,但 是要看你的配合度。原告:我配合度很好啦。員警:那我就 用最寬限0.17跟你說,0.17以下無條件讓你離開,不會開單 不會扣車。但是如果酒測值是介於0.18到0.24這區間的話, 包含18跟24,這區間的話是開單扣車,繳完罰單再來領車, 但是車牌會扣起來,前後兩面車牌,阿如果是0.25以上。原 告:我知道,移送地檢署。員警:對移送地檢署,阿還是要 扣牌。遊戲規則跟你講一下,那等一下我們這邊先做。原告   :啊我可以先喝個水嗎,因為我剛剛蠻乾的。員警:沒有, 因為其實是,你現在就看你休息等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 測。原告:我休息一下好了啦。員警:好,那你休息一下是 不是,這樣子啦,34到44,給你10分鐘休息,這樣有夠嗎? 1:33:14原告:我真的有喝,我中午有喝。對。閒聊沒有 紀錄…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343_316   影片時間:2023/07/6 1:33:41 — 1:38:41   1:36:10-1:36:35原告:阿我能不能喝喝水之類的?員 警:因為我現在不曉得說,我剛剛是要給你水,可是你說是 要先休息一段時間嘛,那我們就先讓你休息,就二擇一。如 果說,還有4分鐘,其實沒人弄那麼久的,通常都給你5分鐘 而已。…其餘閒聊沒有紀錄…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843_317   影片時間:2023/07/6 1:38:41 — 1:43:41   1:38:52原告:我喝,中午我喝一瓶Asahi 1100CC,我們 小酌,不是喝很多。   1:40:29開始員警1(手持酒測器):它要歸零,啊我先… 阿這個是有經過…員警2:不是不是,啊你慢慢來就好了,吹 6至7秒鐘,啊我們說停的時候你再停,你就這樣,呼~像是 吹蠟燭的感覺。員警1:不用很大力,但就是不要斷掉,來4 4了(手機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01:44)。原告:1次而已嗎 ?員警2:這個是一次而已啦。原告:6到7秒嘛。員警1 ( 手持酒測器):對,含住,嘴唇舌頭不要頂住前方,大力吹 氣。1:41:01原告開始吹氣。員警1:好,我們來看一下, 就是剛剛的酒測規定…36喔,超標。(將酒測器畫面給原告 看;鏡頭看不清楚酒測器螢幕畫面)員警2 :大哥我跟你講 一下,酒駕超標的話,車牌都要先被我們拔下來,那我們等 一下先幫你把車子開回派出所附近,然後你明天來的時候, 我們罰單給你。我們回派出所的時候詳細跟你解釋清楚好了 ,因為現在6月31號(應是30號)新制才剛上路,啊跟你解 釋一下。先生我跟你講一下喔,因為你現在觸犯刑法公共危 險罪,現在告訴你三項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 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或通知 親友到場,如果你有低收入戶、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這些身分,你可以依法律請求法律扶助,第三個,你可以 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了解嗎?原告:欸,欸。員警2 :你有確認身分嗎?原告:我都ok,我都配合你嘛。員警1 :那可能再麻煩你…原告:我要怎麼幫忙。員警1:不用,你 現在這樣就很配合了…影片結束。(圖6—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8-171   、173-180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員警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深夜未開大燈而上前攔查規勸,詢問有 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 束時間,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 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給予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 或漱口,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並未請求漱口,於1時46分 許測得酒精濃度0.36mg/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 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 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 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再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 可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原告表示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本院卷第117頁),是 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 已超過15分鐘,況且原告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作業程序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 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有違酒測取締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 細則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查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乃於111年 10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 :112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且使用次數在1 ,000次以下(參本院卷第93頁酒測單中之「案號」欄位,其 顯示「139」),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 規情事無訛。原告未舉反證推翻上開客觀檢驗之證據資料   ,徒然質疑員警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正確性,顯屬卸 責之詞,難謂可採。又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6 mg/L,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之0.25mg/L,情節並非輕 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 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並處以罰鍰6,250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1

KSTA-112-交-1611-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陳冠雲 被 告 蔡豐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由 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西路378巷口時,本應注意依 速限行駛,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蔡耀輝駕駛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伊公司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沿中山西路378巷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 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75,70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和運公司,而 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7成,據 此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71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惟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 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相請求賠償,但原告仍對 伊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系爭 小客車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62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蔡耀輝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蔡耀輝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蔡耀輝駕駛車輛未 禮讓伊先行通過,伊對此猝不及防之情況難以採取有效之預 防,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行 駛在慢車道上,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遵 守前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乃被告自承:伊事發時 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 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然依其所陳事發時之行車速 度,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以致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其對於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復辯稱:蔡耀輝未遵 守交通規則,依信賴原則,伊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免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信賴原則之適用,以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業 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為前提,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減速 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賴 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亦無足取。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2、141頁),是蔡耀輝與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惟蔡耀輝行駛於少線道,事發時竟 未減速或暫停禮讓被告先行,反持續前行,致與被告相撞肇 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蔡耀輝之過失比 例為7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而與蔡 耀輝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毀損,業據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 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和運公司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 相請求賠償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32頁),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 75,7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090元、烤漆費用為36,267元 、鈑金費用為11,3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 客車為110年1月出廠,自110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3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8090÷(4+1)=561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4×(1+11/12)=107 6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322】,加計不予折舊 之烤漆費用36,267元、鈑金費用11,350元,和運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64,939元(17322+36267+ 11350=64939)。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耀輝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19,482元【64939 ×(1-0.7)=19482】。從而,原告 既已賠付和運公司75,707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19,482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410-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65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譽潤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佳玲 相 對 人 曾裕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柒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987,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66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34595、34 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附表一所示住戶之親屬或朋友發生糾紛,因而心生 不滿,先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2 時許前某時許,先自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拿 取打火機1個,復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內 ,以不詳價格購入塑膠桶4桶(每個塑膠桶容量為3.3公升) 及瓦斯噴槍1組,並前往不詳地點加油站購入95無鉛汽油裝 入前開塑膠桶(每桶內裝約新臺幣〈下同〉90元之汽油量)內 ,而製造汽油桶4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丙○○為兄妹關係,緣乙○○因遺產而與丙○○發生爭執。 詎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 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 等特性,且明知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住宅(下稱A屋) 為現供丙○○使用之住宅,且已預見下述行為時丙○○極有可能 在A屋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並以 此殺害丙○○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A 屋,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放在A屋大門口後,自窗戶處朝 屋內客廳之公用空間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 ,任由火勢悶燒,攜置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離去,A屋因火勢 於數秒內迅速竄燒、濃煙密布,致A屋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受燒情形。所幸丙○○於A屋內設有火災警報器,火災警報器 響起驚醒沉睡中之丙○○發現著火,而立即報警,消防隊到場 即時撲滅火勢,丙○○始倖免於難,僅受有前額一度燒傷、左 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等傷 害,而A屋亦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此部分犯罪事實非上訴 審理範圍)。  ㈡乙○○與林浚暘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乙○○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A機車, 將所購買上開汽油桶4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抵達林浚暘 與家人同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 宅(下稱B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和運租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乙○○明知該處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在該 住宅門口前尚停放他人所有之車輛數部,若以點火燃燒汽油 引發大火之方式,該火勢會迅速延燒至該住宅及附近車輛,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及影響附近人車往來之公共安全。惟乙 ○○仍將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裝載汽油之塑膠桶傾倒,汽油 隨之流出潑灑滿地,並立即持打火機點燃滿地之汽油引發大 火,火勢瞬間蔓延,致B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 並迅速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宅 (下稱C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C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林浚暘及其親屬。幸經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 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B屋及C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 結構之程度。  ㈢乙○○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源」之成年人間有感 情糾紛,因認「林文源」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下稱D屋,屋主為庚○○)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 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4桶,前往D屋前,攜帶汽油桶1桶 及瓦斯噴槍下車後,朝D屋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盆栽潑灑 汽油後,再以瓦斯噴槍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庚○○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 生損害於庚○○,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庚○○及其親屬 ,幸因鄰居發現而即時撲滅火勢。  ㈣乙○○與癸○○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3時 26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瓦斯噴槍,以騎乘A機車方式前 往癸○○之親屬住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宅,下 稱E屋)前,乙○○朝E屋前鐵捲門及水泥地面潑灑汽油並持瓦 斯噴槍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壬○○居住之上址住 處內,致E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燒情形,壬○○並因此受 有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巳○(印尼籍 )受有左手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勢, 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後到 場撲滅火勢,E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㈤乙○○與癸○○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 3日上午3時34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乘A機 車方式前往癸○○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下稱F屋)前,乙○○朝F屋前金屬門及警衛室潑灑汽油並持打 火機點燃,致F屋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燒情形,以此危害 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癸○○。幸經癸○○發現火勢立即報警,且 因火勢不大自行熄滅,F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 度。  ㈥乙○○與甲○○間為姊妹關係,乙○○因遺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2年7月3日上午4時17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 乘A機車方式前往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住宅,下稱G屋)前,乙○○朝G屋前大門及窗戶潑灑汽油並持 打火機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甲○○住處內,致G 屋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燒情形,甲○○並因此受有左手臂燒 燙傷(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甲○○提出告訴)之傷害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甲○○。幸經住宅內火災警報 器響起驚醒甲○○發現火勢,立即潑水滅火,G屋始未達燒燬 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㈦乙○○因與己○○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42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己○○位於臺 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公寓型住宅,下稱H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H屋之大門前地面潑灑汽 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己○○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己○○及其親屬,幸因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持滅火器滅火。  ㈧乙○○因與卯○○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55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卯○○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兼富隨宮,下稱I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I屋之大門及水泥地面潑 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 卯○○,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卯○○及其親屬,幸因在 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通知住戶,並由卯○○持水管撲滅火勢 。  ㈨嗣乙○○為前開縱火犯行後,隨即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攜帶 汽油桶2桶(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警方自首,為警當場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未○○、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壬○○、辛○○、巳○、 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己○○、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為量刑 上訴,就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至㈧起 訴書認另涉殺人未遂部分)上訴等語,有上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被告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二第9頁)。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與經起訴,且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起訴、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效力自及於有關係部分( 即有罪部分),從而,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㈧(即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全部審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㈧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2109卷第21至24 、29至31、37至41、69至73、105至107、167至168、423至4 27頁,偵39025卷第19至21頁,偵34594卷第131至133頁,聲 羈卷第19至23頁,偵41099卷第19至24頁,偵聲385卷第19至 21頁,原審卷㈠第36至42、69、154至155、439至442頁,原 審卷㈡第11、113、277、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 院卷二第22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9025卷第23至25頁、27至29頁)、午○○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9025卷第31至33、157至161頁)、未○○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至39、41至43、163至167頁)、戊○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 余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 浚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41頁 ,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證人周家煌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4907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頁、109至113頁)、證人即告訴 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 、115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 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 2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 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307至309頁)、證人蕭為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40頁、135至137頁)、證人辰○○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㈧(即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姊妹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被害人甲○○ 為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係對被害人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恐嚇 罪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 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 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部分,B屋及C屋、E屋、F屋、G屋平 時為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居住, 復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 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 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足認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 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 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均屬未遂。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燒燬之車輛係停放在B、C屋前, 並非住宅內之物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再者,本件 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內裝潢、傢 俱、電器等物品,因屬一個放火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1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 各犯行,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房屋放火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8所示物品燒燬,均另涉犯毀損罪嫌,惟依 前揭說明均不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車輛遭燒燬部分,依前揭 說明應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 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 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 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 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 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 屋之鐵捲門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7 卷第33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 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 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 ,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 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 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核與證 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 屋門口著火,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知兒子與 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路潑灑直 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縱火旋即 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至45頁)情節相符, 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 即可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D屋外側鐵 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第73至75 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形,然就D屋 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頁),足見 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 「林文源」,因為「林文源」之前將我從樓梯上推下來,我 有提出傷害訴訟,但因「林文源」找民意代表對我施加壓力 ,我才撤回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想要恐嚇「林文源」,本案 發生前因為癸○○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放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40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 放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D屋外之鐵捲門 及花圃,被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D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鐵 捲門潑灑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 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D屋外部 之盆栽及鐵捲門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 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 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 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 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 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己○○告知我1樓著火,只 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 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 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準備上班,當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 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 上班後就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 大門前,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 因為小孩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 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己○○),因為112 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 以我才在斯時返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 才致電酉○○(叔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 過世10多年,也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 與我們聯繫等語(見偵32109卷第25至27頁、第337頁至第33 9頁);證人張詔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 ,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 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 )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 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 ),又火勢撲滅後,就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 (見偵32109卷第353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只在H 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 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 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 09卷第341至342頁,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核與現場照 片1張(見偵32109卷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 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 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 否有欲放火燒燬H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汽油 ,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 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附近 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 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 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至153頁)可佐 ,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 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 ,聽見父親辰○○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 ,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 辰○○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癸○○與被告有感情及 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至37頁);證人辰○○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 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癸○○,宮主是卯○○,我跟卯○○ 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 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卯 ○○下樓處理,卯○○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 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 燒到大門燻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前開證人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 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 火勢範圍僅在I屋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情形( 見偵34594卷第61至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後,就I 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94卷第6 4至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卯○○,因為卯○○一直要我捐獻 ,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卯○○,本案發生前因為癸○○毆打我 ,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39至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火為臨時起 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及地板,被 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I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 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金屬大門潑灑 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 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I屋外部之金屬門 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 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各門牌號碼所示燒損部分,均係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出於恐嚇 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一傷害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壬○○、巳○受傷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使告訴人壬○○、 巳○受有上開傷害,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均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並燒燬 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 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7罪,犯意各自有別、行 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㈩刑之減輕部分:  ⒈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至㈥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 實行,惟未致生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建築物達燒燬程 度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   由卷附職務報告(見偵39025卷第17至18頁,偵34594卷第29 頁,偵32109卷第19至20頁)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 被告係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後,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即警方獲 報火災到場、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犯罪前,即主 動坦承其放火犯行,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由警扣案,進而 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㈧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②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被告的臨 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之適應障礙症,其主要 臨床問題為失眠及情緒低落為主,雖經治療後可以得到緩解 ,但因難以因應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使得情緒起伏大,進而 出現自殺企圖及破壞的行為,然而上述疾病並不會對被告之 認知理解、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等能力造成顯著之影響。根 據被告描述,其於犯行前到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依其印象到 目標位置進行縱火,行經位置遍及南投、彰化、臺中共8處 ,自述其行為目的是嚇唬對方,而刻意少用汽油,並選擇其 認為不易燃燒的位置實施犯行,犯行結束後自行到警察局自 首,並在事後可以回想起有一處是放錯位置。因此可知被告 於犯行前後之人時地定向感、計畫執行與控制能力並無顯著 障礙。因此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 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 113000466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213至22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 識,就被告成長過程、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就醫紀錄、本 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 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均能理解庭訊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 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㈥所為,同時有上開未遂及自首之減刑 事項,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之住宅或他人所 有物傾倒汽油並點燃引火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堅決 否認,並辯稱:只是要嚇嚇他們,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等語 。  ㈡按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 立。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 ,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 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B屋內2樓房 間睡覺,我聽到有人在大喊,清醒後有聞到煙味,我就打開 2樓窗戶發現我家和鄰居家騎樓均冒出火花,我跟午○○就盡 快從B屋1樓後門離開,我有拿水嘗試要滅火,之後由消防隊 到場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我不認識被告 ,但兒子林浚暘認識被告,之前被告有砸過林浚暘車輛之擋 風玻璃等語(見偵39025卷第23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睡覺,因為丁○○叫醒我後發現 失火,我們從後門跑出來,並嘗試以水滅火,之後消防隊抵 達撲滅火勢等語(見偵39025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 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居住在C屋內,我不認識被告,案 發時我正在睡覺,聽見外面有喊叫聲後起床查看,發現騎樓 冒出火光,就從前門逃生,之後消防隊到場滅火,受燒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語(見偵39025卷第37至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C屋為我和未○○同住,案發 時我在睡覺,未○○叫醒我並將我拉往1樓,開門後發現騎樓 停放著汽機車著火,且雜物也燒起來,我們就逃出來並試圖 滅火等語(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之位置為騎樓;又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B屋及C屋之起火點為1樓 門口外之鞋櫃附近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至140頁)存卷可參,已 足認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係在門口處之鞋櫃處,尚非大面積 潑灑大量汽油在B屋及C屋之鐵捲門上。又觀諸B屋及C屋之住 宅格局,均可見B屋及C屋除前門外,另有對外聯通之門戶, 且證人即告訴人午○○、丁○○亦均利用後門逃生,是被告潑灑 汽油在前門之鞋櫃附近尚難認阻斷告訴人午○○、丁○○及未○○ 、戊○○之逃生路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 ,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 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 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 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 照片在卷(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佐,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 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 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 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 屋之鐵捲門遭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 7卷第33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 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 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 ,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 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 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核與證 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 屋門口有火焰在燃燒,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 知兒子與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 路潑灑直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 縱火旋即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至45頁)情節 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 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D屋外側鐵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 第73頁至第7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 形,然就D屋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 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 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 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門口一路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 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 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殺人未遂 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E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活動拉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 場照片在卷(見偵41099卷第197頁)可佐,可見E屋外部並 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E屋內睡覺 ,因為想上廁所起床發現玻璃門、椅子均著火,旋即叫醒看 護巳○滅火,看護起床後立刻上2樓叫醒辛○○、子○○,由巳○ 踹破玻璃門協助大家逃生等語(見偵41099卷第25至28頁) ;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E屋2樓房間睡 覺,有聽到壬○○在喊叫,我起床查看發現家中濃煙密佈就下 樓逃生,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我下樓逃生時發 現火勢已經被撲滅,才從落地窗破損之處走到馬路上,不久 消防隊抵達現場等語(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正在睡覺,因為 巳○叫醒我,我從2樓走出房間查看,發現家中樓梯間都是濃 煙,我警覺可能著火,我便前往1樓查看,門口冒出濃煙, 而壬○○、辛○○及巳○均已在屋外,我便返回2樓陽臺等待消防 隊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語(見偵41099卷 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指稱:案發時我 在1樓睡覺,壬○○叫醒我,我起床後發現有火光就前往2樓叫 醒其他家人再回到1樓客廳,以腳踹破玻璃門逃生,我逃生 後有開啟門口水龍頭,使用水管潑灑落地門窗協助滅火,我 沒有聞到汽油味道,但有看到路窗附近地面有不明液體,液 體會燃燒,我沒有看過被告,但火災當天我逃到馬路上時, 我有看到被告穿著紅衣急忙跑走等語(見偵41099卷第37至4 0、115至119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 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 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E屋落地窗 (玻璃門)處,並延燒至客廳之情形(見偵41099卷第197至 21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傢俱有毀損之情形,然就E 屋部分,僅有玻璃門、外牆、客廳、天花板遭燻黑(見偵41 099卷第197至214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 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 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落地玻璃門大 面積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 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 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 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F屋係作為工廠兼住宅使用,以鐵門進出,靠近大門處設有警 衛室,內部為作業區,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41099卷第224 至233頁)可佐,可見F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 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稱:F屋是我向寅○○承租作 為醫療器材工廠使用,平時我住在工廠內,廠區周圍有圍牆 ,廠區內有2棟建築物,其中1棟為警衛室,1棟為廠房作業 區,案發時我在工廠作業區3樓睡覺,因為接獲電話通知E屋 發生火災,我要從F屋趕回E屋時發現工廠門口警衛室小門著 火,當時地面上有塑膠容器燃燒並冒出黑煙,我發現時火勢 已經很小,不久就自行熄滅等語(見偵41099卷第133至139 頁),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 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工廠前鐵門處,並未延燒之情形(見偵41099卷第224至238 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鐵門遭受燒變色,但就F屋部 分,僅有警衛室外牆遭燻黑(見偵41099卷第230至231頁) ,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 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 人逃生時間,或朝工廠車輛進出之鐵門大面積潑灑大量汽油 ,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 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 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 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⒌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G屋2樓房間內 睡覺,突然聽見火災警報器響起,我驚醒後發現周圍都是濃 煙,我下樓查看廚房,發現廚房沒有著火後往客廳走去,走 到客廳發現大門門口及窗戶均冒出火光及濃煙,我和配偶就 先用水桶裝水滅火,等火勢較小就使用家門外水管撲滅火勢 等語(見偵34595卷第41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 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G屋內睡覺,有聽到火災警報 器響起才起床查看,當時看到火勢約1個人高,是在大門口 鞋櫃附近,所以我趕緊滅火等語(見偵34595卷第191至193 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 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金屬大門及大門 旁窗戶處,並未延燒之情形(見偵34595卷第273頁),又火 勢撲滅後,雖可見部分物品有毀損之情形,然就G屋部分, 僅有金屬門、窗戶及外牆遭燻黑(見偵34595卷第269至285 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 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 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金屬門及金屬窗大面積潑灑大量 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 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 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 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 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己○○告知我1樓著火,只 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 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 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斯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時不知道 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上班後就 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大門前, 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因為小孩 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上 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因為112年6月29日下午5 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以我才在斯時返 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才致電酉○○(叔 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過世10多年,也 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繫等語 (見偵32109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證人張詔棠於警 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 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 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 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 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 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又火勢撲滅後,就 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見偵32109卷第353頁 ),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太大,只在H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 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 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 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09卷第341至342頁, 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核與現場照片1張(見偵32109卷 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 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 ,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亦非無 疑。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 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 燒、擴散整間公寓,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 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 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 犯意。是自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及潑灑在公寓門 口之位置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 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⑴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 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至153頁)可佐 ,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 堆放雜物。  ⑵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 ,聽見父親辰○○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 ,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 辰○○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癸○○與被告有感情及 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至37頁);證人辰○○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 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癸○○,宮主是卯○○,我跟卯○○ 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 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卯 ○○下樓處理,卯○○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 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 造成大門燻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前開證人 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 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 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 情形(見偵34594卷第61至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 後,就I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 94卷第64至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卯○○,因為卯○○一直要 我捐獻,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卯○○,本案發生前因為癸○○ 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39頁至第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 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 及地板,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殺人 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 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金屬門大面積 沿路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 於凌晨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 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 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之具有人生經歷成年人,自可預見在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房屋前以潑灑汽油、放火 燃燒,將引發火勢進而導致住宅燒燬及延燒住宅內或住宅附 近之其他物品,甚至人員傷亡,亦可預見居住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建物內之人於案發時間為凌晨期間, 屋內住戶均正熟睡中,如在該等房屋門口放火,其產生之高 溫及濃煙可能致人於死,屋內之人亦因此無法逃生,縱該處 居住人因縱火發生傷害、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另 住宅旁之其他物品亦可能因此燒燬致無法使用,亦係其可得 預知之結果,竟仍故意為之,其有殺人之預見可能性及不確 定故意。另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非極惡之人,犯後前往警局自首投案,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制裁,客觀結果無造成重大實害,原審此部分量刑,對一 個62歲因病初犯之人顯屬過重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但侵害犯 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權,對於他人生命造成 高度危險,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㈧部分,幸經前開被害人 即時發現自行撲滅火勢,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部分,則經 民眾即時通報警消前來滅火為適當處置,始未釀成大禍,但 仍危害社會法益。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被害人之關係、因與其等間之感情 、財產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 住宅、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等極端危險之 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坦 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學歷, 羈押前從事過販賣衣服、醫療器材之工作,月收入50,000元 之經濟狀況,罹患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育有 子女(現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 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原判決 量刑、沒收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認定殺人未遂不當等語,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 部分,已詳細說明依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遭潑灑之汽油量 、受燒之處、房屋格局、屋內之人是否受阻礙逃生及火勢如 何撲滅等情,認定被告意在恐嚇而非殺人犯意等節,經核原 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再者,對 照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受燒時,濃煙係由門窗竄出屋外 狀況、房屋內部受損情形,及證人丙○○、周榮達證稱屋內有 火焰、濃煙等語,足認被告對A屋潑灑汽油時,係朝屋內客 廳潑灑無誤,此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所載之潑灑汽油係 在屋外,究有不同,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僅有恐 嚇之意,尚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有殺人未遂犯行不當及量刑 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汽油桶2桶(每桶3公升)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1組、汽油桶空桶2桶固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5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上訴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項:  ㈠自首: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依前述,被告係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後,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 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僅坦承放火犯行(見偵32109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僅自首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犯行及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對於以放火之方式殺人乙節 ,隻字未提。  ⑵被告雖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 ,供出事實欄一㈠所示其中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罪與殺人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因重罪即殺人未遂罪部分非 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中陳稱:因為我的仇人在那 邊,他們欺負我,所以去縱火…我縱火地點的人都是跟我有 過節的人…因為我不想活了,我的世界好就這樣子,看可不 可以判我死刑等語,主張被告自首範圍已包括放火後可能殺 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但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陳 稱: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 亡等語(見偵32109卷第23頁),依其陳述之內容,自無從 證明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有主動陳述、接受裁判之意,是 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之主 張,並非足採。  ㈡未遂:   被告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發生告訴人丙○○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19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 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輕,請從重量 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丙○○間存有財產糾紛而情緒 控制欠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不得已 之苦衷,本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其上開潑灑汽油縱火之行為,手段兇殘,且嚴 重危及被害人丙○○之生命、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安定亦造 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亦未與被害人丙○○成 立調解或和解,其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經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較諸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實已有所減輕 ,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或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犯 殺人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 後則坦承犯行,然本院認於此訴訟階段坦承不諱之情節,所 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極有限,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甚微,在量 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 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 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 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符合 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 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 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放火方式 燒毀之財物、受傷情況 報告分局 證據 所犯罪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午○○、丁○○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建物騎樓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北側2樓壁磚外牆受燒燻黑、變色;2樓南側外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 ⒉1樓之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輕微受煙燻黑;南側落地鋁門門框東側受燒變色;東側高處窗戶及鋁門玻璃受燒破裂。 ⒊騎樓之水泥被覆層頂板受燒燻黑;北側高處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呈東側剝落嚴重跡象;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跡象;東側電動鐵捲門金屬滑軌受燒變色、變形。 ⒋騎樓東側停放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後側變色較嚴重跡象;左後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損;車身後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左側較嚴重跡象;車身後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左側變色較嚴重跡象;車身後側塑質燈具組、保險桿塑質外罩受燒燒損,呈左側燒損較嚴重跡象;後擋風玻璃受燒破裂。 ⒌騎樓東北側鞋櫃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嚴重。 ⒍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午○○於消防局談話、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⒋告訴人未○○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 。 ⒌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9025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90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⒏左列所示地點現場暨燒損照片1份(見偵39025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⒐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9025卷第69頁)。 ⒑左列所示地點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9025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司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偵39025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偵39025卷第83頁至91頁)。 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4日檔案編號E23G0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頁至第237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未○○、戊○○ ⒈2樓南側外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 ⒉騎樓之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及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呈西側燻黑較嚴重跡象。 ⒊騎樓西側停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板金烤漆前側、車身前側引擎蓋左前側受燒變色、泛白;左前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損;車頭左側塑質燈具組、保險桿塑質外罩及塑質水箱護罩受燒燒失。 ⒋騎樓西側停放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塑質外殼前側燒熔燒失;坐墊泡棉前側燒熔、燒失。 ⒌無人受傷。 2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庚○○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1樓南側電動鐵捲門地面側受燒變色且其南側地面附近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⒉北段東側盆栽樹葉受燒部分枯萎;塑膠花盆受燒部分燒失。 ⒊無人受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庚○○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38、39至4頁,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 ⒊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89至103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83至87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之鐵門及盆栽遭燒毀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3至77頁)。 ⒍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907卷第83頁)。 ⒏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3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壬○○、辛○○、子○○(未提告)、巳○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之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及打火機槍點火引燃。 ⒈1樓北面外牆受煙燻部分燻黑;東側玻璃門受煙燻大部燻黑、門上玻璃有局部破損情形;門口附近地面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⒉建築物內部之頂樓樓梯通道天花板、牆壁及鐵門受煙燻部分燻黑。 ⒊1樓通往2樓樓梯通道牆壁與扶手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廚房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客廳南段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客廳北段天花板東側受煙燻燻黑,塑膠拉門靠近天花板側受熱往北彎曲變形,東面牆壁受煙燻黑以北側較嚴重,牆上畫作受燒北側部分燒失,北面牆壁受煙燻黑以東側較嚴重,玻璃門受煙燻黑以地面側較嚴重,且門上玻璃有局部破損情形;1樓客廳東北側滅火器外觀受燒變色,矮凳受燒燒毀,木椅(一)北側竹編椅背受燒部分燒失、竹編椅座受燒部分碳化、木質角材受燒部分碳化、其上方紙箱受燒大部燒失碳化,木椅(二)底面木質板材受燒部分碳化較表面木質板材嚴重,椅腳木質角材受燒碳化以靠近地面部分較嚴重。 ⒋受傷人員: ⑴壬○○: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一度,TBSA 1%) ⑵子○○:呼吸道熱灼傷、疑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 ⑶巳○:左手(約5公分)及右腳(約6公分)撕裂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壬○○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109至113頁)。 ⒊告訴人辛○○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巳○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115至119頁)。 ⒌被害人子○○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 ⒍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099卷第51至54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41099卷第55至57頁)。 ⒏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907卷第83頁)。 ⒑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41099卷第69至247頁) ⒒告訴人巳○、壬○○、被害人子○○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41099卷第45頁至第4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寅○○(未提告)、癸○○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右側鐵門前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警衛室北面、西面外觀受煙燻部分燒黑;西段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 ⒉廠區西側鐵門金屬角材表面受燒變色以地面側較嚴重。 ⒊鐵門兩側地面皆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癸○○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原審卷㈡第32至42頁)。 ⒊被害人寅○○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141至145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7165卷第45至65頁,偵32109卷第116至126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13至115頁)。 ⒍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偵34907卷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907卷第83頁)。 ⒏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5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 丙○○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前方門口及窗戶,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東面門窗上方留下大量濃煙竄出跡象,以客廳窗戶位置竄出濃煙最大,其上方遮雨棚受燒最嚴重;南面廚房門窗留下濃煙竄出跡象。 ⒉北面房間內部、起居間、衛浴間受輕微煙燻影響。 ⒊小孩遊戲間、廚房西面及東面受客廳起火處濃煙及熱氣流由上方天花板竄下,造成輕鋼架天花板掉落、隔間牆及內部物品由上往下燻黑;雜物間、丙○○房間受客廳起火處濃煙及熱氣流由上方天花板竄下,造成隔間牆及內部物品由上往下燻黑。 ⒋客廳東面及南面靠沙發座椅牆面受燒呈漆白最為嚴重情形;客廳北面牆面掛畫及物品受燒,呈上半部受燒燻黑較下半部嚴重情形;客廳茶桌受燒後,茶桌框架呈靠東面沙發座椅位置碳化較為嚴重。 ⒌受傷人員:丙○○(前額一度燒傷、左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㈠第444至449頁)。 ⒊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2109卷第53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5至56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58至61頁)。 ⒍告訴人丙○○傷勢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65至67頁)。 ⒎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4595卷第85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4595卷第32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原判決主文) 6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1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甲○○、申○○ (均未提告)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前方窗戶及大門,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一樓內部之大門門板受騎樓火勢及濃煙受燒燻黑;客廳靠窗戶書架上部分書籍受火燒燬碳化;騎樓內靠入門處鞋櫃受燒;騎樓靠窗戶座椅受燒,呈上半部及椅面塑膠靠牆面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⒉受傷人員:甲○○(左手臂燒燙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㈡第114頁至第125頁)。 ⒊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109卷第57至58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見偵32109卷第61至64頁)。 ⒌被害人甲○○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67頁)。 ⒍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4595卷第87頁)。 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3459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4595卷第32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7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42分許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酉○○、己○○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北側金屬大門前地面,再以打火機點火,另再手持不詳燃燒中之物品丟置於左列地點東北側地面點火引燃。 ⒈建築物外東北側附近道路地面塑質地墊、塑膠瓶受燒燒熔、盆栽樹葉受燒枯黃;北側1樓往2樓出入口金屬大門及附近磨石子地板面有受燒燻黑、變色跡象。 ⒉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原審卷㈠第451至458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至309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33至134、367至369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16至317頁)。 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檔案編號E23G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2109卷第319至37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27至131頁)。 ⒏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34至138頁)。 ⒐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2109卷第139至140頁)。 ⒑聯合新聞網112年7月3日網路新聞1則(見偵32109卷第1631份頁)。 ⒒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32109卷第219至249頁)。 ⒓被告使用之機車、遭扣押之汽油桶照片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1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8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富隨宮兼住宅)前 辰○○(未提告)、卯○○ 將汽油倒在左列所示地點前方地面,部分汽油流入排水溝內,再以沾有汽油之竹筷、紗布點火後丟擲至左列所示地點前方地面點火引燃。 ⒈前庭院之金屬大門受燒燻黑、水泥地面受燒燻黑。 ⒉門口之金屬大門北側受燒燻黑變色,水泥地面受燒燻黑,水溝蓋內側受燒燻黑變色,遺留竹筷纏繞紗布。 ⒊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卯○○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37、39至40、135至137頁)。 ⒊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29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建物內、外部、排水溝冒火、被告遭查扣汽油及問事單照片各1張(見偵34594卷第41至45頁)。 ⒍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47至51、167至175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案發後照片1份(見偵34594卷第53至55頁)。 ⒏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57至76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4卷第77頁)。 ⒑左列所示地點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4594卷第93至95頁)。 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7月18日檔案編號E23G03E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4卷第115至177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至25、27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至33、157至1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至39、41至42、163至167頁;原審卷㈡第12至15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余淑貞112年7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至36頁)。 ㈥證人林浚暘112年7月3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㈡第16至2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7月3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8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41頁;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 ㈧證人周家煌112年7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43至44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109至第11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115至119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癸○○112年7月3日、112年7月7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原審卷㈡第32至4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㈠第437至459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7月3日、113年2月22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3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7月9日、113年1月1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原審卷㈠第437至459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7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至309頁)。 (十八)證人蕭為仁112年7月3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7月3日、112年7月7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37、39至40、135至137頁)。 (二十)證人辰○○112年7月22日、113年2月22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 證人蔡瑋庭112年7月3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169至171頁)。 證人寅○○112年7月20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141至145頁)。 證人周榮達112年7月20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5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申○○112年7月4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5卷第191至193頁)。 證人黃辰南112年7月19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129頁)。 證人張詔棠112年7月9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 二書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9025卷第17至18頁)。  ⒉被告乙○○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53至57、233至235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火災現場暨燒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59至67頁)。  ⒋臺中市清水分局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9025卷第69頁)。  ⒌告訴人午○○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0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9025卷第71至72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1份【立約人:威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和運公司形式委任狀各1份(見偵39025卷第75至81頁)。  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4日檔案編號E23G0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至237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39025卷第85至91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被告乙○○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89至103頁)。  ⒉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83至87頁)。  ⒊彰化縣○○鄉○○路000號鐵門及盆栽遭燒毀之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3至77頁)。  ⒋被告乙○○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099卷第51至54頁)。  ⒌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41099卷第55至57頁)。  ⒍被告乙○○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7165卷第45至65頁;偵32109卷第116至126頁)。  ⒎彰化縣○○市○○○路00○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13至115頁)。  ⒏被告乙○○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⒐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至247頁)。  ⒑告訴人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5頁)。  ⒒告訴人壬○○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7頁)。  ⒓被害人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9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⒈告訴人丙○○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32109卷第53頁)。  ⒉被告乙○○至告訴人丙○○住處即南投縣○○鎮○○街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5至56頁)。  ⒊被告乙○○至被害人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109卷第57至58頁)。  ⒋南投縣○○鎮○○街000號、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燒毀後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8至64頁)。  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65至6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34595卷第85至87頁)。  ⒎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4595卷第103至10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95卷第329頁)。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⒈被告乙○○至臺中市○里區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33至134頁)。  ⒉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於監視器時間112年7月3日上午4時38分許火光冒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67至369頁)。  ⒊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16至317頁)。  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檔案編號E23G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2109卷第319至372頁)。  ⒌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109卷第127至131頁)。  ⒍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34至138頁)。  ⒎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2109卷第139至140頁)。  ⒏聯合新聞網112年7月3日網路新聞1則(見偵32109卷第1631份頁)。  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地1份號、00000-000號建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2109卷第219至249頁)。  ⒑被告乙○○使用之機車、遭扣押之汽油桶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1頁)。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29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內、外部、排水溝冒1份火、被告遭查扣汽油及問事單照片各1張(見偵34594卷第41至45頁)。  ⒊被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47至51頁、167至175頁)。  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案發後照片1份(見偵34594卷第53至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份03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57至76頁)。  ⒍證人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4594卷第93至95頁)。  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7月18日檔案編號E23G03E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4卷第115至177頁)。 ㈥其他書證:  ⒈員警製作之報告、一覽表: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2109卷第19至2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2109卷第305頁)。  ⑶縱火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偵34594卷第21至27頁)。  ⒊告訴人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7165卷第31至37頁)。  ⒋告訴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41099卷第41至44頁)。  ⒌告訴人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4595卷第49頁)。  ⒍被害人甲○○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4595卷第53頁)。  ⒎保護令相關資料: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3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189至193頁)。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15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271至273頁)。  ⑶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579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287至290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393至395頁)。  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  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5頁)。  ⒏被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⑴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㈠第85至111頁)。  ⑵賢德醫院112年10月24日112賢字第219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3頁)。  ⑶詹東霖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183至267頁)。  ⑷鄭曜忠身心診所提供之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287至313頁)。  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402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315至341頁)。  ⑹被告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3年1月8日診字第11301010718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485頁)。  ⒐被告縱火地點距離圖1份(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73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66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25頁)。  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㈠第475至484頁)。  ⒓扣押物品清單:  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97頁、第103頁)。  ⑵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119頁、第127頁)。  ⑶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75頁、第81頁)。  ⑷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79頁)。  ⑸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175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83頁)。  ⑹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8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三扣案物及光碟: ㈠扣案物:附表三所示。 ㈡光碟: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6監視器光碟2片。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監視器光碟1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8監視器光碟1片。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監視器光碟1片。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監視器光碟1片。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監視器光碟2片。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3監視器光碟2片。 四被告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3日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109卷第21至24、29至31、37至41、69至73、105至107、167至168、173至174、423至427;偵39025卷第19至21頁;偵34594卷第131至133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41099卷第19至24頁;偵聲385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㈠第35至44、67至70、153至168、281至283、437至459頁;原審卷㈡第9至46、111至136、189至191頁;原審卷㈡第275至29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油桶 2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09卷第131頁)

2024-10-30

TCHM-113-上訴-948-2024103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街與光復路口處與 時,不慎碰撞原告訴外人黃瀚慧駕駛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RDE-683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 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桃院卷第5~16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桃院卷第 20~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AY-7983…前方同車道車輛RDE -6832自小客車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了 」,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RDE-6832 …我剎車停等,突然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知道對方自小 客撞上我的右後車尾」(見桃院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堪信被告若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距, 方不致因前方煞停追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萬2,148元、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共13萬9,421元(見桃院卷第10~16頁估價 單、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9年6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桃院卷第8頁行照) ,使用1年10月,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萬9,316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8 萬6,589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8萬6,589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2,148元0.438=35,981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82,148元-35,981元)0.438(10/12)=16,851元 合計折舊 35,981元+16,851元=52,832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2,148元-52,832元=29,31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45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3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原告應補正提出由公司及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受委任訴訟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且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2項之資格,原告委任非自然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為訴訟代理人,自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9

TPTA-113-交-2799-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闕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漢停 車場二樓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10 1號車位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20元(烤漆費用7,060元、工資費 用4,090元、零件費用7,2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 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8,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並沒有感覺到碰撞,租車前後照片也看 不出異樣,停車場畫面不清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其中工作紀 錄簿內容所略載:「民眾蔡承諺於本時段至所報案稱於112 年1月4日13時30分許發現廷停放於新北市○○區○○○○○0○000號 停車格內之自小客RDX-7668左前保險桿有擦傷,經自行會同 管理員調閱停車場內監視器後發現於112年1月2日20時48分 時有一輛RCK-7026自小客倒車停車時不甚以右前車頭擦撞自 小客RDX-7668左前導險桿,導致自小客RDX-7668左前保險桿 烤漆脫落及葉子板刮傷,自小客RCK-7026右前車頭烤漆脫落 …」等語,併參卷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可見兩車受損部位 與工作紀錄簿內容所載碰撞及受損部分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18,420元, 此有原告上揭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憑, 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164-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允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昇 相 對 人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6,8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6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544-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魏薪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1萬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3萬9084元(本院卷頁), 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往霧峰方向25公 里處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許紹勝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23萬90 84元予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含零件29萬2606元計 算折舊後請求11萬2922元、工資12萬6162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本 院卷19-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61-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1萬8768元(工資12萬6162元及零件29 萬260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 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22日,使用時間為2年1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292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2萬6162元,總額為23萬9084 元。是原告主張23萬90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606×0.369=107,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606-107,972=184,634 第2年折舊值 184,634×0.369=68,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634-68,130=116,504 第3年折舊值 116,504×0.369×(1/12)=3,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504-3,582=112,922

2024-10-25

TCEV-113-中簡-22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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