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 聲 明 人 陳志雄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高武(男,民國38年6月27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3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陳高武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05

PTDV-113-司繼-1922-2024110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世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世曉(女、民國42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00樓 之0)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世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王世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世曉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05

PTDV-113-司家催-53-2024110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26號 聲 明 人 陳東茂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董錦蓮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05

PTDV-113-司家補-226-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收養甲○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意思表 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同性婚姻 關係,被收養人甲○為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是收養人丙○○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 代為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另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本件訪視之 結果略以:「本案為同性他方收養案件,因生母係透過網路 匿名捐精者而受孕,彼此並不知悉彼此身分,而生母與收養 人交往期間,即有共組家庭及共同養育孩子之規劃,亦為了 育兒做足功課。且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係由收養人與生母 共同照顧及負擔費用,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及狀 況皆相當清楚,收養人和生母彼此會一起分擔照顧之責,對 於未來之生育、就學等皆有共識及規劃,生活已有穩定之模 式,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而就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 係收養人與生母於規劃中之孩子,雖與被收養人無血緣關係 ,卻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女兒,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 讓其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母親。且其與生母對於身世告知 一事,亦已有在進行及規劃設想,故評估若收養程序完成, 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之連結,使被收養人能穩 定成長。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丙○○已實際參與被 收養人甲○生活,且被收養人甲○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人 丙○○已具有親子關係之連結,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 養動機,為使收養人丙○○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 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甲○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 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 要,而被收養人甲○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一起規劃要生的小孩,收養人也有把甲○當作自己的小 孩等情。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 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 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 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01

PTDV-113-司養聲-65-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 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 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 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 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收養人丙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 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業據其提出收 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許可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然未 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通知聲請人 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收養人之職業及資歷證 明文件、體檢表。㈡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甲○及其生父乙○○、生母丁○○之 身分證明文件。㈢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被收養人甲○之生父出養同意書。㈣被收養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係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需經大陸地 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人收受 上開文件後雖於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30日具狀陳報目前 與配偶丁○○在台中市開紋繡店,體檢表將在113年8月底完成 ,補正函㈡㈢㈣事項在大陸辦理公證中。本院再於113年9月13 日通知收養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開㈡㈢㈣事項,該通知函已 於113年9月23日寄存於聲請人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得知本件收養是否 符合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法 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又日後聲 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自得再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01

PTDV-113-司養聲-54-20241101-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23號 聲 明 人 張○豪 住○○縣○○鄉○○路0000巷00弄00號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祺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30

PTDV-113-司家補-223-2024103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 聲 明 人 陳○○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聲 明 人 陳○○ 聲 明 人 陳○○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侑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英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侑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陳○○、陳○○之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於113 年6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英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侑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陳○○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 陳○○、陳○○、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陳○○依法當然繼承,則聲 明人陳○○、陳○○、陳○○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30

PTDV-113-司繼-1680-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丁○○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手足乙○○所生子女丁○○(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生母乙○○之胞姊,有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本院調查期 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甲○○並陳述:「因之前 被收養人就讀高中時,發生家庭糾紛,她的生父母吵架、打 架,導致被收養人無法睡覺和唸書,我就把被收養人帶來我 這住,住到現在大學畢業,且那時候被收養人生母交友不單 純,我擔心會對被收養人有不好的後果。被收養人之前還沒 成年,所以沒有自主權決定收養,現在她成年了,有自主權 了,我也有問過被收養人,她也同意被我收養,我才來聲請 的。」; 被收養人丁○○則在院表示:「我在高中一年級開始 才去阿姨那邊住,高中以前,收養人也會來看我,拿生活用 品給我。」、「我之前在生母這邊常常聽到吵架的聲音,睡 得很不安穩。」、「我都叫收養人阿姨,我在高雄市○○區上 班,平常住在高雄,假日會回去阿姨家,我們會面對面和用 LINE聊天,聊工作的事情。」;生母乙○○表示:「同意丁○○讓 甲○○收養,因為在被收養人高三的時候,就由收養人接去並 共同生活。」、「我跟兒子同住,自己可以照顧自己,如果 我生病,自己可以去醫院。我很少跟被收養人聯繫,因為我 跟我丈夫感情不好,我們生活在一起時也影響到被收養人, 跟被收養人關係也不好,被收養人去跟收養人同住後就很少 聯繫了。」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 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9年7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胞弟丙○○、收養人之子女 己○○及戊○○,針對本次收養有無不同意見陳述,己○○及戊○○ 具狀表示因有家庭需要照顧,擔憂日後影響家庭,且被收養 已成年,有能力照顧自己,所以覺得不需要收養,有陳述意 見狀在卷為憑,雖己○○及戊○○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然非收 養人之本生子女不同意收養即應駁回之,仍應就收養是否合 於要件加以審酌。 四、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上可 以自理。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一起出遊,就讀 高中後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工作之後以LINE互相聯繫,在 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照片、通訊軟 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 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 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 ,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對收養人盡孝道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 養動機單純,亦已徵得生母乙○○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 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5

PTDV-113-司養聲-59-202410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明 人 任運屏 住○○縣○○市○○街000巷00號 聲 明 人 李慶倢 聲 明 人 李慶修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任運屏係被繼承人李永安(男,民國43年3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市○○街000號)之配偶,聲明人李慶倢、李慶修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31日死亡,聲 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李永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5

PTDV-113-司繼-1853-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路0巷00○00號 關 係 人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其已故養父壬○○間之收養關係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丙○○與收養人壬○○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前經收養人壬○○(男,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9月21日收養 為養女,嗣養父壬○○於109年2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伊與養父壬○○間之收養 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壬○○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堪予認定。聲請人到庭陳述:「當初是為了要照顧養父 ,才讓養父收養,養父已經過世多年,現在想要認祖歸宗, 想在父親欄位寫生父的名字而來聲請終止收養。」、「養父 沒有遺產,他原本的存款都用於幫養父請外勞照顧他,以及 辦理他的喪事,辦完後也幾乎沒有剩下存款了。」、「我媽 媽已經診斷出帕金森氏症三期,由我跟另外兩個住在林邊的 妹妹一起照顧媽媽。」;聲請人配偶甲○○則陳稱:「壬○○從 我小時候就跟我們共同生活,他是我爸爸的部署,原本都是 我爸在照顧他,因我爸年紀大時,壬○○生了場大病,由我從 新竹接回來,當時為了照顧方便,才請我太太讓壬○○收養。 」;聲請人生母辛○○○在庭表示同意本件之聲請等語,有本 院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生父癸○○已於108 年11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通知 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子女戊○○、乙○○、庚○○、丁○○、己○○就本 件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表示意見,惟上開5 人迄今均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再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7月1日南區國 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2791號函覆收養人壬○○遺產稅申報資 料所載,查無上揭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遺產稅申報記 錄,足認聲請人陳述其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已死亡,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壬○○之收養關 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5

PTDV-113-司養聲-48-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