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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秉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余明樺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列被告余明樺之姓名 ,未列被告余明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 院依原告所提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 (處)案件證明單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該分局 於114年1月1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70676號函函覆稱「查 旨案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發生時間與民眾自行報案時間長 達4個月,員警開立證明單僅作為協助民眾之受理報案登記 ,爰無相關資料提供」,並無被告余明樺之相關住所、居所 或相關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可參,且肇事車輛亦非登記 余明樺所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余明 樺之住所或居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4-嘉小調-32-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莊奇堯 劉子倉 上 一 人 蘇明道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呂欣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崧銘、莊奇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劉子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呂欣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訴外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 前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與他人發生口角, 王崧銘等6人因而心生不滿,遂由江任邀集葉丁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丁源再邀集呂欣諺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子倉則邀集林家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眾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 上午6時48分許起,陸續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店」前聚集,欲找尋對方談判,並由江任進入「小北 百貨○○○○店」購買球棒分發予在場人員,呂欣諺則駕駛其母 蘇尹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球棒到場 。惟於人員聚集之過程中,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 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因細故與葉丁源或其邀來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發生口角,王崧銘、莊 奇堯、劉子倉等3人均明知「小北百貨○○○○店」前為不特定 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當 場先由王崧銘朝葉丁源及甲男揮拳,並互相拉扯,復由劉子 倉、莊奇堯先後上前出拳毆打甲男,此時,葉丁源邀來之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持球棒衝向莊 奇堯、劉子倉,欲毆打莊奇堯,然遭其他在場人員阻止而未 果,莊奇堯隨後再朝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揮拳,呂欣諺見狀不甘示弱,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 犯意,持球棒毆打莊奇堯(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斷裂之球棒1支,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子倉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欣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7、285至296頁),另被告王 崧銘及莊奇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未到庭,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對上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曾 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查:   上開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在「小北百貨○○○○店」之公共場 所,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徒手施暴,與甲男及乙男 互毆,被告呂欣諺則持球棒毆打被告莊奇堯等事實經過,除 據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被告莊奇堯於原審坦承外; 另被告王崧銘於警詢時亦坦認有徒手毆打對方,因對方有朝 我攻擊,我才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任及陳俊甫於警詢亦證述,被告劉子倉及王崧銘有與對方推 擠(見警卷第9、30頁);證人顏建成於警詢證述:當天「阿 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說他有跟不認識的 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小北百貨○○○○店,我與江任等人便前 往小北百貨○○○○店與「阿銘」等人碰面,後來「阿銘」說跟 對方談好沒事了,後來江任聯繫的「哥哥」到場時,「阿銘 」以為是對方找來的人要吵架,進而演變後來發生的打架衝 突,「阿銘」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王崧銘(見 警卷第40頁);證人林家頡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4月15日6 時50分許,與Facetime暱稱「阿煒」友人進行通話時,對方 說他經過小北百貨○○店前看到有人疑似要吵架,並開視訊電 話給我看,我看到現場有我朋友劉子倉,便打電話給劉子倉 詢問發生何事,並驅車前往,現場劉子倉向白衣男子敘述他 稍早在嘉義市「歌神KTV」外與人發生口角的事情,對話期 間,白衣男子的朋友認為劉子倉講話不禮貌,雙方便開始拉 扯,才演變成互毆(見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葉丁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江任等人在現場聊天,因音量較大 聲,「阿銘」在一旁聽到,以為我與江任等人發生衝突,便 出手朝我攻擊,後來雙方拉扯成一團,王崧銘出手後,呂欣 諺就跟王崧銘發生推擠,拿球棒的人應該是呂欣諺(見警卷 第51頁、偵卷第44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66至71頁) 、林家頡、顏建成、葉丁源及呂欣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72至8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 至91頁)、「小北百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 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0至114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 「小北百貨○○○○店」報告(見偵卷第53 至5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劉子倉及同案被告莊奇堯、王崧銘係因事發偶然遭人攻 擊,始出手反擊,其等並非事先預謀以實施強暴手段而達影 響公共秩序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 告等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開始聚集後,發生衝突之時間自7時 28分至同時33分結束,前後約5分鐘,衝突地點雖緊鄰大馬 路旁,然當時往來車輛非多,現場僅有一名路過民眾,及一 位民眾站在門口觀看,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客觀上 並無對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雖有針對特定人發生 鬥毆等肢體衝突,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該觀看民眾並無 倉皇離去或躲避之行為,難認有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 ,自無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三、惟按本罪(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 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 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構成刑法公然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雖非形式上符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不論實質上有無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逕予論罪科刑,然亦未排除施暴行之對象單一、 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互相施暴行之情形,應係視 暴力之手段、造成傷害或損害之輕重、維持之時間長短等具 體攻擊狀況,所導致現場集體之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 大,進而危害到周遭不特定人,即所謂有無形成外溢效應而 為斷。 四、基於下述理由,足證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客觀上,其等聚眾互相施暴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人 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形成外溢效應  ㈠被告等4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因被告王崧銘、莊奇堯、 劉子倉及友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等6人,於案發當天稍 早,在KTV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欲找 尋對方談判,此情除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不諱 外,另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坦認屬實,另證人顏建成於警詢 亦證述:當天「阿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 說他在KTV唱歌結束,有跟不認識的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 小北百貨○○○○店碰面等語相符。再參諸卷附之涉案車輛時序 圖(見警卷第115至12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9 5至96頁),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時, 下車之數人當中,已有人自備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作為犯罪工具,另一同聚集 到場之江任亦從「小北百貨○○○○店」購買多支球棒,分給在 場其他人,足認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原本即有尋仇之意 ,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自難謂無認識,是縱因實際上最後互相施暴之對象係同 夥互打,而非原先計劃之仇家,亦不影響其等主觀犯意之認 定。  ㈡再由本次聚集之人數,包含被告等4人在內,總共多達13人; 衝突過程中,除互相推擠拉扯外,被告呂欣諺又持球棒毆打 同案被告莊奇堯,其他持球棒之不詳姓名人士,亦朝對方揮 打,混亂中導致其中一支球棒斷裂,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至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3至58頁)及上開扣押物品筆錄等 在卷可佐,足見施暴力道之猛烈;另依前述偵查中之勘驗報 告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172、175至253頁), 可知本案發生地點在「小北百貨○○○○店」門前,緊鄰大馬路 ,衝突時間為當日早上7時28分58秒起至7時33分11秒,此時 人車往來頻繁,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而來之眾人,駕駛5輛自 小客車,恣意停車佔用交岔路口及機慢車優先道,迫使往來 人車需繞過該5輛小客車,一般路過民眾目睹如此有恃無恐 地違規停車,且又聚眾10多人,其中數人尚且手持球棒,客 觀上顯現之脅迫態勢已足以感到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後 被告等4人及聚集之眾人又互相推擠、持球棒來來回回互相 追逐揮舞,範圍擴及數十公尺內,在被告等人長達約4分3秒 之鬥毆期間,實際上造成一名孕婦(被告莊奇堯自稱該名孕 婦為其配偶)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身穿FILA衣服之男子,均 因當場見聞此等強暴行為,而自「小北百貨○○○○店」旁向後 退避,且走向某輛小客車準備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截圖2-1至2-8、3-2至3-11,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另有 2位購物民眾,自「小北百貨○○○○店」門口走出後,為避免 遭波及而往反方向行走閃避,或將機車牽離被告等人再騎乘 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5至1-13、4-6至4-9, 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足見周遭往來之不特定人,已因 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之眾人之強暴行為,感到害怕不安,擔 心受到波及而紛紛走避,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 之人或物,而形成外溢效應,已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呂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㈡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諺與其他3名被告之立 場對立,且其所犯妨害秩序罪,因尚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裁量加重其刑之要件,與其他單純下手實施強暴者 有別,自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呂欣諺在光 天化日之下、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路邊,不顧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為盲目相挺友人,即聚眾又持球 棒施強暴,並造成路過之民眾,為避免受到波及而閃躲退讓 ,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等情狀, 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累犯   被告莊奇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 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且被告莊奇堯係先遭人毆打後 ,始反擊互毆,且未持有兇器,犯罪情節尚可,又被告莊奇 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坦白認錯,態度良好,以被告莊 奇堯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輕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其刑,且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 件下,勢必入監執行,如此,其所受之刑罰,相較於犯罪情 節,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況,爰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 王崧銘,係因遇然遭人攻擊,始出手反擊,主觀上並無妨害 秩序之犯意,被告呂欣諺僅作勢揮棒,且被告4人之行為, 並未造成周邊不特人恐懼不安,而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 衝突發生之地點、手段、及對周邊人車之影響等情況,詳為 考量,遽予宣告被告等4人無罪,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細故,即欲聚眾尋仇,復因一言不合 而起內鬨,在人車不斷之市區,暴力滋事,被告呂欣諺更持 球棒犯案,造成附近公眾之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顯 然目無法紀,實有不該,惟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犯 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崧 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子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呂欣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認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2人之行為倖未造成往來人車實質上之損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扣案斷裂之球棒一支,雖係在現場查獲之物,然因無證據證   明為4名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王崧銘、莊奇堯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明書2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NHM-113-原上訴-10-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兆和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責人,惟詹○○早已接手上址 家具行且未留有前手許姓負責人聯絡方式,乃向劉兆和表明 未能提供協助,劉兆和竟心生不滿而於同年6月14日晚上7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彈弓 與鋼珠彈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快車道行抵上址家具行外 、設置在博愛路2段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處,並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站在該處快慢車道分 隔島上手持彈弓將鋼珠彈1顆朝上址家具行玻璃門射擊,致 該店玻璃門遭鋼珠彈擊中而破碎,足生損害於詹○○,其後詹 ○○因懷疑該玻璃門碎裂是人為所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兆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曾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 責人而獲回覆該家具行已易主,亦無法聯繫許姓前負責人, 且其於同年6月14日晚上曾騎乘上開機車行抵上址家具行外 快慢車道分隔島,並站立在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等情,雖均 不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走上分 隔島是要大小便,伊沒有拿彈弓射擊家具行玻璃門,不是伊 作的,伊也從來沒有將彈弓帶出門,是檢察官要伊帶彈弓到 法庭,伊才帶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責人, 而由該家具行斯時負責人即告訴人詹○○回覆該家具行已易主 也無法聯繫許姓前負責人,被告再於同年6月16日晚上騎乘 上開機車抵達該家具行外、設置在博愛路2段之快慢車道分 隔島旁,而後並站上該處分隔島,上址家具行之玻璃門旋於 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碎裂,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在該家 具行外路旁尋獲1顆鋼珠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95頁;本院卷第56 至5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47頁)、現 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59至60、71至84頁)等可參,堪認可採。  ㈡而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但其於檢察官詢問「你機車停在那 邊要幹嘛?」時,先回答「大、小便。」,檢察官詢問「你 走到分隔島時手有動作,那邊沒有廁所,你下車要幹嘛?」 時又回答「我在樹下小便」,經法官訊問「你剛才稱那天有 在分隔島大、小便,你是去大便,還是去小便?」時回答「 都有。」,再經法院訊問「你平常都怎麼大便?」時回答「 蹲著。」(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經本院當庭撥放監視 器畫面進行勘驗,始終未見被告有蹲下的動作,且被告在騎 乘機車行抵上述分隔島旁下車後,雖有二度走上分隔島,但 依其站上分隔島上的時間長短、肢體動作,非但難認該時間 足令被告在該處完成大、小便等便溺行為,或被告有作出大 、小便之動作,更明顯可見被告曾經二度朝向右方(即「○○ ○家具行」方向)作出抬手、伸手拉彈弓的動作,已可見被 告辯稱其在分隔島上是大、小便乙節,實非可採。再者,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被告在上述分隔島上朝上址家具 行方向第二次作出抬手、伸手拉彈弓動作之時間為113年6月 14日晚上7時40分3秒,而後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40分5秒正欲 往其機車停放出走去(見本院卷第71、82至83頁),與卷附 上址家具行監視器畫面可見玻璃門於當日晚上7時40分5秒明 顯碎裂之情形(見偵卷第33頁)相互稽核,被告在分隔島上 作出拉彈弓動作到結束該動作之時間,適與上址家具行監視 器顯示玻璃門碎裂時間相吻合,更徵上址家具行玻璃門碎裂 ,確實就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彈弓彈射射擊扣案鋼珠彈 所致,被告之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  ㈢再者,告訴人歷來均明確指證被告於113年5月間前往上址家 具行欲尋找許姓前負責人,因告訴人早已接手且未留下許姓 前負責人聯絡方式,故向被告表示未能提供協助,被告曾一 度表現情緒激動,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彼等並非認識,且其 等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須對被告上開反應 加油添醋、虛偽證述之強烈動機。則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 被告應是欲尋找上址家具行前任負責人未果而心生不滿,因 而為上述持彈弓彈射射擊該家具行玻璃門之行為,且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且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等主觀條件,其顯然知 悉上開舉動將造成上址家具行之玻璃門受損,故其主觀上堪 認具備毀損之故意,且其行為客觀上也確實造成上址家具行 玻璃門破裂,是其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然其前 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前負責人未果,且告訴人亦已表明 並未留有前任負責人聯絡方式,當知應以理性面對,卻反而 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甚至於證據明確之下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 與其本案犯行(包含犯罪手段,據告訴人稱因此損失新臺幣 約35,000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健 康(見本院卷第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彈弓1把,是被告自行攜帶到庭並經扣押之物,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09頁) ,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所有之彈弓並非僅有扣案之 1把彈弓,本案復非當場查獲並扣案,則扣案之彈弓1把雖是 被告所有,但是否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尚非無疑,故無 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鋼珠彈1顆,經本院審酌本案事證,雖足認是被告以彈 弓射擊致上址玻璃門碎裂之物,但此物既經被告持彈弓射擊 ,並遺留在現場,顯見被告並無繼續保有、持有該物之意思 ,是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CYDM-113-易-1146-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20時許,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宅外 ,攀爬外牆至2樓後側浴廁窗戶,踰越窗戶而侵入上址住宅 ,徒手竊取甲○○置於1樓客廳樓梯旁背包內錢包裡所放置之 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因發覺甲○○返家,遂攀爬2 樓後側浴廁窗戶逃離現場。嗣經甲○○發現其上開現金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察,經採集2樓後側浴廁 窗框外水泥牆上所留血跡送驗比對後與乙○○之DNA-STR型別 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緝卷第17頁反面-18頁、本院卷第108、242、2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報告單、現場相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23日 刑生字第1126030335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 報告、刑案證物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8-22頁),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損及他人財物,且對於他人 居家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及其 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YDM-113-易-473-202501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23號、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而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 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則係同條例所列 管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處巷內,向 綽號「文哥」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價格購 買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1-甲 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外觀為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下稱太 空人咖啡包)15包【每包70元,合計1050元】及愷他命17包 【合計28950元】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0號A01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由甲○○以200 元價格販賣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而完成交易。嗣警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本案租屋處進行查緝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 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 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一、㈡中載為「被告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以200元價格販賣 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並於113年3月8日20時50分許,在 本案租屋處交付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當場施用」等語, 然此文義究係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或轉讓太空人咖啡包及次數 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明確而存疑義,此部分經檢察官 表示「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3年3月7日與丙○○約定要販賣太 空人咖啡包,而被告在113年3月8日才交付太空人咖啡包, 本件是起訴被告1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 第257頁),是本院依檢察官所特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為 審判,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82卷第1頁至第9頁、偵123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核與證人丙○○(警482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123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涂芳瑜(警482卷第21頁至第23頁)與乙○○(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7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丙○○施用毒品咖啡包照片(警482卷第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82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27頁至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34頁至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482卷第40頁至第41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482卷第4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482卷第47頁至第48頁)、扣案物照片(警482卷第49頁至第58頁)(偵124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太空人包裝殘渣)拍攝相片(警482卷第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82卷第59頁至第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表(警482卷第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482卷第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482卷第7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482卷第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82卷第64頁)、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482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124卷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8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124卷第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189號函附鑑定資料(偵124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4卷第38頁至第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7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1頁至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8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9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078973號函覆員警搜索過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4卷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4卷第51頁)及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重在規定行 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以加重刑罰 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雜何種毒品 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年及 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以上同級或 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等情,早經 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院於裁判中 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 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 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包含毒品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有所預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預見 後仍為販賣行為,就應對於其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認 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 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咖啡包」之販售流通。且 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其中毒品咖啡包,有各種包 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 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 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 身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經驗並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有成分混 合不明情形(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太空人 咖啡包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然知悉甚詳,況被告向上 手購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 入,其主觀上顯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太空人咖啡包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係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以營利(本院卷第2 54頁),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 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 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 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主觀上有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之營 利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合併計算總純 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太 空人咖啡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太空人咖啡包1包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自 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 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 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輸 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 ,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 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 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何 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 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 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被告自陳其為供己施用而於犯 罪事實㈠向「文哥」同時購入太空人咖啡包15包及愷他命17 包後,因丙○○有施用需求而臨時起意以200元價格販賣其中1 包太空人咖啡包供其施用(本院卷第252頁、第256頁),其持 有該包太空人咖啡包目的已由施用轉成販賣,嗣仍繼續基於 供己施用目的持有所餘太空人咖啡包並以一行為持有太空人 咖啡包及愷他命,則被告販賣太空人品咖啡包1包予丙○○之 高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僅能涵蓋並吸收所販賣該包太空人咖 啡包之持有低度行為(已如上述),與其他太空人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持有犯行並不相及,不在販賣販毒行為不法評價所吸 收範圍內,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文哥」所購買,惟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均函稱「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 ,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⒊刑法第62條:   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查獲經過略為「被告同意員警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即於屋内客廳桌上發現1包已施用過的毒品咖啡包,現 場尚有被告友人劉家昌及涂芳瑜在場。被告同意員警於 屋 内搜索後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85頁)、「警方在 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後,在被告自稱所住房間內查獲扣案如 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482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27 頁至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34頁至第39頁) 可憑,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審理時證述「我接獲民眾檢 舉本案租屋處出入複雜,因此於113年3月8日至該處訪查。 當時我在屋外就聞到屋內有很重的愷他命味道,就有懷疑屋 內有人施用毒品。我敲門經承租人即被告同意進入屋內後, 隨即看到桌上煙灰缸內有施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在場訪客 丙○○供稱是以200元向被告購買且剛施用完畢,我馬上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但被告否認。我詢問被告還 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帶我們進去他的房間將其餘太空 人咖啡包及愷他命取出。我們在被告未主動交付毒品前雖然 不知道屋內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第三級毒品,但毒品咖 啡包施用後旁邊的人並不會聞到味道,且愷他命光是放著也 不會有味道而是在施用時才會產生氣味,因本案租屋處飄散 愷他命味道實在太重,因此屋內應該還有其他違禁物。我依 民眾檢舉及聞到愷他命味道與屋內有使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 ,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 5頁),可知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情資前往本案租屋處進行 查訪,於屋外即明顯嗅得施用愷他命時所生異味,顯然已掌 握本案租屋處內可能存有施用愷他命情形。嗣員警實際進入 屋內隨即發現施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並經在場丙○○表示毒品 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且因太空人咖啡包施用後並不會產生 如施用愷他命所生異味,員警因而對被告持有愷他命犯罪嫌 疑已有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因 此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被告帶同員警進入房間取出如附 表所示物品等情,益見員警已可直接指向本案租屋處之場所 主人即被告涉嫌持有除太空人咖啡包外如愷他命等其他毒品 ,且已構建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被告斯時已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地位,顯見被告持有、販賣毒品犯嫌確均已遭司法警 察發覺,縱被告其後於員警執行同意搜索過程中主動告知毒 品放置所在並交出供員警查扣,尚無從由此即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有自首情形適用,尚難採憑。  ⒋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另稱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 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太 空人咖啡包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況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 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 ,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危害甚鉅 ,仍為供己施用購買數量非微之太空人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 有,殊非可取,且其後更另起犯意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予丙○○ 施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 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 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一度否認)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香蕉,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再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四 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3包 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4卷第38頁至第4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4,咖啡包,2包。 二、編號3及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70公克(包裝總重約2.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⒈淨重3.09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38公克。 ⒉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③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一、證物編號:1至13。 二、來文載示總毛重54.09公克、包裝總重13.78公克、總淨重4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純度5%。 五、推估純質總淨重2.01公克  2 愷他命 15包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8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4頁) 一、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二、檢品外觀:晶體。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3574公克,驗餘淨重14.8847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12.4316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具 含晶片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現金 200元

2025-01-17

CYDM-113-訴-246-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卉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陳卉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 法。 二、詎陳卉芷因亟需用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在Facebook 社交網站(下稱Facebook)瀏覽徵才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Facebook暱稱「劉語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及渠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 工作,並為賺取「劉語焉」所允諾代購金額10%之報酬,縱 知悉「劉語焉」指示其以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仍容任此發生而不違 反其本意,仍與「劉語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 ,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供予「劉語焉」,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及轉出之用。 三、嗣「劉語焉」取得陳卉芷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卉芷依「劉語焉」指 示,分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包含陳卉芷轉帳至其名 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後 ,再扣款;或轉帳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將匯入其 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向「劉語焉」指定之特 定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劉語焉」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卷)。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卉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73、75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既 遂」、洗錢犯行「未遂」: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 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 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 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 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 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 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被害人B○○、告訴人宙○○遭不詳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30、3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該2筆款項則已分別歸還 被害人B○○、告訴人宙○○,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 明,當被害人B○○、告訴人宙○○各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時, 該2筆款項已達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惟因該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並嗣後 歸還被害人B○○、告訴人宙○○,即該2筆款項未遭被告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贓款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 既遂」、洗錢犯行「未遂」。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依「劉語焉」指示自其名下王道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劉語焉」是否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以及本案犯行有無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應與「劉語焉」共同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並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劉語 焉」指示為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不論負責詐騙被害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此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 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劉語焉」間,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相互間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等行為,具 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未遂」,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事實同一,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各屬詐欺取財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本院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語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 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雖已 著手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因被告交付「劉語焉」使用之 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其未能提領得逞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供「劉語焉」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劉語焉」指示自該帳戶 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0、31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部分,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 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當屬不該,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 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1萬600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竟不思依憑自己能 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 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自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 之人分文,以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其因為自摔發生車禍及 移植腎臟須做切片檢查而亟需醫療費用,且案發當時父親過 世及母親住院,亟需用錢,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 本院卷第75、79頁)、現為泡芙店店員、月薪快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金額 非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街口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雖為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劉語焉」指示自其名下 王道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人,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自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或現金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寅○○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8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Grace Shen」聯繫購買氣炸鍋,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 3,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 ⑵3萬6,9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尤莉‧達亞 (未提告訴)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希妮」聯繫購買尿布4箱,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1,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尤莉‧達亞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尤莉‧達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Jenny King」聯繫購買滑步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張雅婷」聯繫購買二手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 5,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A○○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A○○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出告訴) 112年7月31日,透過臉書聯繫欲購買移動式冷氣,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 3,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⑵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申○○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9日,透過臉書向暱稱「陳雅慧」聯繫購買小米掃地機器人,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3,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 ⑵、2萬4,5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壬○○ (提出告訴) 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向暱稱「林淑瑩」聯繫購買國際牌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Lin Lin」聯繫購買二手Switch,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未提告訴) 112年8月4日,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聯繫購買嬰兒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3,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 ⑵、3萬1,2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分別提領3萬元、1,200元。 ⑴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戌○○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聯繫購買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⑵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88頁至第19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己○○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透過臉書向暱稱「萬語婕」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5,6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⑵、提領金額:2萬元。 ⑴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丁○○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unmin  Kuo」聯繫購買遊戲機等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13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莊信貞」聯繫購買二手兒童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 ⑵、2萬4,01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亥○○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aries Chen」聯繫購買露營用冷氣,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 3,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玄○○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陳韻淇」聯繫購買二手Switch,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⑶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未○○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ka Yakeshi」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 2,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42頁至第25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宇○○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莊信貞」聯繫購買兒童圍欄,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 1,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暱稱「莊信貞」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57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6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李怡萱」聯繫購買二手包包,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7時3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⑵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65頁至第283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C○○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向暱稱「金姍姍」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晚上9時2分許。 ⑵、6,0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C○○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⑵C○○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8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巳○○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 」聯繫購買二手嬰兒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 6,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⑵、1萬2,3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⑵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丑○○ (未提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劉昌智」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 5,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上午12時25分許。 ⑵、1萬7,8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午○○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Anan Lin」聯繫購買洗衣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 4,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分許。 ⑵、1萬4,8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02頁至第305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天○○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erry Li」聯繫購買吸塵器,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 5,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甲○○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4日間某時,透過臉書向暱稱「Chen Mimi」聯繫購買嬰兒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4分許 3,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⑵、3,5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⑵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辰○○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間下午4時18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Bella Seg」聯繫購買二手NS任天堂主機1台,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 ⑵、6,5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 ⑵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卯○○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間上午4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Aya Moustafa」聯繫購買二手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 ⑵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35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辛○○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elia Amira」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⑵、1萬6,5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⑵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地○○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透過臉書向暱稱「Any Li」聯繫購買PS5遊戲主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7時2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⑵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7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Hsien Li」聯繫購買吹風機等電子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7時14分許 7,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黃○○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⑵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59頁至第36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B○○ (未提告訴)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onnie Chen」聯繫購買尿布3箱,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晚上9時42分許 2,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前開金額並已歸還B○○。 ⑴B○○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⑵B○○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1頁至第377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0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透過臉書向暱稱「Hsien Li」聯繫購買室內吊椅,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晚上9時59分許 1,6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前開金額並已歸還宙○○。 ⑴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4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11萬600元 -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5、73、7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5、73、7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1-17

CYDM-113-金訴-850-202501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 4行「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21日9時42分許止間某日」;第5 行「81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詐欺犯罪者」之記 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7行「不法 」之記載,後應補充「之」;第7行「洗錢」之記載,前應 補充「一般」;第8行「賺錢」之記載,後應補充「,惟應 依指示付訂金」;第10行「旋遭」之記載,後應補充「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持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㈡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 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 ),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僅是基於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目的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此獲得利益(詳下述),參與程度尚非重大,且因其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之意思(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惟經 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 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星展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本案星展帳戶資料並未收 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星展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星展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商店賺錢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星展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08年間,因借 貸押給陌生人,後來我還錢,對方卻沒有把提款卡還我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星展帳戶,再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手 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星展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相佐,並 自承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且沒有借款合約可證確有因貸款而 將本案星展帳戶押予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縱被告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然依現今不論係銀行 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 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 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 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 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 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 ,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 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1-17

MLDM-113-苗金簡-318-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范桂林於民國113年4月1日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莊OO之住宅前,見大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自未上 鎖之大門侵入莊OO之住宅,徒手竊取莊OO所有放置在2樓房 間梳妝檯旁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摺疊式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本 、機車行照1本、郵局存簿1本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 二、案經莊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范桂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61-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莊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10-11、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共5,500元,並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只有竊取2、3,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 院卷第63頁),金額已有所出入。本案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 竊取之現金部分共5,500元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惟前開指 訴內容,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觀諸 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1頁),雖可見被告竊得告訴 人黑色皮包並自告訴人住宅離去後,於富義宮內翻找該黑色 皮包,仍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即確知被告實際拿取之現金金 額究係為何,本院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以 擔保相當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本案應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取金額為3,000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之案件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隨機鎖定目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其恣意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並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2 摺疊式手機1支 3 黑色皮包1個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機車駕照1本 7 機車行照1本 8 郵局存簿1本

2025-01-16

CYDM-113-易-926-202501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明知詐欺集團僱 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 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入境臺灣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卡拉」之引介 ,參加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括「卡拉」在內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盧賈諭即與該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雅 」、「陳雨桐」於網路上結識甲○○,並以假投資、抽籤購買 股票等話術對甲○○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盧賈諭對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有所認識),致使甲○○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之投資款項。嗣甲○○起疑並先行報警處理。盧賈諭則先於1 13年12月1日,以觀光旅遊名義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入住○ ○市○○區○○街00號OOO旅店等候指示。嗣盧賈諭於113年12月6 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處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印章、印泥以及工作手機,前往地址不詳之超商列印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以及識別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於同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光彩門市與甲○○碰面,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泰暘股份有限公司 」所派遣之收款專員以取信甲○○,並於偽造「泰暘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署名「吳元奇」並蓋「吳元奇」之印章印文後, 交付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元奇」及「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適盧賈諭向甲○○收取款項時,旋為埋 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未發生詐得甲○○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賈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5、29-35頁及本院卷 第23-38、61、77-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警卷第5-9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查獲儲值憑證收據、識別證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4-17、19、20、 21-22、26、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 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 卡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 配合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已著手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泰暘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 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 之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別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 收據、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卡拉」等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 本案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 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報酬是算取款百分比的,要等工作完 成才會跟我說,但我就被抓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 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以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另本案因被告取款後立即為員警所 逮捕而未取得報酬,其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⒋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未有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節,已如上述。又按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是針對 已對財產法益造成實害之既遂犯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不適 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是本案不得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 資等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取款,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 失,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 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併參以被告利用其外國籍貫不在臺灣而隨時可離境躲避刑事 制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擔任車手分工之角色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吳元奇」印文各1枚以及「吳元奇 」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就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加重詐欺犯行 ,對我國社會治安以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之 財產權保障,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 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儲值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吳元奇」印文1枚;另有「吳元奇」之署名1枚) 1 張 2 識別證(吳元奇) 1 張 3 私章(吳元奇) 1 顆 4 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 印泥 1 個

2025-01-16

CYDM-113-金訴-1061-202501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寶雅店」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中興店」,第2至3行「趁張惠玲不注意之際 」刪除,第3行「張惠玲持有」更正為「寶雅公司所有」, 第7行「張惠玲訴由」更正為「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張惠玲」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張惠玲」;並補充理由:「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建立 新的對物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 ,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為必要。查上開『DUP長效 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既係店家展示銷售之商品,而非供 顧客現場酌量使用之試用品,被告卻仍將該商品逕自拆封使 用,主觀上即係立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排除店家對於該商品 之支配而予以處分、使用,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客觀上則因拆封進而使用該商品,致使該商品佚失再行銷 售之經濟價值,業已破壞店家對該商品之持有監督,並建立 其對該商品之支配關係,亦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 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1支,雖被告於拆封使用後並未取走仍放回架上,惟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故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   被   告 林語涵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3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店內購物,趁張惠玲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惠玲持有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 -502N」乙支後,隨即在店內拆開使用後,即丟在貨架上, 並未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為張惠玲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林語涵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惠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15

CYDM-113-朴簡-40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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