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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城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黃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貳拾枚,及「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 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漢城為漢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土地開發。緣林漢城與蕭振緯(林漢城對蕭振緯詐欺取 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郭志銘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底 間,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林漢城負責處理土地開發事宜, 並與郭志銘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 作契約書),約定由郭志銘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 土地之開發,6個月內會回饋給予郭志銘分紅50%,嗣又約定 郭志銘再加注50萬元之投資款,郭志銘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 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投資款予林漢城。詎料,林漢城明知其尚未與本案土地 地主蔡吉安談妥土地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底前之不 詳時間,在未得蔡吉安及本案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蔡華山、林 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下合稱本案 土地其餘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至地址不詳之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刻印「蔡華山」、「林陳 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 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再擅以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 人為授權人、蔡吉安為被授權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授權 同意書(下稱本案授權同意書),用以表彰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已授權蔡吉安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再以蔡吉安為出賣 人、林漢城為承買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 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用以表彰林漢城已與蔡吉安談妥土 地買賣。嗣於同年6月底之不詳時間,在蕭振緯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車行內,向郭志銘佯稱:其已與蔡吉安 簽立買賣契約書,若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本案土地之開發案50 0萬元,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一 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等語, 並為取信郭志銘,再持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予 郭志銘而行使之,致郭志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投資,而於同 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與林漢城簽署 「股東契約書」(下稱本案股東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 方式」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 示投資款予林漢城,共計受有490萬元之損失,並足生蔡吉 安、本案土地之其餘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郭志銘發覺本案土地之開發均未有動靜,經洽詢蔡吉安 方悉林漢城並未談妥買賣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 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 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林汶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振緯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 證人即106年6月底被告林漢城與告訴人郭志銘論及再投資事 情時在場之人向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9、167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並不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該等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汶儀、蕭振 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供 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 頁)。然觀諸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 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酌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林汶儀、蕭 振緯、郭志銘上開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 何出於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 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林汶儀、蕭振緯 、郭志銘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前揭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構成 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土 地開發,且分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 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並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 郭志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 00萬元,復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 萬元,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 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 ,及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被告 均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共同投 資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段之建案(下稱土城案),當初係因土城 案資金需求方決定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訴人郭志 銘並未投資本案土地;又本案土地最終係因地主與金主之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且被告未將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 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告訴人郭志銘,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 蔡吉安之簽章不是被告寫的,告訴人郭志銘交付之投資款均 已交給介紹本案土地投資之陳萬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土城案之投資案, 且本案告訴人郭志銘係因信賴蕭振緯方決定與被告共同投資 土城案,而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 且被告確有與蔡吉安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也未將本案買賣契 約書拿給告訴人郭志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被告與告訴人 郭志銘間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有與告訴人郭志銘共同投資土地 開發,且分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契 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郭志 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00萬 元,並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萬元 ,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 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為限,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 ,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被告迄今均 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0至171頁;偵續卷第395 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36、298至299頁),復有告訴人郭志 銘提出之本案股東契約書、本案合作契約書、漢鑫公司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07、109、375至381頁),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 實:  ⒈經查,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茲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段○○○段000號、合作股東人郭志銘為投資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言明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新台幣參 佰萬元整」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9頁);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內容:「資金償還預 定『本』沙鹿建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 期三個月為限」等情,此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07頁);再參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擔保其有投資本案土 地之事而請被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93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其所撰寫 等情(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勾稽以上 ,本案合作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均已載明投資標 的為本案土地,且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簽署既 是為作為擔保告訴人郭志銘有參與投資之目的,衡情被告及 告訴人郭志銘間應無填寫非真正開發標的之標的物之必要, 且本案股東契約書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之還款計畫亦以「 『本』沙鹿建案」稱之,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 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之投資僅為融資工具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郭志銘在警局報案時僅提及 土城案乙事等語。經查,證人即漢鑫公司股東劉添成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然確實證稱:會有本案土地之投資案是因 為土城案資金不足,所以陳萬川才會提供本案土地讓我們借 錢以利最終成功完成土城案等語(見偵續卷第350頁;本院卷 二第14至24頁),足認本案土地是要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 之事實。然縱本案土地係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若欲取得 本案土地被告仍會有資金之需求,被告為了最終能完成土城 案,被告更有讓本案土地之投資案順利推行,而邀約他人投 資本案土地之動機及必要。且細譯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時之 報案內容,告訴人郭志銘係先提及被告找其從事土地開發之 投資,嗣後在106年7月初被告方再向告訴人郭志銘稱其尚有 土城案之投資,若告訴人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漢鑫公司,日後 亦可獲利等情,有證人郭志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郭志銘於報案時並非僅稱土城案為 唯一之投資案,且依其所述內容應尚有其他土地之投資案存 在,告訴人郭志銘之意應僅是被告有利用漢鑫公司尚有土城 案來吸引其再投資之意願。被告與其辯護人執告訴人郭志銘 警詢指訴,辯稱被告並未以本案土地邀約告訴人郭志銘投資 ,尚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 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前, 有與蔡吉安接洽之事實:  ⒈經查,被告有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本案土地乙節,已如前認 定。又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所示,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 106年6月1日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9頁),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 告要求我先匯款100萬元後,方願意與我簽署本案合作契約 書,而交付投資款之方式,被告是叫我把錢匯給蕭振緯,再 由蕭振緯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就投 資款部分,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在簽署本案合作契 約書之前,然交付日期與簽署本案合作契約書之日期僅差1 日,告訴人郭志銘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亦為投資本案土 地之投資款應屬合理。又就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證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的錢是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用 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是告 訴人郭志銘交給我的投資款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證人郭志銘所述交付被告投資 款項之方式與證人蕭振緯所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綜 合前述,證人郭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告訴人郭志銘確實有 因投資本案土地,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 實。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找地主跟金主談,但地主要求 先拿現金2,000萬才要賣地,金主則要求要先就本案土地為 抵押才要提供資金,地主跟金主之條件談不攏,所以才破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被告於106年時有來找我主動說要跟我買本案土地 ,但後來被告沒錢,所以沒有辦法跟我去法院公證買地等語 (見偵續卷第316頁),足見被告起初確實有找地主商談購買 本案土地之行為。而證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6年5月底找我投資本案土地時,有提供本案土 地之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等文件,當時我有發現建照執照非106年之 建照執照,而係95年之建造執照,我有當場詢問被告,且也 有與被告去看本案土地幾次,我是審酌被告給我的投資資料 、獲利方式、投資方式,評估後才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偵 續卷第330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299至300頁),足見告 訴人郭志銘對被告起初找其投資本案土地時,係經現場勘查 、提出疑問,並自行評估一切情狀後方決定投資。且衡諸一 般常情,土地開發營建出售投資,倘若順利,可資預期之獲 利甚豐,惟在此之前,土地整合投入之金錢及時間成本甚鉅 ,亦多有變數,以告訴人郭志銘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其對所投入之款項恐因土地整合進程不如預期而存有投 資風險乙節,自不可能毫無預見,堪認告訴人郭志銘應已參 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 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後,始決定為本案之投資決策。  ⒊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投資款前,確實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接洽之事實存在, 且告訴人郭志銘亦經全盤評估,是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於找告 訴人郭志銘投資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時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  ㈣然被告為製造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之誘因,而偽造本案 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  ⒈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非其所 偽造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6年6月6日當 時金主要求要先設定權利,然蔡吉安要求要先拿到現金,因 此本案土地之買賣無法繼續進行,當時我跟漢鑫公司也都沒 有錢獨立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顯見 於106年6月時本案土地之買賣已因金主與地主各自所要求之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遭遇瓶頸。  ⒉而就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本案買賣契約書除出賣人之簽章外,其餘買賣條件及「 106年6月6日」之簽約日期等都是我所填寫的,而我確實未 將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給蔡吉安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 至89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 案買賣契約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不是我的簽名及用印,且 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5頁),證人蔡吉安之證 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詞相符,足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並未取得蔡 吉安本人之授權或同意,是本案買賣契約書為不實,首堪認 定。  ⒊再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係由何人所製作乙節。經查 ,如前被告之供述所示,本案被告並不否認就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部分內容為其所製作等情。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06年6 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乙節,實難想見被告在 106年6月6日尚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情況下,有事前先製作完 成僅有「簽約日期」及買賣條件等內容,而出賣人簽章欄空 白之買賣契約書實益存在。復細譯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 容,除第2條已寫明買賣之總價款外,第3條處更寫明「第一 期款(簽約款):價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簽約時由買方支 付賣方」、「第二期款(稅單核下款):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 整,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時由買方支付賣方」,並就第3、4 期款之交付金額、日後何時交付均載明等情,有本案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已 分別就約定之價金、交付之日期等具體詳細載明於契約,更 甚至載明第1、2期價款均已交付完成,本案買賣契約書就交 易內容已相當具體,彷彿被告確實已與蔡吉安談妥本案土地 之買賣。再者,本案土地既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顯見被 告有使本案土地開發案順利進行之動機存在,被告應有製造 更多誘因讓投資人願意繼續投資之需要。是綜合前揭事證, 應足認被告即係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製作此不實 之本案買賣契約書。  ⒋另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所示,係約明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均委託蔡吉安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有告訴人郭 志銘提出之本案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 既然本案授權同意書之目的即是為展現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 人均已授權蔡吉安本案土地之買賣,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確 實僅有蔡吉安1人擔任出賣人等情,有前揭本案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可認本案授權同意書與 本案買賣契約書應為同一份文件,是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亦應 為偽造,且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佯稱其已談妥本案土地等 語,並為取信郭志銘而提出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 權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陷於錯誤,而交 付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投資款:  ⒈經查,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0幾號被告 又來找我,被告跟我說他已與地主簽好買賣契約,加上被告 保證我會在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我投資在本案土地之 本金還我,其中也包含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 給我漢鑫公司4%的股票,我也因為看了被告提供的本案買賣 契約書,所以決定再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且於附 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 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 303頁),告訴人郭志銘已就被告找其再投資之原因、內容及 過程既已交代詳細。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與 告訴人郭志銘約明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告訴人郭志銘 投資在本案土地之本金還告訴人郭志銘,其中也包含本案合 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給告訴人郭志銘漢鑫公司4%的 股票等情,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係用較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更為豐厚之利潤 吸引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 授權同意書既係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所製作,已如 前認定,告訴人郭志銘證稱被告有將其所製作不實之本案買 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其參閱之事實,應屬可信 。而關於被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有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是證人郭 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勾稽以上,被告於106年6月底確實 有找告訴人郭志銘就本案土地再為投資,並有交付本案買賣 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告訴人郭志銘也因而同意再為投 資,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106年6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且 被告自身及漢鑫公司均無資力購買本案土地等情,已如前認 定,然本案被告卻仍交付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 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並向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已取得土地 ,再投資能有本案股東契約書所載之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告 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為投資,並受有附表一編 號4至7所示共計490萬元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抗辯其總共僅收到告訴人郭志銘500萬元之投資款,其 餘款項約200萬元蕭振緯均未交付給被告,且被告已將有收 到之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均交給陳萬川等情。經查,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郭志銘係先約定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後,被告 方再找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按理 被告若未收到告訴人郭志銘給付本案合作契約書所載之250 萬元之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應無再找 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予告訴人郭志 銘之可能。況告訴人郭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款 項,亦業經蕭振緯於附表三編號1「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被告之子林汶儀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汶儀元大帳戶),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及卷頁」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加上本案被告不爭執其有收到告訴人 郭志銘給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350萬元、60萬元之 款項,上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稱僅收到500萬元投資款之 數額,是被告辯稱蕭振緯並未轉交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予 其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有無將告 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再交付給陳萬川,並不影響本案被告詐 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影響 本院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而提出本案 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等情,被告應同 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 之詐欺取財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後述),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提出本案授權同意書,致 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乙節,然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 書之行為與行使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間應有接續犯之關係 ,且亦與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均係本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投 資款之給付係基於同一投資開發案,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 法律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華山」、「林陳月雙」 、「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 「蔡吉安」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明知無 履約之能力,仍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且為取信於 告訴人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並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蔡吉安、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及告訴人郭 志銘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郭志銘受有 49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郭志銘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及告訴人郭志銘及其告訴代理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171至172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490萬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已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75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郭志銘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78頁;本院卷 二第171頁),是75萬元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之犯罪所得415萬元部分,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各1份,業經告訴 人郭志銘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 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20枚,及偽造之「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 、「蔡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5月間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合夥投資本案土地6個月內可以獲得高額 利潤,其並已與本案土地地主談妥本案買賣交易,共同投資 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後可 賺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郭志銘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 於106年6月1日簽訂之本案合作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 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 ,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經查,就前揭理由欄貳、一、㈢之認定,被告於告訴人交付附 表一編號1至3之投資款時並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說 明,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向本 案土地之所有人購買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告 訴人蕭振緯經營之車行內,多次向告訴人蕭振緯佯稱:共同 投資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 後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邀約共同投資,致告訴人蕭振緯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 被告,總計受有199萬8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振緯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志銘 、向明華、蔡吉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 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 地開發,且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 示之給付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蕭振緯間僅有共同投資土城案,當 初係因土城案資金需求,而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 訴人蕭振緯並未投資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最終破局係因地主 與金主要求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附表三編號2至9所 示之款項均與本案土地之投資款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蕭振緯知悉其與被告間之投資案僅有土城 案,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且被 告確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蕭振緯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 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地開發,且 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給付方 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振 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330頁; 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及卷 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案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蕭振緯施用詐術之行為:  ㈠經查,本案告訴人蕭振緯及其弟弟蕭豊餘均為漢鑫公司之股 東,且告訴人蕭振緯擔任漢鑫公司經理之事實,業經證人蕭 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 有漢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375至381頁), 足見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所從事之土地開發之事應有一定程 度之參與。又自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簽立之轉讓土城案土 地權利之同意書內容以觀,告訴人蕭振緯在土城案中係擔任 見證人等情,有土城案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9至 203頁),且證人陳萬川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蕭振緯是擔 任土城案之見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再自告訴人蕭 振緯於土城案同意書之簽約日有以自己之名義簽發2張支票 予陳萬川,並於被告自陳萬川處取得土城案之權利後,擔任 地主聯繫之聯絡窗口等情,有蕭振緯所簽發之支票2張、詹 豐吉律師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0、211頁);復觀 諸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在本案土地之投資案中,告訴人 蕭振緯亦與被告共同擔任立據人,且本案合作契約書上註記 之「加註50萬者同右」部分亦為告訴人蕭振緯所填寫及簽名 等情,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 。勾稽以上,足認告訴人蕭振緯自土城案以來應有共同或協 助被告辦理土地開發投資事宜。  ㈡又證人蕭振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 簽約時我雖在場擔任見證人且開立2張票給陳萬川,又擔任 土城案之聯絡窗口,但這都是被告叫我做的,而本案合作契 約書之「加註50萬原同右」及擔任立據人雖然確實都是我寫 的,但當初是被告跟郭志銘寫好本案合作契約書給我後,都 叫我簽名所以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9至223、23 1至233頁),然告訴人蕭振緯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被 告有共同投資土地開發,就本案合作契約書部分,告訴人蕭 振緯亦自陳係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均填寫完成後方交付予其 簽名,難謂其不能理解立據人之意而貿然簽名,顯見告訴人 蕭振緯應係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郭志銘擔保本案合作契約書 約定之內容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蕭振緯於土城案簽署土城案 之同意書時在場,告訴人蕭振緯應清楚知悉土城案之內容, 並且係在知悉內容後簽署擔任見證人,並開立前開2張支票 ,難認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土地開發投資之事均不了解其投 資情形,而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之。  ㈢再查,被告起初確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而證 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土地之投資案 是陳萬川給被告的,當時他們在討論時我也在場,被告跟陳 萬川在討論本案土地前,土城案已遇到瓶頸,在投資本案土 地前我曾投資大概500、600萬元都沒有回收,當時被告姪女 有再去借錢,所以我相信被告當時還有資金所以才決定投資 本案土地,而我在106年6月時,有看過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 、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數張等件, 也有跟被告、郭志銘、劉添成去本案土地看過2、3次,也有 陪被告去找蔡吉安過等語(見偵續卷第329至330;本院卷一 第209至214、249、253至256頁),足見縱然告訴人蕭振緯確 實有投資本案土地之情況下,告訴人蕭振緯亦係在有與被告 共同或協助被告從事土地開發事業之經驗,又經親自現場勘 查,並參與最初陳萬川將本案土地提議並交給被告投資時之 討論,且知悉被告之土城案已遇瓶頸等綜合判斷後,仍願意 承擔土地開發之風險而就本案土地之開發案為投資,並審酌 被告起初確實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蕭 振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三、且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數額無從認定:  ㈠再查關於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究竟係投入多少資 金,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匯款紀錄是297萬, 再加上後面要求的30萬,加起來應該超過300多萬元,而我 給被告的現金遠超過100萬元,我覺得有400多萬元,但是這 些錢被告都是以買賣土地要完稅的錢,或是說要支付其他的 錢為名目,不是明確說是投資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2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非但無法具體說明其投資之數額 ,且其與被告間並無明確就其交付之款項是本案土地之投資 款為約定。  ㈡另觀諸告訴人蕭振緯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 」欄所示匯款之帳戶,除附表三編號4、9所示係匯至林汶儀 元大帳戶外,其餘均係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 2至9「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 忙匯款,我有給他現金,附表三編號3、5部分是我請蕭振緯 幫我繳納車子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4部分是我將車子當掉 後,告訴人蕭振緯還我車子當掉得錢,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 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我繳納房屋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9 部分是我跟告訴人蕭振緯中古車買賣的錢,均與投資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與被告很多投資案,我跟被告有資金往來,且告訴 人郭志銘的錢也是先匯到我的戶頭,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與被告之金 錢往來頻繁且原因眾多,且告訴人蕭振緯前揭亦已自陳其為 被告支付款項之名目並未明確約定為本案土地之投資款,是 難逕認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即為告訴人蕭振緯投資本 案土地之投資款。  ㈢又告訴人蕭振緯之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106 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10月6日、11月7日、11月7日有 分別交付現金25萬元、45萬元、13萬元、30萬元、3萬5,000 元予被告,並提出106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為證(見偵續卷第301、303頁)。然查,觀諸106 年11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蕭振緯有 於106年11月7日向當舖借款30萬元之事實,而權利車讓渡合 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同日告訴人蕭振緯有代蕭豊餘將其名 下汽車權利讓渡之事實,惟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告訴人蕭振 緯有於106年11月7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至其他 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蕭振緯交付現金為投資款乙節,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告訴人蕭振緯是否有交付被告如前述 投資款,無從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 投資數額係無從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罪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志銘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5月31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其配偶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2 106年6月5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3 106年6月19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4 106年7月21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5 106年7月28日 350萬元 郭志銘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7頁) 6 60萬元 郭志銘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予被告 7 106年10月6日 3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1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內容 1 本案授權同意書 「蔡華山」、「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之印文各1枚;「蔡吉安」之署名1枚;「蔡吉安」之印文2枚。 2 本案買賣契約書 「蔡吉安」之署名3枚;「蔡吉安」之印文8枚。 附表三:告訴人蕭振緯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6月7日 10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字卷第79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1頁) 2 106年7月4日 72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字卷第69頁) 3 106年7月21日 1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89頁) 4 106年7月25日 9萬3,000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8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3頁) 5 106年7月28日 4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93頁) 6 106年10月11日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1頁) 7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3頁) 8 106年11月7日 14萬7,800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5頁) 9 106年12月27日 5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77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5頁)

2025-01-10

TYDM-112-易-2-20250110-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鄭○○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丙○○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復指定丙○○之女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乙○○開具丙○○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 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丙○○後續 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居家護理所收據 、醫療用品訂購單、購買明細及發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丙○○患有「腦中風後遺症;血管 性失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 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需 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 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處分丙○○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丙○○未來所需,使丙 ○○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丙○○應屬有利。 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丙 ○○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52/187

2025-01-10

KSYV-113-監宣-967-2025011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琳 被 告 黃莘宜 聯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莘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訴外人誠昱不動產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誠昱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出價新臺 幣(下同)420萬元欲購買訴外人侯文宗所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繳交議價 保證金5萬元,誠昱公司則與被告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安程公司)及其業務主任即被告黃莘宜間,簽訂物件 流通協議書共同居間買賣系爭土地。黃莘宜於113年6月4日 通知並要求原告需調高出價470萬元,才能據以與地主洽談 ,故原告於同日將出價額調高為470萬元,黃莘宜又於同年 月20日通知誠昱公司,地主底價為510萬元後,原告於同日 再將出價額調高為510萬元,此即對地主開價510萬元之要約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原告為求慎重, 將調高至51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同時告知黃莘宜,然黃莘 宜卻通知誠昱公司,地主後悔下架不賣。原告另於同年7月1 6日接獲地主侯文宗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 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侯文宗,表示願以520 萬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聯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霸公司)卻要求原告給付仲介費312,000元並扣留土地權狀 ,原告迫於無奈經磋商後給付156,000元,原告認為議價保 證金5萬元、買賣價差10萬元、仲介費156,000元均不合理, 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㈠安程公司、黃莘宜應連帶賠償誠昱公司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因黃莘宜通知誠昱公司,地主願以510萬元出售之要約及原 告回覆願以該價格購買之承諾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土地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若議價成功 ,賣方違約不賣,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且該性質應屬 定金,類推適用民法定金之規定亦須加倍返還,故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安程公司、黃莘宜應加倍返還5萬元予誠昱公司 ,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安程公司、黃莘宜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黃莘宜於113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表示因地主不賣,然並非 如此,黃莘宜仍繼續為侯文宗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爾後安程 公司、黃莘宜並於同年7月2日與訴外人盧昆佑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故黃莘宜之不法行為,除違反與誠昱公司間之物 件流通協議書外,並侵害原告對買賣系爭土地之期待權,實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黃莘宜請求賠償買賣價金差額10萬 元,安程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聯霸公司及安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00元:   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所致,與安程公司、聯霸公司間並無任何委託之法律關 係存在,156,000元之仲介費非屬本案優先購買同一條件之 範圍,其並未明訂於買賣契約中,故其等受領原告支付156, 000元之仲介費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㈣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安程公司及黃 莘宜應連帶賠償誠昱公司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安 程公司及黃莘宜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3.安程公司及聯霸 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156,0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安程公司、黃莘宜:  1.原告請求連帶賠償議價保證金5萬元部分: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與誠昱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支 付議價保證金5萬元,委託誠昱公司代為議價,則該委託議 價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誠昱公司之間,且議價保證金亦係由 誠昱公司實際受領,至於誠昱公司與安程公司間是否配案居 間或仲介而成立內部之法律關係,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 安程公司、黃莘宜連帶賠償議價保證金5萬元顯屬無據。  2.原告請求連帶賠償買賣價金差額10萬元部分:   侯文宗透過黃莘宜於113年6月20日向誠昱公司表示底價510 萬元,意即買方出價至少須在510萬元以上,賣方始開啟議 價程序之意願,其性質屬要約之引誘,即喚起他人向自己為 要約之意思通知,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無締結契約之意思 ,是侯文宗始終未曾就原告510萬元之出價同意進行議價, 更遑論就議價結果為承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於斯時以 510萬元成立,又黃莘宜係基於與賣方間之委託銷售契約, 如實轉達賣方上開意思通知,尚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聯霸公司及安程公司連帶給付156,000元部分:   原告接獲侯文宗通知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遂委託聯霸公司為買方仲介,雙方簽立之服務費確認 單,載明仲介費為156,000元,該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聯 霸公司之間,且該仲介費亦由聯霸公司受領。侯文宗與盧昆 佑另行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包括買賣價金520萬元及 買方應負擔仲介費312,000元(即買賣價金6%)等,並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接獲通知後表示 願以同一價格承購系爭土地,惟對買賣價金6%之仲介費有意 見云云,事實上賣方與無優先購買權之一般買受人間關於仲 介費等之約定,亦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付對價之一部,故 原告並無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之權利,且該仲介 費已經原告與聯霸公司磋商後以156,000元(即買賣價金3% )達成合意,聯霸公司受領該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程公司、聯霸公司連帶返還1 56,000元,並無理由。  4.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聯霸公司:113年7月2日侯文宗與盧昆佑簽立買賣契約,其成 交價金520萬元,但侯文宗原開底價為560萬元,幾番議價後 為520萬元,但主張仲介服務費即買賣價金6%需全由買方負 擔,因買賣價金已減少40萬元,盧昆佑立即同意此條件,雙 方遂合意簽立買賣契約,故同年月16日侯文宗寄出存證信函 主張依盧昆佑之合約條件即成交價金520萬元與買賣價金6% 仲介費全由買方支付,原告既已前來簽約即視為同意以此相 同條件購買,然原告竟不給付,經磋商後才約定給付156,00 0元即買賣價金3%,其中聯霸公司與安程公司各半。該仲介 費既為買賣契約應付對價之一部,且聯霸公司及安程公司有 為原告處理鑑界簽約事宜,原告即應給付服務費即仲介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5月間與誠昱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出價420 萬元欲購買系爭土地,並繳交議價保證金5萬元予誠昱公司 ,誠昱公司則與安程公司簽訂物件流通協議書共同居間買賣 系爭土地,黃莘宜於同年6月20日通知誠昱公司,地主侯文 宗底價為510萬元後,原告於同日再將出價額調高為510萬元 ,然黃莘宜卻通知誠昱公司,地主侯文宗暫時下架不賣。嗣 後地主侯文宗將系爭土地以520萬元出賣予盧昆佑,原告則 於同年7月16日接獲地主侯文宗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存證信函,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侯文宗,表 示願以52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聯霸公司要求原告給 付仲介費312,000元(相當於買賣價金6%),原告經磋商後給 付買賣價金3%即156,000元予聯霸公司,並簽訂服務費確認 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安程公司、黃莘宜連帶賠償誠昱公司5萬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未舉證其對誠昱公司有何債權,以及誠昱公司對安程公 司、黃莘宜有何債權,亦未說明誠昱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而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故原告請求安程公司、黃 莘宜連帶賠償誠昱公司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安程公司、黃莘宜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 :   觀諸黃莘宜與誠昱公司間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知侯文宗透過黃莘宜,請誠昱公司向原告轉達,其出賣系爭 土地的底價為510萬元,意即原告出價至少須在510萬元以上 ,侯文宗始有繼續與之議價的意願,故侯文宗並非就510萬 元價金對原告為要約的意思表示,至於原告後續表示願意以 51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非 對侯文宗的要約為承諾,原告與侯文宗不會因此就買賣價金 51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且,黃莘宜係基於與侯文宗 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如實轉達侯文宗不願以510萬元出賣予 原告的情事,尚無任何不法可言,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黃莘宜賠償買賣價金差額10萬元,並主張安程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聯霸公司及安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6,000元,為無 理由:  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 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 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9年公(函)告訂定之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 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 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 半月之租金。」,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是有關不動產 仲介之收費標準,應以該條例為準,不逾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之6%。  2.系爭土地賣方侯文宗,與原買方盧昆佑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 條件,包括買賣價金520萬元及買方應負擔仲介費312,000元 (即買賣價金6%)等,並於113年7月12日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原告接獲通知後表示願以同一價格承購系爭土地, 因原告對於自己應負擔仲介費312,000元有疑義,遂與聯霸 公司磋商,並就原告應負擔的仲介費為156,000元(即買賣 價金3%)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聯霸公司於收受156,000元仲介 費後,即依其與安程公司之內部關係,將1.5%仲介費給付安 程公司等情,有盧昆佑與聯霸公司的服務費確認單、原告與 聯霸公司的服務費確認單、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223、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既然不能接受買方 應負擔買賣價金6%仲介費的條件,因而與聯霸公司磋商,並 就買賣價金3%的仲介費此條件達成合意,且買賣價金3%仲介 費的約定,亦不違反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之規定,則聯霸公司受領該筆款項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與聯霸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有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的事由,聯霸公司自有保 有上開利益的正當性。又安程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給付關係 ,安程公司是基於其與聯霸公司的內部關係,自聯霸公司受 領78,000元即1.5%仲介費,此觀前開服務費確認單記載「以 上各店服務費佣金各1.5%」即明(見本院卷第223頁),從而 安程公司既然是基於其與聯霸公司間的內部法律關係受有78 ,000元之利益,此與原告所受156,000元仲介費之損害間, 即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對安程公司主張不當得利。綜 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程公司、聯霸公 司連帶返還156,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安程公司及黃莘宜連帶賠償誠昱公司5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等 規定,請求安程公司及黃莘宜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依民法 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等規定,請求安程 公司及聯霸公司連帶返還原告15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28-20250109-1

豐訴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前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 房屋事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書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 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嗣經本院13年度聲字第 87號駁回異議,及於112年11月18日以書狀聲請法官迴避, 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因逾期未 繳抗告費經裁定駁回抗告等件在案可查。茲被告復就本件於 113年11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惟審酌被告業以多項件書狀 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足認已賦予被告充 分陳述之機會,故認被告再次對本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 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非得因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而暫予停 止;至被告所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由本院另行分案處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訴外人蔣敏村、蔣雪 梅、蔣鴻良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之 原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繳納全額之裁判費,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違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撤銷移轉登 記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未免秋後算帳楊嵎琇蔡伸蔚應迴避及經手審理蔣敏洲所有   案件。㈢原告未依法全額繳交裁判費,楊嵎琇蔡伸蔚有偏袒 意圖,應即刻(誤寫為「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封面、轉帳交易 明細、本院提存1,998,831元(扣除稅金、費用後)匯款回 條及說明、提存書等為證(本院卷1頁19-29、131-151、329 - 330、333-338),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 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查核屬實;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各 分得1/5,另1/5由其等公同共有,並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  使用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 產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可按(本院卷1頁3 39-350、397),且經證人蔣敏村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占用之事,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2頁160),自堪信 為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述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虛偽之詞,惟查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房 地買賣係屬虛偽之事,且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人均 提出虛偽買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 聲請)、25148號偵查後分別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摘 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以虛假買賣合約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其間有買賣真意為由,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頁351-361)在案可查,且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 訛;是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無法採取。  ㈢承上㈡所述,原告係在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之前,即於112年6月7日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該時系爭房地為被告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 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至4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除有承㈠所述 之證據資料外,尚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普 通掛號郵件招領逾期退回及報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查(詳另卷);且依 上開條文規定,蔣敏村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時,應事先通知 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此自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載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亦明(詳另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即出賣人蔣敏 村等3人之切結責任,以證明其等已行使通知優先承買程序 ,此部分亦經證人蔣敏村及林佳生到庭證稱上開買賣及通知 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2頁158-167 );從而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合於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至4項之規定。   ⒉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本法條第二 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 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 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㈢他 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 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 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 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 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 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㈣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 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 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 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 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㈤公告可直接以布 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 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㈥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 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 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 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查上開系爭房 地已通知他共有人之書面證明文件經向被告戶籍地所為掛號 函件因多次無人回應、郵件招領及招領逾期退回蔣敏村等3 人之代理人林佳生,並以登報方式刊登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 容之情,有前⒈所述文件及報紙刊登資料可查,可知蔣敏村 等3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郵局存證 信函及刊登報紙之方式、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 告關於系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且將該存證 信函刊登於國內版報紙,核與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之住址 資料均相同(限制閱覽卷);依前開執行要點執行要點第8 點第1項第1、2、5款等規定,蔣敏村等3人以上開郵局存證 信函、刊登報紙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關於系 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自為合法有效之書面 通知,被告抗辯其無法看到報紙之登載內容及賣方均有其電 話,何以不通知之詞,並非可採。  ⒊再者,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部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依 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 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 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㈡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 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查蔣敏村之代理人林佳生亦 於112年9月5日對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1,998,831元(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賣價係8 00萬元,公同共有人4人各取得200萬元,扣除各負擔稅金、 費用1,169元後,各取得1,998,831元),有前述提存書及本 院提存所函文、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亦知已合於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㈣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 權源,佐以被告實際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8

FYEV-113-豐訴-5-202501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黃素禎 林登峯 林惠汶 參 加 人 林登山 被 上 訴人 王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暨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等3人(下稱林黃素禎等3人,與 上訴人合稱林惠鈴等4人)應將其4人與參加人林登山、訴外 人林碧雲(下稱林登山等2人,與林惠鈴等4人合稱林黃素禎 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林黃素禎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林惠鈴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林惠鈴等4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顯係主張其與林惠鈴等4 人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及 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林惠鈴等4人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林惠鈴等4人是否有權處分其等被繼承人林獻旗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林獻 旗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就林惠鈴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上 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將林黃素禎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以1億 2,000萬元出售予伊。林黃素禎已於111年6月8日檢附系爭契 約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等2人,通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並限林登山等2人 於1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林登山部分雖招領 逾期而退回,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係 林登山之居住地,應認000存證信函已達到林登山之支配範 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林黃 素禎另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檢附系爭契約寄發臺 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存證信函, 與前開000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林登山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存證信函並經與林登 山同居之人林登峯代為收受,林黃素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同共有人林登山等2人。 且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吳政軒、訴 外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等,均曾陸續拜訪林登山 ,提供系爭契約予林登山並告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林登山 等2人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依約開 立總價款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銘欣保管,林 惠鈴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11 年7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惟林 惠鈴等4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林惠 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惠鈴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3人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合計1億 2,0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林 黃素禎等3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 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林登山係於收受起訴 狀及告知參加訴訟狀後,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内容,且其於知 悉後已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間成立。縱認林登山等2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 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8點第2項規定,交付或提存林登山等2人之買賣價金。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林黃素禎等3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亦均有依約 履行之誠意,伊等同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林惠鈴確有 於111年5月11日授權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反悔, 主張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以林黃素禎代理林惠鈴簽訂系 爭契約自始無效,拒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並無理由。 四、參加人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 ,賣方即林惠鈴等4人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檢附系爭契約通知伊,然伊於111年5月16日就從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 0○0號」,直到同年11月18日始搬回前開戶籍地,林黃素禎 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買賣關係或其他私法關係。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交付或提存伊應得之價金前,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11年5月30日並未要求 買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所派之張 金條、吳銘欣、○○○、○○○等4人(下稱張金條等4人)提供他 筆坐落臺中市○○區0000-1、0000、0000-3、0000-1、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1等7筆土地)附有保 密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且因 吳銘欣反對,張金條等4人即未提出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 。 五、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 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林惠鈴等4人(林黃素禎兼林登峯、林惠汶、林惠鈴之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億2,000萬元。  ⑵系爭房屋原為林獻旗所出資興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 亡後,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 )。  ⑶林黃素禎曾寄發000存證信函予林登山等2人,林碧雲部分於1 11年6月9日送達,林登山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寄發000 存證信函予林登山,因招領逾期退回;又寄發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由林登峯代為收受(林登山就林 登峯有無轉交而收受000存證信函,兩造尚有爭執)。  ⑷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以○○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林惠鈴等4人出售系爭房屋前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林 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⑶林登山抗辯其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其於112年1月19日已行 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林惠鈴等4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其,且林黃素禎等6人已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黃素禎等6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0782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 為林惠鈴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林惠鈴雖辯稱林黃素禎等3人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前, 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 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 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 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 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於林惠鈴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又林惠 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4,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林惠鈴等4人得為有效處分,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林惠鈴4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僅生林惠鈴等4人對於林登山等2人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等出賣系爭房屋之效力, 並無影響。則林惠鈴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惠鈴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就買賣價金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 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有何通 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數額 之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未見虛偽約定買賣價金情形,林 惠鈴嗣後徒憑己意改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其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⑷另林登山固辯稱林惠鈴等4人並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已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 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林黃素禎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先於111年6月8日寄發000存 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經招領逾期退回,復 於同年7月14日、19日分別寄發000、000存證信函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中000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000存證信函則由林登峯於同年月20日代為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89頁 、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然參諸林登山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戶籍於111年5月16日已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於同年11月18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難 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林登山之住所或居所,且無證據證明 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仍有與林登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有委任林登峯代收其信件,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黃素禎已以書面通知林登山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雖屬無據,惟依上說明,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是林登山前 開所辯系爭契約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使其成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又按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 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 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 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 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 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被上訴 人已足。至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而須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自己,既不能 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其 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林惠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其等語,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均僅係個 案判斷,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 合。林惠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

2025-01-08

TCHV-113-重上-111-2025010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王美雪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 捌拾參元,至原告取得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占有之 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到期部分按金額三分之一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就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查,兩造約明就座 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易事宜 若涉訟時,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乙節,此有 原告提出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卷內第 16-18頁之合約書中第11條第5 款後段)足稽,是以被告王 美雪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上揭規定,本院就兩 造間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爭議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2 項)。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林憲 昌、王美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 告王美雪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861 萬元萬分之 2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嗣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見卷內第 63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憲昌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美雪應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已付價金1,861 萬   元萬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變更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合符前揭規定。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經查   ,原告依其與被告王美雪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王美雪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其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61 萬元以每日萬分之2 (即每日3,722 元)計付違約金予伊;並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對同案被告林憲昌訴請其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另行審結)。因原告對被告王美雪所提前開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訟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林憲昌將系爭土地交還      時止,按日給付其3,722 元(計算式:18,610,000×      2/10,000=3,722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2 年10月7 日伊以1,911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 開買賣價款伊已給付其中1,861萬元予被告(至其餘50萬 元則保留在履約保證專戶內)。   ⒉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訴外人唐雪平(應有部分100 分之35)、王心妍(    應有部分100 分之15)所共有,然依約被告應於113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惟系爭土地現仍為同案被 告林憲昌種植之真柏所占用中,是依雙方之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第9 條、第10條規定,伊每日得向王美雪請求以伊已 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即18,610,000×0.0002 =3 ,722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 項),惟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1 條    、第252 條)。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職是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為農使用,且面 積僅有1,911 平方公尺,以稻作生產為例每公頃一年兩期    ,產出總值不過273,301 元,全年淨所得亦僅103,369 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8,614 元,遑論系爭土地面積不足2 分    。若依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高達3,722 元, 一個月金額即為111,660 元,況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自 無逕依合約之約定計算違約金之餘地。   ⒊伊並非不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實係受同案被告林憲昌之 拖累,因林憲昌拒不返還,伊同感無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同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經查,原告以總價1,911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賣方若違反契約義務時,每逾1 日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嗣原告已付給被告部分買賣價款(即1,861 萬元),而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他人所共有,然迄仍未依約於113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展延同意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6-24、3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義務,依雙方之約定   ,被告應對其負違約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參諸同法第216 條 第1 項規定,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所失利益),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兩造就被告(即賣方)未能依約履行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範圍,已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定明:「賣方違 反契約義務時,每逾1 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 金(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等語,是由上開文義 可知,該項違約金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此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要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等語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因購地而 向銀行貸款,每月須向銀行依年利率3.3%支付利息,而伊現 仍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依原約定計算違約金尚非過高 等語在卷(詳卷內第127 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次,系爭 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目前僅能供作農 業使用。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 害應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投入之資源及成本(即利息損失 ),故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並以 其向銀行借款利率3.3%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其違 約金1,683元(計算式:18,610,000×3.3%÷365≒1,683)尚屬 公允適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就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部分,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 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是 以原告對被告請求而為本院准許且在判決確定前已屆清償期 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07

ULDV-113-重訴-60-20250107-4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林敏彥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有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有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已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開土地,並為優先承買通知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 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臺中○○○○○○○○○113年 10月16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3744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 113年12月9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4495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2 6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TCDV-113-司繼-4254-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詩惠 詹家豪 蕭竣元 廖雅帝 劉克一 洪哲薰 吳婉鈴 張淳皓 陳怡君 黃元明 邱云暄 林俊男 莊彤靖 陳珮瑋 許呈沅 李毓涵 彭安樂 鄭琪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翰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王森主之證言,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暨建造執照、 歷次勒令停工、復工等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預售屋之 買賣契約,為與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屬該合約內容;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各如附表 二欄所示、遲延通知交屋4日,均應依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且 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及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文,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92-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富澧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烱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陳烱生已於民國1 13年12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被訴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   告 洪彙嫺          郭兆耀          陳烱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彙嫺係不動產經紀人,其與郭兆耀係朋友,其2人知悉陳 烱生有意出售其所持有之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段969、970、 971、972、974、975、1008及100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由洪彙嫺擔任郭兆耀之代理人與 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郭兆耀以新臺幣(下同) 345萬元之價格,購買陳烱生所持有之本案土地,並登記在 郭兆耀名下。詎洪彙嫺、郭兆耀及陳烱生明知本案土地買賣 實際交易總價金為345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洪彙嫺、陳烱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即以網路連結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之不動產實 價登錄網站內,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861萬元,並 於列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後,再由洪 彙嫺、陳烱生持該申報書、郭兆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前往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實價登錄申報作業,致 受理本件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 案土地交易價格為861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 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 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彙嫺之供述 ⑵被告洪彙嫺於111年5月3日提供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呈證物狀(坦承犯行) 坦承本案土地實際成交價額為345萬元,並與陳烱生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不實申報交易價格,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 2 被告洪郭兆耀之供述 固坦承以34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烱生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專業在處理這些,這些都是洪彙嫺在操作云云。然被告洪彙嫺有向被告郭兆耀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而契約內已載明將已非實際交易價格製作資金流,以配合實價登錄,且被告亦知悉本案土地實價登錄將以非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請等情,業據被告郭兆耀自承在卷,並有本案土地買帶契約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郭兆耀並非事前毫不知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 被告陳烱生之陳述(尚未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但現因罹患失智症且病症嚴重) 坦承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經同意後才簽署之事實。 (陳烱生現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法完整陳述,然原他字案不起訴查證之結果其於土地交易期間,意識狀態正常,自難認其就不實申報部分毫不知情)。 4 ⑴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東港鎮陳烱生先生土地買賣附款簽收一覽表 ⑵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0728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⑶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屏港第三字第11130207700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文件 ⑷被告陳烱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影本 本案土地實際之買賣價格為345萬元,被告洪彙嫺、郭兆耀及陳烱生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實價登錄作業時,不實申報交易價格為861萬元,且為避免遭察覺,事前仍先將不實買賣價格861萬元匯入被告陳烱生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再將款項退還被告郭兆耀等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主管機關對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一經申報即予登錄,並無實質審查義務之事實。 三、核被告洪彙嫺、郭兆耀、陳烱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1-易-636-2025010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可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81623-000000 00-0,下稱系爭專戶)内之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 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建築房屋,於112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 0,000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約定被告應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000,000元 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計算式:2,000,00 0+100,000=2,100,000)匯入系爭專戶。惟被告僅提供重測 前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古育瑋建築師事 務所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遭新竹縣政府 以11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20060397號函檢還。嗣原告 於112年12月26日以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01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 原告亦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知 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以前開方式催告被告履行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其後原告於 112年12月2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第70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以此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逾期 仍未履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瑕 疵,又被告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100,000 元及委託古育瑋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2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原告申請建 造執照時,始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現原告尚未申 請建造執照,故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 築線指示(定),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可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此外,被告並未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人,兩造於112年10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0,000元,向 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已將買賣價金2,000,00 0元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匯入系爭專戶等 節,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 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及該給付有無確定期限?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 需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 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按: 指原告,下同)」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3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 地一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 49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前開約定之建地。又據 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略以: 「有關芎林鄉石潭段470、47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依本府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仍須取得石潭段463 、46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該函存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293頁),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須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始可申請建造執照。從而,本件情形符合前開系爭契 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需乙方或他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之要件, 被告因此負有「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之給付義務, 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並未約定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確定期限,則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應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堪認定。  2.至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始須提供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云云,容有擷取上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 ,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 照時」之「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文字片段,而刻意忽 略前後文義之情形,尚不可採。  3.基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足堪認定。    ㈡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民法第254條規定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以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0款約 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 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 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等語, 且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之被告地址為「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 、41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 ,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係寄送至「新竹縣○○鎮○○里○○路000巷 00號6樓」並經拒收退回,有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復自承:此地址為雙方 締約時,原告於委託書上所書寫之地址云云(本院卷一第51 1至513頁),堪認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0款約定送達至系爭契約所載之被告地址「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既經拒收,自應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原告主張以此方式催告被告云云,實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 知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佐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⑷原告復主張其以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 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等語,雖有系爭7 0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59、35 3頁),而堪認定。惟原告未能舉證其合法送達系爭14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為催告,或於112年12月29日協商時催告被 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 送達前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催告之證據資料 ,則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送達時,被告既未負遲延責任, 系爭705號存證信函僅堪認屬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定有期限 之催告,而使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須於被告陷 於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原告始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惟原告既未 舉證其於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後有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自無從認原告有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 契約解除權。  ⑸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63地號土地)部分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 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向原告表示:「嫂子早 安 因剛您電話沒接,所以跟您回報一下,賣方已經在進行 道路同意書的部份,因463地號所有權是中華民國的,同意 書必須由政府單位核發,時間上您要求一個月完成,似乎有 困難,時間這部份還請您寬容些」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見被告有意 願處理關於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宜,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云云,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亦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取得契約 解除權。   ⑹準此,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一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然斯時原告既未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契約解除權,自無從據此解除系爭 契約。  2.民法第256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給付不能 云云。惟系爭463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頁),且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6年11月21日台 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11106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申請 補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同意通行位置略圖乙 案,茲檢送同意通行位置略圖1份」,及同分處96年10月15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09709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 申請增加通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內國有土地乙案,請 查照……查本案土地前經本分處以96年8月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0963000798號函同意台端等人通行,面積約24平方公尺, 嗣台端等人復以上開申請書申請增加通行本案土地,惟依新 竹縣○○鄉○○○○號函復略以:『經查現況水泥路面為陳彬海等 人及森賴生活農莊村民對外通行之連絡道路』,本案土地既 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爰台端等人應無需取得本分處核 發之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即可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 築線」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則系爭463地號土地前已經管理機關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 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等語 ,即難認被告確已無從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同意書,而有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云云,核無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3.民法第359條規定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  ⑵惟查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段463(部分)、466(部分)、469、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 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獲新竹縣政府 核准一情,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新竹縣政府113 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145至149、293頁),已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 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之情形。又被告已提出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有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3、161至163、167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另觀諸 前開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 (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系爭463地號土地曾經管理機關 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巷道」等語。故無從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 法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  ⑶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瑕疵存在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  4.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35頁)。  ⑵惟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 認證後」之證據資料,自無從遽認系爭契約已因前開約定而 解除。  5.由上足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為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惟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即無前開約定 所載之「致本約解除時」之情形,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3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雖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如出賣 人就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通行貴署之土地,並取得貴署提供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後將其所有土地轉售予買受人,則買 受人得否繼受通行貴署土地之權利」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 ),核與本件爭點之事實認定無關,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5款約定,反訴 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尾款4,000,000元匯入系爭 專戶,然反訴被告逾期未履行,經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 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未果,再於113年2月5日以竹 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7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 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如認反訴原告需再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系爭契約 既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0 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仲介費用260,0 00、地政士及代墊費用18,059元、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費 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308,059元(計 算式:260,000+18,059+30,000=308,059)。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履行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未移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故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 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而物之出 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土地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 及點交土地之義務,自與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 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 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第3期款(完稅款) 、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第7條第 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 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 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同時甲方 (按:指反訴被告,下同)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 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按:指反訴原 告,下同〉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 ,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 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 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語 ,有系爭契約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35頁)。  2.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已經明白揭示「同時 」之文義,再遍觀系爭契約第3條如附表二所示有關第3期款 (完稅款)、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內容,核無反訴被告 就尾款有先為給付或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並參考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 ,與反訴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義務,二者 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事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足堪認定。則反 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未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 義務前,自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既合法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無 從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況反訴原告亦未 舉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將尾款 匯入系爭專戶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 ,有關「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等文字,顯係緊接「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後以夾註號所為 之補充說明,參以後續「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應 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實難認該段說明之文字係指涉反訴 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亦難認有排除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意思。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故 無論反訴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均無礙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準此,反訴原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及點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即無從以反訴被告 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 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 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 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 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 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 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 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 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不符上述「經乙方 合法解除本約」之約定,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云云,均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308,0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3/16 附表二: 付款方式 金額 繳款時間及說明 第三期款 (完稅款) 新台幣: (空白) 元整 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四條第五、六項之規定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代書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 ⑶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 ⑷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 第四期款 (尾款) 新台幣: 肆佰萬 元整 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 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⑷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

2025-01-06

SCDV-113-訴-40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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