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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茂尉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 邱淑貞 邱詠姗 唐宇廷 唐錦富 唐薏茹 唐以珍 唐宜鎂 唐宛稜 唐 安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 張玉燕 張淑子 張淑文 張智發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温彩興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俊平、邱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安、戴克清、張琬婷、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張智發、張家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 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 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 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相對人邱俊平、邱 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 、唐宜鎂、唐宛稜、唐安(上11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張琬婷(即張順泉之 繼承人)、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上6人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智發(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張家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訴外人張茂臣(應有部 分十六分之一)、張金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系爭 土地前為温阿美(已於25年6月23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21 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其上磚 造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早已殘破不堪,多年無人居住,更已存續超過70餘 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因此不存在,伊現已於110年12月8日 以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裁判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温阿美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交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下稱 系爭訴訟)。然因前揭裁判終止地上權行為屬對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系爭訴訟對於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張茂臣、張金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 第231至237頁),而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十六分之一,未 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門檻,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需由相對人一同起訴,系爭訴訟之原告部分始當事人適 格。又本院前於112年7月17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訴340字第21 939號函(本院卷㈢第195頁)、於113年6月24日以苗院漢民 睦111訴340字第15964號函(本院卷㈢第293頁)、於113年9 月19日苗院漢民睦111訴340字第24084號函(附於本院卷㈢) 通知相對人就上揭聲請意旨陳述意見,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其等卻均未為陳述或具狀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應 認其等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5

MLDV-111-訴-340-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弘作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謝得財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得財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民國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39年1月20日止。   三、張弘作其餘上訴及謝得財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 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弘作(下稱張弘作)原僅就第 一備位之訴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由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得財(下 稱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第二備位之訴關於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年數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 、130頁)。嗣就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 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卷 第231、267、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賴○傳、賴○順、賴○○、 賴○銘(下合稱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 1月2日與訴外人蔡○○簽訂房屋及建物敷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謝○○及謝得財既非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 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亦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爰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判決;㈡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謝得財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㈢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求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判決(張弘作於原審 就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另請求謝得財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部分,經原審為張弘作敗訴之判決,未據張弘作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謝得財辯以:  ㈠謝○○及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系 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反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系爭 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效。  ㈡張弘作前以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伊給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亦肯 認系爭地上權存在。張弘作迄今始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空白,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 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符,張弘作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或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無理由。  ㈣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000-00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依建物耐 用年數加計可收益年數為85年至95年,尚可使用55年。縱認 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亦應參照前揭年數定之。 三、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7年,且駁回張弘作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張弘作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 。  ⒉就謝得財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謝得財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就張弘作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449頁):  ㈠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  ㈡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及其上房屋,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房屋交付謝○○ ,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土地部分註記 有「張○濱、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 繼承登記,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 」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 ○昌、張○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則 登記為蔡○○所有。000-0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為蔡○ ○所有,嗣於44年1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1/4予謝○○,謝○○、謝 得財、謝○○、謝○○於64年12月14日自謝○○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1/16。  ㈣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存 續期間、地租等欄位均為空白。  ㈤000-0土地於70年11月40日分割出000-00土地,000-00土地再 於71年12月27日分割出000-00土地。  ㈥系爭建物係由謝得財以起造人之身分,於72年12月3日取得建 造執照,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主要用途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現登記 為謝得財之女謝○○所有;目前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 」餐廳使用,現狀如原審卷第75、77頁照片。  ㈦000-00土地現為謝得財、謝○○、謝○○、詹○○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㈧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得財給 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 確定即前案判決。  ㈨張弘作於85年11月20日以上證9文書(本院卷第73頁)向彰化 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有義務 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政府,要求告知相 關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 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000-0土 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云云,為謝得財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觀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甚明。又按稱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 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謝得財 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之磚木混造房屋、豬舍,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 房屋交付謝○○,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 其後,蔡○○於44年1月4日移轉000-0土地應有部分1/4予謝○○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9、70頁)、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 卷第297至30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謝得財之 父謝○○自43年11月起,受蔡○○交付而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及豬 舍,因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且 於44年1月4日自蔡○○受讓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1/4。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註記有「張○濱 、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繼承登記, 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等文字,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0頁)可參。佐以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昌、張○ 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於80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7月4日,始先後由賴義成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31年6月3日)取得賴○昌之應有部分,由賴○順、賴○○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3年7月30日)取得賴○頭 之應有部分,由張弘作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1 年9月30日)取得張○濱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第205至215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91至294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參,足見43年 11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賴○昌、賴○頭、張○濱均已 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註記內容相 符。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 知悉蔡○○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蔡○○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兩造未曾主張於69年1月5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 爭地上權前,蔡○○、謝○○及其繼承人曾將前揭註記權利讓與 乙事,通知賴○頭、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則 蔡○○縱曾向賴○頭、賴○傳、賴○昌、張○濱買受系爭土地,並 將該權利讓與謝○○,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賴○頭、 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亦不生效力,謝○○及 謝得財自無從本於與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係基於與蔡○○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謝得財主張 :其及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屬有據。  ⒋至於謝得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是其父謝○○於43年所購買,原有地上物為平房,後來要重建 現有建物,因需要就基地有興建的權限,且其及謝○○已和平 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後,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據以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 132、133頁),並有張弘作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然謝得財前揭陳述,僅在表明其與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豬舍,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地上 權之緣由,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認 為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⒌況且,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 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 得財給付租金,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5年11月20日以 上證9文書向彰化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 就系爭土地有義務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 政府,要求告知相關程序;有前揭判決書、文書(本院卷第 67、68、7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弘作當時 亦未否認謝得財已合法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事實。  ⒍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 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張弘作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均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另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 ,為謝得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位 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且系爭地 上權係因謝得財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單獨申請登記取得,非 由謝得財與張弘作及賴○傳等4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 意而登記取得,雙方無從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約 定,系爭地上權應屬未定有期限。又謝得財係於69年1月5日 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達44年,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且系爭地上權雖為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增訂前所設定,仍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 ,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 符云云,自無可採。  ⒉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即以系爭土地 及相鄰000-00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72年12月 3日取得建造執照,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74年4月22日為 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作為興建系 爭建物使用。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終止與否,自應斟 酌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耐用年限等一切情形 為斷。  ⒊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進行鑑定,該所依據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四號公報及 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認為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應調整為 65年,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21日完成計算,賸餘經濟耐用 年數為25年,加計合法建物所有權可收益年數為45至55年,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華聲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可稽。觀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第5條、第6條規 定(本院卷第77頁),以合法建物賸經濟耐用年數加計20年 至30年作為可收益年數,係用以評估合法建物所有權價值之 方式,與建物本身耐用年數無關,是關於建物之耐用年數, 仍應以建物本身之經濟耐用年數為其依據。又系爭建物自74 年1月21日建築完成迄今雖已逾39年,然該建物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外觀完好,目前出租予 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餐廳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41頁)、現狀照片(原審卷第75、77頁)可稽,堪認前 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具有與相同構造建物相當之耐用年 數即65年,應為可採。系爭建物係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 ,以其經濟耐用年數65年計算,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 月20日。  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屬形成訴 訟,關於存續期間之酌定,由法院依職權認定適當之存續期 間,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月20 日,則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及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 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參酌系爭建物可 使用期間,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為適當。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5年;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本院認應定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張弘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所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尚有未洽,張弘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謝得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並駁回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張弘作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弘作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屬形成之訴, 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弘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得財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易-383-202411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永定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4

PCEV-113-板簡-762-202411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慶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被 告 陳根木(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陳進興(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全忠(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阿秀(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秀媛(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淑霞(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邱自烱(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培煌(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邱陳鼎(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韋翰(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馨 被 告 陳東瑞(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藍陳雲(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0-重訴-469-2024110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劉育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于毅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被上訴人母親游廖清月在其上興建同區○○街000號房屋 、鐵皮屋、車庫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4月9 日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215.9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贈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為地 上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以系爭建 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系爭土地坐落○○市○○區市 中心,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 002元,107年1月及109年1月則為1萬7513元,且系爭地上權 之境界線臨○○街道路建築線,致伊就地上權範圍以外之土地 ,不能為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參照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伊得自提起 本件時往前回溯5年(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 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 等情。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給付依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乘以面積215.91平方 公尺計算之租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另上訴 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及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被上訴 人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受敗訴之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 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 ,僅得自請求酌定地租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算,不得請求回 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建物於61年5月23日以游廖清月名義申請建造 ,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28日編定門 牌、房屋稅籍,住戶遷入戶籍、接通水電及繳付房屋稅迄今 ;游廖清月於99年4月9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於101年4月 11日將該地上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 及地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地上權未 約定地租,系爭土地自99年度起至110年度止,土地公告現 值由每平方公尺5萬5060元增至8萬9361元,土地公告地價由 每平方公尺1萬5280元增至1萬7513元,110年度地價稅為69 萬7731.1元,有歷年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列課稅明細可憑。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所負稅額 日益增加,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無庸繳納稅 賦,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非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所能 預料,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 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惟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 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該 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 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與本件依同法 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兩者要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相類似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時回溯 5年即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 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99年2月3日增訂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 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 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等語,可見當事人間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 因情事變更,為使地上權之利用關係符合公平原則,土地所 有人方得據以請求法院以判決酌定地上權地租,創設給付確 定地租數額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且為求雙方權 益之平衡,地上權人僅得請求自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 ,不得溯及請求。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 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並不以地租之約定或支付為 必要,此與租賃契約具有雙務及有償之性質,兩者有本質上 之不同。本件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919號判決,基礎事實不同,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互 異(上開2判決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不得比附援引。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不得回溯請 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因以上述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386-202410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陳金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7,399,2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0,9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30

KSDV-112-重訴-198-20241030-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楚雲(即吳三五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塗銷地 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應提出吳三五、凃健弘、楊新庭、賴成萬、賴武松之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30

TLEV-113-六簡-327-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智仁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本件訴訟適格被告之書狀 原告113年1月17日書狀所列被告合計18人,嗣於113年10月2 4日提出陳報狀所列被告又僅13人,原告未曾提出撤回被告 之書狀,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目前所列被告為何人?共幾 人?為此命補正,原告應提出本案適格被告之書狀,如有撤 回之被告應明確敘明。本院即以原告補正所提出之書狀審酌 所列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如非適格當事人,依法裁 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560-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盛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鄭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二、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補-1072-20241029-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簡志成 被 告 林賜政 林玉雲 林玉花 林玉香 林敏勝 林敏輝 林韋汎 李宗哲 李宗鎮 李玲宜 潘秀涼 游啓楨 游麗芬 游詔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 龜里之繼承人,且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目前 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人之相關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 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 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 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被 繼承人林龜里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賜政、李宗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玉雲、林玉香部分:伊等均不知道詳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龜里之繼承人, 且被告尚未就其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係作為林龜里所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目前系 爭土地已無林龜里所有建物或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坐落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航空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63頁、 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登記時 係以林龜里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前 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至17頁)。佐以,林龜里所有建物為「本國式木造 住宅」(見本院卷第17頁),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建物應 早已倒塌滅失,迄今系爭土地亦無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 存在或坐落等情,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 今已逾70年,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原建物業已滅失。而到庭 被告亦均稱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且目前並未使用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是以系爭地上權相關建 物均已滅失,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亦均不知悉 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人長期以來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需求,應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 權既經本院准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仍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 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即林龜里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竹林字第002626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龜里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每年新臺幣貳拾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陸坪柒貳貳

2024-10-29

LTEV-113-羅簡-3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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