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4月1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及所示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罪及所
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聲請定
應執行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9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9號、113年度易字第99號、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
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5、9
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4、6、7、8所示
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
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
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此
外,附表編號1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
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建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2月21日 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151、180、496、498、665、690、836、974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正)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2、6271、6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2、6271、6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5、103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3日 112年10月27日、11月2日至112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0、57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