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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鎮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 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 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謝鎮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另檢察官再以函 文說明附表編號1至6係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7至9部分係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雲檢亮強113執聲744字第1139036273號 函(原審卷第105頁)可稽,因認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正當,審核有關卷證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附表編號7-9所 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函送聲請 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 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但於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表示請裁定較輕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103、31頁),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殺人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 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 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 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 (即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 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認原審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附表編號7-9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 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觀 其抗告理由,除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之部分外 ,其餘則係以其在監所已知悔改,知母罹癌,深感悔恨為由 ,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受刑 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 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之前定刑時,就有 期徒刑部分,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 、3-6所示各罪,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2年6月) ,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罰金刑 部分(附表編號7-9)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觀諸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7-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 刑金額加總達21萬元之情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 上已屬從輕,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3-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4月1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及所示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罪及所 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聲請定 應執行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9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9號、113年度易字第99號、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 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5、9 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4、6、7、8所示 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 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 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此 外,附表編號1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 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建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2月21日 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151、180、496、498、665、690、836、974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正)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2、6271、6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2、6271、6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5、103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3日 112年10月27日、11月2日至112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0、57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7號

2025-02-06

TTDM-114-聲-32-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修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6月19日)前,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 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高修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4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園交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10月4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23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2025-02-06

TTDM-114-聲-4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聰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曜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為毒品及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橫跨數月、犯罪情節非微、 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3日12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1年10月6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33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25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111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111年10月21日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18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9日18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1年11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1年12月27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日18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112年4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112年5月23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75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日12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2號 112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2號 112年5月24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12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2、33、34號 112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2、33、34號 112年5月24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0號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7日20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2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9號 8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112年8月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8號 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9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 112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 112年8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84號 11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6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6號 113年3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55號

2025-02-06

KSDM-114-聲-11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柯江濃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至12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此等部分重覆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加上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二罪相加 為26年3月(抗告意旨誤載為16年3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 機會。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 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年4月,各罪刑期全部加 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 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8年+3年=21年),並無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 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 且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 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 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 誤或不當。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 ,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 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 ,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 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 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 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即已更定應執行之刑(另犯附表編號13之罪),揆之前 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551號),當然失其效力;又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3月」,而非「8年3月」。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本 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8年3月」,與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二罪相加為26年3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及誤認,均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3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4月初某日至104年6月10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105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確定 日期 105年5月5日 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6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再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再字第28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8年4月 ②有期徒刑8年4月 ③有期徒刑8年4月 ④有期徒刑8年4月 ⑤有期徒刑8年4月 ⑥有期徒刑8年4月 ⑦有期徒刑8年4月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5月4日    ①104年1月9日 ②104年1月10日 ③104年1月14日 ④104年1月22日 ⑤104年1月28日 ⑥104年2月22日 ⑦104年2月26日 94年間某日至104年6月11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確定 日期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4日 ①104年3月1日 ②104年3月3日 104年2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9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確定 日期 106年7月19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8月 ③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2月8日 ①104年2月10日 ②104年2月10日 ③104年2月14日 104年6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5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確定 日期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11月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7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04年6月上旬某日至104年6月11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25號

2025-02-06

TNHM-114-抗-50-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民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 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3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邱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

2025-02-06

CYDM-114-聲-5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博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①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所 定的應執行刑(包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撤銷。 ②梁博盛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 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③其他抗告駁回(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部 分)。   理 由 一、本案過程及原審裁定結果: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6 槍砲犯行,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所犯附表二 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2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本院卷第15頁)。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指揮,自102年7月11日開始起算,接續執行上開刑期( 執行卷第207、211頁執行指揮書參照)(下稱前案)。  ㈡被告以上開徒刑的刑罰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遭檢察官駁回,被告對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認為異議有理由 ,而撤銷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本院卷第105頁)。  ㈢檢察官即以前案裁定的刑罰,經接續執行後,已經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對被告犯行而言責罰顯不相當 ,乃有重新定刑的必要,而參考被告主張的方案(執行卷第 5頁),請求原審法院改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案件 為一組,附表二編號1至13案件為另一組,聲請重新定執行 刑(執行卷第3頁聲請書、第203頁聲請理由說明參照)。  ㈣原審裁定結果:   原審審酌後,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被告抗告主張:相較於前案2案(2組)接續執行的刑度,原 裁定的總刑度只有減少1年6月(本院註:應僅減少1年), 原裁定刑度過重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的「有 期徒刑」,並自為改定的理由:  ㈠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 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⒊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 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 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 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 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 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犯行的部分,漏未審 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所定「有期徒刑」的刑度確 實過重:  ⒈附表一、二各罪在前案中分成兩組定應執行刑,兩組(案) 接續執行的刑度合計為32年,本院先前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案件審理後,認為與被告的犯行有責罰不相當的情 形,方撤銷檢察官駁回被告請求重新定刑的指揮命令。而檢 察官本次為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聲請書已明白記 載:前案兩案(組)的接續執行合計為31年6月(本院註: 應為32年),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本院註 :接續執行的總刑期,應無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限30 年的限制,然仍可作為是否罪刑過重的參考)...等語(執 行卷第3頁),顯然本院前案法官、執行檢察官均認為倘就 被告附表一、二各罪犯行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超過30年的 話,對於被告應有過重。  ⒉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罪中,主要的重罪 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附表二編號19至25),及先 後三次被查獲製造槍彈(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4至 17。附表二編號26、27)等犯行,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雖然 甚深。惟查:  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販賣的毒品數量判斷 ,可知被告僅是毒品下游末端提供者,並非中上游的大盤、 中盤。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罪,並有協助供出毒品上游因而 查獲。被告販賣犯行雖然有7次,但對象僅有3人,犯行都是 集中在100年12月到101年1月,然後同時被查獲,被告並非 從事販賣毒品遭查獲後,不知改過另外再犯(執行卷第146 頁判決書參照),因此被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  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次犯行,遭宣告的徒刑總計雖然 高達36年,但曾經該案承辦法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執行卷第167、145頁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參照,僅因該案誤 論被告為累犯,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執行卷第129頁)。  ③被告改造槍彈犯行被查獲後,不知改過,再從事改造槍彈犯 行,先後共計3次,雖有不該(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於100年9 月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12顆等物,執行 卷第115頁。②附表二編號26犯行於101年2月被查獲,改造手 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9顆等物,第192頁。③附表一編號6 犯行於102年1、2月間遭查獲,改造手槍4把,仿散彈槍1把 ,具殺傷力的子彈18顆等物,第47頁)。然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罪,其中部分改造槍枝犯行並為被告坦承,檢警方能破 案(執行卷第47頁判決書第㈡段、第㈢段參照),被告的犯後 態度良好。  ④另被告上開改造槍彈犯行,均未遭查獲攜出另外觸犯其他法 益的犯行,應僅是持有防身使用,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⒊被告其餘所犯的輕罪,大多屬於戕害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的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所定的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 原審既已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告之審級 利益,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及被告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執行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的理由:  ㈠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 罪的「有期徒刑」部分,認為與被告的犯行罪責並不相當, 而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沒有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4至27」各罪的「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參(執行卷第3頁,且檢察官的聲 請書明白敘明,僅依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函覆本院在卷(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就檢察官未聲請的「併科罰金刑」 部分,逕予裁定,乃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㈢此外,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本次就併科罰金部分, 裁定被告應執行「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折算的勞役期間已經超過1年,亦 有違誤,雖原審是訴外裁判,亦併指明。   ㈣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本院駁回抗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5頁)。經核原審所定刑度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被告此 部分主要雖是觸犯施用毒品等戕害自身健康的罪,然被告不 知改過,屢經發現或查獲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治安仍有間接危害,仍有一定惡性,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4至10之罪,前曾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 行卷第89、77頁),則原審所定的刑度,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抗告 主張原審此部分所定的刑度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抗-2-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維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維程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維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 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質、侵害法 益類型則與前述3罪迥異,並斟酌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 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 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0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毒偵字第15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毒偵字第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15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3時10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字第35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8日

2025-02-05

CYDM-114-聲-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泊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泊豪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月+7年=7年7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傷害、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強盜等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衡其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 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 與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 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2025-02-05

TNHM-114-聲-12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帆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帆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共2罪,罪質 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 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63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2月5日

2025-02-05

KSDM-114-聲-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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