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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董 事 廖慕儒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被告廖慕儒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孟德及林政憲共同出資,成立 、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 及中古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廖 慕儒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起繼任立展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 公司員工,及指導公司會計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頭 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然本案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 輛應以實際所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人,以營利為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 ,銷售時則應依相關營業稅規定,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繳納營業稅,及每年度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稅法規定,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則另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 為掩飾立展公司之營利,合謀提供員工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買賣汽車之所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 賣標的售出後,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移轉車輛所有權人登 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 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前揭被告等人復未誠實向稽徵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 所得,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 000年0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稅為止,共計逃漏 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除作 為立展公司營運之用外,由立展公司之股東朋分之。  ㈡是被告等人前揭違法行為,致立展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立展公 司取得之上開財產。而立展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立 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訂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 ,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 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1-金上訴-2989-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山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郭秉軒」 簽名參枚及「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電子檔上 偽造之「郭秉軒」簽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玉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獨資商號中梓機械工程行之出資者及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郭秉軒於民國110年3、4月間,僅支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資,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未經郭秉軒同意或授權,在「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上記載郭秉軒支領110年3、4月薪資各45,800元,合計91,600元(逾4萬元部分為虛偽記載),並在「領款人蓋章」欄處,偽造「郭秉軒」簽名3枚,表示郭秉軒業已領取其上薪資,而偽造私文書及會計憑證(印領清冊屬員工領取薪資之收據私文書,及為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再將郭秉軒支領91,600元中逾4萬元部分之不實事項,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填製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000年0月間,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獨資資本主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此部分短報所得額原應依法併入負責人林玉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課徵,林玉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10年度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20,642元。林玉山嗣並依該稽徵所111年7月11日通知而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前揭偽造之印領清冊製成電子檔傳送給該稽徵所備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徵納稅捐之正確性及郭秉軒。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玉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7頁),於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第117至125頁),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可能是會計做帳做錯了,我沒有唸書,也 看不懂,不是故意要觸犯法律,沒有逃漏稅捐、偽造文書的 意思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具狀坦承明確(原審卷第93 至95頁),並供稱:我是中梓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工程行需 要製作薪資所得清冊及申報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郭秉軒薪水 應該是4萬元左右沒錯,…印領清冊上3個「郭秉軒」簽名是 我簽的,…郭秉軒薪水約4萬元,…郭秉軒於110年3、4月間只 領4萬元,…關於郭秉軒110年3、4月薪資給付額據以製作扣 繳憑單再去申報相關稅捐,是我請記帳士做的,依稽徵所通 知而補正印領清冊電子檔也是我請記帳士處理的,記帳士不 知道郭秉軒實際領多少錢,對於逃漏稅捐20,642元我沒有意 見,…印領清冊上簽名是要證明我幫他錢領出來,…除否認逃 漏稅捐的意思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記載都是正確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71、74、113、118、119、120頁、本院卷第93、 94、122、123頁),且經證人郭秉軒於警詢、偵訊中(5073 8號卷第23至25頁、第57頁及反面、第97頁及反面)、證人 即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賴圳仁於偵訊中(5073 8號卷第43至45、133至135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郭秉軒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4月11 日函檢附之印領清冊(50738號卷第27、35、113、117頁) 、112年11月22日書函及檢附之中梓機械工程行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含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7月11 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0453744號函影本(原審卷第35 至47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113年6月4日函及檢附之送 達證書、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證,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知悉其為中梓機械工程行負責人, 需要製作薪資所得清冊及申報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知悉其 在記載郭秉軒支領110年3、4月薪資各45,800元,合計91,60 0元之印領清冊上具領人蓋章欄簽署郭秉軒之簽名3枚,係用 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再去申報相關稅捐,均如前述,而被告既 知悉郭秉軒實際支領110年3、4月薪資4萬元,卻於超額虛列 之印領清冊上未經郭秉軒同意而簽郭秉軒姓名,表彰郭秉軒 領取91,600元,據以申報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辯可能是 會計做帳做錯、不是故意要觸犯法律、沒有逃漏稅捐意思等 情,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 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 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 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 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被告在 印領薪資清冊上簽署郭秉軒之姓名,已足表示郭秉軒領取此 部分薪資,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且為商業會計憑證,甚為明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又偽造之印 領清冊電子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依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通知而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 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印領清冊製成電子檔再 傳送給稽徵所備查而行使,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另扣繳憑 單乃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 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 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 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92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獨資、合 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 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 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㈡被告係獨資商號中梓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告訴人支領91,600元中逾4萬元部 分不實事項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人 員填製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記載此部 分不實事項之偽造印領清冊電子檔先後向稽徵所提出而行使 ,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中梓機械工程行110年營利事業所 得營利所得額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獨 資主即被告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為納稅 義務人而以上開行為匿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 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即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 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0,642元,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之 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 造「郭秉軒」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 、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偽造印領清冊作為不實會計憑證部 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條之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 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填製11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將前揭偽造之印領清冊製成 電子檔供稽徵所備查而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前揭所為目的 係使獨資商號之營業成本增加,而減少營利所得額,藉此逃 漏其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 印領清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印領清冊電子檔)、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處斷。至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於000年0月 間提出印領清冊電子檔供稽徵所備查而行使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尚有誤會。 ㈤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雖未列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事實部分漏未提及偽造及行使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然此部分或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當庭陳明(原審卷第121、123頁),或經本院蒞庭 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所犯前揭數罪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本院卷第11 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印領清冊電子檔)部分,被告已為陳述而為防禦,本院就 構成要件已為實質調查(本院卷第94、122、123頁),且其 刑罰仍應回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甚因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論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是對被告之 論罪科刑並無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屬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 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故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383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均同此旨),併此敘明 。  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製作不 實之扣繳憑單、印領清冊及逃漏稅捐,所為有害國家財政收 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告訴人蒙受損害,實該非難,並 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逃漏稅額尚非甚 鉅,暨被告自陳為國中學歷,從事機械安裝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獨居生活,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 領清冊」上偽造之「郭秉軒」簽名3枚、「年度薪資、伙食 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電子檔上偽造之「郭秉軒」簽名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 之。至被告偽造之印領清冊(含電子檔),其上併有其他領 款人資料,且沒收此部分文書欠缺刑罰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 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 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 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 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 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 ,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 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 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 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 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 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為上開逃漏稅捐犯行,因而漏繳稅額20,642元,且未見有 何事證足顯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補繳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 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雖未請求沒收,然參 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就第三人沒收之 說明意旨,本院認此部分不以經檢察官請求為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上訴-594-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銘(原名陳奕豪)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擔任設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鑼 彼特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銷 貨,竟與池正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營業稅期別」欄所示各次稅期之翌月15日前 ,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而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一「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進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253萬3,9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 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池 正龍、證人周益寬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 下稱偵卷】第459至463頁),並有證人喻楢樵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屋主於111年9月21日提供予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之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 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7270號函暨附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證人池正龍提出之鑼 彼特公司往來銀行存簿移交清冊目錄、存提款卡移交清冊目 錄、印章戳記移交清冊、切結書及信用卡點收清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第135頁、第19至71頁、第9至17 頁、第495至5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而被告為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池正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象(營 業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 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 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 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 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10次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他人 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 且明知該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 示營業人,竟仍以本案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須扶養配偶與1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並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並衡酌 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池正龍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可抵扣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至12月 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 1 10萬5,225元 5,261元 2 建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6 430萬9,900元 21萬5,496元 3 生罡有限公司 2 151萬5,025元 7萬5,751元 4 107年1月至2月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352萬1,911元 17萬6,096元 5 107年3月至4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988萬7,530元 49萬4,378元 6 107年5月至6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08萬1,500元 25萬4,075元 7 107年7月至8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23萬1,500元 26萬1,575元 8 107年9月至10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760萬4,970元 38萬0,249元 9 107年11月至12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802萬2,810元 40萬1,141元 10 108年1月至2月 生罡有限公司 6 539萬7,968元 26萬9,898元 合計 5,067萬8,339元 253萬3,92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DM-113-審簡-1035-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5、12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齡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柯齡蘭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下 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應 更正為「(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 111年8月5日登記解散,然尚未清算終結)之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即董事),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均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應增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8日 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30052090號函暨附件1份」、「被 告柯齡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 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述 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柯齡蘭,是核被告柯齡蘭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起訴意旨誤載為第2項)、修正前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⑵被告柯齡蘭與同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柯齡蘭並 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同案 被告徐歲恩係鉦鴻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即董事),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該條項雖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然僅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 責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柯齡蘭所為,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 公平及正確性,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柯齡蘭如本案附表一所為各次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逃漏稅捐之犯意,密集取得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所侵害者亦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齡蘭明知同案被告徐 歲恩為鉦鴻公司之負責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竟與同案被 告徐歲恩、黃蒝穜共同申報不實統一發票,藉此逃漏鉦鴻公 司應納之營業稅捐,非但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 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本案犯罪 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 被告柯齡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⑸被告柯齡蘭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修正前)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稅額 發票號碼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0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1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總計 43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稅額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被   告 徐歲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5鄰歐香新城              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蒝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齡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歲恩明知其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鉦鴻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 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徐歲恩、黃 蒝穜(原名:黃美芳)為虛增鉦鴻公司營業收入,以利其向銀 行貸款,遂由黃蒝穜邀集柯齡蘭協助,3人明知鉦鴻公司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 有下列犯行:㈠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明知鉦鴻公司於附 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向附表1所 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 黃蒝穜向柯齡蘭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計48張 後,交付徐歲恩充當鉦鴻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10,582,732元,稅額共計774,371元,並持之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369,86 9元。㈡徐歲恩、黃蒝穜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歲恩填製鉦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46紙、總計銷 售額10,582,732元,再由黃蒝穜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529,136元,以前揭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鉦鴻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流程 圖、不實發票明細表、鉦鴻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鉦鴻公司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 、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 表、鉦鴻公司異常進項來源營業人(附表一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鉦鴻公司異常銷項去路營業人(附表二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黃蒝 穜、柯齡蘭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徐歲恩共 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被告 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 蘭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而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所犯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1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至渠等非法扣抵之稅額共369 ,869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天京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106/11-106/12 2 0 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1-107/2 2 0 0 YR00000000 YR00000000 10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11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2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2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GE00000000 總計 48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2024-10-21

MLDM-113-訴-151-2024102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 月26日函暨函附資料」及被告王永太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 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 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 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潘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收受由 其他公司提供之不實會計憑證而使正鈦公司逃漏稅捐,應係 基於同一逃漏稅捐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二 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㈤、附表編號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 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自述行為時因經濟困難受 雇主指示而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惟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正鈦公司「收受 」他公司發票,並非開立發票,檢察官亦未積極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 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認與附表編號一前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永太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永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58號   被   告 王永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太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 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或 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潘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擔任 正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下稱 正鈦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將正鈦公司 之發票章、公司章、私章、空白發票均交予潘姓男子管理使 用,而分別為下犯嫌: (一)明知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壹時代公司)、政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暉公司)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墨公司)、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濠銘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 前之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6 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 實進項憑證內容,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819萬21元,逃漏營業稅90萬9,502元。 (二)明知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庭 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逸公司)、政暉公司等2家營業人 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地 ,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紙,金額合計1,28 2萬4,271元,交與附表二所示庭逸公司等2家營業人;嗣該2 家公司持其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 計1,282萬4,271元,合計幫助該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64萬1,2 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永太於本署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為牟取金錢,曾將本人身分證件交給潘姓男子,並且在願任公司負責人文件上簽名,自105年10月19日起擔任正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3753號函、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正鈦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正鈦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設立登記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1.佐證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間擔任正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佐證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如附表一所載華欣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業務往來,卻向其等取具統一發票46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又於同一時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紙,交與附表二所示庭逸公司等2家營業人,供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包含: 一、進項來源部分: ㈠華欣公司:該公司自103至105年度均無銷售額,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模具製造」、及「其他服裝及配件批發」,並無所稱電子零件可供銷售之事實。 ㈡壹時代公司:該公司所申報營業項目為「遊戲軟體設計」,與正鈦公司營業項目「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裝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明顯不同之事實。 ㈢政暉公司:該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之進項來源包含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且政暉公司並無電子零件可供銷售之事實。 ㈣濠銘公司:該公司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項目為「其他配件及其配件批發」,與正鈦公司所營業項目「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裝修」明顯不同之事實。 ㈤粉墨公司:該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北國稅局於107年間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銷項去路部分: ㈠庭逸公司:該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涉嫌虛進虛銷,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3月7日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永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嫌與潘姓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參與前 揭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 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取具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期間 統一發票 銷售金額 銷項稅額 扣抵稅額 1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2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3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4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5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08,500 6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368,000 18,400 18,400 7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460,000 23,000 23,000 8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552,000 27,600 27,600 9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368,000 18,400 18,400 10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660,000 33,000 33,000 11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552,000 27,600 27,600 12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3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470,000 23,500 23,500 14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5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6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7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120,000 6,000 6,000 18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70,400 13,520 13,520 19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87,000 14,350 14,350 20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88,000 14,400 14,400 21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353,600 17,680 17,680 22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307,500 15,375 15,375 23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64,000 13,200 13,200 24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67,500 3,375 3,375 25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45,000 2,250 2,250 26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22,500 27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950,000 47,500 47,500 28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950,000 47,500 47,500 29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22,500 30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1628,571 81,429 81,429 31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450,000 22,500 22,500 32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500,000 25,000 25,000 33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350,000 17,500 17,500 34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350,000 17,500 17,500 35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48,250 17,413 17,413 36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68,800 18,440 18,440 37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72,600 18,630 18,630 38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77,300 18,865 18,865 39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0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1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2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3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70,000 13,500 13,500 44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92,500 14,625 14,625 45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86,200 14,310 14,310 46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78,800 13,940 13,940       合計 18,190,021 909,502 909,502 附表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發票期間 發票編號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扣抵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4,628,571 231,429 是 2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1月 MP00000000 1,120,000 56,000 是 3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2月 MP00000000 1,680,000 84,000 是 4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500,000 25,000 是 5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700,000 35,000 是 6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550,000 27,500 是 7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400,000 20,000 是 8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400,000 20,000 是 9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364,600 18,230 是 10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377,800 18,890 是 11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774,400 38,720 是 12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387,600 19,380 是 13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YR00000000 594,500 29,725 是 14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YR00000000 346,800 17,340 是 合計 12,824,271 641,214

2024-10-21

TPDM-113-審簡-1729-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8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男與黃美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妹,而黃美玟之友 人樓恩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黃正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正男、黃美玟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及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在上址樓閣公司內,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復於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 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樓恩慧依黃美 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 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為「施工 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乙發票) 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 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正男、黃美玟均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 不詳之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正男指使 黃美玟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 後,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㈢、黃正男、黃美玟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 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㈣、嗣黃正男認楊義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於109年12月9日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對楊義賢提起詐欺告 訴,惟因甲工程合約書之名義人為樓閣公司,黃正男為合法 提起告訴,明知樓閣公司並未授權其對楊義賢提起刑事告訴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樓閣公司名義,偽造樓閣公司委託書2紙,內容分別謂:「 案址: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本案 工程款應收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案址:屏東縣○○ 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工程款0000000元整 明細如合約;本案工程款應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利潤 為工程結案後盈餘3:7分,公司3黃正男7」等語,並持上開 偽刻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在上開委託書2紙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38 分許提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2紙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員警並加以主張,致偵查機關據此偵辦楊義賢 涉嫌詐欺罪嫌一案(楊義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樓閣公司、樓恩慧、楊義賢。案經沈忠 信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正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 示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210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樓恩慧(下稱樓恩慧)、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美玟(下稱黃美玟)、證人即告訴人沈忠信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64卷第5至12、121至123頁; 他1587卷第77至79頁;偵8490卷第27至30、79至81、87至89 頁;調偵210號卷第19至23、29至30、37至39頁),並有樓閣 公司設計師「黃詩芸」(按:應指黃美玟)名片、樓恩慧分別 與被告、黃美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發票影本 、乙發票影本、財務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 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檢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 憑證明細、被告名片(上載五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擷圖、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影本、 甲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樓閣公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 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工程合約書 暨報價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沈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他264卷第 35、37、39至59、67、101至106頁;他1587號卷第9至25、2 7至53、55、81、83至91、93、95至97、123至130頁;偵849 0卷第33、93至143頁;調偵210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 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 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黃美玟偽刻樓閣公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及被告、 黃美玟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美玟各次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美玟、樓恩慧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美玟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先後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2罪,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罪,共計5罪,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供其 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 告之可責性較諸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沈忠信、被害人楊義賢 訂定工程契約,另以樓閣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楊義賢提起詐欺 告訴,所為足生損害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樓閣公 司及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忠信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 付10萬元,告訴人沈忠信表示對本案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被害人楊義賢亦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調偵210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 6、111頁),又被告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素 行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 犯罪模式雷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填補情形 、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 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甲發票、乙發票2紙,已由黃美玟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 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開發 票2紙已非被告、黃美玟及樓恩慧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乙工程合約書1 份、委託書2紙、黃美玟偽造之甲工程合約書1份,雖係被告 、黃美玟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黃美玟 分別交予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及偵查機關收執而為 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 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甲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樓閣室 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 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 予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甲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乙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2024-10-17

PTDM-113-簡-714-202410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景渟國際有限公司」 均更正為「景哼國際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00號12樓」;附表一編號2開立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 「104年11至12月」;附表二編號2開立年月欄「106年10月 至107年1月」更正為「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編號3開立 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104年11至12月」;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 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 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 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 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 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 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 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 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 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9月至迄今,為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富鼎公司並無提供服務 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富鼎 公司逃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實際收 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又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㈢被告於104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多次取得、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 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 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富鼎公司之負責人,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共74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進而為內 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藉此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稅額為135萬607元,及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張數共計31張 、總金額為2,984萬7,555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149萬2 ,378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 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件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 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被   告 王昆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陽係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6;下稱富鼎公司)之負責人,爲稅捐稽徵法 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富鼎公司於民國 104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然竟基於 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 於104年11月間至11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維國國際 有限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吉瑞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仁川 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維國國際有限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 立附表一所示銷售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紙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 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總計135萬6 07元,以及接續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 ,虛開附表二所示銷售額總計達2,984萬7,555元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31紙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昌坤營造有限公司、華威搬家 貨運有限公司(下合稱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復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 逃漏營業稅總計149萬2,37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昆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9207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富鼎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項查核清單、銷項查核清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 ,以及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復按 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係 以一提供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收受維國國際有限 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 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以及持續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等行 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涉逃漏稅捐及 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年月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可扣抵稅額 1 106年7至12月 維國國際有限公司 40 新臺幣(下同)1,258萬955元 62萬9,048元 2 104年12月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7 705萬239元 35萬2,511元 3 106年7至8月 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 13 255萬3,772元 12萬7,689元 4 107年2月 吉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5 219萬4,000元 10萬9,701元 5 106年12月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173萬1,150元 8萬6,558元 6 110年11月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 4 90萬2,000元 4萬5,100元 合   計 74 2,701萬2,116元 135萬607元 附表二: 編號 開立年月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可扣抵稅額 1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景渟國際有限公司 8 450萬元 22萬5,000元 2 106年10月至107年1月 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5 1,594萬7,555元 79萬7,378元 3 104年12月 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 4 761萬5,000元 38萬750元 4 106年12月 昌坤營造有限公司 3 140萬元 7萬元 5 107年3月 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1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合   計 31 2,984萬7,555元 149萬2,378元

2024-10-17

TPDM-113-審簡-195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王雪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40、8433、13989、13990、16802、16803、19285、19286號;1 10年度偵字第7186、7187、9529、15113、15114、17133、17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邱友鴻上訴意旨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王雪芳則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上訴,係全部上訴,合先 敘明。 貳、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上訴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友鴻、王雪 芳(下合稱上訴人等,其2人之第一審判決依序稱A、B判決 ;邱友鴻並明示僅就A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第二審, 王雪芳亦明示僅就B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所犯各如A 判決附表三㈠、附表五㈠、附表八㈠之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相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下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一㈠、附表二、附表三㈡㈣、附表四㈠、附表五㈡ ㈣、附表六㈠、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 二、附表十三㈡、附表十四㈠、附表十五㈡、附表十七㈡之從一 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㈢、附表五㈢、附表十三㈠、附表 十五㈠、附表十七㈠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 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B判決附表一㈠、附表二㈠之 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㈠、附表五㈠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相競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一㈢、附 表三㈡、附表五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量刑及邱友鴻之 沒收部分(王雪芳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沒收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友鴻部分:  1.邱友鴻僅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及業務,並非公司負責人 ,應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原 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有違誤, 復未依該條但書減輕其刑,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邱友鴻雖涉有多案,然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已多與國稅局 和解,對比其他重大影響稅收之個案,其惡性尚非嚴重,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未審酌及此,致其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3.原判決以邱友鴻取得廠商虛開發票金額之7.5%至8%佣金,除 扣掉5%之營業稅外,餘均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惟其中尚 須替廠商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2%,故應僅剩發票金額之0. 5%至1.8%之間,是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王雪芳部分:  1.王雪芳就所涉部分案件之相關事證,於調查官僅掌握其中部 分資料時,即前往配合調查並提供其餘未發覺之相關資料, 是於此部分應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予減輕亦未 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雪芳所犯本件共165罪,未審究其 是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邱友鴻另 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 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邱友鴻沒收部分,不及其他(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 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 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邱友鴻上訴意旨1. 關於其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 指摘原判決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及王雪芳上訴意旨2.主張應僅論以一罪部分,或已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指摘,或為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 關係等,均為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 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均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 指摘,俱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王雪芳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有向調查官供出其他部分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資料,主張 關於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之新事實,本院尚無從審酌。又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王 雪芳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等全部情狀後,既未認定其有自首之 事實,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縱其未再 予說明何以不符自首要件,亦難謂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況稽 之卷內資料,王雪芳於原審並未就此有所主張,迄於本院始 為此部分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並適用自首之規定有所 違法等語,其上訴意旨1.部分顯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 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事項,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 酌,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均屬允當;及其以邱友鴻雖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 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非輕於各該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可責性實無較低情形,乃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 指為違法。邱友鴻上訴意旨1.、2.所指上情,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就邱友鴻於原審主張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等語,係如何不 足採信予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以該營利事業於 該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仍具有純 益額為前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按諸犯 罪所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相關立法意旨,是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邱友鴻係 向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按發票金額6.7%、7.5%或8%收取 佣金(詳A判決附表二十所示),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 其餘部分則作為經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可見該佣金 除繳交5%營業稅外,均歸其所有,縱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 代為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 ,均不得扣除;況所稱代為繳交發票金額1.2%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代為繳交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 其上開所辯,實無從採認等語,經核係屬原審依職權所為關 於沒收範圍之事實認定,並無邱友鴻上訴意旨3.所指之違誤 。 五、綜上,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 項及原審對量刑、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駁回。 參、關於王雪芳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之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關於王雪芳就其所犯B判決附表二㈡、附表四㈠㈡及附表六所示 之上揭各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論處罪刑,核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王雪芳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9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洺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洺玄(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 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刑事聲請 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41至91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 徒刑30年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加總後之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63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且在曾定應執行 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以下之範圍(其中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5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即合於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 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 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函詢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已較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8月,而給予 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 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 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況若依 受刑人主張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 定一個執行刑(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7、8至9、10 、13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4月、1年、1年、1年8月、6月,此時定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執行刑(   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11至12、15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曾 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2年、2年2月,此時定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最後再併合定應執行刑(即 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等情,結果並非必然對受 刑人更加有利,仍可能超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5年6月),是其空言指摘上開定刑結果較未符合公平正義 、主客觀情形之合理刑度之情形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另抗告人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罪,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同案詐欺案件,分 拆定執行刑,又分別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 受刑人是否過苛等項,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云云。然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 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 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 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考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 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 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 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 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是如抗告 人稱其所犯上開數罪,雖有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之情形,然 依前開說明,已闡明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原審既已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而整體評價後,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尚難以此執為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林洺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01年10月5日 ②101年9月28日 ③101年9月27日 ④101年9月29日 ⑤101年9月28日 ⑥101年10月12日 ⑦101年9、10月間某日 ⑧101年9、10月間某日 ⑨101年10月15日 ⑩101年10月5日 ⑪101年10月3日 ⑫101年9、10月間某日 ⑬101年10月15日 ⑭101年10月初某日 ⑮101年9、10月間某日 ⑯101年9月28日 ⑰101年10月12日 ⑱101年9、10月間某日 101年10月9日 接續於 ①101年9月28日 ②101年10月8日 ③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月(共2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9、10月間某日 100年8、9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30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15日前某日(共2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7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7年5月9日 109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51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1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共11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4年11月15日前某日(共8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3年9月1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1月2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22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7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9月15日前某日(共36次) ①104年4月23日 ②104年10月17日 ③104年10月26日 ④104年5月6日 ⑤104年12月11日 ①104年8月26日 ②104年3月27日 ③104年11月27日 ④104年8月17日 ⑤104年10月28日 ⑥104年10月8日 ⑦104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10月14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412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5月15日前某日(共3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3月15日前某日 ①103年9月22日至104年9月30日 ②103年1月17日至104年12月8日、 ③103年2月17日至104年11月1日、103年2月10日至104年11月26日、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1月25日、103年2月21日至104年11月12日、 ④103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6日、 ⑤103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30日、104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425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3日 109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94號 (編號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0-17

TCHM-113-抗-525-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𡍼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𡍼裕盛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 法院為保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413,273元之沒收及 追徵,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申設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美元定存68,495元及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房屋(此部分不動產業經原裁定准予撤銷扣押命令確 定)。㈡抗告人經第一審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論處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暨諭知扣案犯罪所得8 ,046,715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10,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 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抗告人亦提起上訴,現由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案件審理中。惟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此等得沒收之物,為審判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之扣押命令不予 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應追徵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810,000元,扣除抗告人溢繳回之犯罪所得506,900元 ,則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303,100元。惟抗告人經扣押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為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內存款約當2,165,812元,無論其中一筆遠超過可能追徵 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將2筆存款均予扣押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臺灣銀行城中 分行外幣帳戶扣押命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為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 ,認有必要繼續扣押之理由,洵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 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帳戶內存款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抗告人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原審審理時應予調 查審究並釐清明白之重要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 令之程序逕行論斷。本件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確論斷 說明於不顧,猶對於原審就前揭銀行帳戶存款有無予以扣押 禁止處分必要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抗告人 被訴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倘足認前揭帳 戶存款已無禁止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自得再行聲請解除對前 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且原審亦應注意隨時審酌前揭 帳戶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以妥適決定是否於抗告人加重詐 欺等罪案件判決確定前,解除前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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