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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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金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民國96年3月29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 敍明。 ㈡、爰相對人陳金福於民國95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00, 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8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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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秀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緣相對人張秀專分別於1、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 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 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15.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及於2、民國94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 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 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322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75元 張秀專 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24351元 張秀專 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24351元 張秀專 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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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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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湘茹即曾翠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 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曾湘茹即曾翠櫻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6,210元 整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6,21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8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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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新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新部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12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 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 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14,622元,及自民 國95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陳新部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依據與聲請人 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 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 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 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622元 陳新部 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6908元 陳新部 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622元 陳新部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46908元 陳新部 無 無 無無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86-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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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志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金額:一、 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整及民國95年11月29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 人劉志松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100,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 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68-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湯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湯秀美前於民國94年09月3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 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10,000 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4年10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 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73-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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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卓福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卓福長於民國094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27414元,及其中新臺幣 146932元自民國106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 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046-202502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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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嵇梅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嵇梅 枝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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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松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邱松 洲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9月0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32-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春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黃春 月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3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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