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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天佑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曾毓安(原名曾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清田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因被繼承人之次 女即繼承人曾欣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曾欣儀 之可受分配之應繼分改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亦 未授權被告簽名。詎料,被告竟提供未經原告簽署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新莊及斗六地政事 務所,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未經原告簽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自屬無效。 ㈡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致繼承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陳俊憲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之行為已應符合前揭規定而喪 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併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不存在。 ㈢另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於107年1 2月20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自己獨享登記之名 義,侵害原告對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㈣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新莊 土地),既遭被告持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書登記為自身所 有後,擅自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致無法回復登記,因被 告此舉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受領該土地買賣價金 有不當得利,因系爭新莊土地之面積為17.32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被繼承 人權利範圍1/5,折合價值為633,912元,因此原告亦得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⒉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⒋被告應給 付633,9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⒍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非其所為 而屬無效部分:  ⒈原告因個性使然,應允之事往往會因為細故或情緒而翻異。 實際上,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遺 產經多次討論,原告因慮其債信不良,縱分得遺產日後倘遭 執行亦未能持續保有財產,以及家裡開銷多由被告負擔等情 ,故原告遂表示要將雲林、新莊土地分歸被告以為彌補,原 告並因此將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以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事後反悔,又向被告表示要出售 系爭新莊土地,售得價金再來分配,因原告前後說法不一, 被告不敢貿然辦理登記,也因此原告於107年10月初詢問被 告關於系爭新莊土地是否已辦畢過戶時,被告才回稱還沒有 去辦,嗣後兩造討論時,被告為求慎重,又向原告表示:「 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①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②新莊部分用 分割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再拿給你」等語,有兩造之對 話紀錄可證,亦可見兩造間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討論後 續處理方式且取得共識,即雲林土地均歸被告所有,新莊土 地則辦理分割繼承。之後,被告因為將系爭新莊土地辦理分 割繼承,並委託仲介以100,000元出售,原告知悉上情雖一 度感到不快,擔心被告受騙而賤賣土地,經兩造持續溝通後 ,被告成功說服原告,原告也才明確表示:「好了就交給你 處理」、「你給那仲介這樣處理那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 理老家」等語,至此,兩造就上開繼承土地之後續處理,已 無歧見。  ⒉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最終均經雲 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縱使鈞院認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遺產之終局分配達成共識,而僅係約明先將土地 過戶到被告名下,後續再另行為處理等情,亦應認兩造至少 有合意終止繼承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則被告依此辦理 新莊、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於法洵無違誤,當屬有效,現 原告徒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其簽署用印之情,遽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繼承權絕對喪失之事由,以 繼承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被 告前雖受刑事判決認對原告有犯共同傷害罪,惟觀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犯意而與他人共犯傷害罪 ,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雲林土地均係依兩造合意而以分割繼承之登 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無涉及繼承資格遭否認之 繼承權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用。又系爭新莊、 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既係兩造合意為之,亦無關乎民 法第828條第3項之違反而處分無效之問題,自無構成不當得 利或所有權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84、 179、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等規定,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乙 節,亦屬無稽。  ⒉倘鈞院認該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涉及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另詳後所述)。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被告前以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原告知悉 後雖感到不快,但經過兩造溝通,原告既已肯認該交易,   而新莊土地確實係經原告同意出售,因被告在委託仲介出售 時,已向原告說明,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仲介這樣處理那 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理老家」等語,並於刑事偵查中自 陳「我們有在雲林老家見面,我們最後一起決定,確實要將 新莊土地賣掉」等語,是即便最終出售價格未如原告預期, 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經兩造溝通後, 原告亦有認同以100,000元出售之結果,此外,原告前不僅 僅是同意被告將系爭新莊土地以100,000元出售而已,之後 更於108年6月30日傳訊息予被告,大方表示「…新莊的土地 算是你的嫁妝…」等語,亦顯見被告有將其系爭新莊土地應 受分配之價金贈與被告,充作被告嫁妝之意,依此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  ⒉另縱使鈞院認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未經兩造同意而無效, 並因被告將土地出售他人而無法回復,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但被告否認之),則該賠償數額之計算,亦應按土地之實 際出售價格計算,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而非以公告現值 計算,反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觀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系爭新莊土地估價金額竟高達396, 840元,然該土地面積僅5.2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實際上 本難以使用,經濟效益上有其劣勢,故當時被告委託仲介出 售時,市場上乏人問津,復因建物所有權人縱未買受系爭新 莊土地仍無礙其等使用,是難期該土地能以正常市價或以公 告現值之標準賣出,最後,被告迫於現實,無奈之下方以10 0,000元出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因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分配該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至 多僅有50,000元。  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因不當賤賣新莊土地而使原告受有 損害,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新莊土地以 100,000元售出之事,且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且 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則其遲至112年4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答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 合,是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㈡被繼承人之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被告前並已向 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確定在案。㈢系爭新莊土地,由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8年1 月10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 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 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曾清田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 29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5司繼字第653號函(記載曾欣儀拋棄 對曾清田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事宜)、本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 07年11月12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7年12月6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 期108年1月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在 卷可以證明,確認為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先予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分割 協議及處分行為均未經其授權而無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 對原告為共同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已喪失繼承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新莊土地以10,000元, 即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吳林姜,侵害原告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述情詞做為抗辯,故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結果分述如 下: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經過原告之授權同意: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如何分割登記等情,兩造 討論之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對話內容所示,而由附表 三編號2所示,原告向被告稱「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著 沒關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向被告稱「好但家裡要 全過在你名下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 分 奶奶也要分」、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最後向原告確 認事項為:「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 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給你」等語以觀,被告係依據 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最後討論之結果,才會於107年12月6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自己之名下。  ⒉至於原告主張僅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沒有授 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及印鑑證明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云云。經查 ,由附表三編號1被告曾向原告稱「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 等語、附表三編號7原告向被告稱「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及附表三編號8被告向原告回稱「 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在寄給我 」等語得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本人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否 則原告怎會提醒被告印鑑使用完畢後要儘速寄回給原告。   ⒊是以,被告在取得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在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兩造印鑑章,並向地政 機關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意旨,自屬有效 之代理及處分行為。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逕將系爭新莊土地登記在自己名 下,並處分予訴外人吳林姜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 之行為:  ⒈由兩造於附表三編號2、3、6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始終告知 被告新莊土地先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且原告之後要抬高價 錢出賣該筆土地予佔用該筆土地之人等語,再由附表三編號 6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最後也與原告確認新莊之土地部分 ,是用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情得知,被 告並未授權原告將新莊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 所有,然被告卻違背原告授權意旨,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原因,將新莊之土地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行為已屬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之行為。  ⒉嗣後,被告又於108年1月10日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吳林姜,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屬無權處分行為:⑴參酌兩造於附表三編號1至6之對 話紀錄頁面最上方之通知欄位已清楚標明:「新莊先放著」 等文字得知,原告尚未有處分新莊土地之意思表示;⑵被告 於107年12月28日即與訴外人吳林姜之子吳一章簽訂新莊土 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筆土地予吳 林姜,並已於108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新莊土地予訴外人 吳林姜等情,有系爭新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108 年5月29日才向原告表示,新莊土地正在委託代書以100,000 元之價格處理中等語,原告閱讀上開告知之訊息後亦隨即向 被告表達不滿意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處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 9、10所示之對話內容可參,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告知 原告欲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處分予訴外人之時, 早已於半年前之107年12月28日擅自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吳林姜,是由被告出售新莊土地與告知原告此事之時序以 觀,可知被告出售及處分新莊土地予訴外人吳林姜之時,原 告並不知情,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因 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  ㈢原告就新莊之土地部分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惟因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新莊土地之買賣 及處分行為雖均由被告所為之,但因為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 時,已經是登記為系爭新莊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新莊土地之買賣過程業經證 人吳一章到庭證述:本件買賣都是我在處理,吳林姜是我媽 媽,我媽媽不認識字只是掛名字。當初是被告找仲介說要賣 這塊土地的持分,我與仲介及被告在八德的仲介那邊談,10 0,000元的價格是我開的,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拖10幾年,被 告說要實拿100,000元,其他的代書、登記費、手續費等等 都是我出,至於為何被告可以決定新莊土地之價格我也不知 道,這是他們家人之間的事情,我又不知道他們家裡狀況如 何等語。是參酌系爭新莊土地已經是登記為被告所有,證人 吳一章於信任地政機關登記效力之情況下,買受系爭新莊土 地並登記予吳林姜所有,自屬善意受讓該筆土地之第三人, 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塗銷訴外人吳林姜就系爭新莊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新莊土地應為 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之權利,業如上述,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將原應屬於原告之2分之1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並 處分予第三人吳林姜,自屬侵害原告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原應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因訴外人吳林姜已善意受讓系爭新莊土地而回復原狀不能,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查,系爭新莊 土地於被告在000年00月間處分時,土地價值為396,840元, 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 卷可參,以原告應有權利為2分之1之價值計算,認原告因被 告侵害新莊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應為198,420元(計算式:3 96,840×1/2=198,420)。然而,依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兩 造之對話內容得知,原告至少於108年5月29日即知悉被告無 權處分之侵害所有權行為,卻遲至112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112年4月11日收文章可憑。是被告既 於本件訴訟時提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消滅時 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 償,自屬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同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新莊土地部分之損害 賠償雖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然其因無權處分新莊土地 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2分之1部分,而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所得價金100,000元之2分之1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 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然所謂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 之宣告」者,均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 當之,觀其文義甚明。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至雲林縣 ○○鄉○○村○○0號,對原告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一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致原 告即應繼承人於死亡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云云,自屬無 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新莊土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及被告應返還其無權處分新莊土地而 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確 認附表編號2、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等,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需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備註: ⒈被告於107年12年28日將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一章,並登記予訴外人吳一章之母即訴外人吳林姜。 ⒉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於000年00月間之鑑定價格為396,84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曾天佑 1/2 長子。 2 曾筱珊 1/2 次女。 備註: 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備查在案,而非繼承人。 附表三:兩造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7年10月4日20:48 被告:我沒有去辦,我在等你新 莊如何處理,我不希望過 戶新莊要一直幫別人繳 稅,我沒有一定要賣,只 是過戶後是廢地,我還要 一直幫人繳稅 雲林過戶幫老家繳稅 還能說的過去,新莊過戶 要我去幫別人繳稅,那根 本是傻瓜,所以你希望怎 麼做? 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但 我目前沒有辦任何作業阿 嬤顧好,這幾年你不在我 也盡力出錢出力,我會安 排時間回去看阿嬤 最近我自己的事也很多很 煩,還是我放棄,將新 莊、雲林全過戶你那裡, 讓你去決定如何做 本院卷第33頁 2 107年10月4日21:22 原告: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 著沒關係 本院卷第35頁 3 107年10月5日11:38 被告:我在去申請放棄繼承權, 這樣應該用不到你的印章 原告:好但家裡要全過在你名下 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 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分 奶 奶也要分 本院卷第35頁 4 107年10月5日11:59 被告:只要稅金你自己負擔,阿 嬤顧好就好 本院卷第35頁 5 107年10月13日04:53 原告:奶奶這幾天怪怪的一直自 言自語 本院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13日15:18 被告:目前有雲林土地和新莊土 地,如果雲林土地要過戶 我這那就你要簽讓渡書 那新莊呢? 用分割嗎 原告:鄉下的房子全過戶到你名 下 新莊 那塊地 哥會拿 去賣 到時候再分給你 新莊的 地 用我們兩個公家的 到 時候賣的時候 我們兩個 要配合 拉高價錢 那裡只有1坪 被告:好,那新莊我就用分割辦 理喔!所以到時會有一半 權利過到名下喔 你新莊地價稅有繳嗎 我的部分是已經繳清 那就先辦理過戶後,再考 慮後續喔! 原告:我再去繳 被告:如果你有要上來那你在來 我的店裡拿手機,還有簽 文件喔! 原告:好 被告: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 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辦理 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 給你 本院卷第37至39頁 7 107年10月24日23:31 原告: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8 107年10月24日23:57 被告: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 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 在寄給我 原告:你先留下 被告:因為寄回又要時間等他們 核件,送完新莊才能在送 雲林,所以怕時間會比較 久,你要先拿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9 108年5月29日11:01前某時 被告:新莊的那份是一坪持有五 分之一,前陣子我已經要 房仲協助賣給住在一樓的 用戶,那算是那棟大樓公 共持有地,共有五個人持 有,剛好一樓住戶佔用了 所以只能賣他,不然日後 也不能賣任何人,也不可 能租人,一坪已經盡力周 旋賣10萬代書在處理中 了,後續完成在跟你說。 所以不用委任人家了,已 經請人處理。 本院卷第41頁 10 108年5月29日11:01 被告:這10萬買賣成功後,會扣 掉一些代書費和仲介費, 處理方式有兩個我就明人 不說暗話 1、10萬元扣掉後實拿約8 -9萬,補貼我之前幫爸繳 的所有稅額和牌照罰款和 報銷費用,還有這幾年我 匯款給阿叔的錢...等。 2、扣掉所有費用開明細 給你剩下的錢撥一半給 你。 原告:你已經這樣做了嗎 被告:已經委託處理了 那個真的不可能有超過10 萬的價值 我已經查過問過了,我們 只是持有5分之1 一坪的5分之1 原告:我說能 被告:這件事就我決定吧!其他 的事我不會再過問,那陣 子跑所有東西下來,也累 了 就這樣吧 至少我來回跑了好幾單位 總算把爸的事情全部搞定 原告:你這樣處理想了是很賭 藍,你知道那行情有多少 嗎?我們可以告他侵占和 他討這幾年來的租金到時 候就不是10萬能解決的事 你自己想清楚 我尊重你 的決定 弄完怎樣再跟我 說 我只不想讓你被人家騙了 是很肚爛 你委託的人 本院卷第41至45頁

2024-10-08

ULDV-112-家繼訴-38-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佑與徐瑞材(徐瑞材涉嫌強制罪、傷害罪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為有罪判決)為朋友關係,徐瑞材 因故對胞弟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張天佑一起教訓徐榮男 。張天佑受徐瑞材邀請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張天佑違反徐榮男意願,強押 徐榮男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徐榮男自由離 去之權利,張天佑即離去。 二、案經徐榮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徐瑞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超商 找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 人是自己走上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徐瑞材、徐榮男都說你有幫忙教訓徐榮男,徐榮男 還說他肋骨受傷是你打的?)我只是幫忙將人帶上車,之後我 人就走了。」、「(問:徐榮男願意上車嗎?)他是被他哥哥 押上車的,應該是不願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卷第2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問:本件你在警詢時稱,你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在楊 梅區楊新路二段70號超商吸煙區休息,你哥哥有帶人過來打 你,並把你帶上車,詳情?)他們說我偷竊,說要抓我,我就 不敢回家,我只能躲在公共場合。我被打後,我有被帶上車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 〈下稱偵12610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瑞材 共同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徐瑞材就本案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徐瑞材與告訴人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徐瑞材以前開強制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2610卷第81頁)、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徐瑞材為朋友關係,徐瑞材因故對胞弟 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被告一起教訓徐榮男。被告受徐瑞 材邀請後,即與徐瑞材、綽號「亞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以 不詳方式毆打徐榮男,復將徐榮男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將 徐榮男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 迨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被告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繼續毆打徐榮男,使徐榮男受有腦震 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徐榮男趁隙 逃脫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犯徐瑞 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天成醫院診斷書乙紙、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辯 稱:告訴人是徐瑞材打的,人是他帶走的,後面發生什麼事 情我不知道,離開超商的時候是徐瑞材與告訴人一起離開, 我們超商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審理程 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 超商前】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2】錄影畫面為超商之門口,有一名身 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往錄影畫面之下 方前進。二、【影片時間00:00: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8】A女持續往錄影畫面之下方緩慢前進 ,並於3秒後走出錄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1:1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 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 現。三、【影片時間00:01: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 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 ,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四、【影片時間00:01 :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0】B男自超 商前所停放小客車間走出,並往超商門口之方向前進。五、 【影片時間00:01: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7:30至18:37:34之間】B男將連帽脫下並突然穿過 草叢奔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並跑離開錄影畫面中。 六、【影片時間00:01: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34】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綠圈 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七、【影片時間00:01:2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7】C男經過草叢 後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八、【影片時間00:01:2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6:37至18:36 :40之間】C男右手指向錄影畫面下方某處,並持續向錄影 畫面下方快步前進,隨後即走出錄影畫面中。」、「貳、【 檔名:民宅旁】一、【影片時間00:47:08;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47:05】錄影畫面為一處空地,畫面 中見有車燈之燈光(紅圈處)。二、【影片時間00:47:0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7】車燈之燈光 處疑似有人影晃動。三、【影片時間00:47:24;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00:47:22】車燈之燈光忽然變暗,此 時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藍圈處)自錄影畫 面之右上方即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 奔跑。四、【影片時間00:47: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47:23】D男持續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奔跑 ,並於1秒後跑出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88、95至103 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B男為被告、C男是徐瑞材,及被告 不認識A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檔名為「超商前」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曾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並未攝得被告 在超商毆打告訴人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超商有傷害告 訴人之情事。又依前開檔名為「民宅前」之勘驗筆錄內容, 僅能證明有一名男子自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前奔跑之事實, 並未攝得被告有出現在該處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該處 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又徐瑞材於警詢中稱:「(問:據徐 榮男於警詢中稱,於111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統一超商水美超市),遭你與夥同綽號『阿佑』 之男子強拉上車後,遭人控制於車內並收走其徐男隨身物品 (內含證件、手機、提款卡等物),並丟包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旁空地,遭多人持鋁棍、電線等物毆打,徐榮 男趁隙逃逸,並向附近民宅報案使得逃脫,是否屬實?)不 屬實,這件事情只有我打他而已,…。」等語(偵12610卷第1 6至17頁),是徐瑞材於警詢時證稱僅有自己傷害告訴人,並 未提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 被告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 擊,亦無攝得被告在超商及涵洞傷害告訴人之影像,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以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構成傷害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119-202410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86號、第6131號、第61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第 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芸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參 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芸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有限責件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蓮一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佑」(後改為 「小蔡」,下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指示 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並約定每日因此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報酬,白芸蓁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7 ,500元。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白芸蓁提供之花蓮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芸蓁固坦承有申辦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 ,並將花蓮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天佑」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5月初時在找打工,臉書上有一名暱稱「政 松 蔡」之人傳訊息問我要不要做兼職工作,我便應邀與LIN E暱稱「天佑」之人對話繼續了解工作內容,對方說職缺一 個是會計人員、一個是行政處理的操作員,會計人員是負責 結算兼職人員工作薪水,操作員須先下載一個火幣APP,我 依照指示下載註冊綁定花蓮一信帳戶,並提供火幣APP帳戶 的帳號密碼,對方又稱公司要核對資料,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相片、花蓮一信帳戶存摺簿封面,並要以一日2,000元的對 價跟我租用帳戶,要我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且把轉帳金額調 到最高,又在112年5月15日要我提供花蓮一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但之後花蓮一信帳戶就被警示了,我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天佑 」指示設定花蓮一信帳戶之約定轉帳,並透過LINE於112年5 月15日17時21分許,傳送花蓮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天佑」,雙方並約定 被告每日可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被告實際獲得7,5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卷宗 名稱對照表如附表一,見警2卷第9至17頁,警3卷第3至6頁 ,偵1卷第21至24頁,偵4卷第21至24頁,警4卷第7至13頁, 警6卷第11至17、23至27、173至177頁),並有被告與自稱「 天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43至91頁,警2卷第35至43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花蓮一 信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花 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足認被告確實將花蓮一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實際領得7,500元),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 等情,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內容與卷證不 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併此敘明。 ㈡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花蓮一信帳戶於帳務日期112年5月15日15時35分提領現 金1,000元後,該帳戶僅餘78元,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21分 許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天佑」等情 ,有前述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及花蓮一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卷第72頁,警2 卷第43頁)。觀諸花蓮一信帳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 項前,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 供花蓮一信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與網 銀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 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正職為幼 教老師,兼職做過律師助理、補習班老師,曾從事托育人員 等情(見偵1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其係有相當 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將具 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恐遭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㈣另查被告供稱:我因應徵兼職工作在臉書上與「政松 蔡」聯 絡,並透過「政松 蔡」與LINE暱稱「天佑」之人對話繼續 了解工作內容,對方有提供公司資料和契約書,我上網查確 實有這個公司,就相信對方,對方說因為要匯款,怕我挪用 公司的錢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且要更改我的 密碼,當時我有覺得不太合理,有點奇怪為何要提供帳號密 碼,但對方說其他人也這樣,是沒有問題的,沒有跟我解釋 為何要給帳號密碼,我就相信他並提供帳戶密碼;對方說帳 戶有資金轉入,怕我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行員刁難 ,所以叫我告知行員我的行業是化妝品買賣,我無法確定對 方要匯進我的帳戶裡的資金來源合法,我也不大了解火幣怎 麼用,我實際上並未操作該火幣APP,也還在等對方教我如 何操作;「天佑」說操作員的薪水月領4萬元,每天可領2,0 00元,5月14日領取的1,000元是綁定帳戶的報酬,同月15日 領取2,500元中的500元是當日我去花蓮一信臨櫃綁定3個帳 戶做約定轉帳的車馬費、2,000元是應徵這份工作當天的薪 水,同月16日、17日我各領取2,000元,我認為這是我當天 的薪水,即使我什麼都沒作也應該給我;我知道帳號不能賣 給別人,但我認為我是租借,對方說如果我不想合作可以還 我帳號密碼,我也可以隨時換密碼,當時沒有多想等語(見 警2卷第13頁,偵1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至70、206至207頁 )。足證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雖稱係應徵工作惟對工 作內容一無所知,且對交付帳戶、密碼與應徵工作間之關聯 性亦不清楚,即提供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相關 資料;又被告自與對方接洽聯絡以來,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臨櫃設定約定帳戶,短短4日即已領取共計7,500元之報酬 ,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且與一般販賣帳 戶與他人即可獲得報酬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並曾於5月15 日之LINE對話中質疑:「(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跟密碼也要 給?」、「這樣不就是等於我的帳號賣給你們嗎?」、「那 也可以請我們直接登入看就好了」、「那我們也可以直接轉 給公司啊」、「不然要約定帳戶幹嘛」,然在「天佑」回覆 被告可將帳戶裡的錢先轉出,會有專員經營等語後,被告隨 即將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相關資料傳送予「天 佑」乙節,此有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4 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 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為了獲取報酬,忽略上開重大 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在發現不對後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並提出其與「天佑」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查: 被告固於112年5月19日17時51分前往報警(見警6卷第179頁 ),然依上所述,被告於交出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 帳戶相關資料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 因被告嗣後報警影響犯罪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 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 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雖有 收受對價並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獨立處罰此等行為之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花蓮一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天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輾轉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 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68號、第178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所申設之花蓮 一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兇,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流入花蓮一信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535,00 0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已重,衡酌告訴人張 景富、林博偉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8至20 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學經歷已如前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經查詢被告花蓮一信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提供予「天佑 」使用時,帳戶餘額為78元,於同年5月17日19時08分許剩 餘32,190元,此有花蓮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2卷 第43頁),可知目前該帳戶內之款項扣除被告交出該帳戶時 其內之餘額,合計32,112元均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 :32,190-78=32,112),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花蓮一信帳戶之詐 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天佑」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7,500元等語,並有其與「天 佑」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頁,偵 4卷第43至91頁),應認前揭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所提供花蓮一信帳戶之帳號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王聖豪、郭文俐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卷宗名稱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27333號卷 警1卷 辦理刑事案件移送檢核表卷 警2卷 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235號卷 警3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79534號卷 警4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34404號 警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24119號卷 警6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 偵1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 偵2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卷 偵4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 偵5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 偵6卷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17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張景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張景富,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時55分,匯款20萬元。 1.張景富之警詢指訴。(警1卷第20至22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1卷第29、30至44頁)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第6131號、第6132號 2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陳氏芝,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2時49分,匯款5萬元。 1.陳氏芝之警詢指訴。(警2卷第19至23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2卷第45至65頁) 3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林博偉,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博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時16分(起訴書漏載,爰予補充),匯款10萬元。 1.林博偉之警詢指訴。(警3卷第7至9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3卷第51、53至76頁) 4 張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以與張哲偉交往,並邀約其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致張哲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時20、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匯款10萬元)。 1.張哲偉之警詢指訴。(警5卷第2至3頁) 2.彰化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卷第5至7、8至18頁)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 5 林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以與林月娥交友,並邀約其進行投資股票為由,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9時52分許,匯款92萬5,000元。 1.林月娥之警詢指訴。(警4卷第17至22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4卷第40、50至55頁)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 6 林一鳴 詐欺集團成員對林一鳴佯稱加入電商平臺可以獲利,惟需要繳稅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共匯款8萬元)。 1.林一鳴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37至38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51至53、55至61頁)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 7 李益昇 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益昇佯稱加入轉賣網站保證獲利,致李益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時16分,匯款5萬元。 1.李益昇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69至81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103至133頁) 8 古琇綾 詐欺集團成員對古琇綾佯稱幫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致古琇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3時23分,匯款3萬元。 1.古琇綾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137至143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155至161頁)

2024-10-04

HLDM-113-金訴-14-20241004-1

訴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勻又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張爾升 周明翰 周嘉佩 周天佑 周嘉莉 住Green Ville Blok Y NO.0,RT.00/ RW.0,Duri Kepa Kec.Kebon Jeruk,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1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 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 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 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張爾升及訴外人周崇麟共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周崇麟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明翰、周嘉佩、 周天佑、周嘉莉及楊淑美繼承,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 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 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 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惟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 ,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明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案訴 訟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爲請求,依卷 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且訴訟事 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尚無影 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因本案訴訟尚未審理 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立法目的,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 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 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 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 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 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 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參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42,778元( 見本案訴訟卷第121至122頁),為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審 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聲請人本案訴訟於113 年1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上開辦案期限 截至目前尚餘約3年8個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16,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共為15/16,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 之擔保金額以3,417,640元【計算式:1,242,778×15×5%×(3+ 8/12)=3,417,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准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9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0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1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2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3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4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5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9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24-10-04

TTDV-113-訴聲-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告 林天佑(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慧(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柯婉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天佑、徐碧慧為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林天佑及姐姐徐碧慧,有戶籍資料可稽。為利於本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天 佑及徐碧慧為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1

TYDV-113-補-425-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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