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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博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職場 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身心受創,至113年5月10日因 身體不適而無法上班。於113年6月17日勞動糾紛調解時,調 解委員與被告稱失業給付可向勞工處申請,惟因被告並未為 原告投保勞保滿1年年資,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此 請求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8,892元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5月14日以精神不佳為由而未 上班,並於113年6月14日至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積欠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 於113年6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4萬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勞動關係。另 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工作期間未為 原告投保勞保部分,已於113年7月為原告追溯加保及繳清罰 鍰。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本院判斷:原告於113年6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主張其於111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加油人員,資方 未加保、病假全扣薪、霸凌未處理,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19 ,229元、積欠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 頁),該調解事件係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內容調解,嗣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 告4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並約定於113年6月1 8日終止勞動關係,兩造不得就本件爭議提出任何異議及請 求,並抛棄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有宜蘭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 加保勞保乙節,顯為該事件調解之範圍,受調解效力所及。 原告再以其因未加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ILDV-113-勞小-15-20241213-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萬9,7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   萬8,098元、新臺幣7萬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勞動契約 終止前之職務為副理,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另有業績獎金。然被告未依伊工資數額核實投保勞 保,長期高薪低報,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又未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6月之業績獎金,以及113 年2月之工資,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3月11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伊上開期間之業績獎金10萬986元、賠 償未核實投保勞保致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元(以 上合計23萬8,098元),以及補提繳勞退金7萬9,735元至伊 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  ⒉被告則抗辯: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對 價,原告於110年7月調動至新設立之汐止所,無前一年業績   可評比,故未給付績效獎金,111年7月間,考量營運成本等 因素,其無法再依營運收益給予績效獎金,改以個人業績做 為給付獎金之標準,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否認有未給付薪 資之情形。另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提撥6%之勞退金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應於知悉30日內提出之規定。又,113年1月間, 被告將原告調動回中和所,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其乃於同年 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同年3月13日原告收受該信   函而終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經核,兩造於113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原告即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查,原   告113年2月之全勤獎金1,500元,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係本 件起訴後,被告於113年4月9日始給付原告,此觀諸被告提 出之第一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可明(見本院卷第42頁)   。另於113年3月11日之前,被告確有長期未依原告實際工資 核實投保勞保即俗稱高薪低報,以及短少提繳原告勞退金之 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又,被告並有欠付原告111年7月至11   2年6月業績獎金10萬986元之情,詳見後述。則原告於113年 3月11日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當日終止,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投保勞保 及提撥6%勞退金,原告未於知悉30日內提出終止云云。惟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 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 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止參照)   。據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 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於 侵害行為終止前,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而於113年3月11日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高薪低報未核實投保勞保及未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仍繼續發生,業如前述,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即無從再為終止,其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業績獎金方面: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 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以前,固定以各營業所當月份 與前一年同月份差額1000分之5作為其得領取業績獎金之金 額,嗣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改變計算方式,而未給付 其按原有標準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10萬986元(每月明細如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以業績獎金性質上 屬於恩惠性給付等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111年6月以前, 既因於被告營業所付出勞務而得獲得業績獎金,即可認原告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與被告營業所收益成正比,進而達到營業 所之收益目標而給予報酬,與原告是否付出勞務,自具有關 聯性,而有勞務對價性,且本件參與審判諮詢專家於本件審 理時,亦同認該業績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付。綜酌上情,可認 上開業績獎金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被告所抗辯係恩   惠性之給付。而被告變更原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又未舉證 證明確經原告同意,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計算 標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方面: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 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 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 ,000元,應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其於109年11月4日年滿 45歲,目前扶養眷屬為2人,原可領取失業給付為32萬9,7   60元(計算式:45,800×80%×9=329,760),然被告於原告離 職前僅以2萬6,400元及2萬7,4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僅能 領取失業給付19萬2,648元〔計算式:(26,400×4+27,470×2   )÷6×80%×9=192,648〕,有原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0頁),被告確有 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 元,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亦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工資提繳足額之勞退金,應補提繳7萬9 ,735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方面: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 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 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有上述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 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析 述如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事由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SLDV-113-勞簡-21-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宏惠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2010年出廠、廠牌納智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之現值估價證明及汽車行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現值估價及機車行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現值估價及機車行照。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楊秉憲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 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 之全部存摺封面,及及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 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 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 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楊秉憲就讀大學之在學證明,或其他相關文 件證明,請一併提出。 四、請說明受扶養人楊秉憲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楊秉憲之生父, 如何負擔其扶養義務。如未能負擔而由聲請人負擔之原因為 何,並提出相關之證明。   五、請聲請人就「聲請前2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113年 8月至目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 因及種類,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勿以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㈢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如有無收入之期間,請說明無收入如何維持生活。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前2年(即111 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自 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 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 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 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或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 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483-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債 務 人 謝志揚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80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就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之收入數額是否有誤?請更正為正確之數額並提 出之。   2.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4.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6.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K9-1928號、1F-1882號汽車之行 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7.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8.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9.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2.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自111年5月起至收受 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 出),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月營業成 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以111年5月至今之報表計算扣 除成本後之數額。另說明現所駕駛之營業用車輛為何人所 有?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4.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5.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6.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7.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4-12-11

SLDV-113-消債更-259-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債 務 人 陳泓愷(原名陳傳荏)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80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民國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8525-RN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 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 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 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迄 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 、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債務人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 元)。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總計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 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7.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1,486,669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678,847元以觀 ,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 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 容。

2024-12-11

SLDV-113-消債更-246-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債 務 人 林彥飛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09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2.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3.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4.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5.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6.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7.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8.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9.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0.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2-11

SLDV-113-消債更-252-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劉智穎(原名李智穎)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870元【(5+1)×43×1 5-1,000=2,87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BKP-8769號、EY-1926號汽車之 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 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4-12-11

SLDV-113-消債更-260-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周國財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60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600元【(9+1)×43×2 0-1,000=7,60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2.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3.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4.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5.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7.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8.請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是否曾從事營業活動?如有,於 該期間內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 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11年5月)迄今 之營業人銷售額相關證明文件,並請更正正確數額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0.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1.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2.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48,432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414,203元以觀, 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 ?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

2024-12-11

SLDV-113-消債清-127-2024121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蘇俊立 被上訴人 蘇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之農場上班,主要工作內容係為被上訴人經營 之農場訓練流浪貓用以捕鼠,其次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田間 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 內,從未給付上訴人薪資,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另上 訴人為了訓練流浪貓,先行墊付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貓糧、貓 砂(下稱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各次購買日期、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亦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並拒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上 訴人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於系 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工資、提繳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費 、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 、例假(星期日)加班費、特 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補假日加班費、勞健保費、系爭貓糧 、貓砂費、失業給付(各請求項目之金額、請求權基礎、說 明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65, 1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之農場係蔬果溫室栽培場所, 原為父親投資興建,除種植農作物外,亦供作家庭活動之場 所,因上訴人不願接手經營農場,始由原任軍職之被上訴人 辦理退伍,返鄉承接該事業。起初被上訴人因顧及雙方情誼 ,怕上訴人在家中養貓打擾鄰居,乃出借溫室空間供上訴人 養貓,但上訴人收養多隻流浪貓,又未負起飼養責任,被上 訴人遂收回該處空間,要求上訴人不要再繼續在農場餵養流 浪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無支薪、投保勞、健保等問題 ,上訴人所指貓糧、貓砂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5,146元,及自113年4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兄,兩造父、母為蘇福居、吳銘蕙,被 上訴人配偶為羅雅稔。被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在家 中溫室經營農場,種植草莓、小番茄等溫室瓜果。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曾在上開農場飼養 流浪貓。  ㈢系爭貓糧、貓砂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經人購買之紀 錄,購買後之發票是存在上訴人財政部雲端發票(原審卷第 41至5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受僱於被上訴 人,工作內容主要為訓練流浪貓捕鼠供農場使用,次要為田 間工作,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共計2 65,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 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職務主要為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馴化流浪貓供農場捕鼠使用,次要為 田間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迄今積欠上訴 人14個月薪資,且於111年8月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等語。 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母吳銘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證人 確認:妳有無在工作?)有。但我已經退休了,現在在 田裡幫忙工作。」、「(妳有無雇主?)我沒有雇主, 只是純粹幫忙。」、「(上訴人有無在工作?)他從高 中、大學畢業,做兩年的公司,然後就沒有工作了,在 家裡七年,在半年前開始做股票工作,然後說要考郵局 ,一年過一年,問他要否去找工作,都說再看看。」、 「(上訴人現在有無雇主?)他沒有雇主。他就是在家 裡做股票。」、「(請問證人,被上訴人請我〈即上訴 人〉做的這些在農場種植、抓老鼠、插鐵枝的工作如何 說明?)他是幫忙家裡,他之前沒有工作,就來幫忙, 只是上訴人養那個貓,真的很醜,叫他放開他都不要, 貓還有生小貓,我想說養一隻就好,上訴人就不要。」 、「(證人的意思是,上訴人養貓是興趣,不是為了抓 農場的老鼠?)不是興趣,是我說我要一隻就好。」、 「(上訴人養的貓是用來抓溫室的老鼠?)是,但那是 三年前的事情。」、「(證人的意思是,農場只要一隻 貓,上訴人的工作也不是養貓去抓農場的老鼠?)對, 上訴人只是純粹在幫忙。」、「(請問證人,是否領有 薪水?)偶爾有薪水。偶爾是指看出貨量,我出到多少 ,偶爾這些出貨的錢就給我當薪水,因為我是幫兒子的 忙。」、「(上訴人有無領到農場的薪水?)他沒有工 作,怎麼會有薪水。如果在農場養貓就有薪水,那我媳 婦煮飯給他吃,也沒有薪水。」、「(請問證人,這些 貓糧、貓砂是誰買的?)〈提示原審卷第41頁以下之電子 卷證〉都是好市多買的,是刷我的卡」等語(原審卷第2 35至239頁)。    ⑵衡諸吳銘蕙為兩造母親,與兩造均屬至親,且與本件訴 訟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 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上訴人雖主張吳銘蕙證稱其7年沒有工作,然其今年32 歲,7年前僅25歲剛退伍不久,正在兆赫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赫公司)上班,並非沒有工作,吳銘蕙所 述不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兆赫公司投保之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觀諸上開投保紀錄所示上訴 人之投保過程,係於105年10月24日轉入兆赫公司,並 於108年3月1日轉出,期間共計約2年4月,與吳銘蕙證 稱上訴人「做兩年的公司」等語相符。又上訴人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 ),上訴人自陳其22歲時大學畢業(原審卷第247至249 頁),當時應為103年,而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日期 為113年5月28日(原審卷第235頁),相距約10年,扣 除上開上訴人於兆赫公司工作約2年4月之時間,與證人 證述上訴人7年沒有工作之期間相去非遠。上訴人雖主 張其在大學畢業後有服兵役1年、之後有處理吳銘蕙被 詐騙案件、且自112年5月25日起有自營工作,合計無工 作期間僅不到3年時間,吳銘蕙所述不實等語(原審卷 第249至251頁)。惟縱上訴人自身認知其自大學畢業後 至今有工作之期間,與吳銘蕙所證述之期間有所出入, 仍難以此即認吳銘蕙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被上訴人 之證述為不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吳銘蕙故意為不實之 證述陷害上訴人云云,尚難採認。依吳銘蕙之上開證述 可知,吳銘蕙已經退休,在被上訴人之農場純粹幫忙, 視農場出貨量,被上訴人偶爾會將出貨的錢給吳銘蕙, 而上訴人先前自公司離職後有做股票工作,並無雇主, 上訴人的工作並非養貓去抓農場的老鼠,僅是純粹幫忙 家裡,且吳銘蕙曾表示農場只要一隻貓就好,但上訴人 不要,因上訴人並非在農場有工作,所以無薪水,上訴 人所提出雲端發票紀錄所載購買系爭貓糧、貓砂費用, 均是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足認上訴人雖有 在被上訴人之農場內養貓,然上訴人與吳銘蕙均僅是因 與被上訴人為家人關係,而同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場 內幫忙,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也無服從被上訴人權威、接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且未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及結構體系,上訴人 亦稱其從未自被上訴人取得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10頁 ),是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難 認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5至29頁 )、貓咪照片(原審卷第59至73頁)、貓糧、貓砂價格 圖示照片及財政部雲端發票明細(原審卷第41至53頁) 、農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3頁)為證,主張其先前並 無飼養流浪貓習慣,係被上訴人僱用其為部分工時員工 ,聽命、服從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命令,主要職 務為誘捕流浪貓後馴化供農場使用,次要為田間工作, 嗣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放歸流浪貓後,被上訴人後續仍繼 續飼養跑回農場之流浪貓在農場補鼠,可見被上訴人有 捕鼠需求,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     ①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多僅為兩造間有 撥打電話之紀錄,無法得知兩造間以電話通話之內容 為何。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7分, 有傳送三行以「綠、黑」文字間隔記載之訊息給上訴 人(原審卷第25頁),然該日除該訊息外,僅有被上 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5秒鐘之紀 錄,別無其他對話紀錄,無法自兩造之對話中,看出 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給被上訴人之原因及目的,被上 訴人復辯稱其已不記得該次訊息內容之意思,對話內 容也無其他佐證足認與栽培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是無法認定上開訊息,係被上訴人在指揮或命 令上訴人從事田間作業。上訴人主張上開訊息,係被 上訴人以膠帶顏色指揮其進行田間作業之鐵桿排與排 的間距,其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云云, 尚難採認。     ②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16日有 將上訴人捕抓流浪貓之照片傳給上訴人,然該日兩造 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雖有傳送兩隻貓咪 之照片給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同日先對被上訴 人傳送訊息「有空的話傳給我那張,公貓母貓的照片 ,謝謝」,被上訴人始傳送上開兩隻貓咪之照片(原 審卷第29頁),故無法依上開被上訴人傳送照片給上 訴人之行為,即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捕抓 流浪貓供農場捕鼠用之工作。又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 18日曾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把環控轉成手動, 開第二棟的一排風扇。媽媽說蜜姊反應太熱,你沒接 電話。」,被上訴人則表示「好」(本院卷第105頁 ),然此等訊息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 ,因母親告知「蜜姊」反應太熱,而被上訴人未接電 話,故上訴人有自行操作農場內環控、風扇設備等情 ,亦無法以此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部分工時勞工,因被上訴人不讓其打卡紀 錄工時,兩造即約定拍下工作證明圖片,於LINE通訊 軟體回傳工作情況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有此一 約定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所述亦難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陳稱「所以現在確定不要了 」、「我當初就說我的想法」、「我要的就是工作貓 」、「一隻就夠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然被 上訴人已陳明:此係因其將溫室空間借與上訴人養貓 ,因溫室是其工作場所,其有權要求上訴人將貓咪全 部移出,因母親說可以養一隻,所以其才向上訴人稱 如果真的要養貓,就養一隻在工作場所即溫室空間的 貓咪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此與吳銘蕙 前揭證稱其有說農場只要一隻貓,養一隻貓就好等語 相符,參以兩造當日對話紀錄,亦均未提及上訴人係 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表示「當初本來就沒 要養了」時,上訴人係答覆「事實上我就是該做就做 」、「不用一直當初」、「是你堅持不用推卸」、「 我都多次確認了」等語,而未表示係因受僱於被上訴 人,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捕抓飼養流浪貓之意思, 是亦難依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而認上訴人有受僱 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④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貓咪照片(原審卷第59至73頁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捕抓流浪貓,並飼養於被 上訴人所經營農場內之事實,惟尚難以此即認此係因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另 上訴人所提出貓糧、貓砂價格圖示照片及財政部雲端 發票明細(原審卷第41至53頁),僅能證明系爭貓糧 、貓砂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經人購買之紀錄 ,購買後之發票是存在上訴人財政部雲端發票之事實 (即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均 是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而非由上訴人支付等 情,業經吳銘蕙證述如前;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之農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3頁),僅係拍攝農場大 門、其外停放車輛及張貼「非請勿進」之標誌;上訴 人所提出之紅包照片,其上僅由兩造母親吳銘蕙書寫 「哥哥」、「新年快樂」、「謝謝哥哥無私的幫助」 、「無論是工作、家裡、蕾蕾都很感謝哥哥看前看後 」、「祝身體健康天天開心」、「2022愛老虎油」等 過年祝福吉祥話語,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 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在農場從事勞動之記載,是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均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 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就其所述其原在 被上訴人農場飼養之其中一隻流浪貓經放養後,有重 回被上訴人農場,並經被上訴人飼養等情,並未提出 證據資料為證,且其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亦無法推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為存在。    ⑷上訴人雖提出由民雄鄉農會寄發、收件者為吳銘蕙信件 封面照片1張(本院卷第109頁),並引用吳銘蕙於原審 之證述,主張吳銘蕙有自被上訴人取得薪資,吳銘蕙亦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信件封面無法看出 信件內容,且吳銘蕙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中,雖有提及其 偶爾有薪水,看出貨量多少,偶爾被上訴人會將出貨的 錢就給其當薪水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中亦證稱:其領 取出貨的錢,是因幫兒子的忙,其已經退休,並無雇主 ,只是純粹幫忙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吳銘蕙所證稱偶 爾取得薪水,僅係因其身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出於幫忙 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心,而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場工作 ,僅偶爾獲得被上訴人給與些許出貨款當作補貼,並非 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而正常、固定受領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薪資。況吳銘蕙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與兩造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是吳銘蕙之 上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購買貓糧、貓砂並墊 付購買費用,被上訴人再予以償還之約定,上訴人因而購 買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其得依據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然上訴人所 述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係 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 張:刷的是母親的卡,但其有付現金給母親等語,然吳銘 蕙對此已證稱:我不承認等語(原審卷第239頁),而系 爭貓糧、貓砂費用,既係以刷用吳銘蕙信用卡之方式支付 ,則吳銘蕙證稱該等費用係由其支付等語,應屬可採,上 訴人主張其有另以現金支付給吳銘蕙云云,並未提出證據 資料為證,所述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之農場有無統一編 號可核銷系爭貓糧、貓砂費用,與上訴人是否有墊付系爭 貓糧、貓砂費用,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乙節,尚屬無涉。 從而,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為其所支出 ,其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洵非可採, 尚難僅以系爭貓糧、貓砂於購買後之發票,係存在上訴人 財政部雲端發票,即認購買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係上訴 人所支出。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如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於系 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系爭貓糧、貓砂費用係刷用吳銘 蕙之信用卡支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等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共計265,1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於系 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系爭貓糧、貓砂費用係刷用吳銘 蕙之信用卡支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等費用,則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 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 所示之法條及契約關係,請求㈡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共計265,146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再次聲請通知吳銘蕙到 庭訊問,以證明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01頁 ),惟吳銘蕙已於原審就關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乙節到庭 證述如前,並無再次通知其到庭訊問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 聲請調取上訴人在系爭期間之教召紀錄,然上訴人在系爭期 間內有無教召紀錄,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必然 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說明及計算式     1                           工資                                                172,800元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上訴人任職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共約14個月,基本工資時薪110年為160元,111年為168元,以每日平均工作2.5小時、每月30日計算,110年月薪約12,000元,111年月薪約12,600元,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共計 172,800元(計算式:12,000元×6個月+12,600元×8個月=172,800元)。       2                   勞工退休金提繳6%                             10,992元                                        勞基法第56條                               110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2,540元)每月提繳752元,6個月共4,512元;111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3,500元)每月提繳810元,8個月共6,48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工退休金10,992元(計算式:4,512元+6,480元=10,992元)。 3         資遣費                7,315元                   勞基法第2條第4款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7,315元。      4                        國定假日加班費                                       4,980元                                                     勞基法第37、39條                                      依勞基法第37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中秋節、國慶日、元旦、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共12日應給假(110年3天、111年9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3天+2.5小時×168元×9天=4,980元)。  5                                                                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                                                                                                           9,773元                                                                                                                                            勞基法第36、37、39條、第24條第2項                                                                                                       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有61天(110年26天、111年35天)休息日(星期六),扣除111年1月1日元旦重疊國定假日,共60天休息日,休息日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每日558.4元(計算式:160元×1.33倍×2小時+160元×1.66倍×0.5小時=558.4元),共26天為14,518.4元;111年每日586.32元(計算式:168元×1.33倍×2小時+168元×1.66倍×0.5小時=586.32元),共34天為19,934.88元,則共計34,453.28元(計算式:14,518.4元+19,934.88元=34,453.28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24,6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26天+2.5小時×168元×34天=24,68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73元(計算式:34,453.28元-24,680元=9,77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例假(星期日)加班費                                                                                      24,280元                                                                                                                勞基法第39條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有61天(110年26天、111年35天)例假(星期日),扣除110年10月10日、111年5月1日重疊國定假日,共59天例假,例假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為20,000元(計算式:160元×2倍×2.5小時×25天=20,000元);111年為28,560元(計算式:168元×2倍×2.5小時×34天=28,560元),則共計48,560元(計算式:20,000元+28,560元=48,560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 24,2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25天+2.5小時×168元×34天=24,28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80元(計算式:48,560元-24,280元=24,280元)。      7                 特休未休工資                          1,26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勞基法規定每月正常工時約174小時,上訴人每日工時2.5小時,每月30天為75小時,則上訴人約有3天特休假(計算式:7天×75/174=3.01天),折合1,260元(計算式:168元×2.5小時×3天=1,260元)。 8                                            國定假日補假日加班費                                                                        1,240元                                                                                                勞基法第39條                                                                            110年10月11日國慶日補假、110年12月31日元旦補假、111年5月2日勞動節補假,共3天補假(110年1天、111年2天),補假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800元(計算式:160元×2倍×1天×2.5小時=800元)、111年1,680元(計算式:168元×2倍×2天×2.5小時=1,680元),則共計2,480元(計算式:800元+1,680元=2,480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1,240元(計算式:160元×1倍×1天×2.5小時+168元×1倍×2天×2.5小時=1,24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元(計算式:2,480元-1,240元=1,240元)。       9                                勞健保費                                                       16,568元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                                                  上訴人加保於鄉公所之國民年金每月保費1,042元、健保費826元,共1,868元;110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2,540元)勞健保每月勞工負擔分別為288元、372元,共660元,111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3,500元)勞健保每月勞工負擔分別為311元、392元,共703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6,568元(計算式:〈1,868元-660元〉×6個月+〈1,868元-703元)×8個月=16,568元)。 10    貓糧、貓砂必要費用 7,838元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親訓流浪貓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二。          11                 失業給付                            8,100元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1條、第25條第3、4項                        上訴人111年部分工時投保薪資,月薪12,600元,部分工時投保級距為13,500元,失業給付按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即為8,100元(計算式:13,500元×60%=8,100元)。   合  計 265,146元 附表二:購買貓糧、貓砂明細(單位:新臺幣,原審卷第41-43 、45-53頁) 編號 日期   品項  單價  數量 小計  卷證出處     1     110.08.05     貓糧     669      1     669      原審卷第41頁左上、第45頁      2     110.11.13     貓砂     329      2     658      原審卷第41頁右上、第47頁      3     110.11.13     貓糧     669      1     669      原審卷第41頁左下、第47頁      4     111.03.21     貓砂     299      2     598      原審卷第41頁右下、第49頁      5     111.05.08     貓糧     759      1     759      原審卷第43頁左上、第51頁      6     111.07.18     貓糧     859      6     5,154     原審卷第43頁右上、第53頁      合計 8,50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7,838元)

2024-12-10

TNHV-113-勞上易-20-20241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自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9萬9,55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 項及第2 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並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不生效力,其則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提繳勞工退   休金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   ,並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   失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1頁、第115 頁)。嗣經本院於113 年   2 月2 日庭期面告於同年3 月29日行下次庭期、應於同年3   月6 日前補正相關事項及試擬爭執不爭執事實,並於同年月   22日前就彼此書狀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於   同年月26日方以勞動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8條、第2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侵害其人格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節(本院卷一第419 頁、第449 頁),顯與原先請求項目迥   然不同,請求權基礎更屬有異,倘需確認此部分請求,尚有   重新調查證據(含其他證人等)之必要,原訴訟事實及證據   資料顯無法加以利用,無從避免重複審理或達訴訟資料共用   之目的,該等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亦對本件被告權益及本件訴訟終結   有所妨礙。此追加部分也經本件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   ,原告係追加新請求權基礎,起訴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保   護義務不同,現追加內容與原告起訴聲明之事實非同一事實   ,亦有礙於被告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本院卷二   第165 頁、第197 頁、第269 頁),復未經伊等同意,是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追加為合法,是其所提追加部分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2-勞訴-303-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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