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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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度簡 字第2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璿恩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與告訴人雷政忠所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易-121-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全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文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守路168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張家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背 部挫傷、腦震盪、右肩右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2-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惠榮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川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林柏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 學症狀、胸腔鈍挫傷併左側第4、9肋骨骨折及連枷胸併氣血 胸、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2-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東亨於民國113年2月10 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大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吳萬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復往前推撞張茂成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4-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美玉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有拉扯告訴人劉晏如頭 髮導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 告訴人和其同行友人韓宜樺拿出球棒要恐嚇伊,伊才把告訴 人推倒,伊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跌倒,並使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乙節,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之人韓宜樺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 及擷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與韓宜樺下車後先與被告交談,之後韓宜樺離開又出現,右 手持球棒,隨後韓宜樺拿球棒離開,再返回現場談話,談話 過程中,被告則出手朝告訴人方向動作,韓宜樺試圖朝被告 靠近,告訴人擋住韓宜樺,韓宜樺則又和被告對話,被告之 後喝水,告訴人出手搶走被告水瓶,雙方搶奪中發生拉扯, 待三人稍微拉開距離後,告訴人走向韓宜樺,被告則站在告 訴人右後方,其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導致告訴人向後 跌倒在地,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可見 被告係於韓宜樺將球棒放回車輛及三方拉扯完畢拉開距離後 ,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使之跌倒在地,足認被告攻擊告訴人 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法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行為係屬正當防衛,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臂 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酌以被告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兼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   被   告 林美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玉與劉晏如(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 糾紛產生口角,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林美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扯劉晏如頭髮,致劉晏如向後摔倒在地,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手臂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晏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美玉固不否認拉扯告訴人劉晏如頭髮導致她受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晏如、證人韓宜 樺(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明確,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2-12

CTDM-113-簡-3041-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駿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欲迴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告 訴人陳威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威皓受有左顱部挫傷、 下唇部擦傷、左手掌擦傷、左拇指擦傷、左上臂挫傷、左前 臂擦傷、兩膝部、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0-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程韵筑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 ○0號00C000房 孫麗棻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另同案被告高啓育部分,待本院刑案審結後另行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2

CTDM-113-審附民-909-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坤發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載 錢威德及告訴人李金碧,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前南 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燈祥和108號前時, 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由楊國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國華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 前撞擊同向前方由吳俊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使吳俊賢自小客車復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莊佳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脫位、水平牙根斷裂、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內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腕挫傷 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0-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19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Facebook社 群網站暱稱「Hiromi Takeuchi」帳號、銀行業者,向甲○○ 佯稱:網路無法下單,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父親生病,想貸款,對方跟伊說想查伊在其他 銀行有無借錢,但伊對於這些程序也不懂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先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 稱「Hiromi Takeuchi」帳號、銀行業者,向告訴人甲○○佯 稱:網路無法下單,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帳戶資料之7-11賣貨便寄件收據附卷可 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又放款業者如欲確認貸款者是否另向他 家銀行貸款,本可透過聯徵方式進行,且此無從持用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探知,亦為一般人所知曉。而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年紀已39歲,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 ,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貸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陳明在卷,堪認其對貸款程序及社會事務均屬瞭解,而其與 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再酌以被告自稱先前辦理 信貸均無需提供提款卡,故其對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查詢是否有他家貸款之流程核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 迥異乙節,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與 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已預見 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結果甚明。  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內僅剩不到 幾百元等語,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20時25分寄交本案帳戶 前,本案帳戶餘款僅剩284元,此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供稱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其他郵局 帳戶作為薪資匯入使用,是上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人多選擇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因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 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CTDM-113-金簡-796-20250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 「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利桂松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被   告 劉家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利桂松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欺方式、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利桂松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利桂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家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利桂松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利桂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利桂松發布於Marketplace之商品未通過商品檢驗,需協助後台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1.113年2月5日17時1分許 2.113年2月5日17時4分許 3.113年2月5日17時25分許 1.4萬9998元 2.4萬9998元 3.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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