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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昀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111年度偵字第79 39號、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111年度 偵字第9616號、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檢察官對原判決量刑過輕、定應執行刑折數 過高,上訴人即被告賴昀陽(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7頁),依據前開說 明,兩造明示就本案量刑、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所認,本案被告於犯罪之民國110年7月29日、11 0年8月1日短短2日,提領詐騙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且被告前亦有相關詐欺犯行,有卷附相關判決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亦未賠償告 訴人張靜梅等人全額之詐欺款項,僅賠償數千元,本件詐欺 取財罪嫌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最低2月 起算,中間刑度落於有期徒刑2年7月,應以中間刑為量刑基 準予以加重減輕,原審判決每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至8月,似 有量刑過輕之疑慮;另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達4罪之多,所受 刑期合併高達2年5月,原審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僅尚未達到1罪之中間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且雖屬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 界限之範疇。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合計宣 告有期徒刑已如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僅為1年,比例僅佔約4 1%左右,比例極低,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 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 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 勵犯罪之嫌,而有被告犯罪越多,刑責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 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 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本案受詐 騙被害者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匪淺,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 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 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 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盡力配合所有司法偵查階段,也盡力去彌補被害人, 並已於一個月內將調解金繳納完畢,望請法官能夠斟酌量刑 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案偵 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洗錢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基礎 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原判決 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於理由欄漏未論述為 何如此定刑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其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 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僅承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但嗣於 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念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張靜梅、游鎵溳、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游鎵溳5000元、被害人 許譯方2500元、莊書瑋47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原審 卷一第235至238、243至244、247至248頁)、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二第71頁)可查,可知其盡力填補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各次洗錢之總額,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據,檢察 官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折數過高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判決未載理由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查本件被告另犯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判處有罪 確定,又尚有詐欺、一般洗錢罪案件,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應俟上述所有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靜梅 (提告) ⑴吳品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⑴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6萬5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6分許,網路轉帳6萬5010元 110年7月29日 17時16分許、 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譯方 (未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0日13時59分許、14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書瑋 (未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9萬8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網路轉帳14萬7998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5分許、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6分許、4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鎵溳 (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8分、21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06元、5萬7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14分、33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15元、2萬9005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32分、  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4時41分許、  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104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達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達雄(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有上開二裁定(詳原審卷第85至98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經比對抗告人先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僅第1行之記 載相異,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均主張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之 處,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聲明 異議及抗告目的是希望可重新定執行刑,其他尚包含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定刑裁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十餘年,系爭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高等語,並確認係對系爭裁定不服(詳本 院卷第78頁),互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係對系爭裁定聲 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詳原審卷第131頁)相 符。 四、據此,系爭裁定既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 再循通常救濟及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為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自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6

HLHM-114-抗-21-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美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美如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美如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共6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17-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 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 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 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 執行之刑。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4千元),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 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3-聲-1049-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羿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彬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 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 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 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3、5、6、8、9、11雖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4、7、10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各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然 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先不要定刑,我想要等最後一案也送執行後再一起定刑, 撤回向檢察官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足認 受刑人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 求定刑之表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3-05

KLDM-114-聲-13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 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 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 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 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4-聲-42-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量 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 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6年」 應更正為「111年」、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應補充為「彰化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11408號、第16819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 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 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前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暨考量 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 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 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5

MLDM-114-聲-10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26、112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原 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之上訴狀),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 ,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6至88、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 狀),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為對於法令不懂,無法正確理解自己行為已經觸法, 且被告在原審又因通緝而未到案,未與原審辯護人深入理解 法律規定,但被告現今已明確理解自己行為觸法,對於整個 犯罪過程深感悔悟。有關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民國108 年 11月15日當日被告與甲女、乙○○、周文誠等人在大社區保甲 路汽車旅館内,而莊承翰及陳學德等人與被告聯絡後,得知 其等在汽車旅館内,遂前往汽車旅館同歡,因年輕人聚在一 起,竟相約同意要叫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來開毒趴歡樂,以 被告的認知,自然是認為既然大家都同意施用毒品,當然毒 品跟汽車旅館包廂的費用應該要均分,但被告因為對法律不 瞭解,完全未預料到自己因為均分收錢之行為,已觸犯販毒 重罪,然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 ,亦非是為了賺取豐厚之獲利,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象而賺 取暴利之販毒者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實 非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 為本案犯行,不法内涵並非甚鉅。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智 慮不周,在監獄期間深感懊悔,請審酌本案乃相熟朋友間因 為開毒趴而肇致毒品流竄,並非如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販售不 特定人士而獲取利益為目的之情形,請給予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機會酌減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就執行刑 亦有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論處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有想像競合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輕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其中 被告主張因通緝致未能深入理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原審認罪 部分 ,經核原審業已數次闡明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 (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緝卷第155 至159 頁) ,另以被告於短短一日販毒3 次,販賣毒品數量有14包,販 售總金額約新臺幣1 萬元,又係販毒予多名年輕人在汽車旅 館內開毒品趴助興,危害社會秩序非輕,難認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8 至19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部分之有利量刑因子變動,上訴意旨所指其餘量刑事由及原 審所調查、認定之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本院審核無從僅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 審亦已詳敘被告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 19至26行),而被告所犯未經上訴之轉讓偽藥罪宣告刑及本 院審理之三罪宣告刑,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24年1 月,最重 宣告刑為8 年4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9 年2 月,並未踰越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從最重宣告刑向上酌增未滿1 年作為執行刑,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 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品有關之犯罪,本院審核 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 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5

KSHM-113-上訴-94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478 、20 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陳力甄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 項後段 及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 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 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 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 得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 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 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 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 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 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 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 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 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 ,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 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力甄(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後 (部分罪名另有同條第2 項未遂部分,以下不再重覆論述)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雖 未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適用當否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惟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 刑度變更,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 一部上訴部分應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上 情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 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就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59條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即不就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毫無悔 意。參以本案被害人有10位,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12 時1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15時許 分別自本案帳戶内提領新臺幣(下同)7 千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而非一次提領4 萬7 千元,顯然與常情不 符 ,蓋一般人於同日同帳戶可以提領4 萬7 千元,根本不 需要同日不同時間分4 次提領,從其犯罪過程觀之,足見被 告一而再且不厭其煩地努力完成詐騙集團指示,並非只有一 次單純交付不法所得,而是接續進行四次舉動才完成指示交 錢,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餘地,且 被告迄今未賠償全部被害人分文,也不願意洽談和解,被告 犯罪時係28歲,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内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領款,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憫恕之 處。原審僅以被告犯行所致損害尚屬輕微為由,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實屬適用法律錯誤。被告情況僅可為 法定刑内為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 必須於判決理由内詳細說明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之處,原審違背法令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原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部分罪名以同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處斷),即與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雖未就此予以指摘,然原審既有前述適用處罰法條 之違誤,並致使宣告刑及執行刑相互影響而有變易,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論罪  ⒈罪名:核被告所為,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罪事實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 罪;就原審附表一編 號8 至10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共3 罪。被告與「張玟婷」就上開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7 罪既遂、3 罪 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7 罪既 遂、3 罪未遂)。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就原審附表一編號8 至10犯罪事實部分,均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 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 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 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論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 月,未遂部分則減輕至1 月以上,本案被告所犯10罪之 具體犯罪情狀,乃配合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現金之 犯行,就前述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未遂1 月以上而 言,已屬極輕,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附此敘明。  ⒋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 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領款,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本案全部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 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全部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刑事前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 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一人獨居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名 及宣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0罪,均為一般洗錢罪,部分 為既遂、部分為未遂,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 同,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度高,犯行時 間亦屬密接,是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 ,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10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2025-03-05

KSHM-114-金上訴-50-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仕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仕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 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 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 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8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 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5

MLDM-114-聲-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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