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前案之記載刪
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揭經執行
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機車及機車
鑰匙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楊彥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7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見林孟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放置於車
前置物箱,即擅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嗣林孟瑀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
面,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孟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監視器翻攝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60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