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榮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榮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
5年4月11日自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
紀錄,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7萬3,
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7萬5,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99萬2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4萬9,072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25至135頁),以上合計538萬7,41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
21、43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高雄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之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年事已高(00年00月生
,現年70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無工作,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1萬9,768元、租金補助4,800元,業據其提出郵
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經核相符,是本
院暫以2萬4,568元(計算式:19,768+4,800=24,568)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446
元(計算式:24,568-20,122=4,446)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4,446元清償債務,需逾10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387,419÷4,446÷12≒100),而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亦無工作收入,每月倚靠勞保年金及租屋補助維生,
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難以其所得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500
0分之107、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上開謄本可佐
,而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7萬6,7
11元,及聲請人應有部分5分之1估算,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
交易價值約為25萬429元(計算式:76,711×53.96×0.3025×1
/5=25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系爭不動產前經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
聲請人復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吳國猛,堪認系爭應有部分縱經變賣,仍應不足清
償上開逾500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4-消債更-9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