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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 (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 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 。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 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 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雨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 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柏宇」使用,並聽從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當時有小額貸款需求,對方當時有提出名片、合約書、 律師、公司網站等資料,我有經過查證,確實有這個律師、 有這個公司,我才提出我的帳號資料給他們的,後來警察找 我去作筆錄,我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略以:被告當時經營網拍事業需要資金,動機上確實是為 了獲得貸款才與對方配合,其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父親名字及手機號碼及工 作地點名稱等個人資料給對方,更可證明被告無法懷疑對方 是詐騙集團,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之人亦提出個人名片 給被告,名片上與正常名片相符,騙取被告信任,故被告主 觀上是以為對方要幫自己做財力證明,並無認知到自己是與 詐騙集團在打交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柏宇」、「 江國華」使用,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 沈彥孚、蔡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示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7 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如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70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於112年12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 時間經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 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 柏宇」、「江國華」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各1份:(偵卷 第35頁至第47頁),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為貸款而與 「陳柏宇」、「江國華」接洽,並因此提供上開帳戶,復提 領本案款項行為。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 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 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 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 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有去中信申辦貸款過,貸款新 臺幣(下同)82萬元,有成功核貸,不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 公司匯款製作所謂的金流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時剛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貸款82萬元,當時是線上對保,只有提供勞保 和健保證明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不久,方依一般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應 當對於上情,亦即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 憑藉之依據為何,均知之甚深,且記憶猶新;且被告自承月 薪約3萬元,每月需還貸款1萬5,723元,且曾向中信銀行諮 詢,經其回覆有其他貸款尚未結清,目前狀態無法申貸等語 (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 ,故被告明確知道以自己行為當下,短時間內甫向銀行借貸 高達82萬,並自112年12月才開始還款,每月還款之金額亦 高達固定薪水收入之2分之1,顯然無法依正常流程再向金融 機構貸款。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江國華」說可以用做網拍 的方式有賺錢,他稱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裡面,讓帳戶裡面的 錢是做網拍賺來的,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紀錄等語(偵卷第 6頁至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 假裝我有做網拍的收入等語(偵卷第80頁),併審酌被告提 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陳柏宇」指示傳送 「江副理您好 我是詹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吳雨珊 我貸款 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 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 語予「江國華」(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詹 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 明」,且亦知道要做假金流,故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貸款作 業程序確有可議,毫無所覺。 ㈤、況且,被告自承於提供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依「江國華」指示,提供自己所在地之郵局、土地 銀行地址、google地圖,一旦有人匯款,「江國華」即告知 被告領款地點、提領方式,要求提款機領款,不要臨櫃領款 ,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回報給「江國華」,被告即於 告訴人沈彥孚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6次在2個地 點領出;於告訴人蔡幸芸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 4次在2個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車手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偵卷第7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考。衡情,若銀 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 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 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 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 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 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 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 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隨時準備提款 ,甚至要求被告即時回報交易明細,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 所分次提領款項。此外,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 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 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拍攝穿著之方式加 上遠端電話連線供陌生人確認身分,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 ㈥、是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 有疑可能不法,可見被告就「陳柏宇」、「江國華」所稱配 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 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非不能預見。參以被告為本 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3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 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為必勝客員工、工廠廠務 ,現從事餐飲業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應 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 一節為真,然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 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 提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 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合作協議書1份為據,辯護稱被告 認該公司為正當借貸機構,並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 人以上,被告實際見面者只有「江國華」所稱之會計長兒子 「梁育仁」,如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然查: 1、被告縱有簽署該合作協議書,然申辦貸款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上所 述,又觀諸該合作協議書記載「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 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參拾伍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 償」等內容(偵卷第47頁),被告既辯稱係依照合約來履行 ,甚至簽署高額賠償條件,卻未詳細查證上開契約所載之罰 則條款均非正確,已顯有疑竇外;再者,該契約書上亦未有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用印、簽名,更顯可疑, 而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沒有去過對方公司,我 沒有詳細查過,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齡等語(偵卷第6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們也有給我合約書,裡面也 有專業律師的蓋章,那位律師我上網查,去法務部的律師網 站查詢都是查得到的,讓我以為是真的,我就很信任他,合 作協議書裡面的甲方公司我有上公司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 司,我只知道對方說是做中小型企業貸款,我自己去查過, 是寫科技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5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述有 異,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堪置疑,然如依其所述,被告是 個人貸款而非企業貸款,亦與其查詢內容有異,且於本院追 問公司情形時,被告不斷更改陳述,時而貸款公司、時而科 技公司、時而資產公司,連公司性質都無法確定,遑論對公 司做任何查證,甚而對律師部分,除名字外,亦無任何所知 或了解,是其空言「任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   2、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陳柏宇」透過通話詳談貸款的事項 (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而於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亦多次依「江國華」語音對話指示處理提領款項相關事宜 ,顯然被告與「陳柏宇」、「江國華」之間均有「詳談」或 「多次交談」,如係同一人分飾兩角應會使被告有所警覺; 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LINE跟「江國華」聯繫, 他叫我去指定地點跟「梁育仁」交款,出門前也叫我自拍全 身照給他,所以我一到指定地點,對方就知道我是誰主動來 跟我收錢,我要交錢時打電話給「江國華」,再把電話給對 方,待他們確認身分後,「江國華」就說我可以把錢給對方 ,不用再另外給收據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由 此可知至少「江國華」與「梁育仁」絕非同一人,故被告僅 與「江國華」、「梁育仁」3人即已構成3人以上,是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所涉可能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亦無可採,故上開 各該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陳柏宇」、「江國華」、「梁育 仁」要求之貸款流程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 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 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貸款,縱為他人提領、交 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達1 億元,且偵、審均無自白,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 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 。經查被告與自稱「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遭詐 騙後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 親自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指定之「梁育仁」,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 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匯入 指定帳戶,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 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所為業已經 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 3、況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 「陳柏宇」、「江國華」,及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將所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交付之「梁育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 查,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梁 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6、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7、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稱:倘被告未成立上述犯罪,被告也確 實有提供3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對話紀錄可佐,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罪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 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併此 說明。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依其經驗及智識 ,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 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 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 交付詐欺告訴人等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 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況被告至審理時仍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始終認 為係遭他人所騙導致本案所生,顯然被告並未反求諸己,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自難 認被告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現 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雖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惟卷內資料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即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

2024-11-12

SCDM-113-金訴-610-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告訴 人吳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吳忠儒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簡君芮、劉蒨陵、陳乙萱、黃鈞鴻、林羿伶、顏銘毅、潘慧 玉、林祉吟及被害人吳忠儒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28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係毒品,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動機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崔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悛,可預見如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芮、劉蒨陵、陳乙萱、黃鈞鴻、林羿伶、顏銘毅、 吳忠儒、潘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君芮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蒨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蒨陵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乙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乙萱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鈞鴻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羿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羿伶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顏銘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銘毅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忠儒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潘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慧玉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2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2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 本案2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日時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君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提供「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連結,誘使簡君芮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LY】APP,向簡君芮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簡君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4:44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劉蒨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劉蒨陵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劉蒨陵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劉蒨陵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0 08:57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乙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股市交流群」,向陳乙萱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乙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8:31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鈞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誘使黃鈞鴻加入LINE群組「步步高升」,並提供「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網址,向黃鈞鴻佯稱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黃鈞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7:21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羿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致電林羿伶,假冒係旋轉拍賣客服,佯稱林羿伶之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之後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林羿伶,要求雙方加LINE,以幫忙設定云云,致林羿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1 11:24、11:27 499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7013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6 顏銘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致電顏銘毅,佯稱是蝦皮賣家,因有買家傳訊說無法下標,要民眾與平台及銀行聯繫;之後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顏銘毅,要求顏銘毅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顏銘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1 12:16 13030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吳忠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臉書借貸廣告,誘使吳忠儒加入Line好友,並提供申請連結,要求吳忠儒完成註冊認證,致吳忠儒陷於錯誤而轉帳支付保證金 112/10/31 12:01 2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8 潘慧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2日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潘慧玉點進連結並加入LINE好友,再向潘慧玉誆稱下載【良益】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慧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儲值金 112/10/30 18:58、19:13、19:22 30000元、20000元、3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崔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5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崔哲瑋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0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祉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崔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祉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林祉吟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林祉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祉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30 09:36 09:37 50000元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5-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蔡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威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9日申辦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並於同年11月1日開戶成功後,將其帳戶及綁定轉帳 之手機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 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 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因而於111年11 月17日10時25分許,匯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等件可稽(見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第21 、23、25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61至165、167頁),且 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號卷【下稱刑卷】第15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  ⒉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 觀上顯有認識交付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 受、轉提詐欺款項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190萬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 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自屬有 據。  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辯稱:其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用,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刑卷第406至407頁)。惟其亦 自陳:其已將辦理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刑卷第 158頁),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其所辯已屬可疑 。況以美化帳戶為名,任令不明資金進出帳戶,與金融機構 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 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辯稱提供帳 戶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等節,與一般貸款實務顯然有違,應無 可採。至被告尚辯稱其無力清償等情,然此僅屬被告履行能 力之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其辯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1-11

NTDV-113-訴-227-2024111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內容欄「提 款卡5張」更正為「提款卡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睿巃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剪刀傷害告訴人陳建 志,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撕裂傷等傷勢及其竊取、毀損告訴 人財物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6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 人前已陳稱不願意被告被關等語,後雖表示調解內容尚未履 行目前沒有要撤回告訴,但同意本案從輕處理等語,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殘障手冊,但目前已過 期,罹患躁鬱、憂鬱等精神疾病,目前無法工作,由告訴人 協助其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第56頁),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 人,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睿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李睿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部分 李睿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李睿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巃與陳建志為網友關係。李睿巃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李睿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15分許,在陳建志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之居處內,因細故與陳建志發生 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拿剪刀攻擊陳建志,致 使陳建志受有頭面部撕裂傷(鼻:2公分x0.3公分、前額: 8公分x0.3公分)、四肢部撕裂傷(右前臂背側:4公分x0. 5公分)等傷害 (二)李睿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 之犯意,於陳建志因前揭傷害案件而出門前往警局報案之1 13年2月1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3時25分許間某時許,在相同 地點,徒手竊取陳建志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以及以不 詳方式破壞現場陳建志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致使附表 編號2所示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睿巃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建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手中的美工刀只有很細地刷過告訴人皮膚,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擅自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及破壞現場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擔心東西會被偷走才自行帶走云云。 (二)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2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內容 1(竊盜部分) 三星品牌型號A52S手機1支、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悠遊卡1張(已儲值2,450元)、iCash卡1張(已儲值2,45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將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5張(將來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x2、台灣銀行、郵局) 2(毀損器物部分) 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無線鍵盤1

2024-11-06

TPDM-113-審原簡-69-20241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蔡敏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O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 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 訴狀所列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業經本院向將來銀行函調到院, 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認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 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6

TPEV-113-北補-2185-2024110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 2325、2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3、36906、37541、37554、3 9510、4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5120、8307號),提起上訴,嗣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37、12561、23010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將 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 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將來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耀坤、羅獻章、 張豐麒、陳正雄、洪涵汝、許嘉誠、侯明惠、楊雯茹、杜興政、 王卉蓁、黃榮燦、林栢村、徐志明、陳美月(下稱黃耀坤等1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 案2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黃耀坤等14人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黃耀坤等14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幫助洗錢罪。對此 ,檢察官並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亦屬相當,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㈣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4部分),均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雖僅以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而未提及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形,然原審既 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及修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等1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被告一次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黃 耀坤等14人遭詐騙,且受詐騙之金額總額甚鉅,難認犯罪情 節輕微。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等1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 等1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 警查獲,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於原審、 檢察官鄭博仁、廖春源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黃耀坤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黃耀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耀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坤於112年4月19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至2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 2 被害人 羅獻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瑞投信」(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羅獻章,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獻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獻章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警三卷第39至4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59頁) ⒊被害人羅獻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三卷第57頁) ⒋投資平台「柏瑞投資」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65至69頁) ⒌被害人羅獻章與暱稱「柏瑞投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71至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3至4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3 告訴人 張豐麒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徐婉玲」、「滿盈客服」(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張豐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豐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麒於112年5月19日警詢證詞(警四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張豐麒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六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張豐麒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六卷第17頁) ⒋告訴人張豐麒與暱稱「王漢典」、群組名稱「H10-鈔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頁) ⒌投資平台「滿盈投資」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頁) ⒍告訴人張豐麒與暱稱「滿盈客服No.186」、「徐婉玲」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四卷第17至8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1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4 被害人 陳正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加入會員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以其朋友許火炎名義,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於112年5月13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15至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9頁) ⒊證人許火炎之郵局帳號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5至3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9至4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 5 告訴人 洪涵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聯繫洪涵汝,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註冊會員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洪涵汝陷於錯誤,以其胞妹洪婕羚名義,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49萬8,0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涵汝於112年5月5日警詢證詞(偵八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洪涵汝與暱稱「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偵八卷第17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15至16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3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33至3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6號 6 被害人 許嘉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YOUTUBE一頁式廣告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晴」聯繫許嘉誠,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許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誠於112年5月30日警詢證詞(偵九卷第15至17頁) 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偵九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21至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2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41號 7 告訴人 侯明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0日起(原審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富銀在線客服@」聯繫侯明惠,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股票投資-鈔前部屬LINE群組」,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侯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8分許,匯款118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112年4月23日、同年6月5日警詢證詞(警六卷第7至9、11至16頁) ⒉告訴人侯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六卷第31頁) ⒊告訴人侯明惠與暱稱「富銀在線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六卷第33至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1至2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7至2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54號 8 告訴人 楊雯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聯繫楊雯茹,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滿盈」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楊雯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雯茹於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證詞(偵十一卷第31至33、35頁) 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一卷第89頁) ⒊告訴人楊雯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十一卷第83頁) ⒋告訴人楊雯茹提供之徐婉玲身分證翻拍畫面及投資平台「滿盈」頁面擷取畫面等影本(偵十一卷第112、118至122頁) ⒌告訴人楊雯茹與暱稱「徐婉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十一卷第113至1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37至38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5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57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一卷第81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一卷第8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10號 9 告訴人 杜興政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鋮客服NO.1」聯繫杜興政,向其佯稱:可加入匯鋮客服NO.1群組,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杜興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興政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警詢證詞(併1偵卷第43至49、51至53頁) 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併1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杜興政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1偵卷第79至83頁) ⒋告訴人杜興政與暱稱「匯鋮客服No.1」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1偵卷第93至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偵卷第55至58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偵卷第69至7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偵卷第103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1偵卷第105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偵卷第10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併辦) 10 告訴人 王卉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GOOGLE網頁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惠苒jd」、「富銀在線客服」聯絡王卉蓁,向其佯稱:註冊富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王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8時55分許,匯款11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卉蓁於112年4月26日警詢證詞(併2警卷第25至3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85頁) ⒊告訴人王卉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2警卷第67、73至75頁) ⒋告訴人王卉蓁與暱稱「黃惠苒 jd」、「富銀在線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77至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警卷第35至36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併2警卷第2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警卷第3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2警卷第33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57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警卷第9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併辦) 11 告訴人 黃榮燦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黃榮燦,向其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榮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許,匯款2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燦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3警卷第9至11頁) 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併3警卷第49頁) ⒊告訴人黃榮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3警卷第45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3警卷第13至14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警卷第1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卷第1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3警卷第5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警卷第59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7號(併辦) 12 告訴人 林栢村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林栢村,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滿盈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林栢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24分許,匯款1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栢村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4偵一卷第45至4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4偵一卷第50頁) ⒊告訴人林栢村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4偵一卷第55至56頁) ⒋告訴人林栢村與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等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59至70頁) ⒌投資平台「滿盈投資」頁面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70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一卷第73至74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一卷第80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4偵一卷第8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13 告訴人 徐志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聯繫徐志明,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威旺」、「泰聯」,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徐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112年5月20日警詢證詞(併4偵二卷第9至1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4偵二卷第55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21至2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二卷第27至2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4偵二卷第3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3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112年4月7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陳美月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聯繫陳美月(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向其佯稱:申請「匯鋮公司」投資會員,入金儲值至「匯鋮公司」指定信託帳戶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16日警詢證詞(併5警卷第7至12頁) 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併5警卷第36頁) 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匯款收據影本3張(併5警卷第40至42頁) ⒋告訴人陳美月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5警卷第43至44頁) ⒌告訴人陳美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亞濟公司邀請函影本(併5警卷第45至95、105頁) ⒍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投資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併5警卷第96至104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陳美月指認張正一、鄭博宇)(併5警卷第13至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5警卷第30至31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5警卷第3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010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2024-11-05

KSDM-113-金簡上-142-20241105-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帳戶號碼,並由其新開立台灣地區純網銀帳戶 (即下開王道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匯入甲○○帳戶而由甲○○再將款項提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謀議既定,甲○○於112年9月23日開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 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不詳時間(下開 王道銀行不依本院指示提供開戶資料)開立王道商業銀行( 下稱王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112年10 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新申辦之上開二帳戶連同既有之舊 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 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上開 各帳戶內,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戊○○、乙○○、丙○○、丁○○、己○○、庚○○訴由其等居住地 之警察機關(檢察官認其等向大園分局提告顯有違誤),再統 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王道銀行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提領 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被告甲○○提出之對話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受詐騙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復有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甲○○之王道 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3年7月 23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 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 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於本件告訴人即 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之王道、將來銀行帳戶本係新開立 之純網銀帳戶,餘額為0元,至舊之既有帳戶台新、中華郵 政帳戶之餘額則均僅15元,有各該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稽, 是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欲以交付帳戶資料 而由承貸之對方審核信用狀況,則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況被告亦於偵訊自承其無工作, 對方說要幫其包裝工作證明,讓其好貸款,是以,一般正派 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 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 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 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 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非僅 如此,被告及對方既均明知其信用不良,要包裝其之信用, 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 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 ,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 甚明,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 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 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 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 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 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 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 ,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 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 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再 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 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 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 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末以,被告雖於警詢以其有至新坡派出所主動報 案為辯,然查,被害人乙○○、己○○、庚○○均於112年10月17 日即已報案,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憑,而依中華郵政上開函覆 ,該公司亦於112年10月18日16時12分接到被告帳戶詐騙通 報之發佈,而被告遲於112年11月20日始至新坡派出所報案 ,自不得以其在後之報案即否定其先前之犯罪。綜上,被告 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接近直 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而以其本院審判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 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本件四個帳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按修正後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相比較,僅係法條文字之修正,應逕行適用 新法),已為上開一般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 訴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前者與已起訴部分具吸 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而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與一般洗錢罪具 下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 範圍內;檢察官就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誤誤,其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 本件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 產生侵害、其等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324,063元)、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拿到報酬?)答:沒 有。」等語(見偵卷㈡偵訊筆錄),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 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 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 項下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提領之金 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55分許,23,638元 王道 ①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6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惟有偵卷㈠第57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3,638元沒收。 2 乙○○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33分許,31,986元 王道 ①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1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高嶺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31,986元沒收。 3 丙○○ 112年10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18,000元 中華郵政 112年10月17日13時51分許,1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8,000元沒收。 4 丁○○ 112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招募家庭代工,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100,000元 台新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1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50,00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50,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135,000元 5 己○○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己○○須簽屬協議及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01分許,26,123元 將來 112年10月17日14時07分許,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6,03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許,10,015元 ATM轉出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7分許,5,030元 6 庚○○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47,985元 將來 ①112年10月17日13時37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3時38分許,20,000元 ③112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④112年10月17日13時42分許,14,000元 ⑤112年10月17日13時43分許,3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74,30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3時27分許,12,985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2,123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36分許,11,223元

2024-11-01

TYDM-113-審金易-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晟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 林與汐』」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語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癸○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與共犯丑○○等人先後分別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方式,收取起訴書附表 一至三所示匯款帳號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負責監控該等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由共犯丑○○等人將該等人頭帳戶交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用, 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當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爰依前揭 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縱使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 較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就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其餘部分之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 之規定;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已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 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 往旅館居住、看管,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 洗錢之「控車」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 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並審酌被告 所擔任之「控車」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非難性,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各該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 本案之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被害金額均屬於大額,本應量處較 重之刑,惟均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應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 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與情節均為 「控車」,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就附表一編號1至5 、6、7至8之間,事實上僅分別為3次「控車」行為,各該「 控車」行為所論數罪之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然而各 次「控車」行為之間,則應考量刑罰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再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暨 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工具,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9 頁),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丑○○有發「控車」的薪 水給我,平均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陳政利部分控了 兩天,辛○○部分控了大約7天,孫子翔部分後來交給「強控 組」,我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爰將其 各該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計 算」欄所示,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 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 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 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扣案詐 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殆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 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子○○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壬○○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峻凱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寅○○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甲○○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卯○○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白色紅花紋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 乙○○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編號 「控車」對象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陳政利 「控車」日薪1,500元2日=3,000元 3,000元 2 辛○○ 「控車」日薪1,500元7日=10,500元 10,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暱稱「阿震」、「菜桃貴」、「mosi」,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 號、第22144號、第290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癸○○(暱稱「小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乙○○(暱稱「甘醇」、「梅川內褲」,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丙○○( 暱稱「ANDY」、「D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辛○○(暱稱「帥田」、「V」,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蘇○賢(暱稱「阿 賢」、「高進」,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先後自111年6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順利」、「陽光」等人所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控八控孔控 gui哩控控孔」),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 集團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俗稱「車主」),監控提 供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俗稱「控車」),並將人頭帳戶 提供予境外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丑○○、丙○○、 乙○○、乙○○、辛○○(由「車主」轉「控車」,詳後述)、蘇 ○賢等人與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與 「順利」、「陽光」聯繫、負責指派工作任務、接洽「車主 」及給付報酬,丙○○、蘇○賢則負責擔任「車商」及「控車 」(避免「車主」提領其金融帳戶內金額、掛失金融帳戶或 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得充分時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乙○○、辛○○、癸○○亦擔任「控車」之角色,並 約定丑○○依收水總額之3%計算其報酬,另負責「控車」【1 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及「車商」之 薪水(取得人頭帳戶1本可獲得20,000元)。(一)丑○○於1 11年8月上旬某日與「車主」陳政利接洽後,由陳政利(涉 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公訴)提供其名下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於111年8月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1號房入住,丑○○並指派丙○○、 乙○○、癸○○負責監控陳政利,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乃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庚○○、戊○○、子○○、壬○○ 、己○○(丑○○涉嫌詐欺子○○部分、丙○○涉嫌詐欺己○○部分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 因而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政利上開帳戶 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二) 丙○○於111年8月23日與當時擔任「車主」之辛○○(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61號、1388號、1389號提起公訴)接洽後,辛○○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等處入住,丑○○並指 派丙○○、乙○○、癸○○負責監控辛○○,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 乃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寅○○施以詐騙,致 附表二所示之寅○○因而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辛○○上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 他帳戶。(三)丙○○於111年9月初在臉書偏門社團張貼金融 帳戶租借廣告,孫子翔與其友人陳瑞成瀏覽後遂與丑○○、丙 ○○聯繫相約見面,孫子翔(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35150號等案提起公 訴)與陳瑞成(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 月12日自高雄市搭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丑○○並駕車將接應 孫子翔、陳瑞成,將其等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 頓精品汽車旅館」,丑○○並指派丙○○、乙○○、辛○○(原為「 車主」,於111年9月1日加入該控車集團)、癸○○、蘇○賢等 人監控孫子翔、陳瑞成2人(丑○○、丙○○、乙○○、辛○○、癸○ ○等人涉嫌監控陳瑞成帳戶之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期間,因孫子翔試圖拍攝丑○○等人照片並對 外聯繫,經癸○○、蘇○賢等發覺,引發丑○○不滿,丑○○、乙○ ○、辛○○、癸○○、蘇○賢等人遂透過丙○○之聯繫,將孫子翔押 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強控組」,且將孫子翔名 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一併轉賣「強控組」(丑○○、丙○○、乙○○、辛○○、 癸○○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1年 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嗣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甲○○、卯 ○○等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三所示之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孫子翔前開將來銀行、合作金庫帳 號,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嗣經警於111 年10月6日前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借詢丑○○;於 111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拘提 癸○○、辛○○、乙○○等人到案,並經其等同意在其等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0之1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之手 機1支、辛○○之手機2支及現金51,000元、癸○○之手機3支及 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巷00號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其手機2支等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順利」、「陽光」引進擔任控車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癸○○、乙○○、丙○○、辛○○、蘇○賢先後加入控車集團之事實。 3、坦承陳政利、辛○○、孫子翔均為「車主」,為受其等監控之對象之事實。 4、坦承辛○○為「車主」轉為「控車」之事實。 5、坦承因與孫子翔有衝突,將孫子翔轉交「強控組」之事實。 6、坦承控車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丑○○招募加入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控車」薪水為1日1,500元至2,000元,由丑○○給付之事實。 3、坦承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4、坦承有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5、坦承有在飛機軟體上PO廣告,孫子翔找來之後,伊就把孫子翔介紹給丑○○之事實。 6、坦承其等在群組訊息提及要將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7、坦承辛○○為其透過臉書廣告找來之「車主」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7、8月間經丑○○邀約加入該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3、坦承有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4、坦承有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將孫子翔交與「強控組」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原係與丙○○接洽欲貸款30幾萬元,並配合申辦帳號及入住飯店,後自111年9月1日加入丑○○之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因為孫子翔偷拍丑○○,丑○○請其等將孫子翔載往山上,丑○○拿鎮暴槍及辣椒水教訓孫子翔,並請丙○○聯絡強控組,把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5 被告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1年6、7月間開始由丑○○邀約擔任控車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有於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3、坦承有於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4、坦承飛機群組有提到要將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6、坦承其薪水為1日2,000元之事實。 6 同案少年蘇○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9月初在飛機軟體上認識丙○○,丙○○請其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聽從丑○○之指示在網路上詢問有沒有人想當「車主」之事實。 2、111年9月12日車主孫子翔及陳瑞成被載到海頓汽車旅館,丙○○在汽車旅館內控制2位車主之事實。 3、孫子翔當時有反抗,丑○○、乙○○、辛○○、癸○○將孫子翔帶去大坑使用鎮暴槍及辣椒水使其成為車主,另外找一群人去控制孫子翔之事實。 7 證人陳政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稱因為伊要辦理貸款,有與不詳男子前往金沙汽車旅館入住,其有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證述對方並未對其強暴、脅迫或使用武器,伊感覺不至於到限制自由之事實。 8 證人孫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於飛機群組看到有人招募員工,1天可得30幾萬元,伊及陳瑞成與對方聯繫,並於111年9月12日搭火車到臺中火車站,後來丑○○有到某處接其等到海頓起車旅館,並使用其手機綁定約定帳號,後來伊跟丑○○翻臉,因為他們知道其有用手機偷拍丑○○他們,就把伊跟陳瑞成載往山上,持槍(鎮暴槍)往其身上開槍,把伊交給「阿君」之人,並把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一併交給「阿君」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子○○、壬○○、己○○、甲○○、卯○○、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經過。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等人飛機軟體群組「控八控孔 控gui哩 控控孔」對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賢所拍攝丙○○、辛○○之試車(金融帳戶)照片、金沙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丑○○、丙○○、乙○○、癸○○、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丙○○、乙○○、癸○○就附 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丙○○、乙○○、癸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丑○○、乙○○、癸○○就附表一編 號5部分;被告丑○○、丙○○、乙○○、辛○○、癸○○及同案少年 蘇○賢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丑○○、丙○○所犯 上開7罪,被告乙○○、癸○○所犯上開8罪、被告辛○○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茶」與庚○○聊天,佯稱可代賣商品獲利,然「客服」表示需先儲值才能抽取佣金,庚○○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51 18,000元 陳政利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丑○○ 丙○○ 乙○○ 癸○○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雅」、「臺灣區域客服」向戊○○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儲值在會員錢包內,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7- 12:08 100,000元 100,000元 丑○○ 丙○○ 乙○○ 癸○○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怡婷」、「EBC客服」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子○○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23 50,000元 40,000元 丑○○ 丙○○ 乙○○ 癸○○(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8.09 18:20- 18:21 30,000元 30,000元 丑○○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曉涵」、「臺灣區域客服」向壬○○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幫賣家繳付費用再由平台給其利潤,壬○○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45 270,000元 陳政利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丑○○ 丙○○ 乙○○ 癸○○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及「客服」向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己○○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6 200,000元 丑○○ 丙○○ 乙○○ 癸○○(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7.20 12:09 30,000元 丙○○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7.21 09:34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與汐」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寅○○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22 10:31 480,000元 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丑○○ 丙○○ 乙○○ 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師助理-陳嘉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4 1,000,000元 孫子翔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丑○○ 丙○○ 乙○○ 癸○○ 辛○○ 蘇○賢 及「強控組」(強控組成員業經本署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泉老師」、「助理陳嘉琳」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卯○○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2 1,500,000元 孫子翔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丑○○ 丙○○ 乙○○ 癸○○ 辛○○ 蘇○賢 及「強控組」

2024-11-01

TCDM-113-金訴-1455-2024110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月2日前」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8萬之代價,」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置於新莊棒球場置物櫃內,任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8月19日」更正為「8月18日」 、編號4詐騙時間欄「8月16日」更正為「8月18日」、編號6 匯款時間欄補充「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112年8月18日17 時08分、112年8月18日17時12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 8月18日15時17分」之記載刪除、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 88元(查無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心瑜有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刪除、編 號7匯款時間欄另補充「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編號7匯 款金額欄補充「2萬9,985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林峻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5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 次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其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黃筱琪3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件存卷可按,至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胡以萱、蔡 杺諭、林佳樺、陳翊伃,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於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卷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   被   告 林峻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駥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 8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將來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峻駥坦承將上開6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黃筱琪、程彥傑、胡以萱、蔡杺諭、陳心瑜、林佳樺、陳翊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黃筱琪、程彥傑、胡以萱、蔡杺諭、陳心瑜、林佳樺、陳翊伃等人提出之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網銀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上開6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6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6個帳戶 ,致數告訴人遭詐騙,係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 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淑女 112年8月17日 假貸款 112年8月18日17時16分 1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莊晨馨 112年8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5時14分 4萬9,981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9,312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2萬9,983元 112年8月18日16時21分 2萬8,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黃筱琪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 假買賣 112年8月19日0時21分 4萬9,972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4 程彥傑 112年8月16日16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 9,999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20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2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3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4分 9,999元 5 胡以萱 112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7時31分 4萬9,983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7時37分 4萬1,83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10分 8,987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1分 1萬8,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杺諭 112年8月18日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7時14分 2萬9,98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7 陳心瑜 112年8月17日15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5時17分 2萬9,988元(查無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心瑜有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3萬6,363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 2萬9,9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 2萬4,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50分 4萬9,970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6時52分 4萬9,985元 8 林佳樺 112年8月18日13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6時12分 4萬9,981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9 陳翊伃 112年8月18日19時許07分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9時11分 9,987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197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謝若琴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隆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四樓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杜承哲(下與被告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辯論期日到場後拒絕辯論;洪俊杰則於辯論期 日到場後先行離庭不參與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 均視同不到場。而本件並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杜承 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 部門),及在臺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下稱 「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各類對話群組等方式,由杜 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訴外人黃秀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秀娟將來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 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使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黃秀娟將來帳戶。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再將黃 秀娟將來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105萬2000元,於111年10月12 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 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薛隆廷則以:本件刑事被告有33名,原告對伊等請求全部損失 ,並不合理,且請求金額過高。又伊只有洗錢,負責水房部分 ,「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 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及實施詐騙之機房部 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洪俊杰雖未參與言詞辯論,惟曾 稱:刑事判決認定伊等只有負責洗錢,沒有實際參與詐騙部分 ,故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雖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金額無法 這麼高等語。王昱傑答辯內容,與薛隆廷、洪俊杰相同。3人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杜承哲則拒絕辯 論,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資料(見刑案卷162第65-70頁)及被告 於刑事案件之自白(見刑案卷188第227-228、483、487-489頁 )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雖以前詞置 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及在臺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等共同侵權之目的,縱原告係由其他 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隱匿上開詐欺所得100萬 元,惟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黃秀娟將來帳戶作為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之行為,及洪俊杰、王昱傑再 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再由水 房成員予以轉出之行為,核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該 等幫助詐欺之行為仍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1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萬元,及 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7-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30

SLDV-113-訴-14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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