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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沈淑貞」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沈 淑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聲-475-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宸 被 告 林瑞明即瑞燕花燈藝術工作坊 陳燕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淑真,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訴卷第5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44,1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26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嗣原告 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36,4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等語。衡酌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瑞明即瑞燕花燈藝術工作坊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陳燕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 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9日至11 7年5月29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指數 型定儲利率加碼8.34%(現週年利率9.95%),如有任何一期 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48萬6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瑞明即瑞燕 花燈藝術工作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陳燕蓮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陳燕蓮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4萬4184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9.95%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萬6426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9.95%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48萬610元

2024-11-07

KSDV-113-訴-786-202411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謝○騰 謝○孟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 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謝○騰、 謝○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 被繼承人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 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哲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8.59%,如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謝○哲未依 約繳納消費款,截至112年3月5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94,6 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惟謝○哲於112年4月14日死亡,被 告為謝○哲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謝○哲財 產現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379號部動 產拍賣在案,被繼承人相關債務清償程序續行中,待不動產 拍賣後以價金受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 告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提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然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非不得循法律 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另被告復陳稱其欲知悉謝○哲借款當下 之精神狀況,然被告就謝○哲曾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抑或 其於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 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據,併 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簡-450-20241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佩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 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未陳報是否以 另得其他高於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工作,難 認為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 酌後,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 財產僅有存款58元及普通輕型機車一台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 費用、債務等,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 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下 稱更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更生事件、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 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聲請人胞 妹李佩怡每月所給予照顧其女兒之報酬8,000元。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出6,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 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 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 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扣除其 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224元(計算式 :5,426元×24個月=130,224元),剩餘61,776元(計算式: 192,000元-130,224元=61,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 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 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 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相對人為清償。請鈞院詳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等語。  ㈨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 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 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 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 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 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規定等語。  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 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 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97號裁定理由二、中,已載明聲請人裁定轉清算程序係 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 事體大,請求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 第56條第2款規定,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 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10月29日作為清 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僅有照顧 姪女即聲請人胞妹之子女之報酬8,0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 胞妹於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更生卷第65 頁)。然查,聲請人主張照顧姪女之報酬每月收入為8,000 元等情,乃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裁判當時所認定之事實 ,惟依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聲請人工作內容為「協助小孩放 學、洗澡、吃晚餐」,與一般從事媬姆工作或課後照顧工作 者工作內容相似,據此應可推斷聲請人可從事正職工作。而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復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而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當時,乃新冠疫情嚴重時間較 難覓得工作,惟本院裁定准予清算聲請後,新冠疫情已減緩 ,衡情施打疫苗後即可正常工作,聲請人正值壯年,本應積 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徒以照顧姪女為由,只向其胞妹收 取8,000元未報酬,顯與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 任褓姆或課後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相差甚遠,並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聲請人雖稱僅向其胞姊收取8,000元,惟其所為係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任褓姆或課後 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自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以避免聲請人利用清算 程序而不盡力工作清償債務,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之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核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基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尚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24,000元-6, 000元=18,0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每月固定收入即 為照顧姪女之報酬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則如前 所述,聲請人具勞動能力,應利用照顧姪女以外時間從事工 作賺取至少等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勞動部108、109、 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應為564,600元(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12 月+24,000元×2個月=564,600元);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 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部分 ,以每月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核未逾108、10 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 元、18,7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為14 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44,000元後,尚餘420,600元(計算式:564,600元-144, 000元=420,6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 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0,600元,且聲請 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0,600元),且相對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 上數額者(如附表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20,600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307 10.22% 0 42,985 201,661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498 9.7% 0 40,798 191,500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853 5.09% 0 21,409 100,371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5,968 13.74% 0 57,790 271,194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586 5.24% 0 22,039 103,317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103 4.06% 0 17,076 80,221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092 11.98% 0 50,388 236,418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163 3.61% 0 15,184 71,233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596 7.61% 0 32,008 150,119 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95 4.19% 0 17,623 82,679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3,845 6.63% 0 27,886 130,769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631 5.48% 0 23,049 108,126 0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974 12.45% 0 52,365 245,595 合計 9,866,011 100% 0 420,600 1,973,20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雪梨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雪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 3,87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公司薪資遲 延給付,致無法準時繳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償還13,648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1年6月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 、第65頁至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100 年間自天香回味有限公司退保,即無其餘勞保投保資料,堪 認債務人於101年6月間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至第34頁 )。從而,債務人難以支付每月13,648元之還款方案,故債 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庭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庭美公司 ),其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領有129,620元, 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69頁至第77頁)。觀諸債務人提出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 ,平均每月月收入應為25,228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領取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老 年年金每月17,267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 3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38475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 11330203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55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2,620元(計算式:25,228元+<1,500 元÷12月>+17,267元=42,62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除以上開標準計算自己之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丈夫葉 宗隆每月5,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故其以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應予採信。  ⒉葉宗隆現年72歲,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主 張葉宗隆為身心障礙,且目前無工作,業據債務人提出葉宗 隆之戶籍謄本、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9頁)。查葉宗隆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雖有 土地財產,惟均屬公同共有,又為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其無 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 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 查詢系統,葉宗隆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葉宗隆領取租金補貼每月 6,0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敬老禮金每年1,500 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36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75號函、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317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13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8 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葉宗隆每月領有補助款共11,5 62元(計算式:6,000元+5,437元+<1,500元÷12月>=11,562 元),而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 元作為葉宗隆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又主張葉宗隆有4 名扶養義務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故債務人每月應 僅須支出葉宗隆扶養費3,004元(計算式:<23,579元-11,56 2元>÷4人=3,004元),債務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範圍,並未 提出關於葉宗隆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故超出3,004元部分 ,難認為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2,6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6,583 元(計算式:23,579元+3,004元=26,583元)後,雖餘16,03 7元(計算式:42,620元-26,583元=16,037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至第24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達1,147,13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037元清償債務 ,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7,133元÷16,037元÷12 月=6年),然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且債務人已高齡72歲,債務人並主張目前患有關節 炎,明年無法再繼續工作,屆時僅能憑政府補助生活,有本 院113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 下除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5U-0223)、郵局存款3 4,330元、誠洲股份553股、長谷股份3933股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汽車行照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6

TPDV-113-消債清-168-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綠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綠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綠霞(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86號裁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1股、特別股股票184 股,另有未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158元、畸零股款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63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4 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將上開股票部分委託臺銀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股票所得2,557元; 未領現金及畸零股款部分由本院通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解繳到院;存款部分則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共計9, 525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 13年4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 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迄今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勞保 津貼7,663元,113年6月起已調漲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 1,500元。目前支出有住處管理費1,076元、水費約254元、 電費472元、瓦斯費949元、網路費713元、手機費699元、交 通費200元、三餐費用7,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醫療費5 00元至1,000元不等,總計14,063元,即便管理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不計入,聲請人仍有手機費、交通費 、三餐費用、生活雜支、醫療費等固定開銷總計約10,000元 等個人開銷。因聲請人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再外出賺取收 入,收入減支出不足部分由小孩幫忙負擔,且除開銷外,未 另行給予額外零用錢,故通常是入不敷出情況。聲請人已依 清算程序指示將現有財產價值9,525元進行分配,懇請鈞院 給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3 75,912元(計算式:15,663元×24個月=375,912元),扣除 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61,576元(計算 式:10,899元×24個月=261,576元),剩餘114,336元(計算 式:375,912元-261,576元=114,33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14,33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共僅受分配9,525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⒈就保單部分,參 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三)所載,聲請 人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416,109元之財產;但其未 陳報於清算財團財產中,顯有隱匿財產之未洽。⒉聲請人有 投資股票,請鈞院令其自費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調所使 用之全部證券及中保管帳戶(不論是否以聲請人名義開戶)後 ,再向各該證券公司函詢,該帳戶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以查明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等 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債權總 金額為79,532元,僅受償75元,清償比例為0.094%。又聲請 人應積極進取,努力清償債務,不應以聲請免責之脫法行為 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且相對人經多年屢次催討通知,聲請 人皆躲避不積極面對,更未主動與相對人協議清償債務,難 認聲請人有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8月2日)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以判斷。  ⒊聲請人主張因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外出賺取收入,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取勞保年金7,663元(自113 年6月起已調整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1,500元,入不 敷出部分則由子女幫忙負擔,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亞東紀念醫院雷射後囊切開治療說明書暨同意 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3至75頁 、第109頁;清算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底,每月平均固定收入僅7,858元【 計算式:(7,663元×10個月+8,085元×2個月+1,500元)÷12 個月=7,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063元等情,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合理。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尚堪認定。   ⒋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 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已於聲請人開始 清算程序前經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4 月14日實行分配完畢(見司執清卷第98至101頁)。其餘相 對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 核,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則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青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青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447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 24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 年起即無業,配偶每月約給付9,000元予聲請人,有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89至91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每月必 要生活費,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 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法定代理人由尚瑞 強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而原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 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 開言詞辯論,改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真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5

TPDV-113-訴-5213-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雅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355,013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7,29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於菜市場幫忙整理蔬果,1天3小時收入500元, 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27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附卷可稽,復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 ,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給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均未領取上 開補助,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4340 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610號函、 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62號函、勞發 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8號函 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10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羅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05

GSEV-113-岡小-50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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