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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忠義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瓊玉 李安平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01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312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已辦理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其於 98年間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新臺幣(下同)29,156,561元, 代為清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權,以渠等所應負擔之票面債務 金額66,278,973元,抵償其與彭昭忠於98年4月6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部分買賣價款,並於同年度以本人及其指定他 人名義,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新竹市前溪段760-1地號土地所 有權及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面房屋使用權(未保存登記建 物,買賣雙方約定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設立及擔任負責人之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不動產),乃核定原 告處分債權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278,973 元-29,156,561元),補徵應納稅額並處罰鍰。原告不服, 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復查,復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查,全 案已確定。嗣原告主張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核定有誤,於 111年9月15日繕具退稅及撤銷行政罰鍰申請書,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及 撤銷罰鍰,經被告以113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30 325506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 判決書,歷審法院裁判審判筆錄等卷宗相關資料,判決確定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500萬元的票款本息請求權。 ㈡第三人張鎮榮、潘美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 1月31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99年度司執字第28 73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結果,僅分別受領分配價款25,56 5,449元、26,045,450元,合計51,610,899元,未達6,000萬 元外,並分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2日 新院玉0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駁回原抵押債權人張鎮榮、 潘美虹等二人尚有不足額分配款8,914,732元參與分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日新院玉099司執豪字 第28737號函駁回合計4,020,000元參與分配。是故,被告核 定原告自受讓抵押債權人張鎮榮、潘美虹等二人債權收入僅 30,000,000元,應依法扣除取得債權的支出29,156,561元後 ,僅應認列843,439元(亦即30,000,000-29,156,561=843,4 39)作為原告於本件的財產交易收入。  ㈢原告既然無由取得系爭所得即無納稅義務,故以原告為該課 稅的義務人及已繳納之稅款顯屬有違,依據稅捐稽徵法及相 關解釋函令等依據、上述之歷審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卷宗等 相關資料,補正相關執行之債權憑證及債權成本之收付款證 明文件,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加計利息 退還稅款及罰鍰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5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 處分,及作成退還溢繳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18,65 3元,並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之限繳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原 告雖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復查,惟嗣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 查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是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於105年1月26日已告確定,核屬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15日始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5年之法定申請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  ㈡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   ⒈按以債權財產之一部,與應付拍定之價金對沖抵銷,因此 取得抵押物房地,而該債權財產既然在先前以低價買入, 再以超過買入價格之債權金額抵沖房地買賣價金,即有財 產交易所得產生,先予敘明。   ⒉原告以29,156,561元代為清償彭昭忠等人之票據債務並取 回票據等憑證後,以其票面金額66,278,973元抵沖(銷) 應給付彭昭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原告亦因此於98年 4月24日以本人及其指定他人名義取得買賣合約内之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核屬以低價取得債權財產,嗣後以超過 取得債權財產之金額沖抵房地買賣價金,該沖抵後獲有利 益,屬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範疇;又原告以29,156,561元清 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務66,278,973元,並以該票面債權金 額抵償與彭昭忠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價款66,278,973元,新 竹分局核定其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 ,278,973元-29,156,561元),尚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至原告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與前開票面債權 ,係屬另一財產交易行為,尚與本件債權抵償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無涉。   ⒊至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前開債 權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執行處認原告已將所訴本票債權 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 與分配等情,尚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三個月内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長 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之 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可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合 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宇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 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系爭財產交 易所得37,122,412元、執行業務所得249,955元及其他財產 交易所得34,385元,核定補徵稅額14,090,953元,並處罰鍰 7,023,317元,繳納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 嗣原告103年12月5日申請更正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見原處分 卷2第1頁至第6頁),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僅更正執行業務所 得為104,693元(應稅免罰),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14,032, 848元,餘維持原核定,並展延限繳日期至104年12月25日止 (見原處分卷2第408頁至第409頁)。原告不服,於105年1 月18日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及罰鍰申請復查( 見原處分卷1第29頁至第62頁),嗣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 查之申請(見原處分卷1第79頁),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 告107年11月30日繳清本稅為由變更罰鍰為5,618,653元(   見原處分卷1第81頁)本件補徵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 18,653元,因原告撤回復查申請,均已於105年1月26日確定 在案(自104年12月25日翌日起算30日),核屬具形式確定 力之行政處分。  2.次查,原告遲至111年9月15日(見原處分卷1第97頁至第99 頁)始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2項但書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法 定申請期限,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 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 乙、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 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 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 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 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 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 。」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 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 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 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 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 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因稅捐債務係於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 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上宇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 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財產 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又「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 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 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我國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 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 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又因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 述及:「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 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 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 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 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財政部乃以88年 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下稱88年函釋):「納稅 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 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 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 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 際補發年度之所得……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 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 ,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 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 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 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係屬綜合所得稅改採「權責發生制」課徵之例 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0條第2項所定、或上述財政部88年函釋等例外情形者,得 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 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 ,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 參照)。  ㈢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98年間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29,156,561元( 見原處分卷2第367頁至第396頁)代為清償聯豐家具公司( 時任負責人為彭昭忠)、彭昭忠、彭美月、彭羨綉、黃家泫 之本票及支票債權,票面金額合計為66,278,973元(見原處 分卷2第241頁至第366頁)抵償其與彭昭忠於98年4月6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應付買賣價款,該契約内容(見原 處分卷1第242頁至第243頁)略以:「……買主:彭忠義(以 下簡稱甲方)。賣主:彭昭忠(以下簡稱乙方)。……第一條 :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壹億壹仟參佰萬元整。第二條: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 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700萬元正(含定金),此價款 以聯豐家具公司積欠甲方之票款,以及乙方過戶應付之土地 增值稅、點交日前銀行本息、廠商搬遷違約金等債務及費用 代墊抵銷給付之,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 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甲方於民國98年5月20日以前 ,取得乙方向外以「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彭昭忠」 、「黃家泫」、「彭羨綉」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 ,對第三人舉債之債權憑證合計新臺幣6,000萬元正(以填 載之金額為準即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本案本項 價款之抵銷給付……」。是原告以29,156,561元代為清償彭昭 忠等人之票據債務並取回票據等憑證後,以其票面金額66,2 78,973元抵沖(銷)應給付彭昭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 原告亦因此於98年4月24日以本人及其指定他人名義取得買 賣合約内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核屬以低價取得 債權財產,嗣後以超過取得債權財產之金額沖抵房地買賣價 金,該沖抵後獲有利益,屬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範疇。 2.次查,原告以29,156,561元清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務66,278 ,973元,並以該票面債權金額抵償與彭昭忠之買賣系爭不動 產價款66,278,973元,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其處分債權之 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278,973元-29,156,561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錯誤致 溢繳稅款情事,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3.是原告主張:原告既然無由取得系爭所得即無納稅義務,故 以申請人為該課稅的義務人及已繳納之稅款顯屬有違,依據 稅捐稽徵法及相關解釋函令等依據,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命被告加計利息退還稅款及罰鍰予原告云云,不 足採據。  ㈣原告又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 事裁定等確定判決書,歷審法院裁判審判筆錄等卷宗相關資 料,判決確定原告未取得系爭1,500萬元的票款本息請求權   云云。惟查,  1.原告為擔保其為彭昭忠等人代為清償債務,於前開98年4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定時,即同時將彭昭忠等人原應付票 據債務66,278,973元、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於 系爭買賣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該等票 據債務已含本票債權1,500萬元)(見原處分卷2第191頁至 第195頁、第364頁),嗣原告於100年6月27日以6,000萬元 讓與前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鎮榮及潘美虹2人(見 原處分卷1第237頁至第239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另以自己名義參與分 配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認其已將上開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 ,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與分配 (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並未 否定原告為彭昭忠等人清償債務之事實,僅因票據債權人王 文焜於受原告清償借款債務後,雖交付本票予原告,惟並無 讓與該本票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而使原告無法行使票據 上權利。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日新 院玉0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所載(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 ,原告既已將原取得本票、支票債權票面金額66,278,973元 (含上開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等2人,並經該2人 參與分配在案,已足證明該1,500萬債權確實存在,並業經 原告出售讓與張鎮榮等2人,原告前以票面金額抵銷買賣房 地價款,並獲有債權財產交易所得。  3.是以,本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因原告98年度以較少債權 金額沖抵較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並於同年度取得系爭 不動產而確定實現財產交易所得。至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前開債權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執行 處認原告已將4張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 人(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與分配等 情。亦即,原告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與前開票面債權, 係屬另一財產交易行為,尚與本件債權抵償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無涉。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6

TPBA-113-訴-1045-20250206-1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鴻賓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一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 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聲-8-2025020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弘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 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 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 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 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 12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經通 知應至執行機構即旭登護理之家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然 至113年5月23日僅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尚餘97小時未完成 。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考量受刑人聲請因當兵故需延長履行義 務之期限,建請檢察官予以延長執行期間4個月,檢察官准 予以延長執行期間1次(至113年9月23日)。然受刑人後續 係因自身緣故未能如期完成,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 條件之意願,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亦有桃園 地檢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慈112執護勞助101字第1129159 223號函、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附條件 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 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 告之緩刑所定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有前揭資料為據,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接受法治教育部分之負擔,是 受刑人尚非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  2.再者,考量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函詢,限期要求其 說明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及就剩餘時數義務勞 務之履行計劃為何。受刑人供稱:家庭重擔係由我一人撐著 ,自112年12月27日當4個月的兵,每個月仍要維持家用,媽 媽身體一直不好,需要眾多費用,退伍就忙著賺錢照顧媽媽 以致於都沒有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動我每一個禮拜會抽 二、三天確實履行(本院卷第25頁)。本院查詢受刑人兵籍 紀錄,亦確有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入伍服兵役之 事。是受刑人前揭所述非全然無據,且受刑人仍有繼續繼續 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高度意願。  3.而本院審酌緩刑期間(亦為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履行期間)為 112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而現在才114年2月間,扣除 相關函文作業時間,受刑人所餘義務勞務97小時應尚有完成 的可能性。  4.準此,受刑人落後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固然不當,然參照前 揭因素,及衡量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執行而短期自由刑之教化 效益,就本案目前是否符合「情節重大」,進而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一節,則與聲 請人見解容有不同,是就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5.惟受刑人嗣後如仍不履行或消極履行緩刑負擔(如:仍以各種個人事由一拖再拖、一個月做沒幾個小時義務勞務等等),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就此提醒受刑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2025-02-05

TYDM-114-撤緩-4-20250205-1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龍珠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龍珠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5

CTDV-114-消債全聲-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蘇志鴻 張炯茗 陳炫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翔暢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给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翔暢裝潢有限 公司(下稱翔暢公司)為被告,復於113年9月2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翔暢公司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 工前終止契約,原告應賠償翔暢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7萬0400元,及 自民事反訴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230頁)。核翔暢公司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損害之訴訟標的及防禦 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翔暢公司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翔暢公司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雙方約定拆除範圍 為系爭房屋1至5樓之樓梯與約定之裝潢,工程期間自112年1 2月18日進場,至同年12月29日完工,工程款為50萬4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20萬1600元 至翔暢公司帳戶,雙方因信賴關係,並無簽立書面。  ㈡然翔暢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遲未完工,原告於113年1月4日 與具有決定權之被告蘇志鴻協議,約定翔暢公司應於同年1 月12日完工,若無法完工,則應賠償營業損失、人事成本、 租金等損失150萬元(即原證3,下稱系爭協議)。然翔暢公 司於同年1月12日未完工,系爭房屋仍有1至3樓樓梯及4、5 樓部分牆面未完成拆除,且現場遺留大量垃圾,被告遂終止 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三人繼續工程,另外支出費用23萬3604 元,又因此無法順利在該址開店,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合 計164萬4752元(計算式:119萬6128元【營業損失】+13萬6 224元【租金】+31萬2400元【人事費用】=164萬4752元), 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翔暢公司賠 償損害共187萬8356元。  ㈢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蘇志鴻 、張炯茗、陳炫溎(下稱蘇志鴻等3人),蘇志鴻等3人仍應 就系爭協議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之規 定,備位請求蘇志鴻等3人賠償損害共187萬8356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翔暢公司應給付原告187萬8356元,及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蘇志鴻、張 炯茗、陳炫溎應給付原告187萬8356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蘇志鴻、張炯茗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友人魏至毅(綽號 小毅),知悉原告有拆除工程之需求,遂介紹翔暢公司與原 告認識,原告並指派魏至毅及吳紫瑜與翔暢公司聯絡,翔暢 公司指派陳炫溎接洽。雙方於112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初始成員為魏至毅、吳紫瑜、陳炫 溎、陳正晨(暱稱:Vincent Chen)即原告之設計總監。陳 炫溎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以翔暢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予 吳紫瑜,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20萬1600元至翔暢公司帳 戶,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翔暢公司之間。  ㈡復依陳炫溎與吳紫瑜間之對話紀錄,陳炫溎僅表示盡量趕工 ,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具體工期,且魏至毅與蘇志鴻間達成 之系爭協議,僅是蘇志鴻以介紹人身分居間協調,翔暢公司 並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施工期限,亦未 約定遲延罰款,是翔暢公司自無須負擔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翔暢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內容,蘇志鴻當 時已表示拆除範圍不能再增加,然原告仍多次追加系爭房屋 1樓屋頂、2樓雨遮花架、各樓層牆面、2樓踢腳板等拆除工 項,系爭協議自已不適用。再退步言,兩造於協調系爭協議 時,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則系爭協議約定之金額為懲罰性 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已達承攬費用之3倍,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  ㈣又系爭房屋4、5樓梯壁面非約定承攬範圍,且除卻原告拒絕 被告施作之1至3樓之樓梯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 攬範圍拆除完畢,已無剩餘工程需另行雇工施作。況原告拒 絕陳炫溎施作1至3樓之樓梯部分而任意終止契約,縱其另行 雇工拆除1至3樓之樓梯部分之花費,亦非翔暢公司所造成之 損失。另影響營業收入之因素繁多,原告並未說明營業損失 之日期及計算方式,自難認此部分損失與系爭工程相關。  ㈤再者,蘇志鴻、張炯茗僅為介紹人,與系爭工程施作毫無關 係。又系爭協議僅是魏至毅與蘇志鴻協調解決方案過程之對 話,陳炫溎為翔暢公司之員工,並未授權蘇志鴻代表其個人 與魏至毅達成任何協議,張炯茗亦僅為介紹人,從未參與系 爭工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蘇志鴻等3人負賠償 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成立於原告與蘇志鴻等3人之 間,蘇志鴻於系爭協議已表示不能增加拆除範圍,原告既增 加拆除範圍,即不得再適用系爭協議。再退步言,系爭協議 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故請求予以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間 ,且未訂有完工期限,反訴原告至113年1月11日止,除系爭 房屋1至3樓樓梯部分外,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拆除 完畢,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要求反訴原告撤場,係於反 訴原告即將完成系爭契約之際終止契約,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包括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又反訴 被告尚欠尾款30萬2400元,扣除反訴原告原應支出之113年1 月12日4名打除工人工資1萬元(每人每天2,500元)、清運 費用一車2萬2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0400元 (計算式:30萬2400元-1萬元-2萬2000元=27萬0400元), 爰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0400元,及自民 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日,反訴原告 未於112年12月29日完工,自不得請求尾款報酬。又反訴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拆除契約約定拆除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稅 前金額為48萬元,加計稅金後總額為50萬4000元,原告已支 付20萬1600元。  ㈡被告已經拆除1、2、3樓之牆面、3至5樓的樓梯。1至3樓之樓 梯未拆除。  ㈢4、5樓樓梯旁之牆面被告拆除到被證9之情況。  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自約定拆除地點退場。  ㈤系爭契約業經俊祥國際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終止,翔暢 公司之工班於當日退場。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翔暢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給付遲延?(即被證9磁 磚部分是否為一開始兩造協議要拆除的範圍?1至3樓的樓梯 未拆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是否定有完工期限? )  ⒉本訴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 翔暢公司給付187萬835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本訴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備位請求被告蘇志鴻、張炯茗、陳 炫溎給付187萬835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7萬040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翔暢公司未於約定時間內拆除系爭房屋之「一至三 樓之樓梯」及「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構成給付遲延等語; 而翔暢公司辯稱:「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本來不在原始契約 中,為原告日後追加,且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期限,在拆除過 程中不斷變動項目及展延時間,而「一至三樓之樓梯」是因 為如果先拆除,翔暢公司即無法前往二至四樓進行拆除工作 ,況翔暢公司已經計畫於113年1月12日拆除「一至三樓之樓 梯」,然原告當天阻止翔暢公司入場,要求翔暢公司離場, 自不可歸責於翔暢公司,翔暢公司並不構成給付遲延等情, 故本件應探究者為①「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是否為追加項目 ?②「一至三樓之樓梯」未拆除,是否可歸責於翔暢公司?③ 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何?  ㈠「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是否為追加項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主張「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即在一開始之系爭 契約約定之拆除範圍內,依據為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施 工圖面(下稱系爭圖面,見本院卷第95、201頁)上傳系爭群 組,是該圖面上加深色之部分,對應至1到5樓部分均應拆除 等語。首先觀諸系爭圖面僅有1、2樓之部分,並無3至5樓之 部分,雖原告於系爭群組內曾表示3至5樓之部分即依照系爭 圖面相對應位置拆除(陳正晨:圖面您先看一下(1/2)樓,樓 上都一樣,我們樓梯位子會更動,和樓板拆除,見本院卷第 95頁【照片編號2】),但原告亦有表示「位子會更動」,是 得否以此遽認雙方已經對3至5樓之拆除具體項目達成合意, 已非無疑。再者,依一般拆除實務,拆除具體項目必當詳細 約定,否則承攬人如何知悉要拆除何部分,且範圍為何,又 雙方確實又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場勘( 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編號5-9】),並將系爭房屋具體將 要拆除之部分噴上油漆,此有雙方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編號5-9】,本院卷第203-209 、271頁)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圖面僅為參考,實際拆除範 圍應以雙方113年12月18日之噴漆為準。而觀諸四、五樓樓 梯旁之牆面噴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1頁),該牆面可分 為油漆部分及磁磚部分,僅有油漆部分上打叉,磁磚部分並 未有相同噴漆,且油漆及磁磚分界上兩造噴上直線,若兩造 之真意為油漆部分及磁磚部分均應拆除,殊難想像會在油漆 部分及磁磚部分分界上噴上直線,顯見被告所稱當時雙方之 真意為拆除四、五樓樓梯旁牆面之有噴打叉之油漆部分,並 未包括四、五樓樓梯旁牆面磁磚部分,應堪可信。是原告主 張「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為原本工程項目,而非追 加項目,應不可採。  ㈡翔暢公司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即系爭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期 限為何?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翔暢公司?)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  ⒉原告主張翔暢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應負擔給 付遲延之責任,認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原本約定為112年12日1 8日進場,10日後完工(即至113年12月29日),雙方又同意展 延至113年1月12日完工等語,並提出吳紫瑜與陳炫溎之對話 紀錄(吳紫瑜:「您好我們12/18開始整理+拆除1-5樓+頂樓 ,預計10天,對嗎…」,陳炫溎:「10天我們儘量趕給你…」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與蘇志鴻之對話紀錄(【113年1 月4日】原告:「哈嘍,如剛剛電話溝通,北回逢甲店的部 分拆除就依照電話約定1/12全數拆除並清運撤場完成,如果 沒有如期完成,還是要請你們完成原定拆除作業,中間有任 何罰單你們必須吸收…」,蘇志鴻:「好沒問題,但拆除內 容不能再增加。1/12為最後一天,1/13進場才對。」;見本 院卷第29頁)為證據,然此經翔暢公司否認,抗辯兩造對於 拆除項目不斷變動增加,因此並未有明確之期限等語。首先 ,觀諸上開吳紫瑜與陳炫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 ,陳炫溎表示儘量10日趕給原告,自難認雙方於簽約時已有 確認期限;再者,「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應為原告 日後追加項目,已如前所述,況在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 月28日之工期中,雙方在系爭群組中對於拆除項目不斷增加 (【112年12月21日】陳正晨:炫溎早,昨天我們發現二樓後 方也有一個增建區、請師傅今天有空把二樓後方的後方陽台 一塊牆面木板拆除,我們再查看一下後方現況…今天二樓後 面再麻煩您看一下,我們一直以為增建只有一樓,昨天水電 再查線才發現後面有一間…那這邊再麻煩你拆除清空和樓下 的舊石棉瓦屋頂,【見本院卷第99頁,照片17、18】,【11 2年12月24日】陳正晨:這樣進度OK嗎?陳炫溎:目前可以 ,多出2樓後面(見本院卷第100頁,照片編號22),【112 年12月26日】陳正晨:炫溎,現在預計會拆到哪一天?陳炫 溎:預計這星期拆完六,日如果被抗議,需延後兩天,因後 面開始拆樓梯有共鳴會很吵(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編號2 8),【112年12月29】陳正晨:這裡原本沒有樓板嗎?【見 本院卷第114頁,照片編號77】),是翔暢公司主張原告於施 工後發現有另外須拆除之項目,堪信為真;再者,觀諸系爭 群組之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5-120頁),翔暢公司之施工照片頻繁上傳,雙方亦密集 在群組中討論,顯見雙方對於施工狀況及進度均有掌握,況 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應完工之日期(即112年12月29日),然 於112年12月29日之群組內亦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指摘翔暢公 司遲延,反而陳正晨於112年12月29日在系爭群組表示「阿 桂!報告一下狀況1.鄰居在北回官方群組裡留言有關於我們 拆除問題及假日是否施工,經跟業主討論之後,不打擾鄰居 及顧客狀況下,我們這個連假停止施工,連假後恢復」(見 本院卷第113頁,照片編號75),又於112年1月1日表示「明 天進度建議,1.九點過後拆除,九點前先清運。2.從五樓開 始的話,請先幫我們把水塔搬到5樓。3.請務必盡快完成。4 .我們原本的開幕計畫已經確定無法準時,但是我們一樣還 沒放棄任何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17頁,照片編號89), 又於113年1月3日陳正晨表示「炫溎,什麼時間可以全部好 ?」,陳炫溎回應「已昨天噴漆範圍及樓層板及樓梯加上六 -日無法打除,1/15好」,陳正晨表示「還要兩周?」,魏 至毅表示「時間真的拖到太久了」,陳炫溎表示「已昨天放 完樣範圍,是的扣除六-日。小毅哥,我們很盡力在拆了, 每天石材清運打除。」,魏至毅回復「我懂」(見本院卷第 118頁,照片編號94、95),可見原告對於112年12月29日無 法完工已有認識,並同意給予時間讓翔暢公司將工程完成, 是依上開事證,可認雙方自112年12月18日開工後,因不斷 增減項目及鄰居抗議,雙方對合意延展工期一情,具有默示 合意。  ⒊又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4日與蘇志鴻達成於113年1月12日完成 清運之合意等語,然觀諸原告與蘇志宏於113年1月4日之對 話紀錄,原告表示「哈囉,如剛剛電話溝通,北回逢甲店的 部分拆除就依照電話約定1/12全數拆除並清運撤場完成,如 果沒有如期完成,還是要請你們完成原定拆除作業,中間有 任何罰單你們必須吸收,尾款不得請款外,賠償過年期間的 營業損失、人事成本、租金成本等150萬,延後工程的其他 的損失我們自己負擔,但要麻煩你們以1/12撤場為最高原則 ,我會以1/12的撤場後進場作為規劃,再麻煩你確認沒問題 後,回覆以上資訊。」,蘇志鴻表示「好沒問題,但拆除內 容不能再增加」,原告回復「好」(見本院卷第29頁),雖 原告有表示應於113年1月12日全數拆除清運完成,蘇志鴻意 表同意,然蘇志鴻亦於對話中表達「但拆除內容不能再增加 」,是該同意仍有一定之前提要件,得否以此遽認雙方已經 達成合意,實有疑問。再觀諸系爭群組113年1月4日後之對 話紀錄,(【113年1月6日】王正晨:「一樓的屋頂下來了嗎 ?我想要請鐵工可以先去場勘丈量」,陳炫溎:「好,一樓 沒拆,已經小毅哥報告了」,魏至毅:「不是二樓才沒有嗎 ,一樓的後區在當時的估計範圍阿,二樓才是拆除中斷發現 新增的不是嗎」…陳正晨:「前面屋簷禮拜幾拆」,陳炫溎 :「石棉瓦?」,陳正晨:「大門口」,陳炫溎:「(傳送 照片)前面已拆完了喔」,陳正晨:「屋頂還在阿…」,陳炫 溎:「老闆,當初只說拆木作,沒說要拆屋頂」,陳正晨: 「我是說屋簷不是天花板…你回想一下」,陳炫溎:「(傳送 相片)這片?」,陳正晨:「是的」,陳炫溎:「好我拆」 【見本院卷第124頁,照片編號117-121。】,【113年1月8 日】陳正晨:「另外正面的二樓雨遮和花架也把他卸下來, 等裡面拆完不需要帆布的時候」,陳炫溎:「我可以幫拆, 但這項不在12號裡面OK嗎,12號我是把1-5樓室內交給小毅 哥」,陳正晨:「阿,這個會很複雜嗎?」,陳炫溎:「我 要等全部好才能拆,煙一直飛出來喔」,陳正晨:「感恩, 今天進度還好嗎?12號前的這段時間,鐵師傅有機會先去丈 量先行補強的部分嗎(後面有增建區域)清空的環境下?【見 本院卷第126頁,照片編號127-128】,【113年1月10日】陳 正晨:「(傳送相片)」,陳炫溎:「這也要拆?」,陳正晨 :「(傳送項片)樓梯不在牆也不會在阿,(傳送相片),沒拆 的話!樓梯轉不上來啊」,陳炫溎:「(傳送照片)」,陳正 晨:「我們不是確認過那道牆整面拆,你還噴漆」,陳炫溎 :「我有在噴漆跟總監確認」,陳正晨:「是阿」,陳炫溎 :「(傳送照片),陳正晨:「(傳送照片)」,陳炫溎:「我 樓梯拆了也上不去,(傳送照片)」,陳正晨:「XX是牆阿, (傳送照片),這不是有噴XX嗎,(傳送照片),其實圖面一直 都有」,陳炫溎:「(傳送圖片),(傳送圖片),大家都認為 會在這邊,總監,志鴻哥麻煩你打給他」,陳正晨:「沒辦 法!還是要想辦法拆了,我沒有他電話」,陳炫溎:「(傳送 門號)蘇先生」,陳正晨:「阿桂!你照片都仔細拍一遍,我 再全部檢查一次」,陳炫溎:「(傳送照片),(傳送照片)」 ,陳正晨:「現在的」,陳炫溎:「(傳送照片)我們已經很 盡力在拆了,當初也視訊跟總監對過了,也說拆到門斗地方 才噴漆上去,我當初放樣人都在現場」,陳正晨:「我說的 是牆不可能只到門斗,而且圖面有樓梯也有拆除圖,樓梯要 轉上去,如果那道牆不用拆人要怎麼走過去,開那個樓板就 是要走樓梯」,陳炫溎:「當場每個都有聽到,不然我不會 噴在門斗邊緣,大家都在放樣,在來我們只是包拆除。放樣 也要由你們放樣。在來我每天都有放照片,如果有問題是不 是就要說了,不是我樓梯拆完在反應」,陳正晨:「我實在 不懂這邏輯」,魏至毅:「炫溎,你知道你才是監工嗎」, 陳正晨:「1.追進度的每天應該都是我2.我看到你拍給我的 照片,來幫你確認哪裡有問題,我叫監造不叫監工」,陳炫 溎:「當初也沒說要拆那麼多,後來我們也很盡力幫忙在拆 ,說拆哪我們就拆哪,但現在這樣搞我,沒關係」,魏至毅 :「什麼叫我現在這樣搞你,是狀況有沒有搞清楚」,陳炫 溎:「我只負責拆除,放樣應該是設計師團隊來放樣,說拆 哪再拆哪,我沒已收你監工費吧」,魏至毅:「沒關係,我 跟你合夥人通話」,陳炫溎:「總監剛剛說話可能沒控制好 ,對不起,我也不想耽誤到開幕,我提出解決方案,1-2樓 牆面我打,這樣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28-131頁,照片 編號133-146】,【113年1月11日】陳炫溎:「2F今日新增 的踢角板也拆除了」【見本院卷第142頁,照片編號192頁】 ),雙方於113年1月4日後仍有追加一樓屋頂、二樓雨遮花架 、二樓踢腳板之工程一情,堪信為真,而自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可知,雙方對於「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是否為拆 除項目,均各執一詞,並且因此發生齟齬,然依卷內證據, 本院認「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並非原本拆除範圍, 已如前述,是該原告要求翔暢公司拆除「四、五樓樓梯旁之 磁磚牆面」,自亦構成工程追加。是以雙方之113年1月4日 之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尚非並對於系爭契約之期限達成合意 ,況原告於113年1月4日後,仍有繼續追加工程,難認雙方 對於113年1月12日為系爭契約期限有合意,不得以該對話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況且,給付遲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然 細究本件過程,可知本件紛爭均源於,原告委託翔暢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無明確之書面,現場噴漆過程亦為粗略, 皆僅有大概之方向,導致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之細節具體項目 並未有明確共識,因此造成雙方理解上之落差,此在上開工 程期間於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可得知,雙方對於工程具 體項目有不斷討論,增減變更即可看出,若原告於簽約時, 有提出明確之施工圖或詳盡書面細目,則可避免雙方於施工 期日中,不斷反覆確認施工項目,況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 翔暢公司施工完後均有上傳照片,然翔暢公司將4、5樓之樓 梯拆除多日後,原告方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為何翔暢公司未 將「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拆除之質疑,可見翔暢公 司未隱瞞實際進度,亦有對原告進行報告,益徵本件之主因 為原告未明確註明工程項目,造成雙方對於工程項目認知有 落差所導致,是縱然本件翔暢公司有遲延,然該遲延應難歸 責於翔暢公司,是原告之主張翔暢公司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 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493條第1、2項、第507條第1、2項訂有明文。是承攬契 約中,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完工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且若有瑕疵,需先請求承攬 人修補,經承攬人拒絕後,方得依法請求賠償費用,此立法 意旨為承攬人通常具有專業能力,且已經支出勞力時間費用 ,由承攬人完工,較能維持雙方之公平,且對於雙方經濟上 利益均屬有益。經查,從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翔暢公司 從未拒絕修補或完工,均表示願意完工,然原告於113年1月 12日逕自拒絕翔暢公司之修補及完工之請求,並要求翔暢公 司退場,並自行委由第三人完工,顯然不符合上開規定,是 原告之主張翔暢公司應賠償其損害及償還費用,於法不合, 一併敘明。  ㈣原告得否對蘇志鴻、張炯茗、陳炫溎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   原告主張蘇志鴻、張炯茗、陳炫溎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件簽約之契約相對人為翔暢公司,此乃雙方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亦有翔暢公司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蘇 志鴻、張炯茗、陳炫溎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系爭契約 並未定期限,上開渠等縱然為債務人,亦自無陷於給付遲延 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给付遲延,應賠償其損害之先位主張及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且假執行已失其附麗,一 併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翔暢公司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 公司)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為何?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 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 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 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俊祥公司於113 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且亦有 魏至毅與陳炫溎當日錄影檔譯文(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而依上開所述,本件兩造之遲延給付之紛 爭,應源於沁爍公司未明確註明工程項目,造成雙方對於工 程項目認知有落差,且沁爍公司於工程期間追加工程所導致 ,尚非可歸責於翔暢公司,是沁爍公司之終止契約,應屬於 行使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任意權,依上開規定,翔暢公司 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在原告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 以求公平(參該條項立法理由)。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 業各類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 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 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同業利潤標準 可作為法院審酌損害之參考依據之一。而沁爍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後,已委由第三人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晨室公司)將系爭工程完工,價格20萬6000元,此有晨室 公司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院認 以系爭契約價值約5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翔暢公司尚未完成 之工程,以20萬元認定工程款應屬合理,翔暢公司公司完成 之工程,以30萬計算應屬合理,是翔暢公司公司完成之工程 部分尚有10萬元工程款未收取,而翔暢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可 預期之利益,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 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第263頁), 未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00 0×0.1=20000】,加計翔暢公司已完工部分尚未收取之10萬 工程款,則翔暢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沁爍公司賠 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1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 無依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反訴起訴狀於113年9月18日 當庭交反訴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3-訴-1696-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慧蘭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蘭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787,2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 國110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按月清償6 ,750元。嗣因伊任職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於110年7月至9 月間因疫情停課,致伊收入減少而無法順利還款,只得向聯 邦銀行申請延展,並於110年10月起恢復繳款,嗣伊於111年 5月至111年7月間因暑假無工作收入,再度向聯邦銀行申請 展延,並於111年9月起恢復繳款。豈料,伊父親卻於113間 經醫師診斷出患有癌症需要支付醫療費用,再加上伊另有積 欠資產公司債務,以致伊於113年7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 諾。伊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體育老師,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約5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18,600元、父母扶養費用9,000元,僅餘8,7 8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準此,債務人於 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 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 1至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824, 465元,尚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於110年4月間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18 0期、每月清償6,750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7月 22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毀諾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40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月付6,750元,惟聲請人已於113 年7月間毀諾。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臺南市立東山國 民中學,每月薪資約5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 、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聘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第309至317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 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 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餘額為37,924元【計算式:0000 0-00000=37924】。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0月生,次女為000 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 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 2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7,076元【計算式:17076 ÷2×2】,另聲請人尚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4,107 元及4,029元(詳如下述(二)3.(1)①②之論述)。此外,聲請人 另積欠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依該公 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若以最優惠之180期 清償,聲請人每月須額外償還6,015元,則以聲請人毀諾當 時之收入,扣除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上開扶養費及額外償 還其他債權人債務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97),已有不敷支應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 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代理老師,每月可 得收入約55,000元,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臺南市○○國 民中學聘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09 -317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壽險、○○人壽、○○人壽保單 之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8,374元、72,597、5 4,129元(見本院卷第165、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有108年 與102年之汽車2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1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①本件聲請人父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 年年金4,755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365至369頁),堪認林○○並無 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 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林○○之 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林○○之扶養費應以4,107‬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 ×1/3=41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 父林○○之扶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107元範 圍內有理由。  ②聲請人母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年 年金4,989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65至369頁),堪認林○○○ 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 林○○○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 月扶養其母林○○○之扶養費應以4,029元為限【計算式:(000 00-0000)×1/3=4029】。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林○○○之扶 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029元範圍內有理由 。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000元 ,已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應各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合計為17,076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25,212元【計算式:4107+4029+17076=25 212】後,僅餘12,71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對金融機 構之債務為2,824,465元,而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到院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合計共3,907,1 49元。倘以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 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21,706元【計算式:00 00000÷180期=21706】。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6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290元 本院卷第2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28元 本院卷第2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633元 30,241元 本院卷第23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963元 本院卷第25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5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2,803,510元 小計30,241元 合計2,824,465元

2025-02-04

TNDV-113-消債更-56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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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 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 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 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 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 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足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持 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 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 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依約清償40期,嗣因受疫 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惟展延期間屆滿後,以 債務人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5,946元及母親扶養費2,883元後僅餘3,195元, 已無餘額支付更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並遭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69元、56元、31元、394元,名 下有房屋一筆(現值30,900元),保單共7筆,保單解約價 值為64,169元,扣除墊繳保費後剩餘1,800元,而聲請人現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自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 年6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818,560元、總清償比例21.72%之更生 方案,其內容為:①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3 53元,並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②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估值5 ,500元之中古機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該月15日前 ,加計、一次性、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③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年3月份15日前1次,加計提出年終獎金23,274元以 為清償,期間共六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 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 惟展延期間後仍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花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云云。惟查,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 別係以本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慎字第11170號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士院鎮96執吉字第21712 號債權憑證,而非「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77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既非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 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 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110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 入僅有22,02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具狀陳報自105年 間起迄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僱主名稱、薪資,並提出聲請 狀所載「109年間任職飯店放無薪假之證據」,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 應補正事項後,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目前無法請假去公家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懇求貴法 官大人體諒小老百姓有一份穩定工作養小孩的不易及苦衷, 同意讓本件補正時間延長到113年10月31日以前送達」,惟 其於113年10月22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中僅提出109年至110年 間之薪資單明細及其手寫之105年起迄今工作資料,經核其 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仍未補正,至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訊問未 能遵期依本院通知之內容補正之正當理由為何,始泛稱「因 我母親住養老院,我很忙,心力交瘁」。又聲請人雖於113 年12月9日提出消債事件補正狀,陳稱107年、108年因物價 增長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從更生方案所認定之8,648元增至10, 648元,109年因疫情開始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至13 ,648元,110年因疫情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再增至15, 946元,惟就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從徒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因物價 上漲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加,即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75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之法定原因。 (四)況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並經認可時任職於華帥海景飯 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1,923元,並陳稱因其與其母可居住於 其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始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中有關住宅支出部分,提出 分別以8,648元、2,883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其母之扶養費,每月清償9,353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薪 資一覽表、每月必要支出一覽表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一 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內足憑。而聲 請人固又陳稱其於毀諾時仍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110年1月 至3月間連續3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法負擔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有薪資 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與更生方案經認 可時之每月薪資收入21,923元相較,並未減少,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自無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即9,353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雖分別於 110、111年間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並非以「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其清算之聲請自 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未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清-17-20250204-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將土地增值稅債權優 先受償之範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自然漲價部分,且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96 年 1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 僅賦予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犧牲社會交易安全與人民 權益,又透過不斷修法展延執行期間,侵害人民依舊法所 合理期待之時效利益與財產權,損害法秩序安定與交易秩 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俱應受違憲宣告,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1-2025020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期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孝信 相 對 人 信昌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就任信昌營造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字 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先前欠缺相關資料,且無人協助清 算,致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爰聲請展延清 算完結期間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前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任信昌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 誤,而聲請人已具體說明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理由,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DV-113-司-15-20250102-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康雯儷即廣星音響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星音響工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6月22日 。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自就任後,即積極辦理廣星音響 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茲因公司帳戶中有一筆勞退金尚 待主管機關同意領回,方可提領,故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 完結清算,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及相關文件,及查閱本 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6號等民事案卷,核無不合,爰准許聲 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仍應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符限期完 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7

CYDV-113-司司-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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