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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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奕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57-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3-中小-4118-20241129-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余昌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可資為證。嗣訴外人即原告 之員工余昌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員工謝進聰執行公務,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與光正路口時,與訴外人夏仁澤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使謝進聰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神經痛及神經 炎、頸椎部及腰椎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膜破裂及腰部 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等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之損失(原告誤記載 金額為11萬7218元,本院卷第198頁),減少勞動能力70萬6 8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萬4138元之損失( 即11萬7318元+70萬6820元+30萬元)。余昌謀於系爭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謝 進聰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萬6897元(即112萬4138元×0.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謝進聰達成和解,並 先行支付和解金70萬元,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 第90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4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所製 作的現場圖所示本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傷亡的車禍事故, 謝進聰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且無就醫,可確認謝進聰事後的 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和解之參與」規定,需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始 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本不受 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 害,然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前往醫療院所診察,顯不合常 理;又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後即110年9月18日前 往上開中醫診所時,自訴因車禍撞傷而胸悶,病名卻為雙側 良性陣發性眩暈,更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同年9月25日開 始前往國術館推拿頸部及腰椎,並非常規之治療方式,故此 部分賠償,並無理由。如認謝進聰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 損害,則被告對於謝進聰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 7,1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惟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則加以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媞藥局收據,非屬治療之必 要花費,瞳光眼鏡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皆予爭執 。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 因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移位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 於1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超過部分爭執。對於 余昌謀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不爭執,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83-303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現場圖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受傷之 車禍事故等語。然上開現場圖勾選類別為A2,即代表系爭車 禍事故有人員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  ㈡依照系爭保單條款3條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本保險契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 險人:㈡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3.經列名被保 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4條約定「被保 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 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和運租車公司 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和運租車公司臺中分 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是依照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為系 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及使用人,自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 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余昌謀、謝進聰 簽訂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4條之 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負保險理賠之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員工余昌謀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另名員工謝進聰,與夏仁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 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身體損害。則 余昌謀、夏仁澤應均為謝進聰受傷之共同原因;又兩造均不 爭執余昌謀為主要之肇事責任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謝進聰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9萬94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外傷,於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00元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 2、416頁)。    ⑵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部及腰椎 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磨破裂之病況,前往慈武堂 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治療,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慈武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所謂「傷情 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 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腰部韌帶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林森醫院進行52次以上之 門診治療之行為,支出8,2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林森 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惟謝進聰第一次前往林森醫院就 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同 年9月15日,已長達兩個多月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況依照健恩堂 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謝進聰係 於110年9月1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雙側良性陣 發性眩暈、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67頁),並無原 告及林森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 頁)所載「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 存在,是原告主張:謝進聰在林森醫院治療腰部韌帶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顯然有疑。況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 日,迄至前往林森醫院初次就診之110年11月30日之期 間,另於110年9月25日起至非屬醫療機構之慈武堂國術 館進行所謂推拿整復作為,此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83頁),是由此可知,在此期間,顯然另有其他外力施 加在謝進聰之頸椎等身體部位之情形,其是否與謝進聰 之疾病症狀有所相關,不得而知;然在此情形下,原告 主張謝進聰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270元, 實乏其據,自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謝進聰有支出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1萬7 8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848元之醫療材 料費用,雖提出大里康媞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收據上僅籠 統記載「醫料」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醫療材料,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謝進聰受傷所需,顯然有疑。遑 論上開收據開立購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長達近10個月之時間,兩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更換眼鏡之鏡片費用1萬7848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瞳光眼鏡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揭購買證明記載謝進聰購買多焦點眼鏡之日 期為110年11月4日,其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同年9月15 日,已長達1個多月時間。然衡諸常情而言,眼鏡為近 視患者日常生活隨時必需之用品,倘若如原告所稱謝進 聰配戴之眼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造成破裂或毀損, 則在隨時有必要使用之狀態下,自當立即前往換新購買 才是,何以能迄至1個多月後始前往更換配新的眼鏡鏡 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70萬68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為無法根治之 疾病,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失能等級為13,勞動力喪 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而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 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0991號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內容記載「 …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 顫酸痛等情形,並持續就診至111年3月5日診斷為神經痛 及神經炎。…」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法就謝 進聰勞動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加以進一步認 定。況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等情,亦與健恩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 對照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是被告抗辯其 勞動力減損為頸椎退化所致等情,恐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謝進聰此部分所稱勞動力減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謝進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副總,月收入7 萬2800元;而被告表示:余昌謀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萬 元,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 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9-2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內容,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萬7100元 (即7,100元+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 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本院認為余昌謀之 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夏仁澤為肇事之 次因,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 輛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33、249頁) ;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 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 告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金額 後,原告得代位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萬1970元(即1 萬7100元×7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 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吳祺祥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51萬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路○○○○ ○000號前,原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 向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新安街由太文路往太順路方向騎乘至該處時, 因煞避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左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 缺損、左下肢總腓神經損傷併垂足致跛足無法下蹲而嚴重減 損下肢機能等傷害,原告致產生醫療費用31萬7870元(含原 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307元,以及113年6月28日所新 增加之醫療費用4萬8563元)、看護費用1340萬6681元、醫 材及藥品費用2萬436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萬3362元)、 營養食品費用2萬1000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8,200元(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8,050元)、交通費用3,938元、不能工作損失 239萬3116元、勞動力減損68萬10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等損失,合計損害金額為1885萬6187元(即31萬7870元+134 0萬6681元+2萬4362元+2萬1000元+8,200元+3,938元+239萬3 116元+68萬1020元+200萬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萬6187元(原告 漏未更正擴張請求後之金額為1885萬61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因此受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被 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表示:㈠就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費用26萬9307元、醫材及藥品費用2萬4362元、輪椅及 助行器費用8,200元、交通費用3,938元部分,不爭執。㈡就 原告所主張新增醫療費用4萬8563元部分,除就111年12月21 日感染科醫療費用570元,以及112年5月23日至29日醫療費 用4萬5005元部分,認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餘部分 ,亦不爭執。㈢就原告所主張看護費1340萬6681元部分,被 告對於111年7月30日起至12月16日之看護費用18萬9733元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惟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17日至11 3年9月30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則予否認,因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13年2月29日、3月15日 回函表示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本院卷第189、191頁),所 述內容僅針對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予以回覆(附民卷第17頁 ),認定標準過於寬鬆,流於偏頗;就原告主張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之全日看護費部分,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否認。㈣就原告所主張營養食品費2萬 1000元部分,依照診斷書之記載,並無須服用營養食品筋骨 酵素、解氣酵素之醫囑存在,故無必要。㈤就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239萬3116元部分,原告除未提出所稱國内之訂購 單及進貨單外,也未提出其出口健康食品至大陸之出口報單 或送貨單等出口憑證,亦未提出營利事業所得或執行業務所 得之報稅資料;且由原告提供之營業收入截圖(附民卷第55 頁),亦看不出係原告在大陸地區銷售國內健康食品之營業 收入,也與原告提出之2021年營業收入表之內容無法勾稽( 附民卷第89頁),遑論上開內容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無 任何會計師或主管機關之簽核或認證,並不可採;再者,依 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0及111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1、43頁),當無不能工作損 失之存在。㈥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力減損68萬1020元部分, 原告除未就其工作內容提出證據外,亦未就所稱可期待至少 能工作至70歲等情加以舉證,原告既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當無受任何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言。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238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5、 17頁、本院卷第15-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偵查卷第34-9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 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劃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致使原告煞避不及,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兩者間顯然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 別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萬9307元、醫材及藥品費 用2萬436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萬3362元;附民卷第31 -48、82頁)、輪椅及助行器費用8,200元(本院卷第87頁 )、交通費用3,938元部分等,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 12、11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之新增醫療費4萬85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新增醫療費用4萬856 3元部分(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僅對其中之編號1、13 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11 1年12月21日前往中國附醫感染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然依照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1 日之診斷紀錄顯示係因急性鼻咽炎(感冒)前往就診,在 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1-1編號13部分,依照上揭病歷資 料顯示,原告所進行手術之部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之部位,大抵一致,相關處置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 原告於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綜 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萬7993元範圍內(即4萬8563元-5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之營養品2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營養費2萬1000 元部分。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 ,並未發現原告有何服用營養食品筋骨酵素、解氣酵素等 營養品之必要性存在,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340萬668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4日至9月18日共45日,支出看 護費11萬4933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 民卷第29、3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就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30日至 8月3日止、111年11月17日起至12月16日止共35日,支 出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人全日看護,每日2, 350元計算,合計此部分看護費用為8萬2250元(即2,35 0元×35天,本院卷第121、35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看護費之主張及 請求部分,依照中國附醫112年3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 記載「患者…日常生活長期(至少一年半,爾後再行評 估)需要專人及四腳助行器輔助或輪椅代步」等語(附 民卷第17頁),對照中國附醫於113年3月15日函覆「『 需要專人及四腳助行器輔助』在此等同於須專人照護, 只是備註若要移動時還另需準備四腳助行器或輪椅;照 護標準是相同的」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91頁),並依 照中國附醫113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原告經治療後, 於113年7月4日就診時已可生活自理,故不需專人照顧 等語參酌之結果(本院卷第327頁),顯見原告自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 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全日看護費 用期間自111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日止,扣除上開被 告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之天數80日(即45日+35日), 總共62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依照兩造所合意之每日2,3 5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 金額應為146萬6400元(即2,350元×624),加計前揭被 告所不爭執之11萬4933元、8萬2250元看護費用後,總 額應為166萬3583元(即11萬4933元+8萬2250元+624日× 2,35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⑵至於被告抗辯:中國附醫診斷書及113年2月29日回函認 定過於寬鬆偏頗,否認原告依診斷書之記載自112年3月 30日起至113年9月30為止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 惟查,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專業判斷之認定,除明 確事證足以認定與事實不符外,否則難以認定其所為判 斷或認定不可採。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 65歲,恐難如一般正常年輕人般有較佳之身體健康狀況 及復原能力,故無法認定原告之實際狀況與被告所提出 之其他案例狀況相同,自無法加以比附援引,而被告在 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之情形下,未能以此逕 認原告所提出之醫師診斷書有何偏頗違誤之處,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5.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39萬3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794日,金額合計239萬3116元,並提出微信軟體轉帳 紀錄影本、經銷合同書、商業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55-6 6頁、本院卷第251-25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雖稱其為中國大陸營養品經銷商 ,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微信軟體轉帳紀錄影本內容觀之,無 法看出與原告究竟有何關聯,亦無法認定上揭記載之緣由 及目的,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依照 原告提出之經銷合同書及商業發票等,亦無法印證原告確 實受有總計239萬3116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依照原告 之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顯示,並未發現原告 有任何所得或收入之情形存在。遑論,原告為00年00月出 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30日止,已年滿65 歲,逾法定退休之年齡,而本件在無其他明確證據佐證之 情形下,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116元, 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6.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8萬1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50,原告之工作性質可期待至少能工作至70歲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從事特定工作之情形,已如前 述,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會有因此造成其日後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7.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健康食品進出口販售自營商, 無固定收入,存款約100萬元、有汽車1部,不動產2筆,1 10及111年度之均無所得收入;被告為碩士畢業,月薪約5 萬至8萬5000元,存款約1萬6114元,有汽車1部,不動產2 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66萬5785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 95萬0211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47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41-52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51萬7383 元(即26萬9307元+4萬7993元+2萬4362元+8,200元+3,938 元+166萬3583元+50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2年8月18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萬7383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簡-3402-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一、原告與被告蔡昌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2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86-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一、原告與被告林鈿延即林俊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5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8

TCEV-113-中簡-4089-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54號 原 告 黃建鴻 一、原告與被告賴英豪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54-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一、原告與被告劉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萬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81-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一、原告與被告戴文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2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20-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05元,及其中1萬元自民國93年 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2

TCEV-113-中小-393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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