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吳祺祥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51萬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路○○○○
○000號前,原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
向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新安街由太文路往太順路方向騎乘至該處時,
因煞避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左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
缺損、左下肢總腓神經損傷併垂足致跛足無法下蹲而嚴重減
損下肢機能等傷害,原告致產生醫療費用31萬7870元(含原
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307元,以及113年6月28日所新
增加之醫療費用4萬8563元)、看護費用1340萬6681元、醫
材及藥品費用2萬436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萬3362元)、
營養食品費用2萬1000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8,200元(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8,050元)、交通費用3,938元、不能工作損失
239萬3116元、勞動力減損68萬10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等損失,合計損害金額為1885萬6187元(即31萬7870元+134
0萬6681元+2萬4362元+2萬1000元+8,200元+3,938元+239萬3
116元+68萬1020元+200萬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萬6187元(原告
漏未更正擴張請求後之金額為1885萬61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因此受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被
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表示:㈠就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費用26萬9307元、醫材及藥品費用2萬4362元、輪椅及
助行器費用8,200元、交通費用3,938元部分,不爭執。㈡就
原告所主張新增醫療費用4萬8563元部分,除就111年12月21
日感染科醫療費用570元,以及112年5月23日至29日醫療費
用4萬5005元部分,認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餘部分
,亦不爭執。㈢就原告所主張看護費1340萬6681元部分,被
告對於111年7月30日起至12月16日之看護費用18萬9733元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惟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17日至11
3年9月30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則予否認,因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13年2月29日、3月15日
回函表示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本院卷第189、191頁),所
述內容僅針對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予以回覆(附民卷第17頁
),認定標準過於寬鬆,流於偏頗;就原告主張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之全日看護費部分,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否認。㈣就原告所主張營養食品費2萬
1000元部分,依照診斷書之記載,並無須服用營養食品筋骨
酵素、解氣酵素之醫囑存在,故無必要。㈤就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239萬3116元部分,原告除未提出所稱國内之訂購
單及進貨單外,也未提出其出口健康食品至大陸之出口報單
或送貨單等出口憑證,亦未提出營利事業所得或執行業務所
得之報稅資料;且由原告提供之營業收入截圖(附民卷第55
頁),亦看不出係原告在大陸地區銷售國內健康食品之營業
收入,也與原告提出之2021年營業收入表之內容無法勾稽(
附民卷第89頁),遑論上開內容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無
任何會計師或主管機關之簽核或認證,並不可採;再者,依
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0及111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1、43頁),當無不能工作損
失之存在。㈥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力減損68萬1020元部分,
原告除未就其工作內容提出證據外,亦未就所稱可期待至少
能工作至70歲等情加以舉證,原告既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當無受任何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言。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238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5、
17頁、本院卷第15-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偵查卷第34-9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
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劃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致使原告煞避不及,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兩者間顯然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
別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萬9307元、醫材及藥品費
用2萬436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萬3362元;附民卷第31
-48、82頁)、輪椅及助行器費用8,200元(本院卷第87頁
)、交通費用3,938元部分等,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
12、11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之新增醫療費4萬85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新增醫療費用4萬856
3元部分(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僅對其中之編號1、13
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11
1年12月21日前往中國附醫感染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然依照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1
日之診斷紀錄顯示係因急性鼻咽炎(感冒)前往就診,在
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1-1編號13部分,依照上揭病歷資
料顯示,原告所進行手術之部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之部位,大抵一致,相關處置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
原告於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綜
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萬7993元範圍內(即4萬8563元-5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之營養品2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營養費2萬1000
元部分。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
,並未發現原告有何服用營養食品筋骨酵素、解氣酵素等
營養品之必要性存在,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340萬668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4日至9月18日共45日,支出看
護費11萬4933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
民卷第29、3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就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30日至
8月3日止、111年11月17日起至12月16日止共35日,支
出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人全日看護,每日2,
350元計算,合計此部分看護費用為8萬2250元(即2,35
0元×35天,本院卷第121、35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看護費之主張及
請求部分,依照中國附醫112年3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
記載「患者…日常生活長期(至少一年半,爾後再行評
估)需要專人及四腳助行器輔助或輪椅代步」等語(附
民卷第17頁),對照中國附醫於113年3月15日函覆「『
需要專人及四腳助行器輔助』在此等同於須專人照護,
只是備註若要移動時還另需準備四腳助行器或輪椅;照
護標準是相同的」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91頁),並依
照中國附醫113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原告經治療後,
於113年7月4日就診時已可生活自理,故不需專人照顧
等語參酌之結果(本院卷第327頁),顯見原告自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
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全日看護費
用期間自111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日止,扣除上開被
告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之天數80日(即45日+35日),
總共62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依照兩造所合意之每日2,3
5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
金額應為146萬6400元(即2,350元×624),加計前揭被
告所不爭執之11萬4933元、8萬2250元看護費用後,總
額應為166萬3583元(即11萬4933元+8萬2250元+624日×
2,35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⑵至於被告抗辯:中國附醫診斷書及113年2月29日回函認
定過於寬鬆偏頗,否認原告依診斷書之記載自112年3月
30日起至113年9月30為止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
惟查,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專業判斷之認定,除明
確事證足以認定與事實不符外,否則難以認定其所為判
斷或認定不可採。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
65歲,恐難如一般正常年輕人般有較佳之身體健康狀況
及復原能力,故無法認定原告之實際狀況與被告所提出
之其他案例狀況相同,自無法加以比附援引,而被告在
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之情形下,未能以此逕
認原告所提出之醫師診斷書有何偏頗違誤之處,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5.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39萬3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794日,金額合計239萬3116元,並提出微信軟體轉帳
紀錄影本、經銷合同書、商業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55-6
6頁、本院卷第251-25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雖稱其為中國大陸營養品經銷商
,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微信軟體轉帳紀錄影本內容觀之,無
法看出與原告究竟有何關聯,亦無法認定上揭記載之緣由
及目的,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依照
原告提出之經銷合同書及商業發票等,亦無法印證原告確
實受有總計239萬3116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依照原告
之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顯示,並未發現原告
有任何所得或收入之情形存在。遑論,原告為00年00月出
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30日止,已年滿65
歲,逾法定退休之年齡,而本件在無其他明確證據佐證之
情形下,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116元,
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6.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8萬1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50,原告之工作性質可期待至少能工作至70歲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從事特定工作之情形,已如前
述,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會有因此造成其日後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7.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健康食品進出口販售自營商,
無固定收入,存款約100萬元、有汽車1部,不動產2筆,1
10及111年度之均無所得收入;被告為碩士畢業,月薪約5
萬至8萬5000元,存款約1萬6114元,有汽車1部,不動產2
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66萬5785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
95萬0211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47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41-52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51萬7383
元(即26萬9307元+4萬7993元+2萬4362元+8,200元+3,938
元+166萬3583元+50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2年8月18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萬7383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2-中簡-340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