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129-1

字號

中保險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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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余昌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可資為證。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余昌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員工謝進聰執行公務,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與光正路口時,與訴外人夏仁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神經痛及神經炎、頸椎部及腰椎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膜破裂及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等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之損失(原告誤記載金額為11萬7218元,本院卷第198頁),減少勞動能力70萬68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萬4138元之損失(即11萬7318元+70萬6820元+30萬元)。余昌謀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謝進聰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萬6897元(即112萬4138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謝進聰達成和解,並先行支付和解金70萬元,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4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所製 作的現場圖所示本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傷亡的車禍事故,謝進聰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且無就醫,可確認謝進聰事後的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和解之參與」規定,需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始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本不受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害,然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前往醫療院所診察,顯不合常理;又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後即110年9月18日前往上開中醫診所時,自訴因車禍撞傷而胸悶,病名卻為雙側良性陣發性眩暈,更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同年9月25日開始前往國術館推拿頸部及腰椎,並非常規之治療方式,故此部分賠償,並無理由。如認謝進聰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害,則被告對於謝進聰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7,1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惟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加以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媞藥局收據,非屬治療之必要花費,瞳光眼鏡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皆予爭執。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因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移位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於1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超過部分爭執。對於余昌謀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不爭執,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83-303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現場圖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受傷之車禍事故等語。然上開現場圖勾選類別為A2,即代表系爭車禍事故有人員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依照系爭保單條款3條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本保險契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㈡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3.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和運租車公司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和運租車公司臺中分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是依照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及使用人,自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余昌謀、謝進聰簽訂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4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負保險理賠之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員工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另名員工謝進聰,與夏仁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身體損害。則余昌謀、夏仁澤應均為謝進聰受傷之共同原因;又兩造均不爭執余昌謀為主要之肇事責任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謝進聰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9萬94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外傷,於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00元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 2、416頁)。    ⑵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部及腰椎 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磨破裂之病況,前往慈武堂 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治療,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慈武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所謂「傷情 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 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腰部韌帶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林森醫院進行52次以上之 門診治療之行為,支出8,2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林森 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惟謝進聰第一次前往林森醫院就 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同 年9月15日,已長達兩個多月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況依照健恩堂 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謝進聰係 於110年9月1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雙側良性陣 發性眩暈、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67頁),並無原 告及林森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 頁)所載「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 存在,是原告主張:謝進聰在林森醫院治療腰部韌帶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顯然有疑。況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 日,迄至前往林森醫院初次就診之110年11月30日之期 間,另於110年9月25日起至非屬醫療機構之慈武堂國術 館進行所謂推拿整復作為,此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83頁),是由此可知,在此期間,顯然另有其他外力施 加在謝進聰之頸椎等身體部位之情形,其是否與謝進聰 之疾病症狀有所相關,不得而知;然在此情形下,原告 主張謝進聰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270元, 實乏其據,自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謝進聰有支出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1萬7 8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848元之醫療材 料費用,雖提出大里康媞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收據上僅籠 統記載「醫料」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醫療材料,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謝進聰受傷所需,顯然有疑。遑 論上開收據開立購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長達近10個月之時間,兩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更換眼鏡之鏡片費用1萬7848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瞳光眼鏡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揭購買證明記載謝進聰購買多焦點眼鏡之日 期為110年11月4日,其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同年9月15 日,已長達1個多月時間。然衡諸常情而言,眼鏡為近 視患者日常生活隨時必需之用品,倘若如原告所稱謝進 聰配戴之眼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造成破裂或毀損, 則在隨時有必要使用之狀態下,自當立即前往換新購買 才是,何以能迄至1個多月後始前往更換配新的眼鏡鏡 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70萬68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為無法根治之疾病,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失能等級為13,勞動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而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91號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內容記載「…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顫酸痛等情形,並持續就診至111年3月5日診斷為神經痛及神經炎。…」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法就謝進聰勞動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加以進一步認定。況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等情,亦與健恩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對照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是被告抗辯其勞動力減損為頸椎退化所致等情,恐非全然無據。而原告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謝進聰此部分所稱勞動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謝進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副總,月收入7 萬2800元;而被告表示:余昌謀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萬元,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9-2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萬7100元 (即7,100元+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本院認為余昌謀之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夏仁澤為肇事之次因,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輛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33、249頁);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金額後,原告得代位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萬1970元(即1萬7100元×7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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