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與TELEGRAM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蔡耀賢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刪除第11至14行「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景宜投資有限公司」、第5行「向謝佳玲收取
」補充更正為「向謝佳玲出示工作證並收取」、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4至5行「向余青美收取」補充更正為「向余青美出示
工作證並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因
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則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
或可預見,又依本案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日文字
」指示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日文字」指定之置物櫃,其聯
繫之人僅有「日文字」1人,且並未實際接觸,尚難證明本
案有「日文字」、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難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故上開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日文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
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
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謝佳玲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償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蔡耀賢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
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
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收
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既屬偽造,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112年11月30日、經辦人:杜凱喬、金額:30萬元整) 「景宜投資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0頁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1月27日、經手人:杜凱喬、金額:11萬元整)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9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蔡耀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廣
告,適有謝佳玲、余青美分別觀看廣告後,而點擊連結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訛騙,因而陷於錯誤,
謝佳玲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余青美共計遭詐
騙192萬3,667元,其中兩次即為蔡耀賢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向謝佳玲、余青美收取款項:
㈠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
,即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捷運新埔站4號捷運出口,向謝佳玲收取30萬元,並
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謝
佳玲收執,用以表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杜
凱喬」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佳玲。
㈡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收據後,即於112年12月4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余青美收取11
萬元,並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收據交予余青美收執,用以
表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杜凱喬」收到款項
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青美。
蔡耀賢前開兩次收取款項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
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謝佳玲、余青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玲、余青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本案詐欺犯行,辯稱:只有跟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㈡ 告訴人謝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佳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青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㈣ 告訴人謝佳玲提供其與「佳欣」、「景宜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件;「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截圖編號19至35)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㈤ 告訴人余青美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耀賢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從一
重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之收款收據共2張,業由被告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謝佳玲、余青美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PCDM-113-審金訴-359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