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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韻竹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8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 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52.1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錦津家禽屠宰場,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3,20 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831號函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0,670元【計算式:27470+32 00=3067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上開財產未經變價前 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扶 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暨其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4日保國三字第11360262420號函在卷可憑。則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6,407元【計算式:(00000-000 0)÷2=64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僅分擔6,4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400元列計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0,67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6,400元,尚有7,19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719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每月清償3,994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9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52%。 5.債務總金額:5,210,299元。 6.清償總金額:287,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739 362 26,06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878 207 14,90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77 173 12,456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425 650 46,80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200 623 44,85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23 356 25,632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638 395 28,440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547 100 7,200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005 137 9,864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508 88 6,336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9,457 91 6,552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3,715 325 23,40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287 487 35,064 總計 5,210,299 3,994 287,568

2024-10-1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姿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雲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73,8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惟1 00年間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 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18,530元之還款方案,惟 於99年8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日陳報狀、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 ,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 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8,53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時尚麗人,每月平均薪資29,000元,業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03頁至 第409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宜蘭縣 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 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 318123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55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 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 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 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51頁 至第463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 費5,170元(計算式:3,800元+1,370元=5,170元),而該筆 金額為家人代為繳納,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27日陳報狀、全 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3頁),惟除 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 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 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 保險之保險費5,17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 支出,家人每月代為繳納5,170元保險費,應認屬家人每月 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 34,170元(計算式:29,000元+5,170元=34,17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 ,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500元、勞健保費 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1,399元、雜支1,0 00元,並提出房租租賃契約、勞健保超商繳費明細、台北捷 運加值證明、葛瑪蘭汽車票據證明、手機月租帳單、全聯福 利中心發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 411頁至第421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是以每月手機月租費應酌減為500元,其餘支出費用,尚與 常情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各2,500元,雖債務 人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參酌其子女皆未成年,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9頁),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本院前向宜蘭縣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 務人之兒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其兒女均未曾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 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 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頁至第463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 各2,500元,應無浮報之虞。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1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707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共1,500元+勞健保費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 5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2,500元x2人=27,707元)後,雖 餘6,463元(計算式:34,170元-27,707元=6,463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219頁、第327頁至第397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何飛雲債務達4,434,8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463元清 償債務,尚須5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34,878元÷ 6,463元÷12月=5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GLA007PHB001)、台灣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 :A6C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台灣人壽人 身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 頁至第3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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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郭思妘 被 告 林修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7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701元自民 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53,37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3,375元,及其中 52,701元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小-584-202410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利澄即林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4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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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9年4 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07,234元、已到期之利息39,144 元及違約金1,050元,合計247,428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28元 ,及其中20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期帳單、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07

KSEV-113-雄簡-163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逸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萬4,758元。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今井貴 志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 4,833元(計算式:10萬2,179元+41萬2,654元=51萬4,833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共31萬9,925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4, 758元(計算式:51萬4,833元+31萬9,925元=83萬4,758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 102,179元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12,654元 自108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 11.8%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02,179元 108年3月30日 113年3月28日 15% 76,592元 2 利息 412,654元 108年3月30日 113年3月28日 11.8% 243,33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19,925元

2024-10-07

TCDV-113-補-1005-20241007-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尚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 ,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核屬實,故相對人具狀聲 明由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 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 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 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爰設本項,以促注意。消債 條例第142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立 法理由可參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不免責,指摘 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由鈞院製作之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376,536元,加上利息與違約金後債權總額為1 ,237,168元,據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聲請免責門檻為「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之計算」,亦即抗 告人還款至247,433.6元【計算式:1,237,168元×20%=247,4 33.6元】即可再次聲請免責。抗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為保全 抗告人名下保險,向鈞院提出等值現金463,282元,以債權 總額為1,237,168元計算,相對人受償額已高達37.4%【計算 式:463,282元/1,237,168元×100%=37.4%】,又依101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 指出不排除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金額,抗 告人既已於清算程序中清償463,282元之債務,自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142條得再次聲請免責之規定。  ㈡詎抗告人聲請免責,經鈞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下稱 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年齡僅45歲、正值壯年時期,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 有20年餘之可工作期間等語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然原裁定未 考量抗告人學歷僅有國中,長期在中國大陸生活與工作,維 生本屬不易,況中國大陸全國平均年收入為人民幣39,218元 ,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4.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76,48 1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到14,707元,顯低於本國法定基 本工資,抗告人日夜戮力工作方獲月收2萬元,符合中國大 陸人民平均收入水準。況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債權人即 相對人之款項係向母親所借,並非自己所為,若以抗告人每 月賺取2萬元計算返還年限,尚須至少30年不吃不喝方得還 清所有債務及母親以養老金代償之金額,原裁定單憑抗告人 年紀,並未全盤考量抗告人學經歷、實際居住地以及當地生 活水平,竟認抗告人有能力與機會提高薪資水平,有調查未 臻完備之違誤。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另就抗告人部分裁定准予免責,以獲新生。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0年5月1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於111年6月22日作成分配 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1 年9月12日為清算終結,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1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消 債事件卷宗並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為保全保險契約已清償463,282元,以債權總額約1,237,168元計算,其清償比例約為37%乙情,固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167、190、192頁),堪認有據。惟抗告人於該次部分清償後,再無還款,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亦未就其所負債務再為任何清償,顯然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不符,此並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庭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照。是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洵屬無據。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清算程序中清償463,282元後,並無於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另行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新單據,審酌抗告人 先前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 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抗告人目前年齡僅45歲, 尚有20年餘之可工作期間等情,認抗告人未盡清償之能事, 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裁定 抗告人不予免責,其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 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7

PCDV-113-消債抗-46-202410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廖素靜 廖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進煌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8 月5日民事補正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素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95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廖素靜取得本院所核發之 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 原告查閱被告廖素靜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廖素靜於111 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兄即被告廖進煌,致原告 無法聲請就被告廖素靜原有之財產為執行,而被告廖素靜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廖素靜上開所為之贈與行為 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廖進煌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6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廖進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93號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所登字第1130065037號函檢附之 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資料及其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 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本件被告廖素靜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兄即被告廖進煌,其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廖素靜之財產 ,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有害原告對於被告廖素靜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 被告廖進煌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廖進煌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廖進煌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6分之1

2024-10-04

SYEV-113-營簡-536-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6804-202410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地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家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送達代收人 許珈菱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關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 正為「12,13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本條例之事件亦準用之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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