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藍正桂
被 告 吳柏宏
廖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4
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吳柏宏、廖宗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金卷第51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
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廖宗祥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烤秋勤」)、
廖宗祥(Telegram暱稱「小八」)於112年11月底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大屌燒」、「小魚2.0」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柏宏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廖宗祥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
責向吳柏宏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大屌燒」。吳柏宏、廖宗
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使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
「阿慈」之人加為好友後,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註冊「
虎躍國際」APP操作操作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1萬3,000
元,合計11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人頭金融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復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向「大屌燒」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
柏宏,由吳柏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萬元
、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板
橋國慶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3,000元之款項後,回到車
上將款項交予廖宗祥,再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
「大屌燒」,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
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等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
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下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3,00
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各以:
㈠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之聲明。
㈡廖宗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萬3,000元,經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
金卷第51、52頁),依上開說明,就吳柏宏部分自應本於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31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廖宗祥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廖宗祥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
1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經由吳柏宏提領,將原告所匯
款項均交予廖宗祥,廖宗祥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
其他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
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1萬3,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見
附民卷第49、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吳柏宏認諾所
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訴-3127-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