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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國彰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澎湖縣東衛呂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呂燕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 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 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依系爭事 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14元(計算式:   26,421元×2/3=17,614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8,7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2月6日112年審電字第188號) 測量費 7,700元 113年3月7日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500元 113年4月17日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7,200元 共 計   26,421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PHDV-113-司聲-3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藍正桂 被 告 吳柏宏 廖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4 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吳柏宏、廖宗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金卷第51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 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廖宗祥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烤秋勤」)、 廖宗祥(Telegram暱稱「小八」)於112年11月底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大屌燒」、「小魚2.0」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柏宏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廖宗祥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 責向吳柏宏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大屌燒」。吳柏宏、廖宗 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使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 「阿慈」之人加為好友後,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註冊「 虎躍國際」APP操作操作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1萬3,000 元,合計11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人頭金融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復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向「大屌燒」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 柏宏,由吳柏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萬元 、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板 橋國慶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3,000元之款項後,回到車 上將款項交予廖宗祥,再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 「大屌燒」,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 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等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 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下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3,00 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各以:  ㈠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之聲明。  ㈡廖宗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萬3,000元,經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 金卷第51、52頁),依上開說明,就吳柏宏部分自應本於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31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廖宗祥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廖宗祥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 1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經由吳柏宏提領,將原告所匯 款項均交予廖宗祥,廖宗祥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 其他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 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1萬3,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見 附民卷第49、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吳柏宏認諾所 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6

PCDV-113-訴-3127-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建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 7638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6

PCDV-114-司促-414-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38號 債 權 人 敦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楷耀 債 務 人 魏鳳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促-33938-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威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31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6

PCDV-114-司促-416-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876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6

PCDV-114-司促-421-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柏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14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6

PCDV-114-司促-422-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宥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2992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06

PCDV-114-司促-415-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閆安檸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 卷第33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 ok(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113年4月2日3時 57分許,向原告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 、50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 月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 對方匯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隨即依「 哈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原 告,嗣銀行人員發覺被告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而被告以假換匯之名義、假意填寫匯款單 致原告匯款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 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6萬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 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66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 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6

PCDV-113-訴-3218-20250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被 告 彭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霖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弘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簡立鴻為清算人,且於同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52號函及股東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佐,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 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霖弘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 明,在霖弘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 以其清算人簡立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霖弘公司於:㈠109年12月21日簽訂「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1.6 5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借款到期 如有遲延清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時基準利率為2.890%),還本付 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110年8月12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 月13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 8月13日止,按指標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時指標利率為1.720%),還本付息方 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㈢112年7月11日 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70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 3.25%計息,嗣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1 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1年期定儲利率加 年息1.66%計付(逾期時1年期定儲利率為1.715%),倘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霖弘公司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借款即應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021萬2,5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簡立鴻、彭容慧既為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客戶欠款 資料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重訴-70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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