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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張玉蓉 送達處所:台北市信義區吳興○○00 ○00○○○ 被 告 張晏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有可能供作非法轉帳使用,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嗣再轉帳、提領,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且對於該帳戶亦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之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14、15日某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0段0號即統一超商哈魚門市外,將其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先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 佯為指導前往網站為股票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8日11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57000 0元至被告名義台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原告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    2、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罰金得易服勞役,被告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3、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坦承不諱,但其委任3位律 師為辯護人,意圖脫罪,不願與原告和解,顯然毫無悔意 ,而委任3位律師至少花費80000元,即使原告並未支出委 任律師費用,仍請求賠償律師費用800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計算式:570000+8000 0=650000)等情。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 訴綦詳,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過程亦坦承上情不諱 ,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被告既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不法詐取原告上揭財物570000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被告及其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即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不以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在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依前揭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及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因受詐騙所受損害 57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亦受有相當於律師費用80 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 提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相關單據供參,且自承在本件訴 訟未曾實際支出律師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 告既未實際受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受詐騙而匯款交付前揭款項57 0000元,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70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3-訴-329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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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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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 債 權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債 務 人 張世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ILDV-113-司促-5367-202502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號 債 權 人 鄭學鴻 債 務 人 賴志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及其 中1,000,000元部分,自如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ILDV-114-司促-509-202502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號 債 權 人 劉筱薇 債 務 人 李佳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9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ILDV-114-司促-26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聰惠 顏天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7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為先位聲 明:「確認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無效。」,核上開聲明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 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 備位聲明僅係分別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 為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 可;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㈢次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2、3項請求分別均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聰惠1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顏天帶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間 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 揭先、備位聲明內容相同,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 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53,600元(計算式:193,200+260,400=453,60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核定為2,103,600元(計算式 :1,650,000+193,200+260,400=2,103,600),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81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林工喜」現為被告「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等)。 三、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巷00號)、1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08-20250204-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吳曾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4

MKEV-113-馬小-81-20250204-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李劍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蘭香、李政叁、李侑軒、李林美、李建賢間拆 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1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分別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兩造於本院第一審112 年度訴字第604號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二次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99,180元{計算式:(被告李蘭香之占用面積52.4㎡+被告 李政叁之占用面積51.2㎡+被告李侑軒之占用面積51.2㎡+被告 李林美之占用面積72.6㎡+被告李建賢之占用面積56㎡)×711 、711-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2,700元=3,599,1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核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故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視 為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213元(計 算式:36,640元×1/3,元以下4捨5入),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04

ILDV-114-司他-2-202502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方之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495-2025020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8號 債 權 人 彭淑慧 債 務 人 蔡增勤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072,59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3

KMDV-113-司促-1498-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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