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皓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妤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125、3126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㈠編號8 轉帳時間欄更正為「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②於11 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 3122、3123、3124、3215、3126號調解筆錄、㈢和解書。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 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行之 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被害人受害,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復積極與被害人朱宛真、張家瑄、林綉淇、周泳綺、李沛霖 、蔡宛芸、許昱婷等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 卷可佐,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彌補所犯過錯,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雖仍未 與被害人林瑞花、孫麗玲達成和解,然係源於被害人迭經本 院安排調解,均不克出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 無證據足認乃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或意願,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 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 125、31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第64號卷第118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73號   被   告 劉真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妤明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資方使用,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正當理由,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統一超商吉江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宣蓉(中樺包裝)」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2所 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為家庭代工云云。 2 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宣蓉(中樺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玉山帳戶、高雄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尋找家庭代工,誤信對方 話術,始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 提出與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非不 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是尚無 以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瑞花 佯稱為其兒子庚遠,欲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宛真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9萬9986元 土銀帳戶 3 張家瑄 佯稱欲下單需依指示驗證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6123元 土銀帳戶 4 孫麗玲 佯稱為其兒子楊翰青,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 20萬元 玉山帳戶 5 林綉淇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1108元 ③3萬6123元 ①②玉山 帳戶 ③高雄銀  帳戶 6 周泳綺 佯稱為其姪子周詮,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15萬元 高雄銀帳戶 7 李沛霖 佯稱需三方認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①4萬6388元 ②1萬666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8 蔡宛芸 佯稱須依指示簽立賣場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2085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9 許昱婷 佯稱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 ①998元 ②8987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2024-11-27

TCDM-113-金簡-71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信翰與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黃信翰 明知其與A女已分手,竟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 訊息,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翰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利用先前A女使用其筆記型電腦登入1 04人力銀行、GOOGLE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未經A女之 同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年5月16 日12時1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 ○○○○○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 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查看A女之相關 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反覆及持續實施跟蹤 騷擾行為,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㈡後黃信翰明知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於○○○年○月○○日核發○○○ 年度家護字第○○○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A女之戶籍地、住所等地址(地 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信翰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承前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自112年5月26日19時22分 許起至同年6月13日18時5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樓之○○○○○○○○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以上開帳號、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 戶,查看A女之相關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此等反覆及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對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A女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 之親密關係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是本案判決 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4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頁、第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8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11-13頁 、第49-50頁、第71頁)大致相符,復有104人力銀行帳號異 常登入IP位置、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04人力銀行登入成功通知、客服中 心通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偵卷第15-17頁、第19頁、 第33-34頁、第53-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期間無故登入告訴人A女104人力 銀行網站帳戶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間違反保護令行為,乃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其先後所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訊息之目的,而 為前開無故登入、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已影響 告訴人之生活、工作,並使告訴人感到恐懼,是由被告主觀 意思活動及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 手實行階段有重合關係,而屬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亦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及效力,竟為滿足自身私慾,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於短時間內多次無故輸入 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跟蹤騷擾告訴人及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顯漠視國家民事、刑事司法之公 權力,此一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自警 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PDM-113-易-1162-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2號 原 告 洪紫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 琴被訴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 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附民-168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葆琮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葆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葆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2至23行「於11 3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 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長安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蔡蕙 宇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黑熊」「NETFLI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 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 告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 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指認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 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2張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   被   告 蘇葆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葆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至3時許,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黑熊」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黑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NETFLI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宇智官方客服」、「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向蔡蕙宇佯 稱:可下載「宇智」、「北富銀創」APP,透過上開APP進行 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示面交款項 等語,致蔡蕙宇陷於錯誤,6次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惟尚無證據蘇葆琮 顯示參與此部分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7月28 日向蔡蕙宇施以同一詐術佯稱:因其抽股票要補差額125萬 元等語,惟蔡蕙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聽從上開詐欺 集團之指示面交金錢;蘇葆琮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不詳時間,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 完成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宗賢」工 作證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後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冒充為「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宗賢」,與蔡蕙宇進行面交,蘇 葆琮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1紙(由蘇 葆琮偽造「林宗賢」簽名、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蘇葆琮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工作手機1支、偽造「林宗賢」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 憑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葆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蕙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通話紀錄截圖6張、收據暨工作證照片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搭乘車輛至案發現場流程示意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 造「林宗賢」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黑熊」、 「NETFLIX」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 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 ,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工作手機1支、偽造「林宗賢」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憑 證1張等,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987-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魏文明 林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呂佳儒 呂忠融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丙○○為夫妻。原告丙○○於111年11月27日陸續以帳 號「Lala Lin」於臉書公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竹 大小事」上張貼詢問心電圖檢查流程經驗等內容之貼文,被 告甲○○瀏覽上開貼文後,於同年月28日以帳號「Mina Lyu」 於上開貼文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而被告乙○○瀏覽 上開貼文後,為幫其胞姊帶風向,於111年11月28日於PTT論 壇上以帳號「rattrapante」回覆標題「新竹縣市心電圖」 之文章,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檢附原告丙○○以 暱稱「Lala Lin」於臉書公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 竹大小事」張貼之上開貼文、「Lala Lin」之臉書帳號大頭 貼截圖等,指摘原告丙○○假發問真帶風向、原告丁○○為性騷 擾累犯之不實事實。  ㈡被告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mina.baby_0629」指 稱臉書帳號「Sy Liu」為原告丙○○,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 限時動態內容辱罵原告「製仗夫妻」、「我真的懷疑這操作 不是白喫就是天才」等語。被告甲○○又在LINE「我是二重埔 人」匿名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以匿名方式稱原告 為「狼醫檢師、狼師」、張貼原告丁○○過去之案件新聞等內 容(參卷宗第203至235頁)。被告上開言論已可特定所指涉 之人為原告,然原告丁○○未受判決確定有性騷擾被告甲○○之 行為,被告2人之言論對原告丁○○乃莫大之羞辱,嚴重侵害 原告丁○○之名譽權,而不知情的網友會產生原告丙○○品行不 佳、其老公是會性騷擾他人之人等負面評價,亦侵害原告丙 ○○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 ○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 ○○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乙○○應將本件判決刊登 在個人臉書。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原告丁○○於111年9月2日為被告甲○○詩作心電圖檢測時,趁被 告甲○○不及抗拒之際,碰觸被告甲○○乳頭,並使胸部完全暴 露一事,除於111年10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認定其有性騷擾外,亦經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擾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被告甲○○於向台大新 竹分院申訴過程中,確實有聽聞原告丁○○過去有遭投訴不當 性騷擾之情事,其於附表編號1指稱「好像不是第一次犯案 、好像是累犯」,係有依據而為之陳述。被告甲○○雖於臉書 留言「台大性平會」、「醫檢師」,然並未具體指出該醫檢 師為原告丁○○,被告亦無法得知臉書暱稱「LalaLin」之人 為原告丙○○,無從推斷留言與原告2人有關連性,且原告對 被告所為指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 44、11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⒉附表編號3之文字是被告甲○○於不公開之IG上所書寫,只是在 抒發心情,不知為何會被公開在社群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可 言。另其並無PTT帳號,PTT上以帳號「rattrapante」所張 貼之文章非被告甲○○所為,其上亦無揭露原告之姓名、身分 等資訊,且該貼文內容並非無據,所指摘者也與公益有關, 自非原告所稱有侵害其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乙○○:其於PTT上以「rattrapante」帳號發表之文章, 並未涉及侵權。丙○○於臉書社群新竹大小事發文之時間與其 姊CLIOA在PTT上發文之時間相近,討論主題同為拍攝心電圖 是否要露點,可合理推斷其2人要在網路社群中發文帶風向 ,意圖合理化原告丁○○性騷犯行,已對被害人即被告甲○○造 成二次傷害。其為甲○○之兄,無法忍受此等行為,乃於回應 CLIOA於PTT上之文章時,引用丙○○於臉書設定公開之大頭貼 ,證明CLIOA與lala lin兩者有關連。病患拍攝心電圖過程 中遭受醫檢師性騷擾,與社會大眾就醫權利有關,故其發表 之文章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以損害他人利益 為目的,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被告文章內容並未揭露 原告姓名,且討論有具體事證之新聞,並無攻擊抹黑原告之 情事,對原告2人之名譽並無損害。另其從未加入系爭LINE 群組,該群組中不利於原告之發言均非其所為。原告訴請其 賠償損害,並無依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 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前就被告甲○○於臉書公開社團之貼文留言,以被 告甲○○涉犯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被告甲○○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244、11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又 原告曾就被告甲○○於PTT上以帳號「rattrapante」張貼之文 章,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被告 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再議,有前開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47至51、97至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臉書留言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甲○○否認侵害原告名譽,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丁○○於111年9月2日為被告甲○○施 作心電圖檢測,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一事,經台大新竹分院於 111年10月25日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認原 告丁○○之行為對被告甲○○性騷擾成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846號案件起訴,並為本院11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判決有罪,足見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於臉書上之陳 述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或認影響其 名譽,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截圖臉書帳號「Sy Liu」之貼文,於Ins tagram社群平台以帳號「mina.baby_0629」發布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限時動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觀諸該限時 動態文字內容,無從使一般人知悉該內容具體影射之人為原 告,亦無從判別臉書帳號「Sy Liu」之人之真實姓名等個人 資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縱上開內容得使一般 人特定被告甲○○所指之人為原告,然該內容均係被告甲○○本 於與原告丁○○間性騷擾事件衍生之訴訟及判決結果之基礎事 實,其中雖夾雜「製仗夫妻」、「他媽的腦子裝的是💩」等 尖酸刻薄、參雜個人之主觀感受之言論,然被告甲○○指摘原 告之事係以真實之事實為基礎,應認該等言論屬評價該事實 之用語,縱其內容使原告感受遭戲謔、辱罵而有所不快,惟 仍不能將上開言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 以評論粗俗不堪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甲○○前 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㈤又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PTT論壇上以暱稱「rattrapante」 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部分,乙○○雖不否認於PTT上發 言,惟其發言在指出CLIOA與原告丙○○於臉書上以lala lin 所為發言時間相近,內容相同,並未對原告有何攻擊或影射 。而張貼之lala lin臉書頭貼,亦為原告丙○○公開之照片, 其上並無真實姓名,至多僅讓第三人知悉CLIOA與lala lin 可能有關之聯想,而不致於讓原告之名譽受損,尚難認對原 告丙○○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乙○○以遮掩案號後之查詢主文 結果張貼於PTT上,亦未指明涉案人為何人,該等資料之揭 露,尚無從讓無關之第三人得以聯想到原告2人,自難以此 ,即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乙○○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匿名加入系爭LINE群組,為攻擊 原告之言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之對 話紀錄截圖,發言者暱稱有「勾芡」、「小允」、「H」、 「秀奈」、「pj」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203至235頁) 多人,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加入系 爭LINE群組,且以上開暱稱之使用者名義發言,自無從以原 告之臆測即認上開帳號之發言均係被告甲○○、乙○○所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毋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被告於臉書 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等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各30萬元,給付原 告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甲○○、乙○○應將本 件判決刊登在個人臉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原來這可以當私人版提問!而我是受害者!是不是應該也要向您一樣PO文給社會大眾討個公道呢?我相信司法會給與正義,已經不是糾結於露點,而是過程中觸摸到「胸部」,而在沒有告知與詢問的情況下擅自拉開女病患的内衣,我相信這是您幫您先生問的?然而台大性平會的「性騷擾也成立」!聽說該醫檢師己不是第一次犯案?好像是累犯了!犯錯應該要道歉!而不是一而再的說謊自欺欺人! 該醫檢師並沒有告知說可以請家人陪同或是需要請女護理師之類的嗎?完全沒有。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台大性平會也性騷擾成立!您這樣是要讓我再度受傷害嗎?您不是己經請律師了嗎?而您只聽您先生單方面說詞我可以理解,但不是讓我又會想到上次事件覺得噁心難受吧?若要持續鬧大沒有悔改之意!那我們就法院再見!到時我也會請媒體記者! 2 哇塞,那麼巧,幾乎相同時間,fb新竹大小事也有人問相關的問題。 新竹大小事的發文者被苦主指認出是性騷擾醫檢師的太太。嗯…u迷u卦? 3 ⑴聽說性騷擾判8個月,還去國小當代課老師?加害者要鬧大開記者會?赴湯蹈火陪你們到底。我就問問性騷擾加害者,到底憑什麼!!!秘密取得被害者家人個資騷擾,還對被害人及家人不斷提起民、刑事告訴。我就看是你們記者會開的成,還是你們夫妻先上新聞。 ⑵然後還要很製仗的來按讚我的舊貼文來取得我關注?我真的懷疑這操作不是白喫就是天才。 ⑶然後製仗夫妻還到處放話,說我靠變態維生?他媽的,到底有誰喜歡被變態跟蹤?你試看看被跟蹤兩個月,每天在你家樓下站崗,跟你上班,還跟著你載著小孩上課,還在小朋友學校等你,你是不是很想體驗看看?喔我差點忘了,你先生也是性騷仔!!!我要是靠變態維生,早就餓死了,他媽的腦子裝的是💩嗎。 ⑷我忘了說,請用力截圖給他們看。你們有上訴,我也有上訴,我真的覺得法官判你8個月太輕了,都彌補不 了我這兩年的壓力,反正太太很囂張的嗆我,不談就告到底。一邊喊著要找我私下和解,一邊進行提起新的告訴,我就看你們多有錢一直燒,請繼續燒錢請律師,事實勝於雄辯。然後不好意思欸,我她媽的真的沒有打算和解,要跟性騷製仗和解。我就等著二審定讞,然後看你們上新聞繼續丟臉。到現在都沒有悔意,你們難道不知道惹錯人了嗎。 ⑸踏🐎的,每次休假都在忙這些狗屁倒灶的🐦事,不是找律師就是跑警察局,再來就是地檢署跟法院。你們夫妻最好繼續這麼過份!當初嗆我不談就告到底?現在又騷擾我家人跟朋友,說要私下找我談和解???然後又一邊提起新的妨害名譽告訴跟民事損害賠償?我還真是看不懂這種神奇操作。身敗名裂真的是你們自找的。

2024-11-25

SCDV-113-訴-61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姚采鳳 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梁傳昊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傳昊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姚采鳳於民國109年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皮哥」之詐欺份子(下稱「皮哥」),「皮哥 」並向自訴人稱可依其提供之資料,操作「巴比倫遊戲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獲利;其間自訴人另於某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社群,認識被告梁傳昊。 二、詎被告竟與「皮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 6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被告向自訴人訛稱:為償還其父龐 大債務,欲與自訴人一同於「系爭平台」賺錢云云,「皮哥 」則另向自訴人詐稱:可參與短線高獲利之大數據遊戲(下 稱「系爭遊戲」)獲利云云,並指示自訴人再行匯入遊戲資 金,與被告相互唱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決定支付款項(詳下述)。惟因自訴人無暇親為,故委 由被告以自訴人於「系爭平台」之帳號「e300714」(下稱 「系爭帳號」)協助操作。 三、嗣被告即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屢以不慎操 作失誤,若未補足下注金額,則無法繼續「系爭平台」為由 ,要求自訴人匯款予被告,致自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2 43元(下稱「系爭匯入款」),再由被告依「系爭平台」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 ,共158萬5,142元(下稱「系爭轉出款」);剩餘之6萬5,1 01元(下稱「系爭剩餘款」),被告則基於侵占之犯意,自 行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 四、迨自訴人欲提取「獲利」時,「系爭平台」稱帳戶遭凍結, 需提供「和解金」解除後,方可領取。嗣被告向自訴人表示 已依指示匯付「和解金」,要求自訴人歸還,復於109年10 月29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接續向自訴 人恫稱:「你別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 鬧大家一起來鬧」、「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你如果不 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果你之後不還 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 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價」、「 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到,你就慢慢來吧」(下合稱 「系爭話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 訴人復因受此脅迫,於109年11月7日簽名於被告提供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並寄回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 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第305條恐嚇,及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 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 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 ,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 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 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 ,始足當之。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流明細表暨匯款憑證、自訴人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審自卷第21至31、33至46頁 ;自一卷第99至114頁;自二卷第39、40頁)。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自訴人曾匯「系爭匯入款」至「系爭帳戶」 ,嗣其將「系爭轉出款」轉至「系爭平台」指示之帳戶,而 「系爭剩餘款」為6萬5,101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一、自訴人係自行接觸「系爭平台」、認識「皮哥」後,被告透 過自訴人始知有「系爭遊戲」,並未施用詐術,亦與「皮哥 」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自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匯入款」,被告確有轉出 「系爭轉出款」,甚且有為自訴人代墊款項,而於109年10 月19日匯款9萬元至自訴人之母林芝仙帳戶,此筆金額已逾 「系爭剩餘款」,自無侵占; 三、被告與自訴人既有債務糾紛,「系爭話語」中之用詞難免激 烈,惟並無具體不法惡害通知,是欲透過正常法律程序使自 訴人還錢; 四、「系爭借據」乃自訴人自願簽署,並無強制。 伍、經查: 一、自訴人於109年間於網路結識「皮哥」,並依其提供資料操 作「系爭平台」,其間另於某LINE社群認識被告;嗣「皮哥 」續邀自訴人參與「系爭遊戲」,因自訴人無暇親為,故委 由被告以「系爭帳號」協助操作,自訴人另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系爭匯入款」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系爭 平台」指示,將「系爭轉出款」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兩者差 額為「系爭剩餘款」;迨自訴人欲提取「獲利」時,「系爭 平台」稱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和解金」解除;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向自訴人表示「系爭話語」,自訴人復於109 年11月7日,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寄回予 被告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之供述(自一卷第128頁);  ㈡如理由欄參、所示之金流明細表暨匯款憑證等、本院110年度 雄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與「 系爭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自一卷第413 至467頁;自二卷第85至148、第215至2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及侵占部分:  ㈠被告有無與「皮哥」共同詐騙自訴人不明:   1.自訴人結識被告,係在識得「皮哥」後,且被告與「系爭 平台」之對話截圖,未見被告有參與詐騙情事:    自訴人係先於網路上認識「皮哥」後,再於LINE社群認識 被告,業如前述;再觀諸卷內被告與「系爭平台」之對話 紀錄,僅見被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 而無可疑為被告與「皮哥」或「系爭平台」共同誘騙自訴 人匯款之相關對話。苟均無訛,已難遽認被告有何與「皮 哥」共同訛詐自訴人之情事。   2.被告曾提醒自訴人「系爭平台」可能不實在:    再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自訴人表示「如果巴比倫到時候唬 爛就玩完了」(審自卷第34頁)。果被告與「皮哥」係詐 欺之同夥,倘能使自訴人相信「系爭平台」確實運作,進 而持續不斷騙取自訴人款項,猶嫌不及,又豈會為上開提 醒,致自訴人心生警覺?此顯悖常情。   3.被告亦投入己有之非微款項,至「系爭平台」指定帳戶:   ⑴又「系爭帳戶」曾於109年10月20日,自被告之父梁希賢之 帳戶匯入35萬元,被告繼於翌(21)日,依「系爭平台」 指示,將該款項及「系爭帳戶」中20萬元,連同被告元大 銀行帳戶中之15萬元,以臨櫃方式匯至「系爭平台」指定 之帳戶等端,有「系爭帳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被告與「系爭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自一卷第95、109、453、455、457頁)。   ⑵果被告係「皮哥」之詐騙同夥,大可使用網銀轉帳等較為 便宜之方式,且僅將自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匯入款」,轉 入「系爭平台」指定帳戶,用以虛應故事,又何須大費周 章親赴銀行填寫匯款單,動用己有或由親人交付之非微金 額,匯入「系爭平台」得以掌控之人頭帳戶?亦悖事理。   4.綜上,自訴人結識被告,既在識得「皮哥」後,被告與「 系爭平台」之對話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情事; 加以被告曾提醒自訴人「系爭平台」可能不實在,亦曾投 入己有之非微款項,至「系爭平台」指定帳戶,如被告與 「皮哥」共犯詐欺,當不致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皮 哥」共同詐騙自訴人之情事。  ㈡自訴人本即欲繼續投資「系爭平台」,與被告稱其父經濟不 佳無涉:   1.被告曾向自訴人稱:「我有件事想拜託你,我想說妳說下 注額度無上限,我可不可以給你一筆錢,直接併到你的帳 號操作,然後以我的金額產生的收益,你看要收幾成的手 續費,假如未來產生什麼變化導致本金被吃掉或是什麽事 情,都算我的」,嗣自訴人詢問原因時,被告回以「我爸 …之前開店的錢…沒還完」、「幾百萬跑不掉」(審自卷第 21、22頁)。   2.自訴人則向被告表示:「500000打到00000000的名額只有 5個,你就希望姐抽到吧」、「『皮哥』最近他們研發新軟 體,昨天測試完了」、「抽到我的話我可能當天要整天在 家玩了」、「原本已經大家內定了,但是我昨天跟他講了 之後,他改用抽獎,這樣比較公平」、「扯,中了」(審 自卷第23、24頁)。   3.細繹其意:   ⑴被告係以欲償還父債為由,商請自訴人以被告「己有」之 款項,參與自訴人於「系爭平台」之投資操作,如有獲利 ,由自訴人抽成後交付被告;倘係虧損,則被告自行吸收 。   ⑵自訴人則回覆被告,於被告向自訴人表示欲加入投資前, 自訴人已參與「皮哥」繼續投資之抽獎,嗣抽中投資額由 50萬增至1000萬之名額。   4.苟均無訛,足認自訴人本即欲於「系爭平台」持續投資, 與被告是否參與,毫無干係。則被告欲加入投資操作之原 因,是否確因其父資力不佳?該事由之真實性為何?俱無 足影響自訴人繼予投資之決定。易言之,自訴人繼續操作 投資,仍係基於「皮哥」之假投資詐術之影響,與被告所 言無涉。自訴人主張係遭被告偽以其父經濟困難之詐術, 誘騙其繼續於「系爭平台」操作投作,自屬無據。  ㈢被告匯出或支應之金額,已逾自訴人匯入「系爭帳戶」,難 認有何侵占犯意:   1.附表所示「系爭匯入款」與「系爭轉出款」兩者間,固有 「系爭剩餘款」之差額,已如前述。   2.惟被告供承:其與自訴人於「系爭平台」表示帳戶遭凍結 、需支付「和解金」始能解凍取得獲利時,曾討論雙方分 擔額,被告並曾於109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9萬 元至自訴人之母林芝仙帳戶,作為「和解金」之一部等語 (自二卷第197、203頁),此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林芝仙陳報狀所載,「系爭帳戶 」於109年10月19日,曾轉匯9萬元至林芝仙帳戶,再由自 訴人提領後匯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作為「和解金 」(自一卷第109、197、287頁);   ⑵被告與自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自訴人:「帳號:e30714…和解金0000000」    被告:「112」、「35+29+15」、「我這邊的」    (中略)    被告:「那你明天9+8加9140」    (中略)    被告:「你明天合庫匯179140」、「土銀15」    自訴人:「我這合庫是8+土銀15+現金89140」    (中略)    被告:「反正9萬給你了你湊進去」    (中略)    被告:「我可以分到多少錢」    (中略)    自訴人:「給你一半75除以2」    (中略)    被告:「375有含之前幫你補的9萬多…?」    自訴人:「對」(審自卷第37頁;自一卷第445頁)。   3.依此,足徵被告除「系爭轉出款」外,另曾以己有款項9 萬元,支應攸關自訴人操作「系爭遊戲」之獲利得否解凍 取回之「和解金」,且該金額較「系爭剩餘款」為高。是 被告用於與自訴人操作「系爭遊戲」投資之實際支出,既 已逾「系爭匯入款」,自難執此率謂被告有何侵占犯意, 而以該罪責相繩。 三、恐嚇及強制部分:  ㈠「系爭話語」文義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究有無恐嚇犯意, 亦屬未明:   1.茲將「系爭話語」暨其前後文節錄如下(審自卷第41至43 、45、46頁):    被告:「現在重點是我借你的100萬完全拿不回來你告訴 我怎麼處理」    自訴人:「你在靠北?後面的和解金是我向你借的?」    (中略)    被告:「這是100萬不是100塊,你都知道我借妳這筆錢, 我帳戶都沒錢了,你還能推得一乾二淨,跟你沒關係一樣 」    (中略)    自訴人:「你在這邊揮 到底在揮啥小」    被告:「你就看看過一個禮拜兩個禮拜皮哥還有沒有在吧 」    自訴人:「賤人」    (中略)    被告:「我代操就幫你一個月啦…什麼都幫妳處理」、「 什麼屁都沒拿到」、「還要倒虧100?」    (中略)    被告:「你這樣跟惡性倒閉的老闆然後叫員工自行去死有 什麼兩樣」    自訴人:「…惡質的老闆是會直接把你封鎖…」    (中略)    被告:「要封鎖…可以,對話我都備份留底了」、「你別 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一起來 鬧」    自訴人:「你不要鬧我覺得很難看」    被告:「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    (中略)    自訴人:「…你跟我一樣是受害人就照每個月都還你錢這 樣就好了不要寫什麼借據」    被告:「那就走法律吧」    (中略)    被告:「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我不想這麼麻煩」    (中略)    自訴人:「沒有給你利息,這個東西是互相承擔,你也有 很大的責任」    被告:「嗯那你就不用簽了」、「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點」、「然後你之前罵賤人這部分你上網查查可以判賠多少」、「這部分我會一起起訴」    (中略)    自訴人:「…我已經沒錢了啦,賠400萬是不是可以死一死 了」    (中略)    被告:「…你這種出爾反爾的就是要有法律證明,是你的 為人,讓你必須簽這份借據…我覺得我沒必要跟你多講了 ,我直接開始處理支付命令的事,因為我確定妳是不會還 也不會簽了」、「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 價,你也不用簽了」    (中略)    自訴人:「拜託你不要鬧了,我不想我的家人一直為我擔 心」    被告:「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先到,你就慢慢來吧」   2.細繹其內容:   ⑴「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 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我們就看起訴 先到還是借據先到,你就慢慢來吧」:此無非係表示被告 預想之債務清償方式,及後續可能處理流程,本屬其正當 行使權利之範疇。   ⑵「你別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 一起來鬧」、「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要找麻煩我們 就麻煩一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 價」:先不論俱未見具體指涉內容為何,上開語句或屬被 告就其表明欲走法律途徑之闡述,或為被告於訴訟程序將 使自訴人受有不利益之提醒,或係被告對自訴人先前辱罵 或拒簽借據之回應。   ⑶無論何者,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俱難認已臻具體、 明確之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足使 自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3.再綜觀「系爭話語」之語境、脈絡,被告與自訴人應係遭 「皮哥」詐騙支付高額之「和解金」後,仍無法取回於「 系爭平台」之投資款及「獲利」,遂相互指責,復就該「 和解金」應如何分攤,爭執不休;被告則自認其協助自訴 人操作,卻蒙受非微損失。是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縱言語 用詞較為激烈,能否逕認確有加害或惡害通知之意欲?亦 非無疑。   4.綜上,「系爭話語」既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無恐嚇犯 意亦屬有疑,揆諸前引說明,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並無以惡害內容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畏懼而受脅迫簽 立「系爭借據」:   1.「系爭借據」係由被告於109年11月2日製作並簽立後,寄 予自訴人,自訴人繼於109年11月7日簽名後回擲被告等端 ,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自二卷第75頁);又「系爭借據 」第1條係約定借貸金為47萬7,445元,並記載自訴人已如 數收訖無誤,且自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曾償還被 告3萬元等節,亦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復為自訴人 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系爭話語」無從認有何惡害通知乙節,業如前述;又「 系爭話語」係被告與自訴人討論簽署「系爭借據」,及被 告將該借據寄交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簽署後交回被告「 前」所為,距自訴人簽名於「系爭借據」上,有相當之時 日。已難逕認自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所 致。   3.再者,常人如遭脅迫簽立高額借據,衡情當因深恐蒙受鉅 額損失,而儘速報警,或對外尋求援助,以保全自身財產 利益。自訴人案發時既為智識周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 知之理。惟自訴人收受「系爭借據」後,非但未主動報警 求援,反於數日後,逕於其上簽名並寄還被告。此顯悖經 驗法則,亦啟人疑竇。   4.佐以自訴人於109年11月7日,另向被告表示:「寄了(按 :對照被告、自訴人所言,此應指「系爭借據」),會發 生這種結果,也不是我願意,我更淒慘,別再為難我了」 ;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自訴人稱:「提醒你一下 ,到今天12點前沒收到3萬,視同違約」,自訴人則回以 :「不是12月才開始?」(審自卷第46頁),均未見自訴 人爭執「系爭借據」係遭被告脅迫簽立,或有遭脅迫後所 生之氣憤、不滿,卻表明願依「系爭借據」履行,甚且更 進一步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支付被告3萬元。此益徵 被告無何脅迫使自訴人畏懼,而受挾簽立「系爭借據」之 情事。  ㈢準此,「系爭話語」文義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無恐嚇犯 意亦屬未明,且被告並無以惡害內容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 畏懼而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 為,與刑法恐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俱屬有間,要難繩以各 該罪責。 四、綜上相互勾稽,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自 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亦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等犯行之確信,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自訴人匯入 金額及日期 被告轉出 金額及日期 被告轉入之帳戶 1 259,774元 (109年9月16日) 100,000元 (109年9月11日) 000-000000000000 2 55,000元 (109年9月11日) 3 100,000元 (109年9月14日) 000-000000000000 4 4,774元 (109年9月14日) 5 100,000元 (109年9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 6 500元 (109年9月19日) 7 99,500元 (109年9月19日) 8 ①30,000元 (109年9月19日) ②347,604元 (109年9月22日) 32,354元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9 74,100元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10 71,150元 (109年9月22日) 11 100,000元 (109年9月23日) 000-000000000000 12 35,200元 (109年9月23日) 13 100,000元 (109年9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 14 22,110元 (109年9月24日) 15 257,310元 (109年9月25日) 100,000元 (109年9月26日) 000-000000000000 16 ①100,000元 (109年9月29日) ②5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總共600,000元 1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000-000000000000 17 19,854元 (109年10月5日) 18 100,000元 (109年10月6日) 000-000000000000 19 23,420元 (109年10月6日) 20 100,000元 (109年10月7日) 21 36,650元 (109年10月7日) 22 100,000元 (109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00 23 23,110元 (109年10月8日) 24 87,420元 (109年10月9日) 000-000000000000 25 100,000元 (109年10月16日) 26 55,555元 (109年10月26日) 總計 1,650,243元 1,585,142元 差額:65,101元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22號 審自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1號卷㈠ 自一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1號卷㈡ 自二卷

2024-11-25

KSDM-111-自-2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維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申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 ,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 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   被   告 申維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申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UNDERLINK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08月24日0 時56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見正在抽菸之申維仁周邊飄散大麻 氣味而上前盤查,經申維仁坦承抽大麻香菸及交出正在抽的 大麻香菸1支,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另1 支大麻香菸(大麻香菸2支淨重共0.8930公克、餘重0.8826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申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大麻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4-11-25

TPDM-113-簡-4261-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377萬餘元,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故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06號   被   告 林奕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6              樓6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不詳時間,透過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安 安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林奕愷 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及同案共犯胡守勝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共犯吳文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林奕愷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700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所申設,並以本案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第一層帳戶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郭金賜 於111年5月初某日對郭金賜佯稱可依照股票老師提供之飆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377萬0,040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4分、77萬2,540元 吳文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8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58分、88萬5,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41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入侵 告訴人手機及為轉帳行為,並刪除數封電子郵件通知,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 均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實施上開3罪犯行,均係 出於同一非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且實施行為部分重疊,時空 密接,是應認其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 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借宿機會,擅自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 訴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且 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電子郵件通知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危害告訴人手機資訊之隱私及處分權利,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9,0 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 後態度。3.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21)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 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9,000元,嗣後已依和解條件如數 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與張云愷為朋友關係,陳冠維趁張云愷投宿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 意,趁張云愷熟睡之際,未經張云愷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2時15分許、同日4時44分許,輸入密碼解鎖張云 愷所使用之IPhone 14PRO手機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張云愷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 至陳冠維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並刪除張云愷前揭所持用之手機中Gmail電子信箱 內由郵局所寄發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之通知郵件共計3封, 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張云愷。 二、案經張云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告訴人張云愷持用之手機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云愷之指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事實。 4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6月17日一仁和字第68號函、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希幔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7日2時17分許、2時24分許、4時53分許、翌日14時33分許透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匯款購買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價值1萬元、4000元、1萬1000元、4000元之台灣智點禮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2次轉帳犯行,係同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同時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乙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 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被告固然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然其目的並 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為轉帳之用,是其於轉帳得手 後,即將手機放回原處,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 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手機及信用卡,即率以竊 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簡-1761-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健榮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丙○○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   交予甲○○之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   犯罪部分,並否認與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   審酌丙○○雖否認全部犯行,乙○○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2人所涉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供述與證人甲○○證述相異,足   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7日   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 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告2人供述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證述相異,且乙○○所辯,有違常情, 足認其2人有串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證人乙○○進行交互詰 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 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 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㈠丙○○及其辯護人羅盛德律師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乙○○為丙○ ○開車,因丙○○友人詢問能否為甲○○及黃○騰(真實姓名詳卷 )找工作,故丙○○因而與甲○○、黃○騰接觸,但丙○○並未說 做什麼工作,更非犯罪組織指揮者,但其願坦承其為甲○○、 黃○騰介紹工作,而涉及渠2人從事詐欺犯行,其並非完全否 認有做過的事,請審酌其羈押迄今已有一段時間,相關人等 也都到案,請予交保等語。㈡乙○○及伊辯護人康皓智律師聲 請具保意旨略以:乙○○對本案犯罪事實幾乎全部承認,僅爭 執部分細節,而本案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無再犯之虞 ,乙○○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請予以交保等語。惟查,丙○○、 乙○○等2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串證之虞,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應予以延長羈押。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 ,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金訴-1326-20241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