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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包馨琇 被 告 顏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訟狀紙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5頁)。原 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因被告提出購車要求並表 示由其負責繳納購車貸款,遂於108年11月18日邀同原告擔 任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 2015出廠、廠牌「現代」、型式「Elantra」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汽車貸款, 貸款金額為47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期(月)應還款9,64 5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嗣遠東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和潤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 爭車輛之貸款債務,致原告代為墊付車貸分期款5期共48,22 5元(計算式:9,645×5=48,225),並經和潤公司持兩造共 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每月薪資之3分之1為強制執行, 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致原告代被告墊付上開汽車貸款 399,075元,原告合計共代被告墊付447,300元。原告基於保 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依法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兩造間代墊款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 之帳戶交易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 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匯款紀錄、債務代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9395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 日、25日橋院嬌110司執梅字第5960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等為憑(見本案卷13至17頁、第49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 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訴外人和潤公 司為清償,依前揭說明,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 清償之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於其清償之 447,300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47,3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頁 ),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7,3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於 起訴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 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扣除減縮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1-2024102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惠盈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楊麗娟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虛 設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之名義分 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 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提供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受詐騙之 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使 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Global Trust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 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Global Trust )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 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而原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 、9月27日、29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543元 、33,372元、27,890元至甲帳戶,及於110年9月2日轉帳匯 款33,285元至乙帳戶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 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刑事案件 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設之益發企業社商號分別向中信銀行、 台新商銀申辦甲、乙帳戶,並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原告受邀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該 平台宣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 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 原告信以為真,先後轉帳匯款共114,090元至甲、乙帳戶, 嗣該投資平台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受有金額114,090元之 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第3921號、 第3922號、第3923號、第4049號、第4473號、第4474號、第 4475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22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於11 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相關帳戶是提供 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 ,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織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向主管機關申設空殼 商號「益發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向銀行申辦帳戶供做為全 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 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 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14,090元至甲、乙帳戶內,而受有114 ,09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 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90元 ,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114,09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27日、29日 起各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90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7-2024102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許靖珠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麗娟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虛設空殼行號「益發企業社」,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 之名義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Global Trust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全球信託(Global Trust)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 ,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 而原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54分許分別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3,880元、55,920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將款項扣 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 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刑事案件 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設之益發企業社商號分別向永豐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甲、乙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原告受邀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 該平台宣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 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先後轉帳匯款83,880元、55,920元至甲、 乙帳戶,嗣該投資平台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受有金額139, 800元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5號、第514號、第1118號、第1571號、 第1880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於11 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相關帳戶是提供 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 ,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織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向主管機關申設空殼 商號「益發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向銀行申辦帳戶供做為全 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 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 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39,800元至甲、乙帳戶內,而受有共1 39,80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 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 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800 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139,8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6日起,加給利息,而本院就 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00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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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其利息,依原 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為小額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1

HUEV-113-虎小-207-20241021-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 承審法官於此期間之工作繁忙,致本件判決原本製作不及, 無法及時宣判,為免當事人再次到院開庭之訟累,爰依首揭 規定,應予延展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1

HUEV-113-虎訴-2-202410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施承翰即臘一二廣式快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向原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為116年5 月15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 息,利息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 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目前為年息2.878%)浮動計 息。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 止,本金寬緩2年,同時約定到期日延至116年5月15日。並 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就上開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催繳之借款明細表及退回信封、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簽立之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計息方式,另第6條亦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 ,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 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 部或全部到期。從而,被告既有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8

HUEV-113-虎簡-209-20241018-1

虎全
虎尾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靜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相對人即被告丁靜婷、張正 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詎相對人天瑋公司僅繳付 至113年6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內容,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天瑋公司因借款延 滯,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信催告相對人天瑋公司、丁靜 婷、張正霖亦無結果,復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同年10 月7日至相對人天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訪催,該公司正常營 業中,經聲請人要求積欠多期本息一次清償,否則將採取法 律行動訴追,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當場允諾將還款。又查 詢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積欠上開借貸 債務外,另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貸款餘額2,472, 000元(無逾期紀錄),對聲請人之上開借貸債務已逾期2個 月,可見相對人天瑋公司之債信已惡化,且截至目前相對人 天瑋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丁靜婷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張 正霖僅口頭承諾還款,實際一再拖延,迄今仍無法正常還本 付息,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唯恐相對人隱匿 財產,以圖逃避債務,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金額之 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准於112,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 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 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天瑋公司積欠其借貸本金112,7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由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款明 細表等為憑,且聲請人已經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 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指其多次向相對人寄發 催告書催討並密集以電話洽催及經實地查訪,並提出催告書 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訪催照片等為佐,惟前揭文件僅能 說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而相對人丁靜婷 、張正霖雖口頭允諾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卻實際一再拖延, 但此只能證明相對人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天瑋公司之聯徵資料為佐,然相對 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逾期外,並無其他債務逾 期之情形,且此僅可證明相對人天瑋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 致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是依上開資料並無法 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 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4

HUEV-113-虎全-8-202410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1

HUEV-113-虎簡-202-20241011-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顏可婷 被 告 陳欣愉即萬通機械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因被告承諾以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聘僱原告從事工作,經原告應 允之。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6月至12月,北上桃園 市青埔地區,擔任被告之財務及行政等工作職務,惟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原告該7個月之工資共42萬元,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7個月薪資共4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當庭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5-6月、7-8 月、9-10月萬通機械工程(401)報表、原告於萬通機械工程 工作期間所投保之紀錄、原告與富澤稅務會計事務所之LINE 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4頁),並有萬通機械工 程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3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755958號函及所 附萬通機械工程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7至18頁、第25頁、第49至5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積欠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共7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工資42萬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應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7日 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 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1

ULDV-113-勞簡-6-202410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被 告 程春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3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18元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全國加油聯名卡之信用卡 使用,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消費帳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上開信用卡起,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1,716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7月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310,618元、利 息13,485元、違約金900元,合計為325,003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 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發卡機構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 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 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 臺幣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 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第2項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 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為:一、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 、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400元。三 、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持 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限。】。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被告既僅於113年3月28日繳款21,716元,其後即未再有繳 款,顯已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則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被告之債務已全部到期。是以, 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信用卡 帳款本金310,618元、利息13,485元、違約金900元,即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5,003元,及其中310,618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1

HUEV-113-虎簡-19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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