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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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靜婷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公司)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27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7月27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66%(目前為年息3.378%)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天瑋公司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6日,尚積欠本金112,777元,迭經原 告催繳仍未清償,其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 告自應就上開已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通知繳款信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信封、對連帶保證 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6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 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 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 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天瑋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未依 約按時清償本金,且尚積欠本金112,777元,原告得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被告天瑋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簡-234-2024112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訴訟代理人 曾妙如 被 告 劉惠君即岡山文哥羊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3.375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375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合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授信期間自109 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嗣於110年6月25日、111年6 月14日先後與原告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增補合約書,約定剩 餘本金480,000元,自112年7月2日至115年6月2日,分36期 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收。又依上開授信合約書第1條 第8項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借款應清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並應依原告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目前為4.715%)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尚積欠原告本 金333,337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未還,依授信合約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授信合約書約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 書第一次及第二次增補合約書、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客戶歸戶查詢、放款 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中長期按月 計息預計還本查詢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27頁、第43至5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被告簽立之授信合約書第1條第7項兩造已約定利息計付 方式,另同條第8項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 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金情形,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 得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上開授信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簡-236-2024112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張素敏 被 告 邱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202-2024112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郭淨妃 被 告 許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230-20241122-1

簡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曾品嵐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提之損害賠償 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號),因該事件之 承辦法官審理程序經常有失公平,一味地聽信對方律師的說 詞,未能顧及事件之因果,不依據法律規定辦理,卻用函詢 方式詢問無權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完全 偏頗對造,不辨是非,已不適任云云。詎原裁定駁回其本件 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 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其次,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 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 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 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 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 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642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事,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該訟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 ,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 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 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承 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 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 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 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 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 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對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態度和善,對 方律師說什麼都是對的,而對其所提出之相關法規及證據資 料均不採用云云,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 主觀感受及揣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 官對於爭訟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 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 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 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2

ULDV-113-簡聲抗-5-2024112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江忠志 徐文溪 徐文科 徐天順 李福田 潘珠玉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權鐘 被 告 林萬喜 林山寶 周美蓉 徐慧玲 徐義巡 趙徐花 黃徐金榴 李金葉 廖輝 廖浮蓉 廖欽斌 廖政宗 廖淑華 廖俊明 李新勝 阮品嘉律師(即李新治遺產管理人) 李素珠 李素卿 李素蘭 廖火木 廖水順 曾建彰 曾偉哲 曾鈺茹 廖秀蘭 鄭修章 任美虹 廖彥傑 廖廷睿 廖文生 廖文祥 蘇秀香 廖吉川 劉家寧 廖桂宏 廖錦銓 廖苡棋 廖菊花 李振上 李蓁瀅 李素瓜 李素香 廖于 李信賢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宗訓 被 告 李美玲 李中元 李中大 李應楨 廖裕 廖欽蔗 廖家樂 廖欽興 廖學平 廖李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1

HUEV-113-虎簡-75-202411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管費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 被 告 沈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0號處所。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車禍受損被拖吊至原 告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服務廠(坐落原告所承 租訴外人惠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未確認維修與否,僅 先留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聯繫就欲先離廠, 經原告請被告先結算拖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 被告仍未理會即逕自離廠,之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維修及 牽車事宜,被告均無回覆,嗣後所留電話還變更為他人使用 而失聯。因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0日進入原告虎尾服務廠後 ,持續置放在該廠內至今未處理,且經通知取回亦未取回, 原告自得比照所定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內容,要求被告按 雲林縣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車輛停放費用即20 元/時、480元/日,則自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0日拖入原告 虎尾服務廠置放迄至今年3月31日止已達681日,計已產生停 車保管費用326,880元,原告同意折讓以10,000元計收,加 計前揭拖車費用2,500元,共計被告應支付原告12,500元。 另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虎尾服務廠,已 侵害直接占有人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之虎尾服務廠,以除去 其妨害。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OYOTA汽車維修 定型化契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公證書正本、土地房屋 租賃契約書、虎尾鎭延平段3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 13頁、第29頁、第39頁、第61至73頁、第7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 車輛放置在原告之虎尾服務廠,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維修及 牽車事宜,被告均未回覆,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保管系爭車 輛之義務,被告亦未曾委託原告代為長期保管系爭車輛,是 原告之保管行為自屬無因管理。且被告將系爭車輛留在原告 之虎尾服務廠,原告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當屬有利於被告 ,且不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管理支出或賠償損害。又原告 管理系爭車輛雖未具體支出金錢,惟其提供場地並付出現場 管理成本,亦屬費用支出,並受有系爭車輛所占用土地不能 使用之損害。而參照原告所定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第10條 第4款約定,消費者未領回維修車輛時,服務廠得依當地公 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消費者收取車輛停放費用, 另依雲林縣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之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表,最低收費費率之丁種小 型車停車場收費以每小時20元為上限、計次(以當日為限) 以每次60元為上限,則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 31日止共停放682日,依此以時或以次計算停車費均顯逾10, 000元。加計被告應支付之拖吊費2,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500元,應屬有據。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為直接占有人,而 被告經原告多次聯繫維修及牽車事宜,均無回覆,仍將系爭 車輛留置停放在系爭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之占有利益,則 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 告所使用之虎尾服務廠,以除去其妨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占有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並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所使用之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處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0

HUEV-113-虎簡-208-202411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張鈞翔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44元,及其中新臺幣58,623元自民國 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0

HUEV-113-虎小-196-20241120-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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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葉惠圯 被 告 許珉瑋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9 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5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 CROSS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 (下稱南都汽車服務廠)修復,惟系爭車輛成為事故車,復 經原告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 修復後仍減損價值20萬元。又原告獨自租屋在外,日常皆以 系爭車輛代步,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遂於 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1,000元向家人 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代步而支出9,000元,嗣因南都 汽車服務廠預估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至少需1個月後,經原告 詢問TOYOTA服務廠之租車費用並轉告被告後,被告評估後, 決定由其向和運租車承租廠牌為TOYOTA、車型為VIOS之車輛 (下稱租用車輛)供原告使用,期限1個月,此部分費用業 已由被告支付。惟保險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可能要到113 年2月6日才能交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續租上開租用車輛 ,並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每日780元之代 步費用共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20萬元損害、鑑價費 用8,000元、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780元 計算之租車代步費用7,020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之租車代步費用3,900元,共計218,92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之鑑 價報告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 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 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 ,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見解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價費 用8,000元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 日之代步費用,惟該期間其係向家人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車 款,然家用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若為 營業用車應據實報稅並提供營利證明。至於原告支出113年2 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之代步費用3,900元部分,因當時系 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經車廠評估約1個月,車廠未按時交車予 原告,額外增加之修復期日應由原告與車廠協調,不應轉嫁 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 ,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 汽車服務廠修復,其後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 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減損 價值20萬元,且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 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 車輛,並支出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及自113 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運租車承租租用車輛使用 ,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繳納各 種款項收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 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照片、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8日簡訊、南都汽車服務廠估價 單及追加單、葉漮柔出具之收據、被告同意支付113年1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租車費用23,400元之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7至38頁、第83至95頁、第183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見 本案卷第53至80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當時因為感 冒,精神不濟,有服用藥物,不慎擦撞到車輛等語,足見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路邊並無違規情形,即無肇事因 素,參以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為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因素 ,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一情 ,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日113高市新汽 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鑑定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29至37 頁),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事故發生時, 原漆原鈑件,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56萬元左右。又上 開鑑定結果係該會鑑定人員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參 酌系爭車輛修復部位有多處零件更換及鈑修,且其中左後葉 子板涉及到切割,鈑修,屬車體結構瑕疵,已無法通過現行 中古車認證標準,因而認為113年1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約 為36萬元等語。被告雖指上開鑑定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 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 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 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云云。惟 上開鑑定報告已經敘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及依據原廠維修工 單與現車實勘為鑑定,並提出實勘照片為佐,且高雄市新汽 車公會是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專業車輛鑑價、鑑定團隊,可 提供各會員、政府單位、一般民眾關於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 折損之鑑定、鑑價服務,其鑑價報告並為法院許多判決所參 考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固依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3至2 08頁)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僅有8萬元之情,然觀之 該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報告,已說明該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 賣價格,蓋因中古車買賣除考量車況外,尚須考量如行駛公 里數即商業利益等因素,有該鑑價報告書之鑑價結論可佐( 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後在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 價格為鑑定,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應一般車輛之市場客觀價 值。是本院審酌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 就車輛交易市場及車輛設備狀況之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且整體以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 之情,堪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應較為可採。  ⒉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雖主張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 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 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非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需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原告始得就其車輛減損差額請求賠償,實對上開見解有所 誤解,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 價值貶損20萬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 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 車公會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雖抗辯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 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系爭 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之金額,非 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 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 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失, 亦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2月23日至 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並支出每 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僅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 費用共7,02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 運租車承租車輛使用,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葉漮柔出具之收據、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案卷第95、第23頁)。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南都汽車服務廠修理,原告於修理期間即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 用車輛所增加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 費用。被告雖抗辯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原告 係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家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 云云,惟被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租車費用,並不因承租 對象而有所不同,且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至1,600元 左右估算,原告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述租 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20 元(計算式:200,000+8,000+7,020+3,900=218,920),及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5

HUEV-113-虎簡-12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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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金昆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381 元(含本金299,730元及利息5,651元),應繳裁判費3,3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4

HUEV-113-虎簡-27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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