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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新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第1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嘉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龔嘉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龔嘉新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明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9月 間,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000號之統一超商「梅林 門市」外,以新臺幣8,000元、1萬2,000元等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世明共2次,並收取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 2之交易方式)。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8分許,在址設 嘉義縣○○鎮○○00號之「吉祥汽車旅館」309號房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姚進男,供其一次施用完畢(如附 表編號3)。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龔嘉新及辯護人暨檢察官,就以下本判決 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世明、姚進男在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 第26至30頁、第37至38頁;他字卷第35至39頁、第79至81頁 )。另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世明之通訊監 察譯文1份、客人住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世明手機內 被告門號及LINE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5頁、第1 1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自承販賣毒品係為可以多得到毒品施用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 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本案所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附表編號3,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進男施用,經被告在本院自陳所轉讓 之數量約僅能施用1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且詳查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證人姚進男為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㈢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其單純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 罰。  ㈤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 罪,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因家庭曾經發生變 故,進而開始施用毒品,復因為獲取較多之毒品,遂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另又為轉讓禁藥行為,被告此舉輕易將毒 品、禁藥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並且販賣對象單一,販賣及轉讓之次數 共計3次,販賣金額雖非低,但亦非甚高之情節,堪認所造成 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係為求能夠多獲取毒品施用,目的實屬單一,並參 以其2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 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就被告販 賣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並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使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38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譯文存卷可憑(警 卷第4至5頁),是就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雖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轉讓毒品 亦有使用到上開行動電話,然參諸證人姚進男所述,係被告 聯繫證人姚進男喝酒,在喝酒過程中始有為轉讓禁藥之行為 (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79至80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 被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事宜,是就轉讓禁藥 行為部分,不另就此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已收取,此亦經被 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世明 陳世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8時54分許,在梅林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龔嘉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2/4/23 22:36:59 (受話) B:喂。A:誰?B:嘿,阿新,我信价。A:蛤?B:我信价。A:喔,嘿安納?B:阿那個,我明天喔,我5點要去嘉義、嘉義東石那邊。A:你要去東石?B:嘿還沒到東石,那邊好像是鹿草和東石中間那邊。A:要幹嘛?B:太保,說在太保。A:要幹嘛?B:蛤?A:要幹嘛?B:做、做鐵工的工程,我是他弟弟。A:誰?B:我是信价的弟弟。A:喔。B:嘿嘿嘿。A:你說你信价。B:我是想說這樣你比較知道,想說跟你麻煩一下,拿1錢。A:拿甚麼?B:1啦。A:沒關係我先問他。B:沒關係我差不多5點、6點下去南部,到那邊差不多7點、6點半。A:沒阿,我要先問有沒有。B:快7點那邊。A:好阿。B:好。A:我問問看。B:好啦好啦。A:齁。B:好。A:你等等再打電話。B:如果我沒接電話你就,因為我這邊訊號不好,如果我沒接電話你就打簡訊。A:我會打。B:齁好。A:好。B:麻煩你謝謝喔。A:好。B:好掰掰。 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12/4/24 07:42:44 (受話) B:喂。A:嘿。B:阿新喔?歹勢在睡打擾你。A:嘿。B:嘿阿,要去釣魚嗎?我在那邊等你?差不多半點鐘。A:我母阿說毋。B:蛤?A:我母阿叫我不能去,說明天、那個事情明天耍住院。B:明天?A:嘿阿,今天星期幾?星期一喔?B:今天、今天星期一啦。A:星期一喔?B:嘿阿。A:他說醫生說今天、明天,叫我不要,早上去釣魚,早上去抓魚。B:哦,不然我摸、莫,嘿阿呵呵,還是說沒有啦如果你那邊有槓ㄟ,還是回來帶一些東西回來也沒關係阿,阿我車上有帶那個阿,那個有沒有,插電用烤的,不用開火炭,磅秤,加減聊天,我今天嘉義這邊請假,我明天再過去。A:這樣喔?阿這樣差不多。B:嘿阿,蛤?A:這樣不就超過中午?B:我聽不清楚因為我在菜市場。A:你何時到?B:好阿,不然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阿好阿。B:齁。A:好。B:嘿阿見面再講,不然我開車,嘿阿轟轟叫,聽不清楚你的聲音。A:好好。B:齁。A:好好。B:我一樣在那邊等你就好齁,好好好。 警卷第5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12/4/23 08:44:40 (受話) B:喂。A:到了沒?B:我到了,蛤。A:我等等出去。B:好好謝謝。A:好。B:好。 2 陳世明 陳世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9月8日或9日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梅林門市外,以1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無) 龔嘉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姚進男 姚進男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喝酒事宜後,於112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在吉祥汽車旅館309號房內,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姚進男。 (無) 龔嘉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1-21

CYDM-113-訴-50-202411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廖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6,063元,及自民 國94年05月26日起至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ULDV-113-司促-7945-202411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嘉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偉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 豐原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 ,於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內,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銘」之行騙者使用。嗣上 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 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嘉偉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至7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 至10頁)。  ㈣被害人甲○○提出行騙者使用之Instagram帳號、行騙者與被害 人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21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26張(警卷第32至46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甲○○ 行騙者於112年7月10日22時43分許前某時,以IG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向被害人甲○○謊稱:可指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1日15時39分許 10,000元 2 告訴人丙○○ 行騙者於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前某日,以IG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告訴人丙○○謊稱:可指導下注博奕標的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2日20時57分許 10,000元

2024-11-20

CYDM-113-金簡-171-202411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保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玉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30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聲請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請求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 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 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惟受刑人表明因工作因素,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及法治 教育等之執行,經觀護人說明撤銷緩刑之相關法律效果後, 受刑人已知本案判刑拘役40日,並自願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義 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0

CYDM-113-撤緩-112-202411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于祥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嘉義縣 朴子市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2公里處(水 上段)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洪于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CYDM-113-朴交簡-400-20241120-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1.63㎡,權利範圍全部),應予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陳明雄、陳松澍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 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 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2470.45㎡,權利範圍全部),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66.6㎡)、D部分(面積176.12㎡) 分歸原告陳明雄、陳松澍,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240.09㎡)、C 部分(面積687.64㎡)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其中3/100,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97/100,由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 為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興旺公司)與被告林一 彥等8人共有(詳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至9所載);另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明 雄、陳松澍與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共有(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欄編號3至15所載,下稱高林毓菁等13人)。上開2筆土地均 非都市計劃區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地號 土地面積僅141.63㎡,請求變價分割;另66地號土地亦請求 變價分割,或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D部分土地分割予陳明雄、陳 松澍,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分割予高林毓菁等13人,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 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部分: 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  ㈡被告高林毓菁部分: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 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二所載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第19-23頁、卷一第127-136),堪信為實。再者, 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依新北 市政府107年8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5591741號公告, 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66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新北店地 登字第113607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1-342頁), 可認65、66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6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  ㈡關於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65地號土地面積僅141.63㎡,有土地謄 本在卷可憑,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 ,顯然小於上開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0.1公頃之 限制,足認65地號土地無法原物分割。本院審酌65地號土地 之面積、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65 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且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一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關於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66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0.45㎡,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已如前述,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限制部分,本件被告 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 魁均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66地號土地而成為共有人,被告林 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則於89年8月因分割繼承取 得66地號土地,均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規定,依法尚非不得將66地號土地予以細分。又66地號土地 之現況,土地上有鐵皮建物、貨櫃等地上物占用(見卷一第 119-123頁),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土地平坦部分僅863 .76㎡,其餘為樹木覆蓋高聳之山坡地,有113年6月11日新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可憑(見卷一第535、59-61、 377頁),兩造同意將66地號土地切分為平坦部分、山坡地 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割為2部分,再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就分得面積,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地 政機關測量後平坦部分劃分為編號C、D,山坡地部分劃分為 編號A、B,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二 第7-9、17-19頁)。再者,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倘編號 A、D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陳明雄、陳松澍,可經由編號D土 地通行現有安興路91巷道路,倘編號B、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 告高林毓菁等13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可經由編號C土 地通行新北市新店區祥和段62、63地號、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此經被告高林毓菁陳 明並提出地籍圖公有土地標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40、441 頁),雖祥和段62、63地號土地右側現有仁杰義工廠廠房非 法占用,日後非不得予以排除,且安和段279、276路寬均約 3公尺(見卷一第522頁),適合作為道路通行,被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均陳明願意原物 分割,且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列分割(見卷二第53-54 頁),渠等意願應予尊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原告 陳明雄、陳松澍分得編號A、D部分土地面積為2542.72㎡,並 無耕地細分,亦無礙於未來之開發及利用;被告高林毓菁等 13人分得編號B、C部分土地有適當對外道路通行,爰將66地 號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D部分分歸原告陳明雄、陳 松澍,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6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應 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由原告陳明雄、陳松 澍就附圖所示A、D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就附 圖所示B、C部分維持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兩造陳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因65地號土地、 66地號土地面積各占總面積比率分為3/100、97/100,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6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原告) 1/2 2 林一彥(被告) 1/10 3 林俊彥(被告) 1/10 4 林銀露(被告) 1/10 5 林宜民(被告) 1/40 6 林瑞發(被告) 1/40 7 廖婉君(被告) 1/40 8 林金魁(被告) 1/40 9 林慶忠(被告) 1/10 附表二:6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明雄(原告) 2000/10000 2 陳松澍(原告) 39/10000 3 林一彥(被告) 1/10 4 林俊彥(被告) 1/10 5 林銀露(被告) 1/10 6 林宜民(被告) 1/40 7 林瑞發(被告) 1/40 8 廖婉君(被告) 1/40 9 林金魁(被告) 1/40 10 林慶忠(被告) 1/10 11 林三和(被告) 633/10000 12 林廷諺(被告) 2328/50000 13 林沂宣(被告) 2328/50000 14 林世杰(被告) 2328/50000 15 高林毓菁(被告) 4656/50000 附表三:按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割後維持共有面積(㎡) 分割後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D 2542.72 (=2366.6+ 176.12) 陳明雄(原告) 98/100 陳松澍(原告) 2/100 B+C 9927.73 (=9240.09+ 687.64) 林一彥(被告) 1256/10000 林俊彥(被告) 1256/10000 林銀露(被告) 1256/10000 林宜民(被告) 314/10000 林瑞發(被告) 314/10000 廖婉君(被告) 314/10000 林金魁(被告) 314/10000 林慶忠(被告) 1256/10000 林三和(被告) 795/10000 林廷諺(被告) 585/10000 林沂宣(被告) 585/10000 林世杰(被告) 585/10000 高林毓菁(被告) 1170/10000

2024-11-19

TPDV-112-原重訴-5-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之幫助犯 之犯行,惟本案有卷內共同被告林坤德、證人林如添、楊鎮 興等證述,以及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契約書等起訴書所載 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此外,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 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自陳遭 查獲後因害怕有將手機丟棄,復在知悉可能有員警查悉本案 後,聯繫證人林如添要證人林如添請同案被告林坤德拋棄大 麻植栽之動作。又被告遭查獲後不敢回住處居住,因怕遭員 警找到而去友人家居住,尚有與同案共犯李國祥聯繫說要找 同案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是被告就本案涉案情節有避重 就輕、推卸責任之嫌,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事 實。現被訴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再為滅證、串證、逃亡之 可能性,自有羈押之原因,此部分原因縱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之進行,加以本案查獲大麻植株高達307株,其所為可 能間接擴散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自有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 (一)被告所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業據被告 就客觀事實坦承在卷,然認其行為僅係幫助同案共犯李國祥 、陳豐杰,故僅承認幫助犯。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牽涉本案其餘共犯及尚未到案或到案之 同案共犯李國祥等人,而被告所述之參與本案程度,尚待調 查證據以釐清事實。被告在遭查獲前,曾有指示同案被告林 坤德將大麻植株307株丟棄,復遭查獲後尚有怕遭警察查到 自己而不回住處居住,以及尋找同案共犯李國祥稱要找同案 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本案之情節,被告自有逃亡、滅證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又今被訴本罪之正犯重罪犯行,承 上開被告在遭查獲前及到案前所為,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藉 由逃亡或滅證、勾串證人等方式,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且認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保全被告 ,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禁見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被告 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18

CYDM-113-訴-302-2024111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伊真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熊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8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 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58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聲請狀所載內 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5

PCDV-113-家救-220-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輔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 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先予確定之 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 月6日,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3年2月20日所犯,即 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9月02日

2024-11-13

CYDM-113-聲-925-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 執字第4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其中三罪均為攜帶兇器 竊盜罪,手段相似、時間接近,然被害人相異,另涉犯施用 毒品案件則犯罪態樣截然不同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27日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5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08日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6日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1月29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備註

2024-11-13

CYDM-113-聲-99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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