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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范宜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TNDM-113-附民-967-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 原 告 覃傑鳴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TNDM-113-附民-1911-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范○東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內,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 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 7日前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 趙世瑋點擊上開連結並加入LINE「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 組後,旋有LINE暱稱「陳澤坤」之人向趙世瑋佯稱:可依其 傳送之連結下載名為「Sftimo」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之後只要再註冊為該投資平台之會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投資,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款項至范○東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趙世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范○ 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我跟一名女網友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認識3、4天後對方 就主動提出要匯款10萬港幣給我,沒多久就有一名自稱外匯 管理局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將上開金融卡寄給他,才 可開通外匯(幣)入款功能,所以我才會將上開郵局金融卡寄 給對方,且當時我接到該名男子的電話時,我也有告知該名 女網友,她也跟我說要依照該男子的話去做,後來我要再聯 繫對方詢問匯款進度時,對方就都已讀不回,此外,我與那 名女網友及自稱外匯管理員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都因為 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對方以恐 嚇方式逼迫我寄出提款卡,對方傳血肉模糊的圖片給我,說 要到我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提供金融資料給不明人士,但被告對 於是否會被拿去為非作歹或者是有不明款項會匯入,是否是 屬於犯罪的款項並沒有認識,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然 他的生活可以自理,也有高職畢業,但不能以此倒果為因來 推定被告對於生活周遭法律的事項一切都知悉,被告提供金 融資料給陌生人是否存在不確定的故意,請庭上審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施用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趙 世瑋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10萬元及6萬元款 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趙世瑋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 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之友人欲匯款10萬元港幣予其 ,或遭恐嚇一事,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空言辯稱:對話紀錄因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被告所辯 上情既提不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 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亦非係無 償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而係為換取對方空口承諾、自己卻 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力、時間及心力,即可輕易獲取之10萬港 幣(折合新臺幣約40餘萬元)之「餽贈費用」,且從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與對方之認識經過,亦難認係基於男女朋友或夫妻 間長期相處,出於信任、關懷而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遑論被 告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實則不過寥寥數日而已,職是,被告 上開舉措實已與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陌生人以換取不相應對價 之行徑幾無二致。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說要匯款10 萬港幣給我時,我當下是覺得有點奇怪,後來也覺得不太對 ,應該沒有這樣的好事,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卷第 249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使 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 任心態,由是觀之,更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是非 可認識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罪。  ㈢再者,被告自承在工廠上班(偵卷第247頁),且有高職畢業 之學歷,並非與世隔絕,而應有一定之社會接觸經驗,對於 無任何親誼關係之陌生人無緣無故欲餽贈其財物,並以所謂 「開啟外幣轉匯功能」之理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應認知根本無寄交金融卡予他人代為開通之必要,益徵被告 上開所陳與經驗法則不相符。  ㈣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史:被告於2-3歲 間被診斷為過動症,曾就醫及服藥,但學業狀況不佳,後被 診斷為智能不足,家庭支持系統差,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 且出現違法違規行為而入獄,不規則接受治療。後因情緒不 穩,於106年間第一次住嘉南療養院,使用情緒穩定劑後情 緒改善出院,曾安置於機構,但又因藥物問題而情緒起伏、 忙碌、注意力無法專注、性需求增加、目標導向行為等疑似 情緒障礙問題而住院,總共在嘉南療養院住院3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7月5日至107年7月26日,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服 藥時情緒穩定,但在嘉南療養院門診追蹤到110年6月21日之 後,便未再服藥至今。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 障礙,其本案行為時,因疾病反覆發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 響,加劇了被告本身因過動症而沒有妥善接受教育、因智能 不足相關的認知功能不佳,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 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4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74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 被告就醫紀錄及鑑定報告,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未服用藥物而致判斷力顯著降低,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考量其 因自制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可歸責性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 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 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 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 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 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 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 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 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 ,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 被告因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為本案鑑定時仍有明 顯躁症症狀,尚未緩解而急需醫療介入,然因被告家庭支持 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被告僅以門診治療的 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 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於刑前監護處分5年,包 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 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 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 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 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業據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提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復參以被告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於未服藥時再犯可能性高,可見被告如 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治療,實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 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 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以 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 五、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金訴-12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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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81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2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 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 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 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0 2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1號   被   告 陳俊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甫於112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2月19日始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0日9時許,在臺南市 關廟區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廣興街時,因臉色紅潤,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滿身酒 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易-1065-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 原 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附民-1686-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 原 告 周芳瑜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附民-1761-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尤國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 姓名應更正為「王奕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靜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 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 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 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 開文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 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因此獲取 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怡 」及「實戰秘籍班」群組向王奕超詐稱:可操作日銓股市AP P買賣股票獲利,會有業務專員進行收款等語,致王奕超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尤國靜,指示尤國靜下載列印,於 113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228紀念 公園,佯裝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哲維 」,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王奕超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奕超而行使之,表彰「徐 哲維」所任職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王奕超交 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徐哲維」。尤國靜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詐欺集 團指定之高鐵站置物箱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奕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尤國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telegram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王奕超收款後放在高鐵站置物箱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奕超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9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徐哲維」,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19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 告向告訴人王奕超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王奕超之收據 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尤國靜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15

TNDM-113-金訴-1904-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6號、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 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 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類型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於民國113年3月5日23時許、6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加入生理食鹽水,再使用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到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第一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 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7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復興路429巷時,因安全帽扣未扣上遭警方攔查,經黃 丹怡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 度達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 濃度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始悉上情。 二、黃丹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超商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再使用 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到體內,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1次、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 與和平街口時,因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經黃丹怡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 ng/mL,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 4/24,檢體名稱:113M050、報告日期:2024/04/10,檢體 名稱:113J083)、密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2次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交簡-2605-20241113-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許淑釵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08

TNDM-113-重附民-26-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50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第154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 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欣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使用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有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 珍宜、陳桃、吳岳修等人,致呂美椿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呂美椿等人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諭(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椿、杜俊興、劉 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月蓓之中華郵政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呂美椿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杜俊興之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1份、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勝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桃之投資 資料、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份、附表編號6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6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前述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案宣判前與被害人杜俊興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杜俊興之損害,有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 頁),而告訴人劉勝坤、李珍宜、呂美椿、陳桃部分,雖經 本院通知可於準備期日到庭然未到庭,致未能移付進行調解 ,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 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6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 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意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杜俊興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 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杜俊興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稱因交付本案帳 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6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 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本件既未查獲任何 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呂美椿 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止 佯以投資新上市、櫃股票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 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頂壢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 杜俊興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9時35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9時33分、35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3萬元 3 劉勝坤 112年7月底至同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 至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南苗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4 李珍宜 112年9月底至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11時39分、40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萬元 5 陳桃 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9月20日12時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5萬元 6 吳岳修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止 佯以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附件(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7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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