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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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呂美瑤 被 告 謝宗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簡-709-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621-20241101-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達 江惠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侵占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 時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容 有詳加評議必要,又因受命法官於9月及10月間因有請假照 護住院家人之需,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07-智易-20-20241018-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亮成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5 0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於有重大理由時,得變更或延展之,並應通知訴訟關係 人,為刑事訴訟法第64條所明定。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 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因本件案情較為繁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之耗時程度超出預 期,且有相關法律及見解之比較事項需詳為研析,受命法官 於其間亦有起訴送審案件須即時處理,致無法於原定之民國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基於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當事人之奔波勞費、節省司法資源之重大理由,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原金訴-114-20241009-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上訴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0月0 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000 年00月0 日下午4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 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問 題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共危險案件,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 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 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交簡上-151-20241004-2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 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 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2-原金簡上-12-2024100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肆日上午拾壹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以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 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 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然桃園市於該日因 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從依原定期日進行宣判,是依上開 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簡上-354-202410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113年度訴字第310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 判,但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訴-310-202410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113年度訴字第310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 判,但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原訴-1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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