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
,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
2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5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0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35年12月22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321,91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相對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
帳務,尚積欠帳款267,6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分行催
收紀錄卡、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信用卡
申請書、中途結清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
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全 1427-29 (空白) 91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566 大全段1427-2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56.09 2層:42.76 3層:42.76 4層:42.76 5層:27.99 合計:212.36 陽台:8.26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171-20250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