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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弘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該院聲請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433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本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未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13

ULDV-113-司聲-223-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務 人 吳秉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已結算利息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2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務 人 林芳寧即林競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518-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郭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昱能南昌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查詢勞工保險 局投保資料,及查詢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情形,經查詢勞工保險投保結果,債務人已自第三人昱能南 昌海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不予執行,剩餘指明第三人陽明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231-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2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永安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建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4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12

TCDV-114-司執-20328-20250212-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 ,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 2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5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0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35年12月22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321,91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相對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 帳務,尚積欠帳款267,6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分行催 收紀錄卡、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信用卡 申請書、中途結清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 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全 1427-29 (空白) 91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566 大全段1427-2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56.09 2層:42.76 3層:42.76 4層:42.76 5層:27.99 合計:212.36 陽台:8.26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CTDV-113-司拍-171-20250212-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6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務 人 黃湘惠 債 務 人 陳憲民 債 務 人 郭志成即郭黃彩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憲民於第三人處之集保 股票債權,第三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 中和區等,業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集保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1866-202502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被 告 蔡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34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26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 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34-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名不虛傳牛排館 兼 法定代理人 胡仲豪 相 對 人 於靜慈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 (債券代號:A07110),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 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商業登記抄本、印鑑證明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分,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部分,聲請人所提出 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名不虛傳牛排館簽章欄位並無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同意聲請 人領回提存物,就其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1

TCDV-114-司聲-4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利息前2 年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345%計算,自1 06年6月17日起,則按前揭機動利率加0.645%計算,並機動調 整,且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111年11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後,被告仍僅於112年5月至7月間繳納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17日之款項,迄尚欠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 約、存款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資料、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基隆地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3-28頁、 本院卷第30-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1

SLDV-113-訴-223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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