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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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寶殿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國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被 告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小-199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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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汪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小-2039-20250103-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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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鄭慶源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林光輝林楊 權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伊已將借款 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未獲付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其印鑑,並 自行提寫金額、發票日。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伊自不 負發票人責任。林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又向高 利貸借款,而偽造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血效債務,又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 式,僅交付少量借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 際對原告並無積欠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 得系爭兩紙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慣取得,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 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 存在,故林光輝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 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 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 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林光輝,再由訴外人林光輝 交付原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 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 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 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 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 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 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 ,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 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 名後交付林光輝,再由林光輝交付原告,而被告抗辯伊僅 係借票予林光輝,原告並對此並未爭執,堪信被告此借票 抗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借款予110萬元林光輝始取得系爭支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與林光輝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林光輝借款110 萬元,伊是在林光輝家中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當時雙方沒有簽收據云云,然原告借款予110萬元如此高額款項予林光輝,卻未要求林光輝簽立任何收據或借據,或有證人在場見證。難認原告已盡交付該110 萬元借款予林光輝之責,本件應認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林 光輝之權利,而被告僅係借票予林光輝,均認定如上,則被 告以此對抗原告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88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AG0000000 60萬元 郭崑男 林光輝 113.1.14 113.1.17 2 AG0000000 50萬元 郭崑男 林光輝 113.2.14 113.4.10

2025-01-03

SLEV-113-士簡-118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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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車籍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姚介易 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鄧焦蓉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車籍資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 NZ、車身號碼:WDDHF5KB0EB026886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變 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鈺通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台鈺通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BENZ、車身號碼:WDDHF5KB0EB026886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1輛,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由原告匯 款支付完畢,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程相關文件正本均由原告 持有,被告則未參與任何系爭車輛買賣交易過程,也無占有 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自訴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後自始均由原 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僅因原告當初係名下已有另一台車輛 ,若再購車擔心與配偶起爭執,遂透過友人即證人杜瑞雲認 識被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系爭車輛名 義上所有人。茲因原告與被告現已無信賴關係,原告多次促 請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辦理變更移轉回原告名下,被 告均不予理會。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同意借名給證人杜瑞雲,是無償借名,是證 人杜瑞雲跟伊說要買車,怕其先生知道,所以才跟伊借名登 記,伊不知道是原告買車。買車迄今收到的罰單、稅金伊都 是通知證人杜瑞雲,111 年牌照稅、燃料稅是證人杜瑞雲把 錢匯給伊,由伊去繳的,其他都是別人在處理的。伊後來跟 證人杜瑞雲有財務糾紛(跟系爭車輛無關),請證人杜瑞雲 跟伊當面講清楚,但是證人杜瑞雲不願意,所以伊希望大家 講清楚。證人杜瑞雲後來說原告是其同學,後來又說是公司 的司機。伊也不知道出資者是誰,伊拿到訴狀才看到匯款單 ,才知道出資者是原告,證人杜瑞雲沒有跟我提起過。證人 杜瑞雲是跟伊說其要買車,要去跑業務使用,怕他先生知道 ,所以才要伊借名給證人杜瑞雲,伊也不會開車,所以車子 的事伊從來沒有過問。證人杜瑞雲是說其屬下會開車,所以 是他們一組人要使用的。在伊跟證人杜瑞雲發生財務糾紛之 前,證人杜瑞雲都沒有告訴過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 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 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 全。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 ,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標準。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 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 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車輛名 義上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所有權狀、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檢測報告、行車執照、隔熱紙收執聯、 eTAG繳費單、汽車檢驗費收據、燃料牌照稅繳稅證明、強制 險保現正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被告聲請傳喚兩造友人即 證人杜瑞雲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伊沒有出資任 何錢買該車。因為當初原告要買車時,怕原告太太生氣,所 以由伊出面,原告是伊同事,被告是伊朋友,所以由伊出面 拜託被告借名字給原告登記為車主。要買系爭車輛時就有告 訴被告,是借名給原告。伊有跟被告講清楚伊不會開車所以 不是伊要跟被告借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基上事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 住所(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拒不為變 更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造成系爭車輛登記名義外觀與真 實所有權不一致,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876-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謝雅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俊興 被 告 吳幼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皆為臺北灣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ll1年間於未經查證下,誣指LINE 通訊群組上誹謗被告名譽之文字內容,及洩漏被告個人資料 等情惟原告2人所為。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 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 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令原告2人疲 於應訴,業已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權甚鉅,故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婷100,000元、原告彭俊興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出於懷疑而對原告2人 提出申告,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且原告2人對伊所提誣 告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 偵字第16202號不起訴處分,故本件伊並無侵害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 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 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固對以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縱被告所告案件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上開申訴內容,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所為即為誣告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 名譽權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前開案件警詢、偵查過程中, 被告認為「小真」、「乖寶寶」之使用者分別為原告謝雅婷 、彭俊興,係因原告彭俊興於110年6月10日曾傳送被告之訊 息戴圖至通訊軟體LINE「四季之旅(管理委員會」 群組,自 截圖可見原告彭俊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由「Jose phJ」改為「吳幼賢」,與「乖寶寶」所傳上開、訊息之截 圖相同,另原告彭俊興所傳訊息截圖之聊天室背景與「乖寶 寶」所傳訊息截圄之聊天室背景一致,且非預設背景,「小 真」所傳截圖相片則與「乖寶寶,所傳截圖相同,然「小真 」傳送截圖之間在前,顯見「小真」所傳截圓相片係「乖寶 寶」所提供,「小真」與「乖寶寶」應為熟識之人,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顯見被告係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出 於懷疑情形下而對原告2人提出申告,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 造。本件被告於上開社群見「小真」、「乖寶寶」所發表言 論及截圖,並因前揭情事而懷疑「小真」、「乖寶寶」之使 貝者分別為原告謝雅婷、彭俊興,依法律程序向司法機關尋 求救濟之行為,應屬適法之行為,且核其情節尚無達到不法 侵害原告2人人格及名譽權之程度。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前對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之告訴之行為,係對其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婷100,000元、原告彭俊興1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28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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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FD-3567 2020.04(即109年4月) 111年11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43,790元 13,682元 24,378元 38,06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90×0.369=16,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90-16,159=27,631 第2年折舊值    27,631×0.369=10,1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31-10,196=17,435 第3年折舊值    17,435×0.369×(7/12)=3,7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35-3,753=13,682

2025-01-03

SLEV-113-士小-202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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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林裕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 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小-205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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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裵庭中(BUI DINH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QL-1810 2022.02(即111年2月) 112年7月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30,207元 16,130元 36,800元 52,93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07×0.369=11,1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7-11,146=19,061 第2年折舊值    19,061×0.369×(5/12)=2,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61-2,931=16,130

2025-01-03

SLEV-113-士小-198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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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訴訟代理人 楊喻茹 黃凱鈴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物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37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民 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小-207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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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蔡宗翰即妍植國際醫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 期間向原告訂購藥品數批(以下合稱系爭藥品),原告均已 完成交付及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須於發票日起明天 內給付該筆貨款予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藥品及原告所開 立之發票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於扣除折讓金額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41,840元。惟屢經催索, 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是獨資,但是實際上是「黃品 云」獨資,之所以是用伊的名字當負責人,是因為要有醫師 執照才能開立診所成為負責人,黃品云並沒有醫師執照,所 以才跟伊合作。伊只是掛名,但是伊認為原告如果知道這間 診所實際負責人是黃品云,就不應該跟伊追討。醫美商品買 賣中如果原告真的認為伊是負責人,原告在買賣前應該來告 訴伊,不是之後診所都關門了才通知伊,一般來說應該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如果原告收不到貨款,應該馬上跟伊說,伊 就會立刻處理跟黃品云解約。伊也不知道妍植國際醫美診所 有去訂這些貨品。伊不知道原告所提原證2 上蓋有妍植國際 醫美診所發票章,是否為妍植國際醫美診所的發票章,伊從 來沒看過。因為當伊時跟黃品云簽合作契約時,就有約定經 營是黃品云負責,伊只負責醫療。後來黃品云稱沒有足夠的 儀器,所以也沒有排伊的診。診所的錢一進去診所的帳戶就 被黃品云領走。被告從叫貨開始,到最後一批貨出貨,期間 超過原告所述應給付貨款的90天,期間原告都沒有採取任何 行為,也沒有通知被告。原告如主張有催收行為,原告應提 出相關證明。在提告之前原告都沒有聯絡伊本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10 日期間向原告系爭藥品,於扣除折讓金額後,尚積欠原告共 計441,8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或單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妍植國際醫美診 所屬獨資性質,負責醫師為被告一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441,840元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 1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於扣除折讓金額後,尚積欠 原告共計441,840元,而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上開期間向原 告訂購系爭藥品時,負責人為被告無誤。原告既已依約交付 系爭藥品予被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則被告依約自 當負有對待給付即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至被告抗辯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是獨資,但是實際上是「黃品 云」獨資,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僅負責醫療業務云云, 惟妍植國際醫美診所登記為獨資性質,負責人登記為蔡宗翰 。又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此係民事 法之基本原則,並為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辯稱妍植國際醫 美診所實際上是黃品云獨資,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僅負責醫 療業務云云。然被告此抗辯或為被告與其所稱「黃品云」之 人的內部約定,由公示登記之外觀上並無法令他人知悉此等 內部關係,被告亦無從舉證原告知悉其等之內部約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無從對抗原告,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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