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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第481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所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4日3時至4時許」;第3行所載「自該咖啡 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補充為「徒手推開該咖啡廳未上鎖之 後玻璃門進入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 超越或逾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使用鑰匙,開啟 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咖啡廳玻璃門下方的 鎖沒有鎖好,我出點力就將門推開,沒有主動破壞鎖就進 去了等語(偵4818卷第84頁),堪認被告係徒手推開該咖 啡廳未上鎖之後玻璃門進入店內行竊,則被告徒手推開玻 璃門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之行為,應不構 成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認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裁判,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 條款(如由加重竊盜變更為普通竊盜),既未剝奪被告依 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權利 ,且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縱未就起訴範圍縮減犯罪事 實或罪責較輕之基本條款所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判 決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錢包1個 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現金3千 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林伯軒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冠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伯 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徒手開啟該機車後車箱,竊取車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林伯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冠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咖啡廳,自該咖啡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徒手 竊取陳冠蓁所有之現金3,000元、梅酒1瓶(價值約800元) 及米餅1包(價值約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冠蓁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冠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87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140-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政 義務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 識代號BA000-Z000000000號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年僅11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並以暱稱「林啟洋」與A女連 繫,傳送色情影片連結予A女,並告知A女可以看色情影片學 習自慰,而引誘A女自行錄製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A女受引誘後,隨即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MESSEN GER錄製撫摸下體之自慰錄音,並將該錄音檔(下稱本案錄 音檔)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A女母親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3-22、47-53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A女社交軟體WE PLAY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之父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 再觀諸被告引誘A女錄製之本案錄音檔內容,係A女撫摸下體 之隱私部位之自慰錄音,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 為,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 情,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 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 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揭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意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正處於 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剝削觀念懵懂之年紀,因一時失慮始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B女表示要求被告將A女之聯絡資料及所有 照片、影片均刪除,被告已履行並同意當庭將手機交予B 女閱覽檢視,B女亦當庭閱覽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無誤(本 院卷第64-64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而有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又本案錄音檔查無流入市面或 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倘對被告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滿足自己私慾 ,竟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使兒童製 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B女、A女之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年少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 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及代理A女到庭之B女、A女之父均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 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2.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 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 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 ,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 (一)A女受被告引誘而錄製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猥褻行為本案錄音檔1份,雖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錄音檔已刪除且無另外備份到電腦及雲端等語(偵 卷第67頁),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持有用以與A女聯繫並以之為接收 A女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 號所用之不詳手機1支,因非供「製造」使用而不適用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惟仍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5頁),考量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二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萬5千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A 女之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女撫摸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1份 甲○○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2 不詳門號、廠牌之手機1支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44-2024100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8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哲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6日晚間」更正為「15 日晚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86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招攬 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因 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及其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本件服務價值為新臺幣1,535元,係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 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身 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不知情之其母柯秋蘭 、其妹吳偲妅及其他不詳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並無支付車 資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同日 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一帶,招攬楊舜元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使楊舜 元誤信吳哲汎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依吳哲汎指示前往訢北 市○○區○○街00號新北市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瑞芳 高工),至指定地點後,均無人出面替吳哲汎給付車資新臺 幣(下同)1,535元,楊舜元始知受騙。吳哲汎即以上開方 式,詐得相當於車資1,535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舜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確認他人是否得提供款項,仍於上開時、地,招攬告訴人楊舜元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欲前往瑞芳高工,然於抵達指定點後,並未依約給付車資1,535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瑞芳高工,然於抵達指定地點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車資1,535元之事實。 3 證人吳偲妅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穩定經濟來源,證人吳偲妅亦不願替被告給付車資,且證人吳偲妅未曾告知被告渠等之母親柯秋蘭在住所內,而得協助被告給付車資之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聯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臺北搭乘本案計程車至瑞芳高工之車資為1,53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價值相當於車資1,535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73-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頁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部分情 節無印象、意識很亂不太清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精神科預約回診單為佐(偵卷第27-29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躁動性行為,疑似酒精或物質 戒斷引發精神疾病(偵卷第27頁)。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 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9-10、79-80頁),足 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 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 實回答,且其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答辯 ,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 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 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 衝進護理站欲抓被害人並開口咬傷被害人之右小腿,妨害 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害人配偶 向本院表示:被害人要出國一段時間故不會到庭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23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 害結果,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照服員工作而家境勉持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1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 突然衝進護理站欲抓醫師甲○○,眾人幫忙欲阻止,乙○○與甲 ○○兩人即雙雙倒地,彼時乙○○竟開口咬傷甲○○之右小腿,致 甲○○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 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抓醫生的腳。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害人正執行醫療業務,並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受傷部位照片 證明被害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基隆長庚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74-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 機車」更正並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 第1136104678號鑑定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0ng/mL)、嗎啡(濃度 80840ng/mL)、可待因(濃度6680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又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 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筆電包1個及內 含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及內含之悠遊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 型電腦變壓器1顆,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經聲請書載明被告此部 分另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就扣 得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筆電包1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悠遊卡1張、現金新 臺幣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 海興游泳池旁停車場,見楊傳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置有筆電包,且該車車窗、門鎖均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該筆電包1個得 手後逃逸,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MAC筆記型電 腦1臺、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 、悠遊卡及現金約1000元)、價值約5000元ANKER手機充電器 2顆、價值約4000元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等物。嗣經楊 傳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其車內採得尚孝忠指紋而查獲 上情。 二、尚孝忠另於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7-1 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機車 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再接續於翌日18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市南榮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其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 9巷對面時,因遭本署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香 菸盒中搜獲注射針頭2支、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等物 ,嗣尚孝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300ng/mL、7 430ng/mL、80840ng/mL、6680ng/mL,均大於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而查獲上情(尚孝忠涉嫌 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傳信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703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測試 觀察紀錄表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注射針頭、海洛因等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 注射針頭、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KLDM-113-基簡-1113-202410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26號、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育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之不 詳時間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葉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李 智棠佯稱:可兌換人民幣獲利云云,致李智棠陷於錯誤, 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44,1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李育慈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提領59萬元現金(含 其他款項),交付「葉先生」,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身分,致電湯月燕佯稱:其健保卡遭 盜用,金融帳戶異常已遭監管,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湯月 燕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郵局,臨櫃匯款983,500元 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旋遭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 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回其郵局帳戶,因而未及提領, 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李智棠、湯月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0 頁),核與告訴人李智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7897卷 第17-19頁)、告訴人湯月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672 6卷第13-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智棠所提供之 轉帳交易擷圖及假電子回單擷圖(偵7897卷第29-30頁) 、告訴人湯月燕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偵6726卷第39-45頁)、本案 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21-2 7、89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 853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87-89頁)、台 新銀行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98號函(偵6 726卷第91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2003195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偵6726卷第97-9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13號起 訴書影本(偵6726卷第143-150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1 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8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 (偵6726卷第175-177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14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10036459號函(偵7897卷第4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葉先生」自稱匯錯款項,叫 我錢領出來拿去三重一個隱密的公園,當時我人住在金山 ,我依照「葉先生」的指示把錢領出來,搭約一小時的車 去三重把錢交給「葉先生」,我當下沒有想到這可能是犯 罪所得,只想說是別人錢匯錯,要趕快還給別人(本院卷 第53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從頭到尾 都承認犯罪,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事後想想我覺得我的 行為都算是犯罪行為(本院卷第60頁),若非實情,被告 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自白,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稱不認 識「葉先生」,則被告因不認識之人要求,在未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之情況下,親自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願花 費金錢、時間,再從其新北市金山區之居處搭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將該筆款項交予「葉先生」,實屬殊難想像 之事,顯屬有疑且與常情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與「葉先生 」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難令人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可能與 犯罪行為有關,仍依「葉先生」指示提領59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交付「葉先生」,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5.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 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 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 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 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 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 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湯月燕受騙匯款後,迄告訴人湯月燕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銀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被告已得以隨時提領或轉走該款 項,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 惟被告與「葉先生」於著手洗錢行為後,因本案帳戶旋遭 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告訴人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 回而未及提領,因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則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如事實一、( 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 接觸對象僅有「葉先生」(偵6726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 3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無法證明本案 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之或三人以上共犯,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就該部分 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 告如事實一、(二)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未洽, 惟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葉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一) 、(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就上開犯行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事實一、(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加重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 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 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 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 濟勉持(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事實一、(一)所示 告訴人李智棠之款項予以提領(含其他款項)並交付「葉 先生」後,其與「葉先生」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 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 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3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衡情該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KLDM-113-金訴-348-20241004-3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祥恩 林顯圳 張文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499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林顯圳、張文展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林祥恩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祥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萬里區東澳路(薆悅酒店停車場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祥恩於上開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員警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實施合法盤查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蘇育民、郭俊 鴻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 (二)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9-12頁)。 (三)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15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 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 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 辯稱:我只是正常的跟員警講話,對員警說「哇齁哩銷」( 臺語音譯)云云,惟當時員警係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 而實施合法盤查,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民眾對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 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 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而被 移送人林祥恩在上揭時間、地點,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詞叫囂,乃妨礙員警執行公務,被移送人 林祥恩亦於警詢時自承:我朋友在前面擋我,可能怕我衝動 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且依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本 院卷第13-14頁),被移送人林祥恩係作勢欲衝向員警,並 有以左手食指指向在場員警之行為,顯非被移送人林祥恩辯 稱之正常講話等情,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 言詞、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 聽聞者即現場警員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 詞及行為係基於不滿之情緒,而有挑釁貶抑之意,亦顯非僅 表示某種語氣、停頓或無意義之虛詞、語助詞,所為亦已有 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移送人林祥恩前揭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移送人林祥恩有為上開違序行為 ,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林祥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祥恩於員警在場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違序行為 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兼衡被移送人林 祥恩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師工 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於113年5月23日15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東澳路(薆悅酒店停車場旁),對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 實施合法盤查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在場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因認被 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 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之事實,無非係以警員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林祥 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密錄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 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 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 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 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 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移送人林顯圳(原名林志成)、張文展經警通知均未到 場。就被移送人林顯圳部分,被移送人林祥恩雖於接受警 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用甩棍的員警為何會將 甩棍甩出?)他是看到林志成衝下車所以員警才將甩棍甩 出來。(問:承上題,你是否知道林志成與用甩棍的員警 距離多遠?)他當時就站在我旁邊,所以距離大概就三或 四公尺。(問:警方提供現場秘錄器截圖供你觀示,照片 編號1的男子為何人?有無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與他係 何關係?)林志成。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依前述警員對於 被移送人林祥恩之提問,可知警員並未要求被移送人林祥 恩先行陳述本案違序行為人之特徵,被移送人林祥恩亦未 曾就被移送人林顯圳之容貌或身型特徵加以指明,又被移 送人林祥恩既自陳與被移送人林顯圳為朋友關係,然卻稱 無被移送人林顯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則被移送人林 祥恩是否與被移送人林顯圳熟稔,已非無疑,被移送人林 祥恩於警詢時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已難謂客 觀可信,警員僅因被移送人林祥恩供稱在場員警因被移送 人林顯圳衝下車而將甩棍甩出等情,即提供現場密錄器畫 面中特定人之截圖予被移送人林祥恩指認,是被移送人林 祥恩有無受承辦警員之暗示及誤導之可能性,亦非無疑。 故依被移送人林祥恩前開所述之指認方式,顯見警員係提 供現場密錄器畫面中特定人之截圖,供被移送人林祥恩指 認違序行為人,該指認方式不僅與選擇式列隊指認有違, 且僅以單一截圖提供指認,此是非式單一指認程序已有暗 示及誘導被移送人林祥恩之高度危險性,極易產生錯誤印 象,且於被移送人林祥恩指認前,亦未經警員告知違序行 為人不一定是截圖中之人,足認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 所為之指認程序顯有瑕疵,自難依憑此等有瑕疵之指認遽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林顯圳之認定。另就被移送人張文展部 分,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移送人張文展為 在場違序行為人,而警員郭俊鴻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僅稱「 另一名涉嫌人經詢問宮廟隨行人員表示為張文展(70年次 )」,惟該名宮廟隨行人員為何人?案發時是否在場?與被 移送人張文展之關係為何?是否有依循上開指認犯罪嫌疑 人注意事項之規定為指認?等節,均無從知悉,實難僅憑 此而逕認現場密錄器畫面中除被移送人林祥恩、林顯圳外 之第三人即為被移送人張文展。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 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 意旨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4

KLDM-113-基秩-52-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裝有皮套)、悠遊卡1張、健保卡1 張及539彩券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袁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98-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6 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云云,然 其於警詢時亦向警方供稱當下意識還可以等語(偵卷第11 頁),且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持有告訴人之手 機緣由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0-12、98-99頁) ,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告訴人前 往便利商店購買飲品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物占 為己有,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 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 後態度,且其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及賠償,然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事發至今已經很久了,被告也沒有去籌錢,現還 在監無法賠償,或出監後也說沒錢,因此沒有辦法和解等 語(本院易卷第6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及其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裝有皮套)、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 及539彩券1張,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簡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志前因(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10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有志與袁忠男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前一同飲酒 ,嗣袁忠男將其所有之手機(裝有皮套,皮套內裝有悠遊卡 、健保卡、539彩券各1張)交付簡有志,由簡有志代為前往 便利超商購買飲品,詎簡有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前去購買飲品,逕自離去,而將上開物品 侵占入己。嗣袁忠男見簡有志遲未歸還上開物品,遂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袁忠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袁忠男拿取裝有皮套之手機1隻、悠遊卡1張,惟辯稱:我有請「阿弟仔」鄭智育將上開物品轉交給告訴人等語。 ㈡ 告訴人袁忠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鄭智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證人鄭智育之事實。 ㈣ 證人即鄭智育之父鄭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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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 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 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   被   告 林詠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均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 ,於113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漁港漁船 上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3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與溫泉路 口,因滿身酒氣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3時 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KLDM-113-基交簡-302-202410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26號、第7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 11時宣判,惟因該日及翌(3)日適逢颱風侵襲均停止上班 ,致無法如期宣判,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 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4

KLDM-113-金訴-34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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