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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歷次聲請再審,本院法官拿了27次再審費 用,此為伊之敬老金,伊陳情27次,結果是死的。這些法官 是很會讀書的人,來去世上都兩手空空。死老百姓不敢辦, 更不用辦職業軍人。只有伊不是人,來時兩手空空,但去時 卻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故伊不是人。伊遭駁回27次 再審,但老百姓願意再審27次,請法官給一個天平不歪的再 審等語。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 對該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此先敘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觀諸其再審理由所載「不敢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 殖器此二事件」等語,其意係在指摘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 度橋簡字第10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有關 聲請人有無比中指、伸手撫摸生殖器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 僅表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36條之7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4-聲再-1-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綵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184-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苙杋即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苙杋即王俊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苙杋即王俊仁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9,386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89, 3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9月9日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1日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鄉園飲食店,依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8, 000元,而其名下僅99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528,726元、301,82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 15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5日 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6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 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9,9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2,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89,386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3

CTDV-113-消債更-116-20250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至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4-補-22-2025011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郭美香 黃天賜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重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另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在案,原告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4-重訴-7-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蘇修賢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計算式:80,000+100,000+200,000+180,000=5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03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方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2,933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暨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 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953,114元【計算式:1,922,933元+(利息:1,922,933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即84/36 5年)×6.2%)+(違約金:1,922,933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即84/365年)×0.62%)=1,9 53,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 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169-2025011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廖明理 廖明惠 廖君仁 黃耀正 黃娣琳 王俊雁 廖炳坤 廖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廖德宗 陳國明 王清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之 同段131建號建物(即廖家古厝,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訴 外人即廖家第二代廖奎和(歿)於民國元年所興造,是五開 間傳統大厝,嗣系爭房地由原告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 、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廖天生(下稱原告8 人)、被告廖德宗共同繼承,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 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應有部分均為448分之24 、廖天生應有部分8分之1、廖德宗應有部分8分之4。廖家古 厝兩側伸手則是分別於43年及46年由訴外人即廖家第三代子 孫廖順天(歿)、廖清吉(歿)之母親所出資興建,興建時 並未有建物登記,系爭房地兩側違建於廖順天、廖清吉之母 親逝世後,即由廖順天、廖清吉共同繼承,廖順天、廖清吉 逝世後,則由原告8人、廖德宗共同繼承事實上處分權。  ㈡二房廖清吉結婚後,便要求使用廖家古厝南側違建即左側伸 手,即如起訴狀附圖(審重訴卷第25頁,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虎邊伸手),而大房廖順天則使用北側違建即右 側伸手,即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龍邊伸手)。另依傳統習 俗代代相傳之祖制慣例繼承祖業,由身為長子之廖順天負責 祭拜擺放於正廳神桌之祖先牌位,因此廖家古厝正廳均是由 大房廖順天使用。後廖清吉全家(包括廖德宗)於63年搬離 廖家古厝,廖順天四子廖清風於101年逝世後,廖家古厝開 始閒置,而兩造未有任何分管協議。廖德宗於108年間為了 將廖家古厝出租營利,遂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 虎邊伸手1樓廁所、2樓空間拆除,龍邊伸手2樓之水塔及遮 陽板拆除,切斷毀損龍邊伸手理髮廳內的水管與糞管,使得 理髮廳的廁所無法使用,將原飯廳之空間改建為廁所,將打 水幫浦位置進行變更,擅自拆除毀損龍邊伸手1樓之紗門, 將廖德宗自己祖母房間內百年木床拆除予被告陳國明、王清 詠夫妻作為營業空間,百年木床放任客人上去踩踏,將原告 等人原置放於古厝內的物品提供予陳國明、王清詠夫妻經營 使用。  ㈢廖德宗、陳國明、王清詠(下稱被告3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及 兩側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王清詠仍與廖德 宗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廖家古厝開放他人參 觀,陳國明、王清詠甚至以廖家古厝之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設立「杏福巷子行(左營總店)」、「中華創新產 業發展協會」,被告3人於111年間為了擴大「杏福巷子」之 經營,推由廖德宗向黃娣琳謊稱廖家古厝有漏水需整修,嗣 廖德宗於111年11月間與歷護設計工程行(下稱歷護工程行 )簽署古厝整修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 陳國明及王清詠擔任監工,放任施工環境所產生的砂石掉落 撞擊摩擦具有百年歷史的木窗、木門、木床、地磚,將鷹架 直接放置在112年歷史的紅磚上,擅自拆除毀損龍邊伸手最 右側房間之閣樓,將古厝正廳後方右側走道剷平、紅磚門柱 敲掉,古厝正廳之紅磚地板已遭被告破壞殆盡。廖德宗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拆除古厝,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原告等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 廖德宗將古厝即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又陳國明 、王清詠2人既非系爭房地的共有人,卻與廖德宗協議由陳 國明、王清詠2人出資修繕系爭房地,以減免租金之支付, 且王清詠更於上開整修之承攬工程中擔任監工,顯見陳國明 、王清詠2人亦有參與拆除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支付將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304,5 48元。  ㈣陳國明、王清詠僅承租26坪,卻無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廖 德宗僅有權利範圍8分之4卻無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渠等應 自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其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使原告8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8人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廖德宗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應屬適法。依每月16,000元計算,是黃廖明理 、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得 請求廖德宗給付之不當得利係自108年4月1日(租期起算日 )至112年8月31日,合計53個月,契約租金16,000元的448 分之24即45,429元(16,000元×24/448×53=45,4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廖天生得請求廖德宗給付之金額為 106,000元(16,000×1/8×53=106,00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廖明理 、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並自 112年9月1日起至廖德宗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人各857元(16,000元×24/448=857元),廖天生則 為2,000元(16,000×1/8=2,000),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國明、王清 詠無權占用98.93坪(124.93坪-26坪=98.93坪),以租賃契 約每月租金16,000元換算每坪租金為615元,陳國明、王清 詠無權占用98.93坪之每月租金為60,842元(615元×98.93坪 =60,842元),是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 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得請求陳國明、王清詠連帶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自108年4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合計53個月,6 0,842元的448分之24即172,748元(60,842元×24/448×53=17 2,748元),廖天生則為475,808元(615×116.78坪×1/8×53= 475,808)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國明、王清詠2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黃廖明理、廖明 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3,259元 (60,842元×24/448=3,259元),廖天生8,978元(615×116. 78坪×1/8=8,978),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原告8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3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4,548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廖德宗應給付 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 炳坤各45,4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廖德宗應給付廖天生10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廖德宗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廖明理、廖明惠、 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857元,及自 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㈦廖德宗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所示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天生2,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 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陳國明 、王清詠應連帶給付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 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172,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陳國明 、王清詠應連帶給付廖天生475,8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陳國明 、王清詠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國明、王清詠2人遷讓 交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廖明理、廖 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3,259 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國明、王清詠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 國明、王清詠2人遷讓交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廖天生8,978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是廖家第二代長子廖奎和及其弟廖奎旺(歿)於日 治時期共同繼承,持分各2分之1,土地番號為○○庄0000番地 。廖奎和於民國元年請工匠在土地前側蓋五開間大厝,門額 乾三連,廖奎旺住在土地後側的矮房。廖奎旺於18年死亡, 由兩子廖杭、廖明福各繼承4分之1,廖杭於21年將4分之1持 分賣給伯父廖奎和,因此廖奎和產權為4分之3。廖奎和於37 年死亡,其第三代長子廖順天及次子廖清吉於38年各繼承8 分之3。廖奎旺家族的廖明福嗣將其持分4分之1中之一半, 即8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家族之廖圳。因此,廖明福及廖圳之 持分各為8分之1,住在系爭土地後側。依照傳統,廖家五開 間大厝,正廳作祭祀空間,長子繼承及分管龍邊建物及龍邊 伸手(古厝北側),次子繼承及分管虎邊建物及虎邊伸手( 古厝南側),庭院為共用空間,左營鄰居私下稱廖順天、廖 清吉家族為廖家大房、廖家二房。後來廖奎旺家族的廖圳將 8分之1產權抵押給外姓,廖家二房於90年現金買回。因此, 廖家二房的產權增為8分之4,廖家大房產權8分之3,廖明福 兒子廖天生產權8分之1。二房廖清吉於36年起在中油上班, 負責油品業務,38年廖順天及廖清吉分家之後,因分管古厝 的龍邊及虎邊,而分別居住古厝的龍邊及虎邊。而古厝虎邊 (南側)伸手是二房使用的矮房(柴房),43年被颱風摧垮 ,因屬二房分管範圍,廖清吉當時借款請工匠黃新發改建透 天店面,出租予李源棧,經營「李源棧醫院」兩年多,46年 ,大房廖順天參考二房作法,將龍邊伸手改建店面,由第四 代廖炳煌經營大光榮理髮廳,經營至67年。38年廖家第三代 廖順天及廖清吉正式分家,分別繼承父親廖奎和遺留房地的 2分之1,各自分管龍邊及虎邊土地,各自改建店面,各自使 用收益,且財務各自獨立。  ㈡59年,廖家二房因育有6個小孩不夠居住,廖清吉再自費請工 匠黃新發蓋透天店面上方二樓,及虎邊庭院的廁所,作為二 房使用空間。約50年代,大房也增蓋龍邊店面的二樓,並在 龍邊庭院設置水協仔及理髮廳燒熱水的爐灶。59年大房與二 房的默示分管範圍如下,五開間的中間正廳是祭祀空間(如 被證3附圖所示C3部分),產權各一半,大房負責主要祭祀 。大房分管範圍為五開間大厝的龍邊次間及邊間(如被證3 附圖所示C1部分),及龍邊伸手空間(如被證3附圖所示B1 部分),龍邊伸手空間Bl為龍邊透天店面及庭院3分之1。二 房分管範圍為五開間大厝的虎邊次間及邊間(如被證3附圖 所示C2部分),及虎邊伸手空間(如被證3附圖所示A2部分 ),虎邊伸手空間A2為虎邊店面及虎邊廁所(已拆)及舊時 放木材的空間(即庭院3分之1)。廖家二房63年從○○○路遷 居至○○路之後,虎邊建物閒置一段時間。左營總鋪師黃宗成 約67至85年向廖清吉承租虎邊建物及透天厝,作為放置辦桌 器材使用,共約16年。總舖師黃宗成退租之後,廖清吉再將 虎邊建物出租給陳金頭(又稱牆仔,泥水匠),陳金頭與其 小孩及年長母親居住在虎邊建物及透天厝,自87年至97年約 共11年,100年,廖家古厝因無人居住,庭院被丟棄垃圾, 里長及鄰居多次抱怨廖家未配合登革熱防治,開門噴藥。由 於廖家二房子孫均住高雄,遂指派第四代二房次子即廖德宗 進行清理。101年進行古厝砍榕樹、雜物清理,龍邊透天厝2 樓榕樹雜生,復因龍邊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鏽蝕嚴重, 擔心下次颱風會掉到地面,傷到無辜民眾,也進行移除。10 5年,因颱風來襲,再次導致百年古厝及透天厝屋頂漏水, 虎邊庭院舊廁所的塑膠屋頂破洞,裴天成里長再介紹廍北里 薛朝文里長協助找工人,拆除破舊廁所,並拆除虎邊透天二 樓建物,以進行二樓防水及古厝虎邊邊間的換瓦,及作古厝 白蟻防治。  ㈢108年廖德宗進行二房分管範圍虎邊建物的修繕、古厝木門修 繕,及五開間古厝的白蟻防治,並在虎邊邊間後側原先廖家 二房的養豬場,蓋一間廁所,供廖家子孫來古厝可使用,不 用再借鄰居廁所,也供杏福巷子使用,並於108年3月29日與 經營杏福巷子之王清詠簽訂3年租約,承租面積約26坪,均 位於二房分管範圍,廁所為廖家子孫及杏福巷子均可使用。 虎邊之1樓廁所、2樓空間本屬廖家二房分管範圍,而龍邊二 樓水塔及遮陽板,係因榕樹雜生,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 鏽蝕嚴重,因擔心下次颱風會掉到地面,傷到無辜民眾,因 此進行移除,此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原告主張廖德 宗將廖家古厝內原告等人原在使用飯廳之空間改建廁所云云 ,廖德宗在原先廖家二房使用的養豬場,蓋一間廁所,除供 杏福巷子使用外,也方便供廖家大房二房子孫回到古厝時使 用,並非廖德宗一人獨自占有使用,應符合先祖分管協議之 意旨,廖德宗搭蓋廁所,也無超過廖德宗之持分面積。原來 舊的打水幫浦(台語稱之為水協仔,下同)於101年維修時 ,已被偷竊,現有的打水幫浦是左營三甲柯家(此為廖家大 房第三代廖柯寮的娘家)的柯輝照於108年提供。古厝龍邊1 樓之紗門及後側木門已損壞,無法正常開啟,廖德宗請專業 木匠修理木門,再移除前側紗門,因此該木門才可正開啟, 由此可知,廖德宗係基於修繕之必要所為,並無毀損或破壞 行為。廖德宗於108年將虎邊店面出租予王清詠經營「杏福 巷子」,其目的在於活化廖家古厝,並非為了營利,且長期 以來,為維護廖家古厝,不惜花費金額,盡力加以修繕,讓 廖家後代子孫,隨時可以回來參觀,緬懷先祖留下文化資產 。  ㈣廖德宗進行古厝修繕,並未拆除古厝。廖家百年古厝經112年 2月至9月修繕,化解古厝崩塌危機,平安度過112年夏天高 雄3次颱風大雨。王清詠於112年古厝修繕期間因無法營業, 陳國明、王清詠才於古厝修繕期間擔任監工,協助處理古厝 修繕事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後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並 無理由。另廖家祖先就系爭房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嗣共有 人間各自承繼先祖分管位置而為使用、收益,自有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廖德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王清詠向廖德宗承租,係在廖家二房分管範圍, 則陳國明、王清詠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地虎邊店面及庭 院3分之1,自亦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為原告8 人與被告廖德宗所共有,   應有部分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 俊雁、廖炳坤每人各為448 分之24、廖德宗8 分之4、廖天 生8 分之1 。  ㈡廖德宗於108 年將廖家古厝南側(即虎邊伸手)及庭院1/3 出租予王清詠經營「杏福巷子」,出租面積約26坪。  ㈢廖德宗於111 年委由郭國璽即歷護工程行整修廖家古厝,並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陳國明、王清詠擔任監工。  ㈣原告8 人對廖德宗、廖靜霞提出竊佔等告訴案件,經橋頭地   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   分檢000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確定;王清詠對黃耀正   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之案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   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0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0000號駁回確定;原告8 人對王清詠、陳國明、郭國璽提   出毀損等告訴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8 人與被告廖德宗間就系爭房地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存   在?  ㈡被告3 人占有系爭房地之範圍為何?渠等占有系爭房地有無 合法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3人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3人是否有擅自拆除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部分回復 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㈣被告3 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若有,其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廖奎和興 建,為五開間傳統大厝,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同系爭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然虎邊伸手及龍邊伸手為事後所增 建,不在登記範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龍邊伸手及虎邊伸手均為廖順天、廖清吉之 母親林舍所出資興建,林舍死亡後,由廖順天、廖清吉共同 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主張相關權利,是其應先原告8人係此部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先為舉證,然其 對此要乏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定為真 。  ⒉被告辯稱:廖家二代廖奎和、廖奎旺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 之1 ,廖奎和長子廖順天為廖家大房,廖奎和次子廖清吉為 廖家二房,土地產權輾轉移轉後,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 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以上為廖家大房) 持分為8分之3,廖德宗為廖家二房持分8分之4,廖奎旺之孫 輩廖天生持分8分之1。系爭建物為五開間大厝,為廖奎和所 興建,廖奎旺則住在系爭土地後側的矮房,廖家大房、二房 在38年分家,龍邊伸手是大房46年所興建,由大房子孫廖炳 煌經營大光榮理髮廳,虎邊伸手是廖家二房所興建,先是經 營李源棧醫院,後來出租給總舖師、泥水匠,兩邊各自出租 、使用,互不干涉,除了五開間的中間正廳是祭祀空間外, 被證3所示C1、B1(含五開間大厝龍邊房間、龍邊伸手)為 龍邊大房分管範圍,C2、A2(含五開間大厝虎邊房間、虎邊 伸手)為二房分管範圍,庭院也分龍邊、虎邊各自占有利用 等語。上情參據原告黃耀正於偵查中自陳:廖家古厝原先大 房、二房分為左右邊居住,但是廖德宗的母親要分家,當時 有定下餐廳是大房使用,他們使用範圍在另一邊等語,原告 黃娣琳於偵查中亦陳稱:外公使用部分之前是沒有人在住, 現在是為了讓「杏福巷子」擴大使用,所以才動到我們那去 ,廖德宗使用到大房部分做倉庫使用,「杏福巷子」將東西 置放在那裡,廖德宗當時有跟我說怎麼維修,我認為這些動 到我原本大房的區域,要他去問我舅舅、阿姨等語,復佐以 黃耀正於112年6月25日曾以書狀稱:38年古厝第二階段的分 配使用(畫分大房二房的使用範圍)…就此正廳及龍邊歸大 房使用,虎邊則歸二房使用等語,及112年3月31日書狀稱: 南側則係於43年至46年出租為「李源棧醫院」,北側則係於 47年至66年由廖家第四代經營「大光榮理髮廳」等語,足見 被告所辯非虛,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兩邊伸手係分為龍邊 、虎邊分歸大房、二房占有使用,其由來已久,且大房二房 早已分家,兩邊各自使用收益龍邊、虎邊之建物,互不干涉 ,足認廖家祖先就廖家古厝已有默示分管協議。  ⒊復參酌證人即聖后里里長裴天成證稱:我從出生以來一直住 在那裡,龍邊以前有開理髮店,是好幾十年之前的事情,我 們小時候都在那邊理髮,後來廖德宗的堂哥風仔假釋回來有 在家裡住一段時間,那是大房廖順天在使用的,虎邊是租給 獨居老人陳蔡惜,她死亡以後我們還有去處理,老人有跟我 講他是跟廖德宗租的,一個月租1,000塊而已,獨居老人過 世後廖德宗租給人家賣杏仁茶,那邊是二房在使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19頁),及證人黃瑞堂證稱:我哥哥黃宗 成30幾年前有跟廖清吉租房子,他是做辦桌的生意,用那間 房子放器具,有個師傅住在裡面叫余文雄,廖清吉有個哥哥 叫順天,他住在隔壁,那裡是在做理髮廳,順天伯一邊,廖 清吉一邊,後來我哥哥退租後,有一個歐巴桑帶小孩來住, 姓陳,後來他媽媽死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8頁) ,另參以陳金頭及其母陳蔡惜自69年起確實設籍在系爭房屋 ,陳蔡惜於98年間死亡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衡諸證人裴天成、黃瑞堂所證述之內容為 其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所親身見聞之經歷,與兩造未見有利害 關係,其自無偏袒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由,其證詞堪認 可信。益見被告辯稱:虎邊租給李源棧經營的李源棧醫院後 ,閒置一段時間,後來左營總舖師黃宗成向其租用置放器材 ,還有一位辦桌員工住在古厝內,黃宗成退租後,廖清吉再 將虎邊建物出租給泥水匠陳金頭,陳金頭與其小孩及年長母 親居住在裡面,裴天成還曾協助陳金頭母親辦理清寒救助等 語,確有所本,廖家二房長期使用虎邊建物,而大房使用龍 邊建物,各自收益,未予干涉,且其歷時至少顯然已有數十 年之久。  ㈡廖家大房、二房間存有上開分管契約,是廖德宗為二房之子 孫,其將虎邊出租給王清詠經營「杏福巷子」,出租面積約 26坪,其自非無權占有,其面積亦未逾廖德宗持有部分面積 ,是被告3人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廖德宗對於虎邊建物之相關處 分:包括將虎邊伸手1樓廁所、2樓空間拆除,自己祖母房間 內木床提供給陳國明、王清詠作為營業空間...等情,此部 分建物因係位於二房分管範圍,是廖德宗對此部分建物自有 處分之權限,原告主張此為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並 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而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民國元年興建之5開間傳統大厝,迄今已逾百年, 其屋齡老舊,顯然需要整修方能維持,縱使虎邊、龍邊伸手 之未保存建物係事後興建,惟其興建時間為民國40年間,迄 今亦已為逾60年之老屋。而廖家古厝久未有人居住,依原告 所述,廖家二房於63年即搬離,廖家大房之子廖清風亦於10 1年死亡後,該古厝即開始閒置,而廖家二房出租予陳蔡惜 等人,陳蔡惜亦已於98年死亡,堪認廖家古厝久無人居,被 告辯稱:古厝閒置、荒廢,每遇大雨即會漏水,屋頂白蟻蛀 食,有崩落之危險等語,有其提供之照片所示(見審重訴卷 第277-280、297、303頁),證人裴天成亦證稱:當時登革 熱流行,廖家古厝樹長出來也沒整理,所以我請廖德宗回來 整理,不然環保局會開罰單,廖德宗就把樹砍掉,房子整理 一下,後來屋樑都壞掉了,他有請人來修理,我沒有看過大 房有人來整理,後來都沒有人住,整理都是廖德宗回來整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為維 護公共安全,必須就廖家古厝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等語,堪 認非虛,足以採信。  ⒉參諸廖德宗辯稱其將龍邊2樓水塔及遮陽板拆除之原因,係因 龍邊2樓榕樹雜生,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鏽蝕嚴重,惟恐 颱風吹拂下會掉到地面傷及無辜民眾,故進行移除一情,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5頁),該建物內部、 外部確實雜樹叢生,該水塔及遮雨棚年限已久,廖德宗若非 為維護行人之安全,實無無故拆除遮雨棚及水塔之必要,其 辯稱上開拆除行為,乃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行為,堪予採信 。而原告主張廖德宗將打水幫浦位置進行變更一事,經廖德 宗辯稱:係因原打水幫浦被偷竊,現有的打水幫浦,是廖家 大房第三代廖柯寮的娘家所提供,變更位置因舊位置已無水 源,故移到舊水塔下方的水源等語,是該打水幫浦係歷經數 十年之舊物,位於路人可經之處,因古厝無人而遭人偷竊, 亦合於常理,如今打水幫浦已非原告等人所有之物,廖德宗 基於活化古宅之目的,將打水幫浦移至有水源之處,使打水 幫浦仍得使用,亦屬必要之維護行為,而無侵害之虞。至於 原告指稱:廖德宗擅自拆除廖家古厝龍邊1樓之紗門云云, 經廖德宗辯稱:該紗門已損壞,無法正常開啟,廖德宗請木 匠修理木門,再移除紗門,木門才可正常開啟等語,參以該 紗門使用已數十年,早已逾其正常使用年限,其有損壞而修 繕後方能使用,亦合於常理,難認有任何侵害可言。而原告 所指被告3人與歷護工程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破壞古厝, 鏟平走道、破壞門柱、地磚,木材裂開云云,然被告辯稱: 古厝漏水嚴重,大房子女本也認同,廖德宗請人來修繕,將 白蟻蛀食之樑木換新,使古厝能安然度過颱風侵襲,原告所 指係施工過程中有所疏失,也已改善完畢,並修護完畢等語 ,業經被告提出相關照片以資證明(見審重訴卷第293-299 頁),由被告提供之上開維修翻新後之照片觀之,堪認原告 所指之疏失係在施工期間發生,於施工完畢後均已修復,是 系爭建物為百年古厝,本已年久失修,廖德宗為免樑柱坍塌 ,屋瓦吹落,故花費一定資金與歷護工程行簽約,委託其修 繕古厝,足認此均屬必要之保存及簡易修繕行為。  ⒊另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一第87頁編號4、11號之飯廳空間改建為 廁所等語,經廖德宗辯稱:該位置原本是廖德宗母親之養豬 場,廖家二房搬走時,大房將其改建為飯廳,但101年間, 該飯廳榕樹生根、牆壁倒塌,已無飯廳模樣,故在編號4之 位置改建一間廁所,供杏福巷子使用外,也方便廖家大房二 房子孫回到古厝時使用,而編號11之建物係颱風吹襲崩落, 並非被告所拆毀等語,參諸編號4、11之位置,乃在系爭房 屋後方,故不在原約定分管之三合院所在位置坐落處,由其 原本作為二房養豬場,在廖家二房搬走後,即改建為廖家大 房之飯廳一情觀之,其並未約定由任何一方分管之,而由原 告提供之照片,可知原有之牆壁腐朽、頹圮甚久(見審重訴 卷第37頁),而廖家大房一家未使用該飯廳,也已歷經多年 ,是被告辯稱該處榕樹生根、牆壁倒塌,已無飯廳模樣一情 ,確非並無可能,而由原告所主張,堪認古厝之廁所均早已 損壞不可使用,被告辯稱在未分管之處所,簡易修繕廁所一 間,供兩造使用,其並無占用之意思,亦屬使用房屋之必要 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或無權占用之意思。而編號 11之建物部分,經原告主張:被告拆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9頁),是被告主張:編號11的建物係颱風天毀損而 塌陷,而非被告所拆等語,以系爭建物之屋齡,其屋頂因颱 風侵襲而塌陷,亦屬合理,否則被告豈有拆除一半,而任四 面牆壁仍保留如昔之理。另原告其他相關主張被告3人占有 系爭房屋全部之理由,僅為被告3人在系爭房地任意出入、 穿梭等節,然廖德宗為維護、修繕廖家古厝,陳國明、王清 詠在廖家二房分管範圍內經營杏福巷子,均難免有在系爭土 地出入之必要,要難認其有無權占用行為,原告要未能舉證 被告3人有占用其分管範圍之外之土地,其因此主張其無權 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由,要不能 採。  ㈣綜上,廖德宗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為修繕、保存 廖家古厝,使該地得以發揮使用價值之行為,除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外,亦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恢復回狀之修繕費用云云,顯乏所據,要不 能採,另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如 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並連帶給付原告3,304,548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0

CTDV-112-重訴-151-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榮青 林瑜棻即森有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我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均採相當因果關係,及由條件性及相當性組成,其認定 標準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對 於相當一詞之判斷認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 ,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 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採取所謂「法規目的說」,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邱榮青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正順東路,未停車再開,非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範目 的保護範圍,故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邱榮青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判 決適用侵權行為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此攸關因果關係之認 定究採相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說?其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適 用?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條規定:「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 本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 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安規則及系爭 設置規則分別依據道管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而來 ,道安規則第102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於立法時雖未提 及立法理由及目的,僅有提及係配合道管條例所制定,則其 立法目的應回歸道管條例第1條,且由道管條例第4條第1、2 項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均可見對於號誌明文規定為便利行 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僅保障特定用 路人,故應解釋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且系爭設置規則 已明定「應先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閃光紅燈除交 岔路口外,亦可設置於危險路段,故任何用路人應可預見前 方道路會有發生危險(包括摔車打滑)之可能,且因本件車禍 發生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常有車禍發生,故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遂設置24小時運作之閃光號誌,另邱榮青即將行至系爭 路口前之路面上有畫設「慢」字,均在提醒邱榮青有減速慢 行之義務,故該處設置之閃光紅燈即係課予正順東路之用路 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暫停及注意一切交通狀況之義務,又蔡 約珥確實因邱榮青未停車再開,而遭邱榮青所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致死,依車禍發生地點,蔡約珥係該 處閃光紅燈號誌設置目的之保護對象。原審判決限縮法規目 的及將法規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逕以路面劃設槽化線 為由,將蔡約珥排除於前開閃光紅燈之保護對象外,原審判 決對於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解釋,與道安 規則第1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將與有 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概念混淆,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遍查最高法院判決未具體說明道管條例、 道安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之法規目的,此攸關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保護範圍?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 順東路槽化線,究竟係與有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 的所應探究?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 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實,現場閃光紅燈之 號誌及路面上分隔島暨槽化線等標線之設置、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證人王宇翔及蔡東翰之證言以察 ,堪認車禍發生時,邱榮青之行向路口前方雖為閃光紅燈, 但邱榮青所駕駛貨車之前方路口,並無與其交會之幹線道, 此與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不同,邱榮 青之前方路口並不會有幹線道之車輛自其前方通過,且依系 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範閃光紅燈之條文用語為「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自應指沿幹線道行駛而來通過該路口 之車輛,而非指未依車道行駛因意外打滑而來之車輛,是原 審判決依前開條文文義認定邱榮青之前方路口之現場客觀狀 況,與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系爭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文義要件未合,邱榮青雖未依閃光 紅燈停車再開,非屬上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無因果關係之 存在,原審判決並非僅係基於該等法條之立法或規範保護目 的而為法條之解釋適用,亦無單憑此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 準。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揆諸上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0

CTDV-112-簡上-104-20250110-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謝○宸 法定代理人 陳○鈴 謝○山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樂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謝○宸 (下稱謝生)、被上訴人郭○樂(下稱郭生)均未滿18歲,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謝生及其父 母謝○山(下稱謝父)、陳○鈴(下稱謝母);郭生及其父母 郭○閎(下稱郭父)、陳○鳳(下稱郭母)之個人資料予以遮 掩,先予敘明。 二、郭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謝生為○○國小學生,與郭生為同班同學, 民國111年1月13日該班體育課在操場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 後方,因郭生未注意與前方謝生保持適當距離、注意前方狀 況,以避免發生絆倒或碰撞等意外,而於跑步時絆倒謝生, 導致謝生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腕遠橈骨骨折、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生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 400元(含固定板1,780元、營養品4,620元)、看護費60,00 0元(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共60,000元),另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5,188元。 郭生因上開過失導致謝生受有上述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 郭父、郭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謝生之法定代理人,應連 帶負責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謝生、謝父、謝母應連帶給付謝生205,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原審被告黃○雯之訴部分,並未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郭生、郭母則以:本件事證不足認定郭生有謝生主張之過失 侵權行為,且縱認郭生有絆倒謝生,也是謝生在跑步中突然 停下腳步所致,謝生亦有過失。另謝生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 ,無事證可認定必要性;請求看護費部分,謝生於111年下 學期開學時就返回學校正常參加體育活動,應無長期看護必 要;請求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又謝生前已領取學生保險之 保險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郭父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黃○雯部分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郭生於上課期間操場 慢跑之際,自應注意操場四周之人事狀況,以免碰撞其他同 學,詎郭生疏於保持距離、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在操場將 謝生撞倒在地,致謝生受有系爭傷害。又體育老師黃○雯評 估體育課環境之安全性,為避免使用跑道發生碰撞,特意避 開1、2跑道,經過黃○雯之評估及指示,謝生難以預見有人 突然闖入跑道之情事,且謝生於事發當時僅係五年級學生, 無法做出許多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謝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生 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生、郭母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 ,另補陳:否認郭生有絆倒謝生之行為,且事發當時郭生已 完全遵守體育老師黃○雯於跑步前之安全指示,郭生業已充 分注意四周狀況,於突發狀況發生時已依其自身能力積極為 迴避行為,縱客觀上仍生損害結果(假設語),應可認此乃 與郭生同等智識經驗之一般小心謹慎之人均無法避免之結果 ,故郭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生為○○國小學生,與郭生為同班同學,111年1月13日該班 體育課在操場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方,過程中因前方有 班級學生突然進入跑道,謝生跑步速度放慢,郭生見狀跳開 ,謝生因此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謝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8,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4 00元(含固定板1,780元、營養品4,620元)之損害。  ㈢謝生已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學生保險67,40 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注意 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 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 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 ,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 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  ㈡經查,謝生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 方,過程中因前方有班級學生突然進入跑道,謝生跑步速度 放慢,郭生見狀跳開絆倒謝生,謝生因而跌倒受傷等事實, 有「111年1月13日五年O班謝生於體育課慢跑時受傷事件紀 錄」(下稱受傷事件紀錄)及高雄市○○國小學生事件處理紀 錄(下稱處理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審 酌上開受傷事件紀錄為在場之體育老師黃○雯事發當下協助 處理謝生傷勢並詢問受傷原委後所作成(原審卷第222頁), 復無事證顯示黃○雯有何甘冒行政甚至刑事責任作成不實紀 錄之理由,堪認其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基於事件當事人陳述所 為紀錄,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謝生主張郭生前開行為有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適當距 離之過失等節。惟查,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在於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系爭事 故係因小學生在操場跑道跑步所致,尚無從將道路交通之相 關法令規定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又在操場跑步者並無所謂 負有隨時需與前方跑者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蓋多人在操場 跑步會與他人時而接近、時而遠離,本屬常見,且依前述受 傷事件紀錄,顯示黃○雯上課前對學生所作之安全提醒內容 為跑步時專注、不嬉戲,並未包括跑步時須與前面同學保持 多遠之距離或不得超越他人,而黃○雯當時亦未見學生有嬉 鬧情形,謝生、郭生亦均表示並無嬉鬧行為(原審卷第107 頁),足認郭生於跑步時已遵守黃○雯之安全指示,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謝生突然放慢、停下腳步,而郭生見狀 已立即採取「跳開」之自我防衛措施,以避免肢體碰撞,依 照一般小學生的智識經驗,足認已遵守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 行為義務,亦難以期待郭生可採取其他同等有效之迴避行為 ,縱郭生前述行為致謝生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郭生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故郭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堪以認 定。  ㈣綜上,本件無從認定郭生就系爭事故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存在,則謝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郭生 與郭父、郭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簡上-9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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