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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品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偉凱與陳品文前於網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已生嫌隙,遂 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即為福建路與和平街路口 附近,下稱前揭地點)談判,嚴偉凱並與王品捷、戴逸威一 同前往(嚴偉凱、戴逸威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本院 判決確定)。嗣王品捷、嚴偉凱、戴逸威於民國111年 10月 27日18時40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合,王品 捷與嚴偉凱、戴逸威均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交岔 路口,兩側均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之道路 ,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 治安及秩序,王品捷仍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無殺傷 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陳品 文臉部射擊,致陳品文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門牙骨折等 傷害;嚴偉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之犯意,持西瓜刀1支在場助勢;戴逸威亦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而在場助勢。王品捷、嚴偉凱及戴逸威等人見陳品文受 傷後,即先行離去。 二、案經陳品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品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140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品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證人即在場少 年劉○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在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舉止間具有局部重疊 關係,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本案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間因行為態樣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所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則本院審酌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持空氣槍犯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字卷一第195至213頁;原訴字卷二第181至186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僅因同案被告嚴偉凱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於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之道路旁聚眾下手施強暴行為,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如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二第2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經本院認定無殺傷力(詳如下述),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原訴字卷二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暨更正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亦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 人臉部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枝殺傷 力之標準,係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亦即如其機械性能良好,於裝填子彈適 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個案槍 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土造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 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得認 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空氣槍經送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 .98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 少連偵字卷第183至186頁),可見本案空氣槍於裝填子彈適 當時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顯未達一般 認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發射動能標準(即20焦耳/平方 公分)。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近距離以本案空氣槍朝告 訴人作出單次射擊動作,致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 門牙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本院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 圖、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第81至83頁;原訴字卷二第 231頁、第243至245頁);而依前開傷勢照片所示,被告以 本案空氣槍造成告訴人「上嘴唇挫瘀傷」之傷害,顯未達穿 入皮肉層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謂「左側門牙骨折」 之傷勢,實為告訴人左側門牙缺角,並未達上下頷骨骨折或 門牙斷裂之程度。故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觀之,亦難認本 案空氣槍已達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槍枝殺傷力標準,自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有殺傷力」之要件不符,而無 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TDM-113-原訴-4-20241018-3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錦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 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在同縣市臺11線中 華大橋北端處攔檢,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雄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57至66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原交易字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交易-72-20241018-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小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高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小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許起訖翌(23)日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0○0號租屋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0號前,因不勝 酒力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 於同日9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TDM-113-東原交簡-441-202410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黃國將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 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轉拷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 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 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被告甲○○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乃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 辯護策略,目的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 行車紀錄器檔案(即「BR000-A112045 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夾內編號1至11之檔案)

2024-10-17

TTDM-113-聲-394-202410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雄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速偵字卷第7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雄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藍寶兒小吃部飲用高粱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6日5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5時59分許, 因有規避警察查緝情形,而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80巷與 浙江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時5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TDM-113-東原交簡-429-202410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温建明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8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温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建明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 許,在臺東縣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TDM-113-東原交簡-426-20241017-1

聲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禎鍵 被 告 徐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 上開規定,是以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 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禎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家安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下稱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向該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然經確認 其真意係不服前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花高檢署檢察長所為 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經花高檢署於同年9月27日函轉 本院依法處理。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卷附「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資料 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欠缺必備之要件且不能 補正,故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0-15

TTDM-113-聲自-8-202410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峰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3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旁之工地建物7樓內,與告訴人王 建亭因工資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棍 棒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 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 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113年9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0-15

TTDM-113-易-28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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