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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潤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潤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潤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二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0000000 2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0000000-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0000000

2024-10-09

TPDM-113-聲-2142-2024100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下稱前案)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11月22日確 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猶未知警惕,於113年4月13日再 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 (下稱後案)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同年7月2日確定。觀諸 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類型相同,足見其遵守法規範之自我 約制能力不足,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悔悟反省,而有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 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罰金3000元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 復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本院 衡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機會,其未能於緩刑 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猶於緩刑期間內犯 同一之竊盜罪,足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 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撤緩-8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鉦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鉦皓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125號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然 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且在臺灣無收入,於廈門開設公司而 有出境出海需求,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 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 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 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認涉違反 政府採購法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命以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交保,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嫌疑重大一情,有該案偵查卷宗可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審諸聲請人業因借牌參標臺北市殯葬處所之清潔維護勞務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另案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繫屬於本院中;本件復自述係為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經商而聲請撤銷原處分,並提出其擔任港澳台自然人獨資之廈門泰享萊商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200萬元之營業執照予本院參酌,足見聲請人具備國外生活之充分資力及條件,有長期滯留境外之能力,本件既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若聲請人確有相關犯罪行為,慮及日後將受刑事處罰,當有逃亡而避居國外之動機。是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選擇以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方式保全聲請人到案,使偵查程序順利進行,相較於嚴格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對聲請人權益侵害程度顯較輕微,尚難逕認有其他同樣有效達成前開目的而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措施。於權衡國家刑事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之遷徒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要難遽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未見有違反比例原則 等違法情狀,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156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周紹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紹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請儘速換發 執行指揮書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於同年8 月16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是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非屬法院辦理事項 ,聲請人前揭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2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郁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 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遺失物,已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返還財物、前往參與調解程序,然而因 告訴人為外籍旅客已離境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 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元、悠遊卡1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蔡郁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純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臺北車站捷運商店街之「爭鮮迴轉壽 司」店前,見JEONG YUJIN(韓國籍,中文名:鄭瑜珍)遺 失在地面上之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現金約1萬元、悠 遊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JEONG YUJIN察覺零錢包遺失後遍尋不著,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JEONG YUJI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郁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JEONG YUJIN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書 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 遺失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TPDM-113-簡-32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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