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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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188-20241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HDM-113-交簡-1563-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呂祐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31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29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祐誠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祐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27 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 內,對一女香客咆哮謾罵,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同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 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 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 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 涉及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 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 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 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 為,無非係以證人駱佩婷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鹿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駱佩婷於警詢時證稱:一名女香客 在天后宮拜拜完,從廟內中門走出離開,該名女香客走進廟 前全家便利商店,後有一男子就追著女香客在全家便利商店 裡面跟該女香客說:「你不能從廟中門走…」等語,女香客 當下便向那名男子道歉,那名男子就念念有詞離開超商等語 (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移送人之言行 係針對該女香客。另參以卷附監視器錄音譯文及擷圖(本院 卷第23至27頁),可知被移送人於12時27分6秒進入該全家 便利商店,向該女香客表示不能從中門走出,於12時27分30 秒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間短暫,且未有因此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而有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難認被移送 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難 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秩-4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黃威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666-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松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 害之犯意,未經張景登同意,無故侵入張景登位在彰化縣○○ 鄉○○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徒手掐張景登脖子2次、徒手搥 打張景登脖子1次,致其受有脊椎外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景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進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5、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 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2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 21日14時12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 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本 案會去告訴人住處的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 侵入住宅之目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 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 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遠房兄弟關 係,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 意侵入住宅後,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原本頸椎就有舊傷,有裝人工關節,原先恢復狀 況良好,現在卻須要靠柺杖行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瓦斯罐2罐、打火機2個及美工刀1支,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1225-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耀聰因不滿其放置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田中車站(址 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下稱田中車站)大廳置物櫃之物 品,因未完成費用繳納而無法取出,經要求田中車站售票處 之站務人員賴泊融聯繫置物櫃廠商出面處理未果,乃心生氣 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5時55分許起 ,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 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大廳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 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田中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 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接續引燃文宣紙張數張,以此方 式使賴泊融撥打電話聯繫置物櫃廠商。嗣經賴泊融將燃燒紙 張之火勢拍熄、郭耀聰將燃燒紙張踩踏熄滅,並經賴泊融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3、79、 182頁),核與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警卷 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警卷 第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99 至103、105至157頁),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田中車站大廳櫃臺, 接續丟擲點燃之香菸、燃燒文宣紙張之舉,已逾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丟擲香菸、點燃紙張, 強迫賴泊融聯繫廠商開啟置物櫃,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開啟置物櫃事宜,竟在人來人往之田中車站,以上開強暴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影響社會秩序安寧,造成被 害人心裡壓力,手段過激,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案被告之動 機、情節、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 意,於113年6月13日5時55分許起,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 擲在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 大廳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 田中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 ,接續引燃文宣紙張共計12張,並任由紙張燃燒,幸經被害 人賴泊融即時將火勢控制撲滅,始未燒燬該建築物構成之重 要部分,而未達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前述扣案物等資為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燒燬車站的意思,我怕火勢太大 ,有把消防水帶拉出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點燃紙張的方式是一張一張,熄了再點另 一張,火勢稍微大一點就立刻用腳踩熄,過程中還主動去拿 消防水帶防止火勢太大,應認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田中車站,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 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大廳 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田中 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本院 卷第99至103、105至157頁),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上 情應可認定,然被告是否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仍應視被告於著手放火時,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 該建築物之故意。  ⒉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去服務台拿取文宣紙張,回 到2號窗口拿出打火機開始燃燒紙張,並扔擲手上煙蒂至站 務員椅子上,重複要求幫他處理置物櫃等話語,我把椅子上 的煙蒂撿起來拿到水槽裡撲滅,並拿紙張把窗口上燃燒的紙 張拍打熄滅,椅子上有菸蒂燃燒皮革的痕跡,被告縱火範圍 只有在車站大廳2號售票窗口前而已等語(警卷第8頁),可 知當時火勢不大,證人賴泊融僅以紙張拍打即可將火勢熄滅 。  ⒊經本院勘驗田中車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櫃臺由內往外拍之畫面5時54分46秒,被告趁站務人員(即賴泊融,下稱甲男)轉身時,將手持之香菸丟入櫃臺內的椅子上,被告轉身走至畫面最右側服務臺前取物後走回左方櫃臺;5時55分8秒,被告指著椅子上的香菸,甲男發現香菸撿起,被告點燃第2根菸;5時55分23秒,被告趁甲男離開位置處理香菸時,再度將香菸丟置同一椅子上,並將菸盒內最後一根菸取出後,將菸盒丟至同一椅子上(被告一邊念念有詞),點燃香菸。5時55分44秒,甲男回到櫃臺,再撿起椅子上的香菸離開畫面,被告點燃第3根菸;5時55分56秒,被告趁甲男離開位置處理香菸時,將手中香菸點燃之前端折下,丟置同一椅子上後,再度點燃香菸抽菸;5時56分4秒,被告再度將香菸點燃之前端折下,丟至同一椅子上,均未造成該椅子起火燃燒。5時56分59秒,被告點燃第1張紙,甲男手持電話聽筒欲交給被告,被告未拿起聽筒,被告將點燃的紙張放在櫃臺上任其燃燒,甲男見狀將紙張燃燒之處拍熄;5時57分10秒,被告拿起第2張紙點燃,放在第1張紙上,甲男再拍熄;5時57分19秒,被告點燃第3張紙;5時57分27秒,被告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隨即有踩踏地板2次的動作後離開,甲男亦離開畫面。5時58分13秒,被告走回並有對櫃臺內說話的動作,甲男上前打電話,被告點燃紙放在左方櫃臺上,甲男隨即拍熄,甲男再將聽筒交給被告,被告不接,持續點燃張紙,甲男將之拍熄,被告再點燃紙張後放在地上;5時59分2秒,被告有踩踏地板2次的動作,甲男在講電話的動作。5時59分26秒,被告連續拿6張紙點燃後,放在地上,期間甲男一直在講電話,6時0分12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與被告交談;6時0分23秒,被告再拿起第14張紙點燃丟在地上,甲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再拿起2張紙點燃丟在地上後,未有任何滅火動作,隨即轉身離開。6時1分16秒,畫面上方可見有人(僅可見足部)將消防水帶拉至櫃臺前並丟在櫃臺前方;6時1分28秒,甲男回到櫃臺內。6時1分32秒,被告走回左方櫃臺,甲男拿起電話撥打,被告點燃2張紙放在地上後,點燃1張放在櫃臺後(火自然熄滅),走至服務台拿取行李中之物品,再走回櫃臺,繼續拿櫃臺上的紙張數張點燃放在地上(含新拿取及原未燃盡之紙張),甲男再撥打電話;6時3分52秒,被告有踩踏地板數次的動作,有其他乘客走至畫面右方櫃臺。6時4分23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走至右方櫃臺為其他乘客服務。6時4分34秒,被告點燃1張紙張放在櫃臺上,並將燃燒的紙張移至窗口內,甲男見狀起身將火拍熄後,回原位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7頁)。  ⑵大廳拍攝櫃臺畫面5時56分59秒,被告接連點燃2張紙,放在櫃臺上,甲男見狀將紙張燃燒之處拍熄;5時57分19秒,被告點燃第3張紙;5時57分27秒,被告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隨即踩踏地板2次將火踩熄後離開,甲男走出櫃臺離開畫面。5時58分10秒,被告與甲男走入畫面,甲男走進櫃臺,被告走至櫃臺前並接續點燃3張紙放在2號櫃臺上,火勢自行熄滅或被甲男拍熄,被告邊點火時邊在說話的動作;5時58分56秒,被告點燃第7張紙,並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未燃盡的紙上;5時59分2秒,被告踩踏地板2次將火踩熄。5時59分26秒,被告連續拿7張紙點燃後,與地上的紙放在一起,邊面對櫃臺內的甲男說話,6時0分30秒,甲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再拿起2張紙點燃丟在地上,6時0分36秒,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燃燒紙張的火勢變大,但尚未擴大延燒;6時0分59秒,火勢有稍微變小,被告未有任何滅火動作,隨即轉身離開。6時1分9秒火勢又變小,被告打開消防栓箱,拉出消防水帶,在二號櫃臺前丟下,此時地上火勢漸小;6時1分28秒,甲男回到2號櫃臺內。6時1分41秒,被告走回2號櫃臺,繼續點燃2張紙放在地上、點燃1張放在櫃臺後,走至服務台拿取行李中之物品,再走回2號櫃臺,繼續拿櫃臺上的紙張數張點燃放在地上(含新拿取及原未燃盡),畫面中火勢不大。6時3分50秒,被告見有其他旅客出現要走向櫃臺,便起身將火踩熄。甲男掛掉電話走至1號櫃臺為其他乘客服務。6時4分34秒,被告點燃1張紙放在2號櫃臺上,並將燃燒的紙張推至櫃臺窗口內,甲男在隔壁櫃臺服務其他乘客,見狀起身將火拍熄後,回原位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139至157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櫃臺內椅子上 後,隨即遭證人賴泊融撿起處理,而被告點燃紙張之方式係 緩慢逐一點燃,且經點燃後隨即遭證人賴泊融拍熄,或被告 主動以腳踩踏熄滅,若被告有放火燒燬田中車站之故意,儘 可直接一把點燃全部易燃紙張,或點燃後置於證人賴泊融無 法隨即拍熄之處,以使火勢得以快速蔓延,其捨此不為,反 將點燃之紙張踩踏熄滅,甚而拉出消防水帶,是以被告當時 是否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另由上開火勢均係以手拍熄或以腳踏熄即可,再參以上開 擷圖顯示,櫃臺附近別無其他易燃物品,且參照卷附現場照 片,可見2號櫃臺前之地板僅有小面積焦黑燒痕,近距離之 牆面、扶手均無變形、受燒痕跡(警卷第27頁),堪認當時 該處火勢不足以對建築物本體造成燒燬程度之威脅,確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存在。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66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士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 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 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士原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行 刑之相關書狀,檢察官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權 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顯與前述裁定意旨 所揭內容不符,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5

CHDM-113-聲-1155-2024110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1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3-附民-651-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5、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小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陳小熙」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起,以LINE提供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領取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及轉帳至「陳小熙」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與「陳小 熙」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並賺取報酬。 嗣「陳小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起,該詐欺集團暱稱「CiCi小太陽」、「張語婕 」、「統一證券」成員以LINE、Instagram(下稱IG)聯繫 告訴人蔡東宏並佯稱:你出錢購買加密貨幣,有賺錢了,你 要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東宏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 「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 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蔡東宏另於 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2, 882元扣繳被告的信用卡費後,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起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其餘7,118元連同其他 人匯入的款項轉出及提領現金,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 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暱稱「小恐龍唷」、「 陳小鹿」、「統一證券金融管理中心」成員以IG、LINE聯繫 告訴人林貿新並佯稱:你跟我一起投資,你把錢匯入指定帳 戶,就能賺大錢,如果要領取獲利,需要匯保證金等語,致 告訴人林貿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同年月18 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功能,將5萬元、5萬元轉入本案 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27分許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3 萬元,先後轉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40分、10時 46分及同年月19日6時57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帳號係其提供,且曾依「陳小熙」指示 轉帳等語,及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間,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至「陳小熙」指定之帳戶,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 匯均由被告所為等事實(本院卷第221頁),然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陳小熙」一開始 是在IG認識,IG上跳出她的個人資料,我就點進去,我看她 的照片好看,就點進去她的IG,加她好友,跟她像朋友這樣 交流,並加LINE好友;「陳小熙」問我要不要跟她一起做統 一證券的投資,她有給我看一個投資的APP擷圖,我看她有 獲利,就想跟她一起投資。那個APP裡有個客服,從客服裡 面去投資,她有給我帳號,因為已經有獲利了,客服一直假 借名義叫我們要匯錢才能領取獲利,在這過程中我與「陳小 熙」一起籌錢,為了要領取獲利;匯到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 是「陳小熙」說要匯的,我也是都聽「陳小熙」的指示再轉 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暱稱 「baby小熙」之人,且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匯均由被告所 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4日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59至265頁)、被告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擷圖卷四第237、275至279頁、本院對話擷圖卷五 第123至129、137至139、173至199、20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 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遭詐騙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東宏、林貿新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 甚詳(第16658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4205號偵卷第23至29 頁),並有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擷圖及匯款證明可資為證(第16658號偵卷第25至41頁、第 14205號偵卷第37至125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告嗣依「baby小熙」指示,將告訴人因遭詐 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領出轉存等事實,惟尚不得 憑此遽認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存至指定帳戶 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即被 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與「baby小熙」於112年2月13日起每日皆在LINE上保持密 切聯絡,「baby小熙」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並依 規劃投入金錢,「baby小熙」向被告稱:「本來導師不想幫 你規劃的」、「我說你是我男朋友,她才願意的」、「主要 我害羞了」、「導師問我是不是很喜歡你」,被告回以「善 意的謊言」,經「baby小熙」傳送:「不是善意的謊言」、 「不告訴你了」等曖昧言語(對話擷圖卷一第89、91頁), 之後「baby小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 活瑣事等內容,並持續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傳 送其投資餘額資料(被告ID2127)(對話擷圖卷一第125頁 ),「baby小熙」復傳送其投資軟體之交易歷史紀錄擷圖、 投資軟體顯示ID2026之財產數額400多萬元擷圖(對話擷圖 卷一第133、145頁),且向被告介紹其小名為小熙,本名為 陳若熙(對話擷圖卷一第151頁),被告則於112年2月18日 傳送「回到家了嗎」、「想妳了」(對話擷圖卷一第255頁 ),「baby小熙」並於112年2月22日傳送「都已經是男女朋 友了,有什麼好嫌棄的喔」(對話擷圖卷一第415頁),並 開始以「老公」稱呼被告,被告亦會分享工作、生活等照片 ,「baby小熙」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 之訊息:「認真工作的男人最帥了」(對話擷圖卷一第445 頁)、「兩個人心在一起不是更重要嗎」、「心在一起,就 會懂得包容理解,不管遇到什麼事都能一起解決對不對」、 「我現在很相信你了」、「因為我的心都是你了」、「我也 感覺得出你是真心的想和我在一起」、「愛你」等語(對話 擷圖卷一第481、493頁);而被告亦陸續回以「說一次愛你 讓我感到愛你是正確的,再一次說愛你讓我肯定內心,再一 次說愛你增溫愛情溫度,再一次說愛你對你念念不忘…」、 「愛死你了,不過對你家人不好意思了,你女兒要借我一下 」(對話擷圖卷一第495、517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baby小熙」為男女朋友,且「 baby小熙」教導其投資,兩人共同獲利,而對「baby小熙」 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⒉「baby小熙」與被告密切聊天相當時日後,被告於112年2月2 3日表示其須要用錢,要領出投資款項,「baby小熙」傳送 其於投資軟體申請提領150萬元擷圖(對話擷圖卷一第555頁 ),嗣傳送其與暱稱「統一證券」對話紀錄表示提領金額須 另外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傳送「我覺得先低調一下,稅先處 理好」、「到時候有150萬,日子就舒服了」、「我認同, 只要你能賺錢養家,我就在家安安心心生寶寶」、「如果嫁 給你,然後我的生活質量都不能保證,那還結婚做什麼對不 對」、「我閨蜜被發現用內線賺錢了,因為不小心提領太多 一時之間籌不到稅金,被發現內線ID被鎖了」、「我閨蜜他 是稅金還沒籌到被發現的,所以我們要抓緊時間想辦法了」 、「你現在總湊到多少,你先匯我,我先繳一點點,不然到 時候超出約定時間不好再延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客服那邊說半小時要預繳好,老公,你現在有空先到ATM 匯」(對話擷圖卷一第557頁、對話擷圖卷二第11、39、41 、357、359頁、對話擷圖卷三第339、445頁),被告另有與 暱稱「統一證券」詢問提領款項之稅金、延期等問題,而「 統一證券」亦回覆「ID2026陳若熙提領150萬」、「還有救 ,要星期三之前處理」、「超時她餘額會回收」、「週三繳 完後帳號一樣可以用」等語(對話擷圖卷一第9頁),被告 則於112年3月21日12時47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b aby小熙」傳送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第16658號偵卷23頁),顯見「baby小熙」一方 面營造出與被告未來美好生活藍圖,一方面與「統一證券」 之人以提領獲利須繳納稅金為由,要被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而已見被告信以為真,籌措款項並依指示匯款。  ⒊「統一證券」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稱「按照銀行規定,用 戶自己做出承諾之後,須要繳承諾金,即可當天入帳」(對 話擷圖卷一第13頁),「baby小熙」亦傳送「老公我知道, 這個承諾金繳完後,沒費用了」、「想辦法怎麼籌錢」、「 我們還是盡快處理好,然後你來拜訪一下我家人,要不然他 們會覺得你不重視我也不尊重他們」、「話說我還是擔心老 公回家跟姊姊借不到錢,到時候真的會完蛋」等語(對話擷 圖卷四第65、133、135、221頁),可見「baby小熙」、「 統一證券」再以須繳交承諾金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告 繳納款項,而「baby小熙」則塑造出與被告同舟共濟、一起 籌措承諾金之假象,被告始於112年4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對話擷圖卷四第237頁),而「baby小熙」復傳送「 我跟他們借的錢他們在催我了」、「我們提早處理好,他們 上班了就可以作業了」、「我跟他們借錢的時候說馬上就能 還的,要不然他們不借」,並傳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 00」予被告(對話擷圖卷四第273、275頁),於告訴人蔡東 宏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於同日20時10分許,再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戶,於 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baby小熙」指示, 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供之上開 凱基商業銀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第14205 號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辯為領取獲利,依照「baby小 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進而為轉帳等行為,尚非無 稽。  ⒋「baby小熙」於112年4月4日又傳送「現在我們就還差5萬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四第341、4 13頁),被告則於同年月4月5日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於同年月6日11時22分許,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轉至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顯見被告深信「baby小熙」所述,為領取 獲利,亦將自己籌措之現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另「baby小熙 」於112年4月13日再傳送「佣金先不管,我們先籌路費拿到 錢再說,不過導師那邊給了我很多次機會,我一直在拖佣金 ,導師和銀行裡面有關係,會讓我們二人信用受影響」、「 先繳路費拿到那170萬」、「佣金我再拖一下」、「導師說 先付一部分6萬元左右」(對話擷圖卷五第67、85頁),被 告傳送「你那邊一萬,沒辦法再多嗎」、「你也跟你媽媽這 樣說看看,看能不能再多些」(對話擷圖卷五第87頁),之 後即有告訴人蔡東宏於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又於112年4月17日傳送「導師那 邊一直催我,我剛剛找到了1萬佣金,先放你那裡,到時候 你4萬找到後,4+2=6一起匯給我,我再一起給導師佣金,順 便處理客服的訂單」、「導師一直在催了」、「老公至少要 籌4萬,有另外1萬要還閨蜜的」、「我剛剛跟閨蜜借了5萬 ,他匯到你玉山銀行了」、「那明天一起匯給我吧」,於同 年月18日傳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予被告(對 話擷圖卷五第109、117、123頁),「baby小熙」所稱向閨 蜜借款,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同年月1 8日10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 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提領2萬元、2萬元現金後轉存 ,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第14205號偵卷第33頁、對 話擷圖卷五第137頁),可認被告誤信對方,不知對方所匯 入帳戶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甚明。  ⒌「baby小熙」於112年4月18日14時51分許,傳送「老公,我 閨蜜剛剛給她老公轉錢然後匯到你那邊去了」、「她昨天給 你會過去了,你看有沒有收到」、「我閨蜜現在在忙,等明 天她給我帳號明天你匯给她」、「她的錢你保管好等有空還 给她」、「意思是今天這個5萬,你明天上午要給閨蜜喔, 明天給你帳號」(對話擷圖卷五第139、141、149頁),此 筆款項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8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於同年月1 9日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 五第177頁),被告信以為真,復依指示先於112年4月19日6 時5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於同日10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 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於同日10時28分許 ,以被告所有其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 領或轉帳告訴人林貿新存入之金額,均距告訴人林貿新轉入 款項之時間距10個小時以上,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一匯入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車手於短時間馬 上提領或轉出之情形顯然有別。  ⒍被告於112年5月13日經家人提醒後傳送:「媽媽姊姊們聽了 還要代辦費五萬就完全不相信了,覺得警察不會去要這些錢 ,叫我不要再陷進去了,適時的停止」、「家人是我唯一借 錢的管道,家人不借我只好停止所有念頭,回歸正常賺錢生 活」、「看來要走到盡頭了」等語(對話擷圖卷六第241、2 49頁),並於同年月1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6日北警分偵 字第1130010461號函檢附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 至258頁),被告顯然係因陷入「baby小熙」編織之愛情陷 阱,誤信「baby小熙」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 所迷惘,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其使用,並遭其利用,足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baby小熙」,並協助其將款 項轉存,與一般論及婚嫁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之情 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2-訴-1000-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租屋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中散兵約戰平 台(自由交易買賣)」公開刊登佯裝出售生存遊戲槍枝及手 槍之訊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分 別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博承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博承之不知情 前妻黃芷涵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蔡博承未依約出貨,附表 塑是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毅、松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再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博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背面、 本院卷第121、130頁),核與證人黃芷涵、劉建毅、松乃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10、11至13背面、88至89 背面),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5 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 及所附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6、27頁)、證人黃 芷涵提出之訊息擷圖(偵卷第28頁)、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 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6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 網路公開佯稱前開物品可出售,而騙取他人財物,破壞交易 秩序,並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彥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劉建毅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0時44分 4,665元 蔡博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松乃瑜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 4,665元 蔡博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01

CHDM-113-訴-5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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