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5、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小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陳小熙」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起,以LINE提供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領取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及轉帳至「陳小熙」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與「陳小
熙」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並賺取報酬。
嗣「陳小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起,該詐欺集團暱稱「CiCi小太陽」、「張語婕
」、「統一證券」成員以LINE、Instagram(下稱IG)聯繫
告訴人蔡東宏並佯稱:你出錢購買加密貨幣,有賺錢了,你
要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東宏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
「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
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蔡東宏另於
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2,
882元扣繳被告的信用卡費後,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起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其餘7,118元連同其他
人匯入的款項轉出及提領現金,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
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暱稱「小恐龍唷」、「
陳小鹿」、「統一證券金融管理中心」成員以IG、LINE聯繫
告訴人林貿新並佯稱:你跟我一起投資,你把錢匯入指定帳
戶,就能賺大錢,如果要領取獲利,需要匯保證金等語,致
告訴人林貿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同年月18
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功能,將5萬元、5萬元轉入本案
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27分許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3
萬元,先後轉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40分、10時
46分及同年月19日6時57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帳號係其提供,且曾依「陳小熙」指示
轉帳等語,及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間,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至「陳小熙」指定之帳戶,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
匯均由被告所為等事實(本院卷第221頁),然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陳小熙」一開始
是在IG認識,IG上跳出她的個人資料,我就點進去,我看她
的照片好看,就點進去她的IG,加她好友,跟她像朋友這樣
交流,並加LINE好友;「陳小熙」問我要不要跟她一起做統
一證券的投資,她有給我看一個投資的APP擷圖,我看她有
獲利,就想跟她一起投資。那個APP裡有個客服,從客服裡
面去投資,她有給我帳號,因為已經有獲利了,客服一直假
借名義叫我們要匯錢才能領取獲利,在這過程中我與「陳小
熙」一起籌錢,為了要領取獲利;匯到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
是「陳小熙」說要匯的,我也是都聽「陳小熙」的指示再轉
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暱稱
「baby小熙」之人,且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匯均由被告所
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4日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59至265頁)、被告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擷圖卷四第237、275至279頁、本院對話擷圖卷五
第123至129、137至139、173至199、20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
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遭詐騙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東宏、林貿新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
甚詳(第16658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4205號偵卷第23至29
頁),並有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擷圖及匯款證明可資為證(第16658號偵卷第25至41頁、第
14205號偵卷第37至125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告嗣依「baby小熙」指示,將告訴人因遭詐
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領出轉存等事實,惟尚不得
憑此遽認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存至指定帳戶
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即被
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與「baby小熙」於112年2月13日起每日皆在LINE上保持密
切聯絡,「baby小熙」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並依
規劃投入金錢,「baby小熙」向被告稱:「本來導師不想幫
你規劃的」、「我說你是我男朋友,她才願意的」、「主要
我害羞了」、「導師問我是不是很喜歡你」,被告回以「善
意的謊言」,經「baby小熙」傳送:「不是善意的謊言」、
「不告訴你了」等曖昧言語(對話擷圖卷一第89、91頁),
之後「baby小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
活瑣事等內容,並持續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傳
送其投資餘額資料(被告ID2127)(對話擷圖卷一第125頁
),「baby小熙」復傳送其投資軟體之交易歷史紀錄擷圖、
投資軟體顯示ID2026之財產數額400多萬元擷圖(對話擷圖
卷一第133、145頁),且向被告介紹其小名為小熙,本名為
陳若熙(對話擷圖卷一第151頁),被告則於112年2月18日
傳送「回到家了嗎」、「想妳了」(對話擷圖卷一第255頁
),「baby小熙」並於112年2月22日傳送「都已經是男女朋
友了,有什麼好嫌棄的喔」(對話擷圖卷一第415頁),並
開始以「老公」稱呼被告,被告亦會分享工作、生活等照片
,「baby小熙」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
之訊息:「認真工作的男人最帥了」(對話擷圖卷一第445
頁)、「兩個人心在一起不是更重要嗎」、「心在一起,就
會懂得包容理解,不管遇到什麼事都能一起解決對不對」、
「我現在很相信你了」、「因為我的心都是你了」、「我也
感覺得出你是真心的想和我在一起」、「愛你」等語(對話
擷圖卷一第481、493頁);而被告亦陸續回以「說一次愛你
讓我感到愛你是正確的,再一次說愛你讓我肯定內心,再一
次說愛你增溫愛情溫度,再一次說愛你對你念念不忘…」、
「愛死你了,不過對你家人不好意思了,你女兒要借我一下
」(對話擷圖卷一第495、517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baby小熙」為男女朋友,且「
baby小熙」教導其投資,兩人共同獲利,而對「baby小熙」
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⒉「baby小熙」與被告密切聊天相當時日後,被告於112年2月2
3日表示其須要用錢,要領出投資款項,「baby小熙」傳送
其於投資軟體申請提領150萬元擷圖(對話擷圖卷一第555頁
),嗣傳送其與暱稱「統一證券」對話紀錄表示提領金額須
另外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傳送「我覺得先低調一下,稅先處
理好」、「到時候有150萬,日子就舒服了」、「我認同,
只要你能賺錢養家,我就在家安安心心生寶寶」、「如果嫁
給你,然後我的生活質量都不能保證,那還結婚做什麼對不
對」、「我閨蜜被發現用內線賺錢了,因為不小心提領太多
一時之間籌不到稅金,被發現內線ID被鎖了」、「我閨蜜他
是稅金還沒籌到被發現的,所以我們要抓緊時間想辦法了」
、「你現在總湊到多少,你先匯我,我先繳一點點,不然到
時候超出約定時間不好再延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客服那邊說半小時要預繳好,老公,你現在有空先到ATM
匯」(對話擷圖卷一第557頁、對話擷圖卷二第11、39、41
、357、359頁、對話擷圖卷三第339、445頁),被告另有與
暱稱「統一證券」詢問提領款項之稅金、延期等問題,而「
統一證券」亦回覆「ID2026陳若熙提領150萬」、「還有救
,要星期三之前處理」、「超時她餘額會回收」、「週三繳
完後帳號一樣可以用」等語(對話擷圖卷一第9頁),被告
則於112年3月21日12時47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b
aby小熙」傳送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第16658號偵卷23頁),顯見「baby小熙」一方
面營造出與被告未來美好生活藍圖,一方面與「統一證券」
之人以提領獲利須繳納稅金為由,要被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而已見被告信以為真,籌措款項並依指示匯款。
⒊「統一證券」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稱「按照銀行規定,用
戶自己做出承諾之後,須要繳承諾金,即可當天入帳」(對
話擷圖卷一第13頁),「baby小熙」亦傳送「老公我知道,
這個承諾金繳完後,沒費用了」、「想辦法怎麼籌錢」、「
我們還是盡快處理好,然後你來拜訪一下我家人,要不然他
們會覺得你不重視我也不尊重他們」、「話說我還是擔心老
公回家跟姊姊借不到錢,到時候真的會完蛋」等語(對話擷
圖卷四第65、133、135、221頁),可見「baby小熙」、「
統一證券」再以須繳交承諾金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告
繳納款項,而「baby小熙」則塑造出與被告同舟共濟、一起
籌措承諾金之假象,被告始於112年4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對話擷圖卷四第237頁),而「baby小熙」復傳送「
我跟他們借的錢他們在催我了」、「我們提早處理好,他們
上班了就可以作業了」、「我跟他們借錢的時候說馬上就能
還的,要不然他們不借」,並傳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
00」予被告(對話擷圖卷四第273、275頁),於告訴人蔡東
宏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於同日20時10分許,再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戶,於
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baby小熙」指示,
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供之上開
凱基商業銀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第14205
號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辯為領取獲利,依照「baby小
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進而為轉帳等行為,尚非無
稽。
⒋「baby小熙」於112年4月4日又傳送「現在我們就還差5萬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四第341、4
13頁),被告則於同年月4月5日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於同年月6日11時22分許,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轉至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顯見被告深信「baby小熙」所述,為領取
獲利,亦將自己籌措之現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另「baby小熙
」於112年4月13日再傳送「佣金先不管,我們先籌路費拿到
錢再說,不過導師那邊給了我很多次機會,我一直在拖佣金
,導師和銀行裡面有關係,會讓我們二人信用受影響」、「
先繳路費拿到那170萬」、「佣金我再拖一下」、「導師說
先付一部分6萬元左右」(對話擷圖卷五第67、85頁),被
告傳送「你那邊一萬,沒辦法再多嗎」、「你也跟你媽媽這
樣說看看,看能不能再多些」(對話擷圖卷五第87頁),之
後即有告訴人蔡東宏於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又於112年4月17日傳送「導師那
邊一直催我,我剛剛找到了1萬佣金,先放你那裡,到時候
你4萬找到後,4+2=6一起匯給我,我再一起給導師佣金,順
便處理客服的訂單」、「導師一直在催了」、「老公至少要
籌4萬,有另外1萬要還閨蜜的」、「我剛剛跟閨蜜借了5萬
,他匯到你玉山銀行了」、「那明天一起匯給我吧」,於同
年月18日傳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予被告(對
話擷圖卷五第109、117、123頁),「baby小熙」所稱向閨
蜜借款,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同年月1
8日10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
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提領2萬元、2萬元現金後轉存
,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第14205號偵卷第33頁、對
話擷圖卷五第137頁),可認被告誤信對方,不知對方所匯
入帳戶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甚明。
⒌「baby小熙」於112年4月18日14時51分許,傳送「老公,我
閨蜜剛剛給她老公轉錢然後匯到你那邊去了」、「她昨天給
你會過去了,你看有沒有收到」、「我閨蜜現在在忙,等明
天她給我帳號明天你匯给她」、「她的錢你保管好等有空還
给她」、「意思是今天這個5萬,你明天上午要給閨蜜喔,
明天給你帳號」(對話擷圖卷五第139、141、149頁),此
筆款項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8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於同年月1
9日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
五第177頁),被告信以為真,復依指示先於112年4月19日6
時5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於同日10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
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於同日10時28分許
,以被告所有其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
領或轉帳告訴人林貿新存入之金額,均距告訴人林貿新轉入
款項之時間距10個小時以上,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一匯入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車手於短時間馬
上提領或轉出之情形顯然有別。
⒍被告於112年5月13日經家人提醒後傳送:「媽媽姊姊們聽了
還要代辦費五萬就完全不相信了,覺得警察不會去要這些錢
,叫我不要再陷進去了,適時的停止」、「家人是我唯一借
錢的管道,家人不借我只好停止所有念頭,回歸正常賺錢生
活」、「看來要走到盡頭了」等語(對話擷圖卷六第241、2
49頁),並於同年月1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6日北警分偵
字第1130010461號函檢附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
至258頁),被告顯然係因陷入「baby小熙」編織之愛情陷
阱,誤信「baby小熙」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
所迷惘,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其使用,並遭其利用,足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baby小熙」,並協助其將款
項轉存,與一般論及婚嫁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之情
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CHDM-112-訴-100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