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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735號、第4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祥萱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透過「張義豪」(Telegram上帳號暱稱為「彌勒 佛」、使用者名稱為「@xuan00000000」,另由警方偵辦中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有三人以 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再將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 號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劉祥萱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劉驥、卓向上 、曾裕翔、黃品慈、高澤沛等5人佯以所示之詐術,致使其 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祥萱 則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於不詳時、地,由劉祥萱循線交 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劉祥萱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核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27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該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7號案件(知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祥萱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業經本院知股於11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30 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 係於113年11月4日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戳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及金額 交款方式 0 劉驥 告訴人於Marketplace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吳冰寶」,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9,06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祥萱 於113年4月23日12時58分、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智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7,000元得手。 劉祥萱提領完畢後將贓款留置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及三民路口之地下停車場內角落,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再循線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0 卓向上 告訴人於蝦皮app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madrigalstuart」,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3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2,88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0 曾裕翔 告訴人於網路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江秋燕」,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3日22時11分許,在桃園市之居處匯款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3年4月23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豐盛門市,提領2萬元手。 劉祥萱提領完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於113年4月24日0-1時許,於臺中上安公園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之居處匯款1,09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13年4月24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智郵局,提領38,000元手。 劉祥萱提領完畢後將贓款留置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及三民路口之地下停車場內角落,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再循線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0 黃品慈 告訴人於小紅書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Yuan.」,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4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0 高澤沛 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下單後無法結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LINE暱稱「婷」,詐稱要以線外交易方式匯款,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4日13時5分、7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匯款9000元、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2024-11-12

TCDM-113-金訴-380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113年度執字第129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建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建廷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之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拘役100日,依法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3日、8月4日,揆諸前 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 17至21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賴建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1次)、拘役30日(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3次)、拘役30日(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日、8月4日 112年8月3日、8月4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應執行拘役4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已執畢) (應執行拘役60日)臺中地檢113段直字第12904號(尚未執行)

2024-11-12

TCDM-113-聲-326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 莊旻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旻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紘智、莊旻翰於民國113年5月4日2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For Night酒吧」前,因莊旻翰與該酒吧之 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該酒吧之負責人詹程翔(For Night酒 吧係獨資商號)遂欲上前處理,詎林紘智為阻止詹程翔上前 ,竟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因之心生 畏懼。嗣詹程翔訴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紘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另公訴人及被告林紘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部分相符(見偵卷第67至70、13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詹程翔指認、 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刀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71至75、77至85、87、91、93、123至124頁) ,且被告林紘智於警詢時,已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持刀之人即 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林紘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紘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林紘智為阻止告訴人詹程 翔上前,竟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表示,因被告之行為 ,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68、133頁),顯然被告林 紘智已實施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事項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達 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  ㈡核被告林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紘智正值青壯,不思 理性面對事務處理,為阻止告訴人詹程翔上前,竟持玩具刀 指向告訴人臉部進行嚇阻,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三 年級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外面租房居住 、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玩具刀1把(見偵卷第87頁所示),被告林紘智 稱係其朋友的女兒所有,剛好遺落在其車上,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4至55頁),此支玩具刀雖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更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紘智、莊旻翰於民國113年5月4日2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For Night酒吧」前 ,因被告莊旻翰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該酒吧之負 責人即告訴人詹程翔遂欲上前處理,詎被告林紘智為阻止詹 程翔上前,竟持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因之 心生畏懼。嗣被告莊旻翰因前揭糾紛而對詹程翔心生怨懟, 竟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該酒吧之GOOGLE網站評論區留言「 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認被 告莊旻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旻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被告莊 旻翰於GOOGLE網站評論區所留「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 員工態度有夠差」擷圖為主要事證。然查:  ㈠本院訊據被告莊旻翰堅詞否認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寫上開文字,所稱聚眾是因為我常常去二樓消費,多次看 到很多人在告訴人酒吧一樓門口聚眾、抽菸,員工態度差是 因為當天我們有爭執,酒吧的老闆娘有出來對我們出言恐嚇 ,態度真的很差。另當下我們在店家報警時,警察有來,警 察來之後對著我們講:「你們在抽K嗎?為何K味這麼重?」 ,我說我們沒有抽,在警察來之前一樓確實有K 味,後來警 察來了就處理我們報案的事,我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跟林紘 智在樓下,看到3個人疑似在抽K,在我們吵架完,這3個人 抽完就往樓梯裡面走,不知道他們是往樓梯走,還是往一樓 酒吧店裡面走,但我們確實有看到,林紘智也有看到,做警 詢筆錄時曾跟承辦警員講;我確實有寫,但是有如上所述理 由,確實都是我親眼看到、聽到、聞到的,當然也受到當天 起爭執影響,但我不是編造、不是謊言,也可以調取當天處 理的警員密錄器來看,他們確實有這樣盤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 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 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 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 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 『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 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 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係因被告莊旻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For Ni ght酒吧」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致該酒吧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詹程翔欲上前處理,並因此發生同案被告林紘智 為阻止詹程翔上前,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 詹程翔心生畏懼情事,嗣被告莊旻翰因前揭糾紛而對詹程翔 心生怨懟,在該酒吧之GOOG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 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然以案發當時確 實有報警,而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為據(見偵卷 第51、49頁),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是我報警的( 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莊旻翰辯稱:現場發生衝突後警方 到場處理,並對著被告等人講:「你們在抽K嗎?為何K味這 麼重?」,以及在警察來之前一樓確實有K味,會這樣講是 因為當時我跟林紘智在樓下,有看到3個人疑似在抽K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0頁),顯然係針對其所實際認知之現場情形 作發文,尚難認係情緒性之言詞攻擊。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本即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也因此,本件被告發表內容既 同時有事實與意見陳述,即便有無人於現場抽K情事已無法 進行查明,然綜合現場情景,尚難認被告莊旻翰具有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為指謫、傳述之犯意,自不成立文字誹謗罪。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莊旻翰雖有於告訴人所經營酒吧之GOOG 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 夠差」等文字,然所述內容實無法證明係具有真實惡意而發 表,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指謫、傳述不實事項之誹 謗犯意,自無足證明被告莊旻翰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 謗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 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莊旻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易-3484-2024111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邱莉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附民-227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花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26號、113年度執字第139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花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花菊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 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 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賴花菊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 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為112年8 月8日、113年4月10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回覆表示無意見等 情(見本院聲卷第2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受行人賴花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7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73號

2024-11-08

TCDM-113-聲-3521-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為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1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 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將陳重信送醫治療,並於同日4時32分許對陳重信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58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9、31、 33、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 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 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TCDM-113-交簡-85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與丙○○於其2人父親丁○○死亡後,有遺產糾紛,乙○○獲 悉丙○○有提領丁○○之中寮鄉農會及中寮龍安郵局帳戶存款情 形後,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12月5日上午,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丙○○居處理論,因不滿丙○○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左臉擦傷 、左眼挫傷併結膜下腔出血、左臉挫傷瘀腫、左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訂第6至8款處罰事由 ,及增訂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於112年12月6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日起生效,惟該增訂之規定與本 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身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 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訴-45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楓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淑楓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向郭沄霏借用iPhone XS Max手機1支,郭沄 霏於同年3月24日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予李淑楓要求歸還上開 手機,後續又多次撥打電話給李淑楓,及透過友人向李淑楓 傳達要求歸還上開手機,詎李淑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理會郭沄霏之催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郭沄霏於113年10月1日調解成立,始將上開手機返還郭 沄霏。 二、案經郭沄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李淑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郭沄霏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上開手機外盒 、被告與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沄霏與友人之遊戲 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郭沄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調解 成立內容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郭沄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暨告訴人郭沄霏所受之損 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已與 告訴人郭沄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調解成立內 容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郭沄霏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 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 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返還 告訴人郭沄霏,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易-2886-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明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取得賭博 網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人員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明 軒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供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 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 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 的,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 即依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 注之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許明軒就其招募之 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牟利。嗣因警方另案追查賭博機房,發現SZ8888賭博 網站後臺紀錄顯示許明軒岳父林威特申辦之網路IP曾連線至 該賭博網站,據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林威特、 搜索範圍處所為該網路裝機及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2)後,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執行搜索,許明軒在場,於警方詢 問有無經營賭博網站時,即拿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並登入 出示「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供警查閱,且坦承有經營賭 博網站並有代理權限,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自行供出其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當場扣得許明軒所有之 上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許明軒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1、 10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 至3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登 入頁面、下注紀錄頁面截圖、112年度保管字第5705號扣押 物品清單、警員11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至73、91頁、本院卷第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案件卷宗可參,又有扣案之iPhon e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刑法第268條 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 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 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人員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擔任「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之代理,負責招募賭客 ,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 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之賭客 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等工作,被告就其招 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為警查 獲止,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警方另案追查賭博機房,發現SZ8888賭博網站後臺紀 錄顯示林威特申辦之網路IP曾連線至該賭博網站,據此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林威特、搜索範圍處所為該網路 裝機及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後 ,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 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執行搜索,被告在場,向警方表示林威特係其岳父,而 於警方詢問有無經營賭博網站時,即拿出其所有之iPhone手 機並登入出示「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供警查閱,且坦承 有經營賭博網站並有代理權限等情,有警員113年7月29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案件卷宗可查。且依警員113 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所載:當時員警係以連線至前揭賭博網 站之IP用戶名稱為林威特,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2樓之2,故合理懷疑林威特涉嫌重大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則員警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2執行搜索時,尚難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有本案犯行,經核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 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4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 係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開始為本案犯行,有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應適用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經警詢問時,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已敘明如前,原判 決疏未調查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及於理由中說明宜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且被告 係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始從事本案犯行,並非原判決所 載之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等語,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 1至94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經警 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有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 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5、 37頁、本院簡上卷第103、10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自陳其本案獲利45,760元等語(見偵 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45,76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自 「阿華」處取得賭博網站「泰金Sport999」之帳號、密碼, 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該網站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間某日止,以前揭方 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自112 年7月中旬某日起即開始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是從112年10月間中旬某日才開始為本案 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7月中旬經「阿華」介 紹而取得賭博網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等 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取得賭博網 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才開始找下線, 但下線不好找,我是從112年10月間中旬某日才開始為本案 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復觀諸被告手機 內「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下注紀錄頁面截圖,僅有自11 2年10月起之下注紀錄(見偵卷第69頁),且依警員113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操作「泰金Sport999」查詢帳務 日期,僅能追溯至112年10月份,僅有手機查詢帳務之照片 截圖顯示日期為112年10月起可供佐證被告有經營賭博網站 之財務金流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有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自1 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止有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前開認 定有罪之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簡上-311-202411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4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春 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2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前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 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7月31日委任羅婉秦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 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裕雅公 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緣曾任聲請人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員工曹昌儒(涉犯竊盜、侵占、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58號案件偵辦中)於109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 單之方式盜賣聲請人公司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2人,被 告2人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金額,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因認被告張 豐盈、施幼足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被告2人從未付款給聲請人,出貨單上亦 記載該等鋼捲係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所 訂貨之鋼捲,被告2人所經營之裕雅公司與州巧公司並無任 何商業往來,何以被告2人能知悉該等鋼捲係其之貨物,甚 至可精確地在出貨日期、時間指示下游廠商收貨、裁切、運 送?  ⒉依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代理人於勞動調 解程序所稱,及被告施幼足傳真與和陞公司之傳真明細,其 上清楚記載裕雅公司通知和陞公司即將出貨之鋼捲詳細規格 ,足認,被告施幼足就聲請人即將出貨之鋼捲規格知之甚詳 ,否則如何得以清楚傳真鋼捲規格以交代下游即和陞公司收 貨,是被告施幼足辯稱不清楚聲請人之作業流程、出貨單及 出貨狀況,顯有可議。    ⒊被告2人從未曾向聲請人購買過材質為「SGC」編號開頭、規 格為「1.00×1230」之鋼捲,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與被告2人素 來向聲請人訂購之鋼捲規格截然有別,被告2人之交易模式 已與過往有異,是被告2人確有收受、故買贓物之預見與主 觀犯意。  ⒋被告2人過往循正常訂購、付款程序向聲請人訂購之所有鋼捲 。每一筆訂單、每一顆鋼捲均有對應之發票,且就每一筆發 票,被告2人均係以匯款或支票付款,然被告2人所提出之收 據及貨款入帳單,獨獨就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被告2人係以 現金交付與曹昌儒,且無法提出相對應之發票,僅能提出現 金簽收單及貨款入款單,惟該貨款入款單乃聲請人公司內部 留存之文件,被告2人根本不應執有該3張貨款入帳單,且該 貨款入帳單內容有諸多與聲請人公司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 則被告2人以悖離過往交易之模式訂購未曾向聲請人訂購過 之精良鋼捲,亦未依過往模式付款與聲請人,可見,被告2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鋼捲係不法來源顯具有相當之認識,否則 何以不循過往模式下訂,需繞道而行?甚至敢收受非裕雅公 司名義貨單之鋼捲?是被告2人確有收受、故買贓物之預見 及主觀犯意。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被告張豐盈辯稱:採購鋼捲鐵一事,是被告施幼足負責,裕 雅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交易很久了,至少10年等語;被告施幼 足辯稱: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的課長,也是承辦人,曹昌儒 每個月都會來拜訪我們,有材料要買賣,曹昌儒也會跟我們 說明。因為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的承辦人又是課長,我不知 道聲請人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我推測鋼鐵業務應該是曹昌儒 承辦,確實是曹昌儒來賣給我們。我不知道跟上市公司買會 有問題。且價格差不多就是市價。我們是進出口商,除了跟 國外採購,也會跟國內大盤買,買了再轉售等語。經查,證 人曹昌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會協助聲請人公司販售公司 生產的鋼捲,告證1、2、3、4的業務訂貨單查詢資料,我一 個月輸入訂單超過上百筆,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輸入。去年 9月北檢傳我的主管、助理,有說這不完全是我輸入。剛剛 提示的輸入人員不是我們業務人員看到的輸入畫面,他們用 我的工號輸入也可以KEY IN訂單。我的工號、密碼,在業務 單位,不論主管、助理都知道。裕雅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交易 超過10年,基本上每個月都有進貨。價格符合市價。我出售 給裕雅公司的鋼捲價格符合市價,我們輸入價格要經過審核 ,我只是經辦,上面還有簽核流程,我確認訂單、輸入訂單 ,要有副理、經理審理才能發貨等語,參以告訴代理人羅婉 秦律師於偵訊時供稱:告訴內容中,我們所列的是依據系統 查知的,書狀表格式系統表列的總價,但聲請人公司不知道 實際上證人曹昌儒以多少價格出售鋼捲等語,而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復無從確認被告張豐盈、施幼足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 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而得認定有故買贓物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已難認定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就其 等購得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預見,自不得遽以刑法故 買贓物罪相繩被告張豐盈、施幼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 四、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被告等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稱,與聲請人交易超過10年, 常常交易,帳款都很清楚,銀貨兩訖,這些年來都沒有問題 ;另案被告曹昌儒是聲請人的課長,每個月都會來公司拜訪 ,渠等不知道聲請人之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所以推測另案被 告曹昌儒應該是鋼鐵業務之承辦人;渠等經營之裕雅公司是 進出口商,除了會跟國外採購也會跟國內大盤購買等語。另 案被告曹昌儒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9年3月 開始任職於聲請人公司,110年12月離職,自104年之年底至 110年間,擔任聲請人與州巧公司之窗口,聲請人與州巧公 司交易超過20年;一個月輸入的訂單超過上百筆,無法確認 系爭訂單是否為伊所輸入,伊工號、密碼在公司的業務單位 主管、助理都知道;伊無法說是何人輸入系爭訂單,電腦所 顯示之系爭訂單畫面非伊所輸入;聲請人與裕雅公司交易超 過10年,基本上每月均會進貨,伊是其中的1位經辦,確認 訂單後,上面還有副理、經理之簽准流程等語。可徵,被告 等經營裕雅公司,從事鋼捲材料之進出口業務,與聲請人交 易往來已10餘年,被告等除向聲請人進貨外,亦會與國內、 外之廠商交易往來。同案被告曹昌儒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負 責銷售業務,以被告等從事鋼捲材料之交易買賣,訂貨之後 ,再依渠等所需之規格交由下游廠商加工裁減,而由供貨廠 商直接將貨物運送其指定之下游加工廠商,與社會交易常情 亦無違背,並未有何異常之處。同案被告曹昌儒且為聲請人 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人員,被告等依社會常情之交易習慣向 代表聲請人接洽業務之另案被告曹昌儒訂貨後,請其直接將 貨物運送至渠等指定之下游廠商,縱然此舉與被告等與聲請 人之前之交易模式不同,亦尚難因此認為有何違法之處。且 被告等以另案被告曹昌儒係聲請人之負責銷售業務人員,其 所銷售之鋼捲貨物亦屬另案被告曹昌儒銷售業務之職務範圍 ,基此情況下,對於另案被告曹昌儒所銷售之貨品來源未有 懷疑,亦屬合理。被告等之上游廠商名稱為何?抑或其上游 廠商再向他人調貨、訂貨轉售予被告等,此在商業交易中均 有可能,亦難以出貨給被告等之出貨廠商名稱非聲請人係另 家公司,遽認被告等係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嫌。至於聲請人 所指被告等向來訂購之貨品均為次級品,系爭訂單屬精細昂 貴之等級一節,然被告等係從事鋼鐵材料之進出口業務,依 其客戶需求向上游廠商之聲請人訂購,此乃商業市場自由交 易之理,要難渠等之前訂購之貨品為次級品,若訂購高品質 鋼鐵即屬異常或涉有不法之情,就此亦難作為渠等涉犯贓物 罪之論據。至於聲請人公司內部電腦資安管控、接受訂單之 流程為何?何人輸入電腦?何人決定審核訂單價格?另案被 告曹昌儒所證稱聲請人公司電腦系統訂單操作流程是否屬實 ,乃屬聲請人公司內部之事,被告等確實無從知悉,且無從 依此認定被告等涉犯贓物罪有何關聯。本案難指臺中檢署檢 察官認定事實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或有何未 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有何贓物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綜 上,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 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 告等有贓物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等有何贓物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其2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昌儒購買附表所示鋼捲,而該等鋼 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裕雅公司指定之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附表編號1部分)、鉦代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部分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部分)、宜榮貨運 有限公司(附表編號4部分)之情,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85、162至163頁),並 有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出貨表格、裕 雅入貨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15、25、27、 41至47、131、1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豐盈於警詢時稱: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業務部的人員 ,他會來拜訪我們公司,除此之外和他沒有其他關係等語( 見他字卷第74頁);被告施幼足於警詢時稱:聲請人公司與 裕雅公司聯繫的業務有很多位,曹昌儒是其中一位,除了公 事上的聯繫,沒有私交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足見 被告2人與曹昌儒並非熟識,則曹昌儒如代表聲請人與被告2 人交易,理應要提出聲請人所出具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被 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對此應 知之甚詳。  ㈢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自109年4月至110年2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彙整108年起至110年裕雅公司向聲請人訂貨 、出貨之交易情形,單筆交易金額超過萬元之交易,裕雅公 司之付款方式皆為支票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裕 雅公司,依發票號碼即可對應該次交易聲請人販售與裕雅公 司之鋼捲號碼、材質、規格、銷售金額、付款情形、送達地 點。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 能提出收據及貨款入帳單各3張(見他字卷第97至107頁), 且觀之該等收據,頁首均為裕雅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內容記 載均略為茲收到裕雅公司支付鍍鋅鋼捲貨款及其金額(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962,950元、584,350元、762,720元),收款 人為聲請人,由曹昌儒簽名確認,於收據上並未蓋印春源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堪認該等收據應裕雅公司自行繕打交與曹 昌儒簽名,均無記載交易之貨號或貨品規格,實難以勾稽究 係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則以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 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而如附表所示鋼捲價值甚高(附表總 價為聲請人公司系統表列之總價;見他字卷第164頁),交 易金額各筆均應高達數十萬元,裕雅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 作為付款方式,且自行繕打收據交與曹昌儒簽名確認,已與 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情形有違,顯不合常情。且被告2人所提 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 ,被告2人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單,亦屬有疑。又 被告2人並無法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發票,與過往裕雅公 司與聲請人公司交易後,聲請人均會開立電子發票情形顯然 有別,則以裕雅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高價鋼捲,卻未要求曹 昌儒交付聲請人公司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亦顯不合理。據上 堪認被告2人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顯有違於以往 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見 被告2人知悉如附表所示鋼捲為贓物,仍故買之,始未依循 與聲請人慣常交易流程,而以前揭種種不合理之交易過程與 曹昌儒交易。  ㈣如附表所示鋼捲固雖係直接出貨至裕雅公司指定之旺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鉦代股份有限公司、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5、27、43、131頁),然以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鉦代 股份有限公司為代工之加工廠;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宜 榮貨運有限公司為貨運公司(見他字卷第37、38、81頁), 而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價值甚鉅,被告2人倘如無明確告知上 開公司送貨到場之日期時間、應到貨之鋼捲規格、數量,如 何確認上開公司代收之鋼捲確係裕雅公司購買之鋼捲,又被 告2人倘未告知上開代工廠鋼捲之材質、規格、數量,代工 廠如何確知所收到的鋼捲無訛,進而加工裁切,然被告2人 卻無法提出記載附表所示鋼捲材質、規格、數量等明細之相 關購買交易文書,亦無法就此為說明,益徵,被告2人知悉 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為贓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顯有違 於以往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實難僅以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已交易超過10年,曹昌儒為聲 請人之業務,即認被告2人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則被告2人明 知曹昌儒與其等交易如附表所示之鋼捲為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向曹昌儒購買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 贓物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 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 文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貨品名稱 鋼捲號碼 數量 (捲 )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 1 109年4月28日 SGC340NFXZ10D J440188A 1 12,170 382,077元 2 109年7月15日 SGC340NFXZ10D J440176A 1 11,740 353,785元 3 109年12月28日 SGC340NFXZ10D J440183A 1 11,810 355,894元 J440175A 1 11,865 357,552元 SGC340NFXZ10A J445368A 1 11,940 359,812元 4 110年2月1日 SGC340NFXZ10A J445360A 1 12,005 361,771元 110年2月2日 SGC340NFXZ10A J445357A 1 11,795 355,443元 J445369A 1 11,930 359,511元

2024-11-06

TCDM-113-聲自-11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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