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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緯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傅志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6⑴、面積 3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 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或同額之合作 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833,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面積42 .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26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 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75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37.77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5日至113年 1月1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11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0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 000巷0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6⑴建物,面積37.7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元。㈢前二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三棟 房屋為60年代由訴外人邱夢雄、馮玉美之配偶、程愛惟之父 親共同合意連棟承建舊式瓦房屋。被告所有8號房與程愛惟 所有10號房有共同壁,權利各半,倘拆除8號房將坍塌波及6 號房。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5 6⑴、面積37.77平方公尺,搭建一層磚造屋瓦房,房屋前 方砌有磚造矮圍牆,矮圍牆內雜草植物叢生,房屋現況已 廢棄、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99頁),被 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包含其所有房屋在內之6、8、10號三棟房屋為 60年代由訴外人邱夢雄、馮玉美之配偶、程愛惟之父親共 同合意連棟承建舊式瓦房屋,且存在共同壁,倘拆除將危 及鄰屋安全等語,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 難憑採。再者,建物坐落土地之原因不一,或因租、借土 地建屋,或為無權占有,自難單以房屋占用土地之事實, 遽認有權占有。又被告所有房屋之左側10號房屋本體已拆 除,縱被告所有8號房屋拆除時可能影響右側6號房屋,此 乃拆除技術問題,尚不得作為免拆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6⑴部分搭建地上物使用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應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1 2年7月25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756⑴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0日(共計17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 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 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 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2、113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 計2,533元(37.77㎡2,880元/㎡5%170/365=2,5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3元(37.77㎡2,880元/㎡5%÷12月= 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6⑴、面積37.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6

SCDV-113-訴-112-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龍飛 被 告 董育維 劉季維 許弼善 郭美玲 林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6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對 被告董育維、劉季維、郭美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受理在案,嗣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有視為撤回起訴之事由,該案依 法視為撤回,與未經起訴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又前案未經起訴,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相同被告賠償損害,於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規定並無違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媒體蘋果日報的不實年薪及任教3年流言 所誤導,又未查證,而在刊登載有原告姓名、曾任教大學及 科系之「台講師覓得年薪200萬中國教職 3年沒了工作竟告 台大師大」蘋果即時電子新聞報導下方留言如附表「留言內 容」欄所示之文字,妨害原告經濟信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共同 賠償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亦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董育維辯稱:被告於蘋果日報報導內容下方留言乃屬 於意見表達,非直接對原告進行傷害。意見之表達本就是 對可受公評之事批評,本應接受憲法保障。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劉季維辯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 處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弼善辯稱:被告於網路上發表針對報導的主觀評論 言論,並非針對原告謾罵,且該報導僅載明原告的民事判 決結果,並請執業律師發表評論,原告對新聞報導有其理 由確認其報導為真,被告所為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美玲辯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 處分,且該報導內容攸關兩岸高等教育師資之競爭與人才 流動問題,屬於公共利益攸關之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留言主要係評論學校不續聘乙節,非基於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犯意,且未致原告在社會上的評論遭到貶損,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嘉雯辯稱:被告之留言並未提及任何人姓名,也沒 有不堪的字眼,並不會損害任何人的利益,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附表: 編號 被告 留言內容 請求金額 1 董育維 這種垃圾難怪連對面也不想要 20萬元 2 劉季維 為什麼可以這麼不要臉 8萬元 3 許弼善 有這種智障教授也蠻好笑的 12萬元 4 郭美玲 這種腦袋 難怪人家不續聘 10萬元 5 林嘉雯 即使在臺灣,約聘合約也是一樣存在不續聘的合法性.....。這個不被續聘的人居然能牽拖厝邊到去告台大和師大,腦筋之不清楚的,情商之低下的,臉皮之厚的,這些特質難怪人家不續聘.... 12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在刊登載有原告姓名、曾任教大 學及科系之「台講師覓得年薪200萬中國教職 3年沒了工作 竟告台大師大」蘋果即時電子新聞報導下方留言如上揭附表 「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蘋果即時電子新聞報 導暨下方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1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5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審判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4號 卷宗(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9188號卷宗等核閱無誤,被告等人就此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 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 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 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 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 ,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 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人固有於上開蘋果即時電子新聞下方留言區發表 前揭附表之留言內容,觀諸該蘋果即時電子報之新聞報導內 容,主要係針對早期中國廣州大學曾有高薪挖角我國博士前 往任教等後續糾紛,原告曾就此事對台大、師大提起訴訟等 前後過程加以報導,文中並記載判決結果,新聞末亦有記載 該記者訪問師大委任律師就台灣學者被中國大學挖角之意見 ,並呼籲政府也要對此事件重視避免學者受到不當對待等語 。則該新聞報導內容係由具有相當規模以及網路瀏覽量之新 聞媒體所發布,一般社會大眾顯然會相信該撰文記者係在基 於相當之查證及查訪下所為之撰稿內容,又該篇所載之新聞 內容固係以與原告有關事件作為報導內容,然該篇報導中究 非僅針對原告個人加以描述,而係包含整體事件緣由、法院 判決內容、律師對於相關學校以及政府作為之評論,且依照 該報導內容觀之,所指事件涉及兩岸制度規範內容、公立大 學之作為、法院判決內容等,尚難謂全與公益無涉,且新聞 下方之留言區有多達153則留言(見本院卷一第35頁),顯 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涉及高等教育、學者教授之保障之相 關事項多所討論;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係針對具有相當 影響力、公信力之媒體報導加以評論留言,其發表言論之自 由仍應受到憲法之保障,且上開報導內容所描述之內容甚多 ,下方留言區之討論亦繁多,實難逕認被告人等上開簡短之 言論係刻意針對原告個人所為,縱使留言內容夾帶有粗鄙之 用語,亦無從認定其等之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被告等人主張係針對整體新聞報導內容所為之評論留 言尚非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言論自亦應受憲法保障 ,況其等所留言之意見內容或評論方式是否會被社會接受、 是否亦會遭受批評討論、是否反讓閱覽者啟發另一面向之思 考等亦可受公評。參以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行為,對其 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 ,致有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一情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如上開附表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6

SCDV-112-訴-89-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大筑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俊明 訴 訟 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王子銘即王效忠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一人 訴 訟 代理人 王子典即王效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武鐘 鄭武枝 鄭張新欉 鄭佳蕙 鄭功聖 被 告 創易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江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6

SCDV-113-訴-413-202410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簡騰榮 被 告 方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寄存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6

CPEV-113-竹北簡-556-202410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永達 被 告 田芊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6

CPEV-113-竹北簡-555-20241016-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高淑華 相 對 人 薛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住於臺中市西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因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相對人 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CPEV-113-竹北小調-1230-20241015-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芳瑜 相 對 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7,6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 ,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 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薪資,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 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7,6 00元(計算式:288,000元×5%×4年=57,600元),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CPEV-113-竹北簡聲-32-20241015-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CPEV-113-竹北簡調-528-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劉家和 被 告 徐壽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4, 661元【計算式:239,500元(聲明第一項)+70,000元(聲明第 二項前段)+20,000元×39/31(聲明第二項後段,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33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SCDV-113-補-1080-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元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被上 訴 人 蔣貴安即黃貴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1

SCDV-112-訴-807-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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