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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 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 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 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82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經桃園市政 府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9年4月8日查扣之手機(廠牌:APP LE,型號:IPHONE 11 PRO,顏色:金色)1支,雖未經上該 判決諭知沒收,然該案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 ,是有關上開扣押物之處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依法為之,本院無從置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狀所敘及之物,尚非 前揭案件所查扣,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聲-3343-202410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 住○○市○○區○○里00鄰○○○○00號(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距開始刑事案 件之執行僅僅數週,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再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 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行進間復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對他人及自身安全、 財產造成危險至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 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曾 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某處與友人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其騎車行 經桃園市大溪區隆德街與仁和二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藍小容發生碰撞事故(曾恩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藍小容尚未表明是否提出告訴),警方據報至 現場處理,當場測得曾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原交簡-325-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能量飲料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羅金 鎮之前案紀錄及「詎仍不知悔改,」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該等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之罪質相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猶未能謹守自持,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認業已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2053-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英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江英男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 判決」之「案號」欄均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 編號6「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10/28」;編號7「犯罪 日期」欄更正為「110/09/29」;編號12「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欄更正為「臺灣高院」、「案號」欄更正為「111 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2/04/20」 ;編號13至19「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均更正為「臺灣 高院」、「案號」欄均更正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判決日期」欄均更正為「112/04/20」;編號18「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編號19「犯罪日期 」欄更正為「110/11/25-110/11/26」、「備註」欄增加「 編號17~編號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文字;編 號20「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 第144號」;編號21「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 正為「112/08/14」;編號2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更 正為「臺灣高院」、「案號」欄更正為「112年度上易字第1 877號」、「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05/28」、「確定判 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5/28」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7 、9、17至21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 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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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其明知酒駕禁令,卻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 (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之威脅甚鉅,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 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林柏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橙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受逕註處分而 註銷,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自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1分許 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富路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YDM-113-壢交簡-1341-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 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8號   被   告 黎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下,徒手竊取謝 志邦所有、掛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上方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騎車離去。嗣經謝志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1 頂,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的機 車停在附近2日,我在案發前2日,因為想上廁所,隨手將我 所有之安全帽掛在別人的機車上,案發當日我要騎車外出, 就騎過去拿安全帽,因為上開安全帽跟我的很像,所以我拿 錯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案發前1、2日,將機 車停在上開地點,我有2頂白色安全帽,將其中1頂掛在別人 的機車上,我就走去上廁所,然後上樓找我朋友,我的另一 頂安全帽放我朋友家,2日後,我從朋友家下樓,要騎車離 開時,印象中安全帽掛在該處,我就拿錯了,我朋友叫做「 胡宗翰」,00年00月生等語,惟查,經本署查詢00年00月生 、姓名為「胡宗翰」之人,查無此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提供證人之居住地址,無從傳 喚其所稱之證人。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於案發當日,係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旁, 再下車步行至騎樓下方行竊,苟被告將其中一頂安全帽放置 在友人住處,且自友人住處下樓欲騎車外出,自可直接配戴 其放置在友人住處之安全帽,然被告竟捨近求遠,未配戴安 全帽,違規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下方,再拿取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復騎車外出,其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無 可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宛臻、證人即被 害人謝志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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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乙節,有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事證資料附卷可憑,俱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該外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總毛重10.9884公克,驗前總淨重9.8537公克,驗餘總淨重9.8516公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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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建廷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 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依被 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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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處」更正 為「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某處」、「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 「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 相隔2年有餘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再次( 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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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凱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凱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凱元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自訴)年 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78、2682 9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於 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 ,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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