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
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8號
被 告 黎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下,徒手竊取謝
志邦所有、掛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上方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騎車離去。嗣經謝志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1
頂,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的機
車停在附近2日,我在案發前2日,因為想上廁所,隨手將我
所有之安全帽掛在別人的機車上,案發當日我要騎車外出,
就騎過去拿安全帽,因為上開安全帽跟我的很像,所以我拿
錯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案發前1、2日,將機
車停在上開地點,我有2頂白色安全帽,將其中1頂掛在別人
的機車上,我就走去上廁所,然後上樓找我朋友,我的另一
頂安全帽放我朋友家,2日後,我從朋友家下樓,要騎車離
開時,印象中安全帽掛在該處,我就拿錯了,我朋友叫做「
胡宗翰」,00年00月生等語,惟查,經本署查詢00年00月生
、姓名為「胡宗翰」之人,查無此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提供證人之居住地址,無從傳
喚其所稱之證人。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於案發當日,係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旁,
再下車步行至騎樓下方行竊,苟被告將其中一頂安全帽放置
在友人住處,且自友人住處下樓欲騎車外出,自可直接配戴
其放置在友人住處之安全帽,然被告竟捨近求遠,未配戴安
全帽,違規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下方,再拿取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復騎車外出,其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無
可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宛臻、證人即被
害人謝志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18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