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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許德惠 被上訴人 柯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4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46號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6月23日簽訂租約時已收取2個月押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嗣因被上訴人拒收112年11月份之房租 ,而以押租金抵扣1萬6,000元,且因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 6日搬離,故被上訴人除應退還112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2 2日共6天之租金3,600元外,亦應退還剩餘之押租金1萬6,00 0元,再加計因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所應賠償之違約金搬遷費1 萬6,000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3萬5,600元(計算式 :3,600元+16,000元+16,000元=35,600元),足見原審對於 租金繳納及抵扣之認定顯然有誤。甚且,被上訴人自112年1 2月1日起即關閉天然瓦斯及自來水之總開關,致上訴人及其 家人處於無水、無瓦斯可用之窘境,生活陷於極度不便與因 難,上訴人亦已提供相關證據,惟原審竟仍認上訴人係空口 無憑,上訴人實以難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8

PCDV-113-小上-167-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劉寧馨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禾藍凱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以為被上訴 人代墊水費及電費作為抵銷之抗辯,此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 第二審提出顯失公平。是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應予 審酌,以維其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起, 將其向房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轉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至111年10 月9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675 0元,並簽訂原審原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共應收取 租金112萬20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租金73萬4950元。上訴 人於111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 0月31日,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2725元 ,扣除押金9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2萬9775元,爰依租賃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麵包店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房屋經營 麵包店及自助洗衣店,故系爭租約雖記載上訴人應負擔本標 的之所有水費,應僅限於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而 上訴人於107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即已由租 金扣除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之水、電費後支付租金餘 額,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11之line對話為證,而自110 年1月8日正式將電錶分錶前,之前均由上訴人先行繳納,再 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分攤電費3500元,故110年1月8日以前之 電費,自應據此抵銷。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匯款77萬3650元, 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1萬4000元、押金9萬 元,僅積欠21萬4258元。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已於 111年10月12日與房東簽訂新租約,房東已同意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並未受 有損害,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2之交易明細,否認係被上訴人支付房東之租金 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9775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萬 42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 (一)被上訴人將其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轉租於上訴人,租賃期 限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4萬6750 元,押金9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水費,2年期間總租金為112 萬2000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5-69頁、本院 卷第21-33頁)。 (二)房東表示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有原審原證3之line為證( 見原審卷第71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8萬7050元及不當得利3萬272 5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775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積欠租金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租金112萬2000元加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2725元 ,扣除已繳租金73萬4950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 775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共匯款86萬3650 元,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代墊電費1萬500元, 僅積欠21萬4258元如本院卷第49頁之計算表等語置辯。經查 :    兩造租金差異表如下: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卷第21-23頁)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49頁) 109.10.15 38450 38450 本院卷第52頁 109.11.14 46750 46750 109.12.17 38450 38450 110.1.18 42250 42250 110.2.20 46750 46750 110.3.19 45750 45750 110.4.19 46750 46750 110.5.30 45000 45000 110.7.8 30000 30000 110.7.14 15000 15000 110.8.21 15000 15000 110.9.7 15000 15000 110.10.19 10000 10000 110.12.20 50000 50000 111.4.19 50000 50000 111.4.30 50000 50000 111.5.13 50000 50000 111.6.11 46750 46750 111.7.11 45000 45000 111.8.16 46500 46750 (本院卷第70頁) 以上合計 773400 773650 押金 90000 90000  2.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3萬8450元,業經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37頁、113年4月3日筆錄),應為真實。  3.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係匯款4萬6750元云云,有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然為被上訴所否認 ,經查,本院卷第70頁即110年8月16日匯款金額46750元, 帳號為000000000***7728,並非被上訴人受領之租金帳號, 而於同日匯款4萬6500元,始為上訴人匯款於被上訴人之租 金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共匯款77萬3400元,應屬可信。  4.上訴人共應給付租金112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匯款77萬3 4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4萬8600元(0000 000-000000=348600),扣除押金9萬元後,餘額25萬8600元 ,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代墊水費、電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據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被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 0元及電費1萬500元,據此主張抵銷,並提出兩造之上證10 、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243-2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已約定由 上訴人負擔所有水費,而電費已分錶,無須由上訴人代墊電 費等語置辯,經查: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 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2.依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3項、第9 條第5項可按(見原審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23-34頁),比 對二份租約之字跡不同,上訴人持有之租約應係上訴人自己 書寫之字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 ,其中水費欄位特別以文字記載「承租人負擔本標的之【所 有水費】」,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豪彥簽名,電費欄 位則特別以文字記載「依據電表度數各自負擔」「承租人同 意出租人施工加裝電表」,足見,兩造就電錶分錶後,並無 須由上訴人代墊電費。另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麵包店部分, 則系爭租約之記載有關上訴人應負擔本標的之所有水費,應 係指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電費,而不及於被上訴 人自行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部分之水費、電費,應為真實。  3.上訴人抗辯租金扣除代墊電費、水費,並提出上證10、上證 11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243、245頁),經 查,本院卷第39、243、245頁之line對話係上訴人於109年6 月21日、109年8月17日,係上訴人給付109年6月、8月租金 ,當時租金4萬5000元,均由上訴人扣除水費、電費後之餘 額支付租金餘額,上開對話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租約之約定 ,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前租約係由上訴人每 月租金扣除電費3500元、水費2000元或1500元後支付租金餘 額,應可認定。  4.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申請電費分錶,並於110年1月8 日完成分錶,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進 度查詢表、收到登記單回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39頁),另 上訴人提出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7頁),故 上訴人支付109年10月租金時,係以其租金4萬6500元扣除電 費9月、10月電費各3500元及9月水費1300元後支付租金3萬8 450元,應為電費分錶前之計算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電費分錶前亦同意 上訴人扣除代墊之水費、電費後支付租金至明。  5.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電費為110年1月分錶之前所代墊之電費共 1萬500元,經查,電錶已於110年1月8日完成分錶,則上訴 人僅得主張扣除代墊109年11月、12月之電費共7000元,應 屬有據。  6.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經營自助洗衣店遷移前與遷移後之水 費差額,請求代墊水費2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附件1租賃期 間(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各期水費明細、附 件2租賃期間終止後(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之各期水費明細表,及上證4水費查詢錶、上證6水費通知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81、215、219-233頁),經查:附件1為 被上訴人搬遷自助洗衣店前之平均水費為2307元,附件2之 被上訴人為搬遷自助洗衣店後之平均水費為322元,二者每 期水費差額1985元(0000-000=1985),上訴人主張每期代墊 水費1900元,即每月水費差額約950元,尚少於與上訴人於1 09年8月17日扣除109年7月水費1500元、109年10月15日9月 水費130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每月代墊水費950元,合計 代墊24個月水費2萬2800元,應屬有據。  7.綜上,上訴人以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7000元,共2萬98 00元主張抵銷,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為22萬8800元(0 00000-00000=228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272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房東於111年10 月12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月1日起已向 房東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房屋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然房東已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作為麵包店使用,上訴人於同日與房東就系爭 房屋簽訂新租約,並經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 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房東間之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 始屆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與 房東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0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0日起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自11 1年10月12日業經房東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應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房東之租金共5萬2015元,並提出被上證2 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未證明其匯款之目的為何,並未就已給付自111年10月1 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予房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8

PCDV-112-簡上-5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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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郭俊哲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因不得抗告故 於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且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 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再 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 ,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 不備理由等,並據此認為再審聲請人前所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以再審聲請人所提 同一再審理由業經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亦 非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另援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裁定意旨,認所謂為「判決 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並據此認定如附表編4 、5號所示裁定,非屬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之裁判基礎裁判 ,僅係本案先前之裁判,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人民之訴訟權利係受憲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障,而原確定裁 定所為係屬限縮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之相關判斷 基礎,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者,僅係屬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 解位階,顯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自不得據以限縮再審聲請 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基礎及基於 該基礎所為之相關判斷,應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規定 ,顯有應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 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兩件不相同 之確定裁定之判斷聲請再審,則該兩件再審聲請勢必不存在 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然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 係持「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然未為查考再審聲請人上開 兩件再審聲請人係就不同之確定裁定之判斷而提起,其判斷 顯與論理邏輯相違背,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 提起再審聲請之適用,並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五編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㈣併為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裁定均撤 銷。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均廢棄。㈣上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之訴駁回。㈤本案第一審期間需繳納 鑑定之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㈥再審相對人應返還本案 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8,979元,及自再審聲請人前訴訟程 序所提出之民國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 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 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 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係以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解 限縮其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而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 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既已就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之聲請 再審意旨詳為審酌,並論斷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並未限制再審聲請人不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限縮再 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而剝奪再審聲請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 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即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 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 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是以,原確定裁定要無聲請人所指消 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㈡又再審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認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裁定 係屬「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裁定認如 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係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裁定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四則「判例」係屬誤繕,並逕行更改為「裁判」即可 ,故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復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裁定未能論述改成「裁判」後,何以仍有如「判例」位 階為由聲請再審,並經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認為如附表編 號5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 ,足見再審聲請人均係以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是否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裁 定以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駁回其再 審聲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含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事,並據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況最高法院上開四則裁判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闡述,且 有關認定聲請再審事由是否係屬「同一事由」,並不涉及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據此,原確定裁定認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消極未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 或續行,是本院就聲請人其餘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歷次確定裁 判均撤銷或廢棄,並命再審相對人返還18,979元本息部分, 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或廢棄之裁判 編號 裁判日期 案號 1 104年5月18日 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 2 104年7月16日 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 3 109年6月30日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4 110年1月5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5 110年7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6 110年12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7 112年1月1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2024-11-08

PCDV-113-聲再-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劉昱呈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陳鵬義(死亡) 郭應榮(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明白。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 條 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 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 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郭應榮、陳鵬義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 等事件,係於民國113年9月9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所 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郭應榮於原 告起訴前之112年7月15日即已死亡、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 死亡,有卷附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63、75 頁),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 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是以原告以陳拱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6

PCDV-113-訴-271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李素珠 代 理 人 陳士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0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9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詳如附表 100 98499

2024-11-05

PCDV-113-除-595-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李培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博鈞因113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陸佰零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玖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5

PCDV-113-重訴-233-2024110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林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3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4891~004940 50 50000 002 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2330~0002359 30 30000

2024-11-05

PCDV-113-除-590-2024110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依君 相 對 人 盈喬美學概念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秉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相對人「林秉鎬」記載,應更正為「盈喬美 學概念社、法定代理人林秉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5

PCDV-113-勞執-175-20241105-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劉俊言 相 對 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 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一 、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 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請求項目及金額)予申請人 劉俊言。三、上述款項(詳如附件2申請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對 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劉俊言原 留薪資帳戶內。」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壹 佰肆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1146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8萬1146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5

PCDV-113-勞執-187-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靜燕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賴慶棠 葉斯政 被 告 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被 告 黃詠暉 郭銘杰 周艾倫 被 告 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被 告 賴岳鴻 江紹騏 前列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被告為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住商不動產三民 捷運加盟店,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家樂福廣告有 限公司、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1頁)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契 約,以物之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解除契約 之訴訟標的,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減少價金,並變更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賴慶堂、葉斯政(以下簡稱被告賴葉2人)修繕費用新 台幣(下同)17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 479頁),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賴葉2人自112年10月1 9日起至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賴慶堂時止,每月連帶給付予 原告每月5萬7642元。(2)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3)被 告家樂福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以下簡稱被告家 樂福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000元。(5)被告家樂 福公司、捷運讚公司、黃詠輝、郭銘杰、周艾倫、賴岳鴻、 江紹騏應(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 ,並減縮聲明為(1)被告賴葉2人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其給 付修繕費用予原告止,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每月1萬2000元。( 2)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2179元。(3)被告家樂 福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以下簡稱被告家樂福公 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000元。(5)被告捷運讚公司 、賴岳鴻、江紹騏應(以下簡稱捷運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 原告88萬元(見本院卷第491-550頁),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礙於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由被告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 及營業員郭銘杰之居間,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買受被 告賴葉2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 2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五樓及 六樓(下稱系爭房地),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60萬元,約定112年10 月13日交屋,被告賴葉2人、被告家樂福公司等人皆稱系爭 房屋已全屋更換電線、格局方正,屋況皆有重新整理過,屋 頂有重新裝潢,廁所有兩間,廚房也全部更新、油漆並重新 貼過壁紙、並未漏水等情,於不動產委託銷售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現況說明書)為不實勾選。原告發現電線大部分皆未更 換,已更換電線皆為75年間之老舊電線,原告於112年10月1 1日催告被告賴葉2人於7日內修復瑕疵,然被告賴葉2人並未 修復、而被告黃詠暉為取得仲介費,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 賣方未將瑕疵修復,僅交付鑰匙即要求原告於點交文書簽名 ,然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發現漏水,被告賴葉2人及仲介隱 匿瑕疵,原告以系爭房地電線老舊、瓦斯管線外露等瑕疵, 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9條請求減少價金 ,請求被告賴葉2人給付修繕費用14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又系爭房地無法入住,原告仍需支出租金每月1萬2 000元。 (二)次按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67條、第571條、第227條 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之規定,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並未讓原告審閱買賣契 約書,卻收受原告仲介費11萬6000元,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 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應將系爭房地現況真實呈現 在現況說明書中,惟仲介竟於現況說明書中有上開諸多不實 之陳述,隱瞞系爭房地上開瑕疵,未盡調查義務,使原告自 簽訂買賣合約後,受有精神上及經濟上之壓力傷害,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限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 倫、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讚公司)、賴 岳鴻、江紹騏連帶賠償原告五倍懲罰性賠償金58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共計88萬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67 條第1項、第571條、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賴葉2人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其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時 止,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每月1萬2000元。(2)被告賴葉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76萬2179元。(3)被告家樂福公司、黃詠暉、 郭銘杰、周艾倫(以下簡稱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1萬6000元。(5)被告捷運讚公司、賴岳鴻、江紹騏 應(以下簡稱捷運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則以: (一)仲介費部分:  1.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544條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下稱家樂福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否認與 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蓋原告與被告家樂福公司、郭銘杰居間 仲介買受系爭房地,兩方充其量僅為居間關係,被告黃詠暉 為家樂福公司之店長,被告周艾倫為家樂福公司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設之經紀人,其二人並無參與 本件不動產交易之居間仲介過程。由是可知,被告家樂福公 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均非原告之受任人,自無因前 開規定之行為需對原告負損賠責任可言。又消保法第51條乃 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請求返還仲介費。  2.次按民法第567條、第571條之規定,家樂福公司系房屋仲介 業者,就居間服務契約之本質及可期待合理性使用該服務之 內容以觀,並不負有如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 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買賣雙方締約履約能力等訂約事項, 均未發生爭議。再者,現況說明書係被告賴慶棠簽署並交付 之,並非由仲介方所填寫出具。而系爭房地除被裝潢所遮蔽 而無法破壞觀視之部位外,屋況經觀察堪稱良好,家樂福公 司亦根據現況說明書向原告進行屋況解說,實以盡居間之據 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曾稱系爭房地 已全屋更換電線、重新裝潢、不會漏水云云,被告等人否認 之。就二次協商一事被告等亦否認之,且原告並無提供相關 事證已證其說。又家樂福公司於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之 過程中,並無任何有利於賣方之行為,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 法使賣方受有利益。另本件買賣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 消保法之審閱期間之適用,本件買賣雙方均係經承辦代書解 說契約條文並檢視契約內容確認無誤後方進行簽約,原告稱 伊簽約前無審閱契約云云,洵非事實。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即仲介方返還仲介費11萬6000元 ,實無理由。 (二)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並非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實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 用。次查,被告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賴岳鴻、江紹騏 等人均非消保法第2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故渠等五人自非 受消保法拘束之對象,且家樂福公司、郭銘杰執行本件居間 仲介已盡調查義務並無故意致原告受損害,業如前述,又被 告捷運讚公司為賣方之仲介,被告賴岳鴻為賣方之仲介營業 員、被告江紹騏為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店長,渠等 三人均與原告無直接接觸,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顯無理由。按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等人 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其人格權 受有損害乙事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賴慶堂、葉斯政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驗屋時發現 部分線路未更新,雙方協調由被告找水電師傅更換,原告又 後悔不讓水電師傅施工,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保留尾款15 萬元,向法院起訴,系爭房地為中古屋買賣,雙方議價成交 ,如原告不同意,被告願意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為中古屋 買賣,均以現況交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317至3 19頁): (一)原告於112年8月18日經由被告家樂福公司居間,以1160萬元 ,買受被告賴葉2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於112年10月13日交屋,由被告賴慶宏勾選原證3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13、24、35、39(以下簡稱原證3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47-75頁),原告已支付訂金116萬元,及房 屋貸款1044萬元,尾款給付於履保帳戶14萬元,保留爭議款 15萬元,原告每月須支付銀行貸款4萬5642元,租金1萬2000 元。 (二)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慶堂系 爭房地有瑕疵如原證5所載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 7-95頁)。 (三)原告分別因被告賴葉2人未更換電線(電線老舊)、故意隱 匿系爭房地有漏水、壁癌、龜裂裂痕密布、瓦斯管線外露之 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受有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契 約,請求已繳納價金11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27、29頁)。 (四)原告已支付服務費於被告家樂福公司11萬6000元,有原告提 出原證10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14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應 給付11萬6000元,請求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應給付懲罰性 賠償5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請求減 少價金14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9月24日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地 有無合理之電力供給、電線規格不符現行室內配線規則、使 用85年度老舊電線,冷氣管線胡亂配置、於廚房外鑽瓦斯孔 等瑕疵,並經原告與證人黃冠穎於112年10月6日與被告葉斯 政召開第一次協調系爭房地更換電線事宜,原告於112年10 月11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以上開電線不符規格等情,通知 被告賴慶堂,有原證5存證信函、原證15之會議片段逐字稿 可按(見本院卷第87、295頁),並於112年10月15日兩造協 商上開瑕疵爭議 ,另於112年10月19日點交系爭房地時,兩 造協商保留爭議款15萬元,由法院起訴解決,為原告所自認 ,並經被告賴慶堂提出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買價金履約保證結 案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5頁),原告再於112年11 月14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通知賴葉2人,以系爭房地未更換全 新電線、牆壁漏水、壁癌、房屋龜裂、瓦斯管線外露等瑕疵 為由,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9存證信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15-125頁),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起訴時 ,係以系爭房地未更換全新電線、牆壁漏水、壁癌、房屋龜 裂、瓦斯管線外露,112年10月28日發現使用水槽時造成樓 下四樓住戶有漏水等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有起訴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17-41頁),另證人黃冠穎即原告之夫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12年8月12日簽約之前即已看過系爭房地,1 12年9月24日有請仲介向屋主反映發現使用水槽時造成樓下 四樓住戶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原證8的瑕疵有在112年10月6 日、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19日通知郭銘杰、賴葉2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3頁、113年5月14日筆錄),綜上 各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112年8月12日簽約前 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瓦斯管線如原證4照片如本院卷第81頁 所示,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 月11日、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19日以系爭房地之電線 老舊、電線不符規格通知及原證8所列各項瑕疵、使用水槽 時造成樓下四樓住戶有漏水等瑕疵通知被告賴葉2人,又於1 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以牆壁漏水、壁癌、房屋龜裂、瓦 斯管線外露,使用水槽時造成樓下四樓住戶有漏水等瑕疵, 卻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以上開瑕疵為由主 張減少價金,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是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減少價金,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27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應給付11萬6000元,請求 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58萬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被告捷運讚公司等 3人並 未給予買賣契約審閱期,且告知系爭房屋之電線已全室更新 為由,卻未全室更新,隱匿系爭房地有漏水等瑕疵,被告未 善盡居間之善良管理人調查義務,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及 調查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仲介費、精神上之損害,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 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 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 任。  2.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 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 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 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 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 第2 項規定甚詳。前開法律僅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 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並向買受人解說,並公平提供 雙方交易價格、契約內容規範、不動產之必要資訊。  3.然查,證人黃冠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看屋 時有無看到房屋有何地方出現龜裂或漏水情形?)沒有,看 不到。」、「(法官問:原告看屋時有無檢查水電管線情形?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為何不檢查房屋有 無龜裂、漏水、水電管線的情形?)如剛剛給我看的照片一 樣,從外表看不出來龜裂、漏水、水電管線的情形,因為龜 裂幾乎都在天花板裡面,無法拆下來檢查,甚至某些天花板 還用壁紙遮住,我只是看屋,不可能做損壞型的檢查,水電 的部分,我們有去開水龍頭是否可以作用,馬桶是否可以沖 ,但沒有辦法看出排水可以造成別人屋頂漏水的問題,電線 的部分,我們只是看房,不可能逐一去拆開電線,檢查年份 」、「(法官問:提示原證8,此為原告主張之瑕疵,這是證 人檢查出來的嗎?)是。」等語,原告與被告家樂福公司、 郭銘杰間存在居間關係,僅報告訂約機會及簽訂買賣契約之 媒介,並不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銷售時已帶同 原告前往現場看屋,並進行屋況說明,原證3現況說明書, 並非被告簽署,被告已進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原告主張前 開瑕疵,並非一望即知,需經由證人黃冠穎拆開天花板、拆 開電線等設備始能知悉,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 條、第23條所規定之不動產告知瑕疵之範圍。至於 被告賴 葉二人於協商時是否承諾全屋更換新電線等情,顯與被告家 樂福公司等4人,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僅報告居間及訂約機 會之義務無關。  4.系爭契約於簽約時,業經承辦代書逐條解說契約條文及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買賣契約審閱期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5.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背委託人或違背誠實信用之情形, 有利於賣方之行為,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據。  6.被告黃詠暉為被告家樂福公司店長、被告周艾倫為經紀人, 僅審閱契約書簽章,並實際未參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被告 捷運讚公司為被告賴葉2人之仲介員,被告賴岳鴻為被告賴 葉2人之仲介營業員,被告江紹麒為捷運讚公司之店長,均 未參與系爭房地之居間,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  7.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此觀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巿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7之1條亦定有明文。至於何謂「服務」,消保法並 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設計、 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條第1 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應係 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身蘊含 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原告經 由被告家樂福公司居間買受系爭房地,並非為達成生活目的 而在食衣住行育樂滿足慾望之行為,因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原告此一行為並非所謂的消費行為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捷 運讚公司等3人與原告間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提供之給 付義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 之服務,不動產委任契約為雙務契約,本即有其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約定,應非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 的所涵攝。又縱「消費」之文義解釋之可能外延包括不動產 委任契約在內,然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始為衡平。從而 ,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 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葉2人自1 12年10月19日起至其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止,應連帶給付予 原告每月1萬2000元。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217 9元。被告家樂福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000元。被 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5

PCDV-113-重訴-118-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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