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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林佩萱 被 告 賴銘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41元,及其中新臺幣308,29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帳務清償日 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08,291元及已到期利息13,050元,共321,341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29-2025011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16元,及其中新臺幣197,602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 0,1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太平洋日報公告、帳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3-港簡-236-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素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069元( 其中本金為12,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27,081元(其中本金 為24,889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 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 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65-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玉怡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 貸款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26,306元(其中本金為118,24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4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梁峻愷即LIANG ALEXANDER K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白金卡(卡號詳卷)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應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息,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利率為9.99%, 並應按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 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信用白 金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2,032,511 元(含本金1,960,99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1,515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簽帳卡(卡號詳卷)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 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 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3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 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迄 今被告尚欠18,15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卡 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 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 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 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 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欠78,449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CENTURION卡(卡號詳卷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提現,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 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 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 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 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 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欠1,992,862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白 金卡申請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簽帳卡申請表、長榮航空簽 帳白金卡申請表、CENTURION卡申請表、系爭簽帳卡契約、 系統截圖畫面、信用卡月結單、簽帳卡月結單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及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商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白金卡 2,032,511元 1,960,996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99%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為一期收取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 簽帳卡 18,152元 18,15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長榮航空 簽帳白金卡 78,449元 78,449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 CENTURION卡 1,992,862元 1,992,86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4,121,974元

2025-01-15

TPDV-113-訴-7015-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劉昕晨(即劉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12年12月尚積欠171,806元(含消費款10,886元、預借現金139,000元、手續費17,375元、已到期利息3,345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49,886元(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應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72-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99元,以及其中本金92, 145元從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3.88 計算利息;及其中本金15,217元從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7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1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10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 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 22條、第23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 年8月1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109,499元(包含本金107,362元、利息2,137元) ,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據 (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卷第11至41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5

CYEV-113-嘉簡-1021-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湘慧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70,313元(其中本金為240,25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962-20250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1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53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 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納者,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付帳款,尚積欠本金123,535元、利息3,383元,又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積 欠之款項,惟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簡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 書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14

TNEV-113-南簡-179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3,927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37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1,35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 ,以固定利率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5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 年息15.2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 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 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8萬5,127元 (含本金88萬3,92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 款項,除應按上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 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萬7,037 元(內含本金12萬1,357元、利息4,606元、違約金1,074元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0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705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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